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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与法律结论的确定性
随着人类法律文明的进步和对法治国家理想的追求,法律结
论确定性的问题、法律推理的作用问题从近代以来一直是法律理论和
司法实践中激烈讨论的话题。法学界对法律结论有无确定性、法律推
理对法律结论的确定性有无作用等问题上有何认识法律推理怎样保证
法律结论的确定性?这是本文将要讨论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结论有无确定性
法律结论有无正确的、确定的答案?法律推理能否保证司法实践中
法律结论的确定性?这是法理学和法律推理理论中长期争论的一个基
本问题,对于这一问题,西方近代以来在法学理论中主要有三种回答。
第一种是法律形式主义的回答。法律形式主义强调法律推理的作
用,认为法律结论有确定的甚至唯一正确的答案。法律形式主义追求
形式正义,主张一致地、无例外地适用普遍规则和机械地比照案例判
决案件。法律形式主义坚持法律的“逻辑自足性”,认为法律推理即是
“司法三段论”,法律推理是以完备的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条文作为大前
提,以法律事实为小前提,根据形式逻辑规则推出法律结论的过程。
法治就是严格按照逻辑规则得出必然的法律结论,在法律推理中,法
官要避免法律以外的主观因素对法律结论的影响,认为法官的头脑是
一架自动售货机,上面输入法律条文和法律事实,下面就会自动出现
法律判决的结论。以德沃金为代表的极端形式主义者认为,任何案件
包括疑难案件都是有唯一正确答案的,法律推理能指引司法实践达到
这一确定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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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是法律怀疑主义的回答。法律怀疑主义者否定法律有正确
答案,他们认为,法律结论是依据不确定的法律事实和模糊的法律规
则作出的,法官个人的因素在法律判决中起作主要的作用,法律判决
无所谓正确不正确之分。其主要代表是现实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学。美
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大法官霍姆斯对主张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推理的
作用的观点进行了尖锐的批判,他提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
验”的着名命题。卢埃林和弗兰克等则分别从法律规则和法律事实的
不确定性来批评形式主义的法律推理观。20世纪后期新出现的批判法
学运动,认为法律推理并不是纯粹法律的,法律推理是政治性的,政
治和法律意识形态在法律判决中起主要作用。由于每个人的观点不同,
因此,法律判决具有不确定性。批判法学甚至认为法律推理不过是一
种伪装和麻醉剂。
第三种是折中的回答。在近现代法理学和法律推理理论中,形式
主义和怀疑主义之间有过无数次的论战,结果是谁也说服不了谁。波
斯纳等法学家走第三条路线,即折中和调和的路线。他们认为,大多
数案件是可以根据三段论的推理来求得正确答案的,但有少数疑难案
件不能单纯依靠三段论推理的形式得出结论。综合法学派的博登海默
在《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一书中认为,简易案件可以用形式逻辑的
三段论就可以得出法律结论,而在复杂的疑难案件中通过实质法律推
理,通过价值判断也可以得出结论。
许多法学家对法律确定性的重要性作过深刻论述。笔者以为,法
律确定性不仅具有该当性,而且还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一方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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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许多规定目的就在于要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结论的唯一
性。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来看,一是审判制度中的实行终审制度,同
一审级不能作出模棱两可的决定,都是为了保证结论的唯一性,也只
有结论是唯一的才有执行的可能。按照证明责任原则,负担证明责任
的一方承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就是实行无罪推
定。另一方面,法律推理的运用,还为实现法律结论的确定性提供了
技术上的支持。本文下面的部分将对这后一个方面作分析说明。
二、法律推理如何实现法律结论的确定性
一)法律推理对于法律结论的确定性这一法律基本价值目标的重
要性逻辑是从不确定性中寻确定性,思维的确定性是逻辑的基本价
值目标。逻辑发展史和逻辑学的基本内容及基本规律都说明了这一点。
亚里士多德逻辑产生的动机、莱布尼茨数理逻辑的构想:逻辑等于计
算、弗雷格坚持外延论题的逻辑主义,坚持把逻辑的东西和心理的东
西分开,都是在追求思维的确定性。逻辑学是研究推理有效性的科学,
它研究推理的规则,就是为了保证推理结论的确定性。逻辑学的基本
规律: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充足理由律要求思维一致性、无矛
盾性,最集中地体现了逻辑学科追求思维确定性的本质特征。
法律结论的确定性,法律推理的正确运用——为司法判决确立正
当理由,是现代法治社会法律的基本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是否重视法
律推理的作用是法治区别人治的一个标志。法律推理就是为判决提供
正当理由,说明它具有说理的作用,是与长官意志相对的概念,它的
产生是法律本身的要求o[21118前苏联法学教授库德里亚夫采夫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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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通论》一书中说:“逻辑学对法学,特别是对于定罪的意义是不
容置疑的。大概社会生活的任何领域都不会像在法的领域那样,由于
违背逻辑规律,造成不正确的推理,导致虚假的结论而引起如此重大
的危害。推理的逻辑性,在侦查和审理案件时严格遵守正确的思维规
律——对于每一个法律工作者是基本的不可缺少的要求。”[3]s9法律
推理对于实现法律的确定性来说是必不可少的,正确的法律推理不仅
架起了法律通向法律结论确定性的桥梁,而且它还是对法官主观任意
性的约束手段。
二)法律推理如何保证法律结论的确定性.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结
论的确定性的基本保证一般认为形式法律推理是指在具体法律实践过
程中运用的演绎推理和类比推理等形式逻辑的推理形式。比如伯顿在
《法律与法律推理导论》中就将法律推理分为演绎法律推理和类比法
律推理两种主要形式。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具体适用上有所侧
重,大陆法法律家坚信三段论,普通法法律家则遵守先例。但在两大
法系中,演绎法律推理和类比法律推理都是常用的形式。
演绎法律推理的逻辑特征是,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反映了一类
对象的共有属性的全称命题,演绎推理的结论在前提真的情况下不可
能是假的,即演绎推理具有保真性。演绎推理的评价标准是有效性,
如果一个推理,在所有前提都真的情况下,结论必然真,那就是有效
的,否则就是无效的。关于演绎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作用,
许多法学家都作了肯定的回答。比如奥地利的魏因贝格尔认为,演译
法律推理是法律推理中法律家的基本思维模式,法律判决是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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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上法律事实所进行推理的自然结果,判决过程是三段论推理。德国
法学家普维庭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典的三段论推理模式在今天仍
然占据主导地位。,,[4J71在英、美法国家,法学家们也对演绎推理
在司法适用中的作用进行了充分的肯定。关于演绎推理在法律推理中
的作用问题,在分析法学和其他一些学派比如新实用主义那里得到充
分的强调。他们从理性主义和形式主义出发,将法律规范体系看成一
个完全的、封闭的逻辑体系。认为法官审判案件只不过是将现存的法
律规范作为大前提,将法律事实作为小前提,严格按照形式逻辑的推
理规则机械地推论出法律结论的过程。认为法律应平等地适用于有效
适用范围的所有的人,类似案件同等的处理。概念法学甚至认为,法
律判决不过是法官机械地将法律事实归摄到法律条文之中而也。
类比法律推理一般也被认为属于形式法律推理范畴。类比推理的
基本要求的是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这正是体现了
普通法语境下法律确定性的观念。法律的确定性就是要相同事物同等
对待,不同事物不同对待,防止法官的主观任意性。
罗尔斯说过:“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准则有效地限制了法官及其他
当权者的权限。这个准则迫使他们对他们参照有关法律规则和原则在
人与人之间所作出的区分给出证明。227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作为一种
法律适用平等性价值的具体体现,不仅是演绎推理的目标,也是类比
推理的目标。
实质法律推理和非单调法律推理对保证法律结论确定性的补充作
用形式法律推理对于保证法律的确定性是基本思维规范手段。但是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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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也应该看到,形式法律推理有其自身的难题。它本身不能解决如何
选择推理的前提问题,在演绎法律三段论推理中作为推理大前提的法
律规则的选择是包含价值判断的,而在类比法律推理中,在选择案例
时同样有对法律事实的重要程度的考虑,而法律推理中法律事实的确
定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事情。前苏联库德里亚夫采夫教授对形式法律
推理的局限性也有清楚的认识,他在《定罪通论》中说过:“定罪时,
主要的困难不在于从两个现存的前提中得出结论,而在于解决为了建
立推理恰恰是应当掌握什么样的前提。建立三段论的规则没有回答这
一问题。佩雷尔曼认为形式主义的法律推理建立在法律的明确性、一
致性和完备性的基础上,当不具备这三个条件时,法官必须消除法律
中的模糊性和矛盾性,有时还要填补法律空隙,这时运用的法律推理
就主要不是形式法律推理,而是进行价值判断的实质法律推理或辩证
法律推理了。
实质法律推理与法律规则的相对确定性实质法律推理是与形式法
律推理相对而言的一种推理形式。根据美国法理学家波斯纳的说法:
“形式是指法律内部的东西,实质是指法律外部的东西。”所谓“形式
化法律推理,是指相信法律规范与演绎的逻辑思维足以提供公正合理
的法律判决依据。Y9183293形式法律推理是指从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
条文和明确的法律事实出发,依据形式逻辑的推理规则,得出法律判
决结论的法律推理方式。实质法律推理是指在法律推理的大前提不明
确或法律事实不确定的条件下,进行价值选择,以明确推理的大前提
或确定法律事实以及最终确定判决结论的推理过程。实质法律推理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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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在法律规范之外判决理由而进行的适用法律的推理。至于法律
外部的法律根据,包括道德、政治、文化价值、法律基本原则、公共
政策等方面。根据学术界的一般看法,适用实质法律推理的
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用实质法律推理确立推理的大前提。第
二,一个问题案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及其以上的法律条文或案件,但
又必须作出选择的情况。第三,对于问题案件尽管有规则和先例可用,
但使用它们时会导致严重不公正的情况等。这时就要法官综合考虑各
种因素进行价值选择,进行实质法律推理。第四,法律虽然有规定,
但是,由于新情况的出现,适用这一规定明显不合理,即出现合法与
合理的冲突。第五,法律概念的原则性、含糊性需要法律解释。法律
概念的歧义性、模糊性、边缘性、家族相似性的存在,需要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的过程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实质法律推理。
而适用实质法律推理的具体途径主要有:根据公平正义等法律原
则来进行选择;对立法的精神实质依据一般原则进行解释;根据公共
政策和利益衡量进行推理;根据法理或学说进行推理;根据事物和关
系的性质和习惯法以及行业习惯来进行选择;通过平衡来对法律加以
补充;类推适用;提出新的判例,修改或推翻旧的判例。
在具体法律适用中,有的时候可能要对几种方法进行综合运用,
有时某些方法之间可能有不一致和冲突的情况,这就需要在几个原则
之间进行折中、调和。正如卡多佐所说的,不可调和的调和,矛盾的
结合,对立面的综合——这些就是法律问题但是在一定的法律体系中,
不同的价值之间不是完全平行的,在一定的法律语境下,它们是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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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位序的,这是法律结论相对确定性的一个依据。
非单调推理与法律事实的相对真实性——以法律推定为例在法律
事实的认定方面,法律中普遍实行的推定制度,成为在法律事实认定
上解决法律确定性问题的一种有重要意义的方法,它是从不确定性中
求得相对确定性的一种方法。而法律推定的逻辑基础是非单调性的法
律推理。
推定的逻辑形式是非单调推理。在逻辑学中,单调性是指:如获
新的、与前提没有矛盾的事实,那么结论仍然成立。非单调性是指:
如获新的、与前提没有矛盾的事实,那么原结论可能不成立。
在有基础事实的推定中,特别是在事实推定中,是依据概然性进
行的推定,这种推定的逻辑形式是缺省推理或模态非的单调推理。而
缺省推理的一般形式是:
正常情况下是。是S的分子所以St是P。
在有基础事实的推定中,一旦基础事实成立,就可以径直认定推
定事实的成立,尽管从基础事实不能演绎地推出推定事实。这种缺省
推理从推理方向上看与演绎推理是一致的,但演绎三段论所依据的大
前提是一全称旬,而非单调推理中所依据的相应的前提则是一个概称
句。加拿大非形式逻辑学家沃尔顿将这种推理成为似然性推理
(plausibility,也有学者译为“似真推理”),他认为,这种似然性
推理看起来不像是演绎有效的推论,也不是基于归纳和统计概率的推
论。它们都是基于这样的大前提,即陈述了在标准情况下事物如何按
照一般所希望的那样进行。小前提描述了一个特殊的情形,这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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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假定(可废止性地)为符合这种标准情况的要求。所有这些推论都是
以各种类型情况的假定为基础的沃尔顿这里所讲的似然性推理是非单
调推理的特殊形式。
作为无基础事实的无罪推定以及法律中关于精神正常之推定,其
逻辑形式是基于封闭世界假设的推理。无罪推定是法律规定的在法律
事实裁判者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以前,假定其无罪的法律原
则。根据无罪推定,在案件终结时,如果法律事实裁判者不能作出有
罪认定,则推定无罪。从逻辑认知基础上来说,如果不能认定有罪,
则事实上仍有无罪和有罪两种可能性。但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不能认
定有罪,就要推定其无罪,但这种结论是可错的。这就是将开放的系
统做封闭化处理,这种基于封闭世界假设的推理,具有非单调的逻辑
特征。精神正常之推定的逻辑特征与无罪推定一致。
在一些涉及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的义务和有说明责任的推定中包
含了关于嫌疑人的理性人假设,推定规则也体现了立法者与当事人之
间的博弈关系。作为一个经济学和博弈论术语,所谓理性人,即是有
理性能力的追求利益最大化者。按照理性人假设,一个人会“理性地”
选择其最优行动,只要按照他的信念这个行动最大化其预期效用函数,
每个人选择行动的时候要针对对手的可能行动(所谓关于对手的信念)
而选择一个最优对策。在举证妨碍之推定中,在非法所得罪或财产来
源不明罪的推定中,就运用了理性人假设的推定。根据理性人假设,
在没有足够外力的作用下,不利证据持有人是不会主动交出对其不利
的证据材料的。因此,如果已经知道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拒绝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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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能通过其他手段获得该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证据的内容对其不利,
就是合理的或基本真实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
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
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关于非法所得罪的
推定作了明确的规定。这里的理性人假设是,如果不是非法所得,犯
罪嫌疑人正常情况下,会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在没有足够外力作用
下,如果是非法所得,嫌疑人是不会主动交代的。不能说明其来源情
况的,推定其所得是非法,这种推定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出错的。
以非单调性为逻辑特征的推定,其作用在于,在无直接证据证明
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以一般和正常情况下事物的关系为推理的依据,
保证了法律事实的相对真理性,而以证明责任为前提的推定,则保证
了在法律事实不明的情况下法律结论的唯一性和确定性。毕玉谦认为:
“在证据法领域,近几十年来出现的盖然性说正是人类长期社会实践
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该种学说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
概率,适用于当待证事实处于不明之情形。它认为,凡发生之盖然性
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
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
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
而避免误判o.En]60在无证据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下,运用经验法
则进行推定,通过对盖然性规则的恰当运用,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案件
的真实性,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整体公正性。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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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结论的确定性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没有确定性的法律不
是真正有尊严的法律。在成熟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程序法为法律的
确定性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而法律推理则为这种确定性的实现提供
了思维技术上的支持。没有法律推理就不能保证法律结论的合理性和
正确性。尽管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及非单调法律推理一起仍
不能确保法律结论的唯一正确性,但他们为实现法律结论相对确定性
提供了一种现实性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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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4 20:31: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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