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相关法律
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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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
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一、关于调整范围
1.什么是民办学校。学校是培养人才,传授知识的地方。从培养人才的层次上,可分为小学、中学、高
等学校……(略)
2.经营性民办学校不属于本法的调整对象。民办学校按办学性质划分,可以分为营利和非营利两类。原
则上说,本法调整的对象为基本公益性的民办学校。对于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上的界定有三个标准:一
是出资人不因出资而对出资建立的公益性组织享有所有权;二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对公益性组织的盈
余进行个人分配;三是在公益性组织终止时,对于公益性组织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原出资人不得收回,
必须继续用于公益事业。就产权而言,本法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
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并未明确与原出资人的关系;就盈余分配而言,本法规定民办学校
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
取得合理回报。也就是出资人可以进行有限的分配。就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处理而言,本法规定依照有关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也就是对于捐资办学的,由审批机关继续用于民办教育事业;对于非捐资办
学的,可以返还出资人出资。因此,根据上述分析,本法调整的是公益性或基本公益性的民办学校。对于纯
营利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则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之列。附则第66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
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六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条体现了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管理的精神。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与
本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有诸多不同之处:
1.性质不同。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性质是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通过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而获取经济利
益;而本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的性质是非营利性组织或者说是基本非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培养社会主义建
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2.产权归属不同。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属于营利性组织,在财产归属上受公司法、民法等法律的调整。
在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清算后,民办培训机构的投资人可以依法在清偿债务后取得剩余财产;而本法所调整
的这类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组织,原则上应当遵循公益性组织运作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其财产权本质是属于
社会公共财产。
3.登记机关不同。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属于营利性组织,其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本法所调
整的民办学校,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登记机关应该是民政部门。登记机关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
反映了二者性质上的区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形式上就属于营利性组织,应该遵守《公司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优惠措施不同。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属于营利性组织,其应当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登记注册,接受年检,缴纳税款,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等;而本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由于是公益性组织,
能够享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和用地优惠以及接受捐赠的优惠等。本法第46条规定,“民办学
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优惠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为社会主义事业培养更多的人才。
5.会计准则不同。我国的会计准则有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之分。对于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
而言,其属于营利性组织,需要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要采用企业会计准则,只有这样才能够确切地记
录其经营活动情况。对于本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而言,应当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在由国家教委、财政部
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学校财务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
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
理解本条规定还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本条规定的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培训机构仅限于营利性的,因为民办培训机构中也有非营利性的,比如经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的一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公益性为目的,专门培训下岗职工,这类民办培训机
构就应当适用本法的规定。二是本条规定的民办培训机构不包括民教育机构,仅限于培训机构。民办
学历教育机构不得办成营利性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概念首先出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
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
定。”
一、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属于民办学校
在“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这一表述中,“经营性”说明了该类培训机构以营利为目的的特点,这一特点
将其与以公益性为特征的民办学校区别开来。
将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与民办学校区加以明确区分,不仅关系到前期的行业准入,还将牵涉到后期的
优惠政策适用以及日常运营监管等方面。
二、以企业或其他组织形式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无须取得办学许可证或通过其它前置审批
如上节所分析,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属于《民办教育促进法》所规范的民办学校,因而设立经营性
民办培训机构无需取得设立民办学校所需的办学许可证。
对于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管理办法。迄今为止,该等特别规范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行政法规尚未出台,亦即,目前尚无法律或行政法规就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立登
记设置前置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虽然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
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
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
可”,但该条第二款也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
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有权设定行政许可。
因此,在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尚无规定的情况下,各级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均无权对从事
经营性培训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设定设立登记或前置性行政许可。
须注意的是,《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不得设定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前置性行政
许可”中,定语仅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
法通则》),公民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因此,在不考虑其它法律法规或
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中公民概念可能的限制性解释的前提下(《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仅分公民(自
然人)和法人两类,而《行政许可法》中的行政相对人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从理论上来说,地
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对从事经营性培训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设定设立登记或前置性行政许
可,其中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的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三、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虽然授权国务院就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但
该条至少明确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
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虽然国务院至今未出台规定,但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市场准
入原则,应当允许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办理企业登记。
鉴于法律、行政法规目前对于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立并未设置前置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
以企业或其他组织形式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无须取得办学许可证或通过其它前置审批,不论其培训内容
如何。此外,根据《行政许可法》,各级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均无权就从事教育培训或有证书
的劳动职业技能培训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立设置前置审批。
综上,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属于《民办教育促进法》规范的民办学校,在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
前至少以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形式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无须前置审批,而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本文发布于:2022-08-24 20:42: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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