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知)终字第3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
市朝阳区南郎家园18号楼11层1106室。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西坑第二工业区允固街3号1、2楼。
……
上诉人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航智成公司)因侵害
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
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航
智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须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欢庆、李月峰,被上诉
人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飞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李静传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4日,中航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姚欢庆、李月峰,飞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后,中航智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须智及其委托代
理人姚欢庆、李月峰,飞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丹于2015年1月12
日再次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智成公司一审诉称:成都飞机设计研究所(简称成飞所)为
“歼十飞机(单座)”的设计、研发单位,该飞机的实际制造者为成
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飞公司)。中航智成公司
取得上述两单位的许可,为该飞机模型的唯一生产商及供应商,并能
够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歼十飞机(单座)”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在获
得许可后,中航智成公司根据成飞所“歼十飞机(单座)”原始设计
图纸及“歼十飞机(单座)”设计了相应的等比例模型。2011年9月,
中航智成公司经过公证购买得到了飞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45cm小
歼10”飞机模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飞鹏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
了中航智成公司对“歼十飞机(单座)”的设计图纸、模型及飞机本
身分别享有图形作品、美术作品或模型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据此,
中航智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飞鹏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
控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模具、设备和库存的侵权
产品及半成品;二、飞鹏达公司在《中国航空报》上公开道歉、消除
影响;三、飞鹏达公司赔偿中航智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四、飞
鹏达公司赔偿中航智成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6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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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鹏达公司一审辩称:一、飞鹏达公司对于“歼十飞机(单座)”
的图纸及其模型构成作品没有异议,但认为“歼十飞机(单座)”本
身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歼十飞机(单座)”及其相
关知识产权属于国防资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知识产权应归属国
家,中航智成公司并没有获得合法的授权,故中航智成公司并非本案
适格原告。三、飞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飞机模型与中航智成公司主
张的“歼十飞机(单座)”设计图纸及飞机模型不构成实质性近似。
四、飞鹏达公司生产的涉案飞机模型具有案外人的合法授权。综上,
飞鹏达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中航智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中航智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007年2月11日,国务院授予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第六
一一研究所承担的“歼十飞机(单座)工程”项目获国家科学技术进
步奖,等级为特等。
2010年四川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成都飞机设
计研究所名称的情况说明》载有:“成飞所隶属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
公司,其现行事业单位名称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成都飞机设计
研究所,现行事业单位代号名称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第六一一
研究所。成飞所曾用名称:……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第六一一
研究所。”
2007年11月10日,成飞公司出具《模型制作授权书》,该授权
书载有歼-10系列飞机和枭龙系列飞机由成飞公司制造、生产,成飞
公司授权中航智成公司为制作歼-10系列飞机及枭龙系列飞机模型
(范围限于80cm以下金属、树脂、塑料、木质等材料模型)的唯一
供应商、生产商。同日,成飞公司(甲方)与中航智成公司(乙方)
签订《关于模型制作授权协议》,其中第3条规定:“如有未经甲方授
权的第三方在上述范围内制作飞机模型,乙方有权以乙方名义向侵权
方提起权利主张或诉讼,甲方应支持乙方,赔偿所得归甲乙双方共同
所有。”
2007年11月16日成飞所亦出具了与上述授权书相似内容的《模
型制作授权书》,并于同日与中航智成公司签订了与上述授权协议相
同内容的《关于模型制作授权协议》。
以上事实有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关于成都飞机设计研究
所名称的情况说明》、成飞所及成飞公司分别出具的《模型制作授权
书》、中航智成公司分别与成飞所及成飞公司签订的《关于模型制作
授权协议》等在案作证。
二、与中航智成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相关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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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智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成飞所或中航智成公司
对其主张的涉案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1、落款为2003年9月21日、设计单位为成飞所的设计图纸原
件,用以证明成飞所对该设计图纸享有著作权;该设计图纸上显示有
三张飞机外观图(详见附图一)。
2、源于央视国际等网站于2007年1月5日在网络上公开的“歼
十飞机(单座)”照片(详见附图二)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成飞所
对“歼十飞机(单座)”享有著作权。
3、中航智成公司声称的由其制作的“歼十飞机(单座)”飞机模
型(详见附图三)及其设计的图纸原稿(详见附图四),用以证明中
航智成公司对该飞机模型享有著作权;该飞机模型未显示生产时间、
生产商等信息,该图纸原稿由中航智成公司自行打印而成、未显示设
计完成时间、设计人等信息。
另查,中航智成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
作品类型分别为:上述设计图纸构成图纸作品及美术作品;“歼十飞
机(单座)”为实用艺术品,亦构成美术作品;“歼十飞机(单座)”
飞机模型构成模型作品。其亦明确表示其设计及生产的“歼十飞机(单
座)”飞机模型为按照“歼十飞机(单座)”的一定比例缩小制作而成。
以上事实有中航智成公司提交的成飞所的设计图纸、网络上公开
的“歼十飞机(单座)”照片、中航智成公司制作的“歼十飞机(单
座)”飞机模型及其原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中航智成公司指控的飞鹏达公司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相关事
实
2011年9月1日,中航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陪同下
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40号3号楼2单元三层302号的飞鹏
达公司北京办事处购买了由飞鹏达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详见附图五)。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了(2011)京方
圆内经证字第19149号公证书(简称第19149号公证书)。
中航智成公司主张飞鹏达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
犯了其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以上事实有第19149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其他相关事实
2007年12月10日,中航智成公司与上海欣盛航空工业投资发展
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欣盛公司)签订《模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上
海欣盛公司委托中航智成公司制作包括“歼十模型”等在内的飞机模
型。
中航智成公司提交的货运单等用以证明其在先销售“歼十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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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座)”(单座)模型证据中显示的最早的销售时间为2010年8月3
日。
案外人鄢兆飞于2007年8月27日、2011年11月29日分别申请
了专利号为ZL2.X、ZL2.6,名称为“飞机模
型(歼10)”的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8年
10月1日、2012年5月30日。
鄢兆飞与飞鹏达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2年5月30日
签署了《许可使用授权书》。上述授权书分别针对专利号为
ZL2.X及专利号为ZL2.6的外观设计专利,
授权内容均为鄢兆飞授予飞鹏达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针对上述专利
的排他使用权,许可期限分别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