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西方法律思想
在西欧中世纪,罗马天主教会在政治、经济上占有很大势力,在思想领域中,
基督教的神学居于垄断地位。它将哲学、政治学和法学等包含在神学中,使它们
成为神学中的一个分支。无论是神学法律思想或教会法学,都为封建统治的法披
上了神圣的外衣,并为教会高于世俗统治者的权力进行辩解。当时的神学家和教
会法学家提出了相当系统的神学法律思想。在这种法律思想中,法的本质最终归
结为上帝的意志或理性。如同恩格斯所说,西欧中世纪“从没落了的古代世界承
受下来的唯一事物就是基督教和一些残破不全而且失掉文明的城市……政治和
法律都掌握在僧侣手中,也和其他一切科学一样,成了神学的分支,一切按照神
学中通行的原则来处理。教会教条同时就是政治信条,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
法律效力。甚至在法学家已经形成一种阶层的时候,法学还久久处于神学控制之
下”。中世纪西欧最有代表性的法律思想是奥古斯丁(354—430)和托马斯·阿奎
那(1225—1274)的法律思想。前者沿用斯多葛派的哲学和基督教的教义,论述国
家与法律的性质,藉以提高教会的地位,使之凌驾于世俗国家之上;后者则从基
督教教义出发,系统全面地论述了国家与法出于神意,创立了系统的神学法律观。
从中世纪中期开始,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封建社会内部的出现和成长,
西欧出现了一种以恢复和研究罗马法为核心的新的法学,即从12世纪至16世纪
相继出现的意大利前、后期注释法学派和法国的人文主义学派,使罗马法得以在
西欧大陆广为传播,为资本主义法的出现和法的统一化创造了有利条件。其间,
研究罗马法的法学家又一次形成了一个职业的法学家集团,但他们是代表市民等
级的世俗法学家,与僧侣法学家相对立。这种新伪法学家与近代大学的出现也是
不可分的。意大利前、后期注释法学派以12世纪创立的欧洲第一所大学,即意
大利波伦亚大学为中心,该校最初就是从传授罗马法开始的。
下面介绍本历史时期的著名思想家的法律思想。
托马斯·阿奎那是欧洲中世纪最有权威的神学家、经院哲学家和法学家。他
把基督教的《圣经》、以奥古斯丁为主要代表的古代基督教教父学和亚里士多德
学说中的唯心主义、形而上学的糟粕糅和在一起,再注入自己的神学政治主张,
从而形成了系统的新的神学法律观。在他看来,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具有强
制力;法律的实质是人类理性的体现。他主张法律“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
真正的目标”;法律的公布应是整个社会或负有保护公共幸福的某一个个人的事
情。他的法律思想的最大特点是按他的神学体系对法律的分类。在他看来,一个
包括全部法律在内的法律体系是由永恒法、自然法、人法、神法所构成的;永恒
法是其中最高类型的法律,神法次之,自然法和人法更次之。所谓永恒法,他认
为是上帝统治整个宇宙的法律,是神的理性的体现,是最高类型的法律,其他一
切法律都从永恒法产生。所谓自然法,他认为是上帝统治人类的法律,是永恒法
在理性动物人类的体现。人类“这种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
自然法的箴规同人类的自然倾向一致,即:趋吉向善,保全生命;追求满足或实
现诸如饮食男女、繁衍延续的本能或目的;希望过社会的生活,避免愚昧,不得
罪自己必须与其交往的人等。人所天然爱好的一切行动都与自然法有关,自然法
对所有人都一样,因此,自然法具有普遍性和不变性。所谓人法,他认为是人依
据体现人类理性的自然法并最终依据永恒法制定的现行法律。他详尽论述了人法
的特点:一,人法具有必要性。人身上固有善的自然习性,但不通过锻炼就能臻
于完善的人是少有的,有人就易于作恶且不为忠言所动,要使他人太平和迫使某
些人行善,就必须用压力和恐怖手段,即法律。二,人法渊源于永恒法并从属于
自然法。原因在于人法的制定同一定的权力相关,而“没有权柄不是出于神的”;
同时,人法只有符合理性才能符合正义,而理性的第一个法就是自然法。三,人
法虽依政体的不同而形式各异,但都是支配人类行动的准则。四,人法的效力范
围和强制力有其相对性,有德行和正直的人不受法律支配,因为他们的意志同法
律一致,而损人利己的不道德的行为则受法律禁止;一国公民也不受他国法律支
配。五,在守法上允许有灵活性。“需要临头无法律”,但在并不危急的情况下
不允许不遵守法律。六,人法具有易变性。首先,人类理性总是处在完善过程中,
人法作为调节人类行为的理性的某种命令,也要不断变化完善;其次,人也在变
化,或变好或变坏,其权利义务也要相应变化;另外,为全社会同意遵守的习惯,
也具有法律力量,它的变化也导致法律的改变。法律的改变与否应以是否有利于
公共福利为转移。所谓神法,他认为是永恒法通过《圣经》对自然法和人法的补
充。因为神法可指导人追求永恒福祉的目的,可无误地指导人趋善避恶,可指挥
和规定人的内心动作。关于法律与君主的关系,他认为“君主所喜之物具有法律
效力”,“君主不受法律约束”,君主高于人法,但要服从永恒法、自然法和神
法,换言之,教权大于王权,君权要服从神权。
格老秀斯(1583—1645)是荷兰法学家,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和国际法的奠
基人。他学识广博,对法学、神学、文学、历史及自然科学均有研究。主要著作
以《战争与和平法》最为重要,另有《捕获法》、《论海洋自由》等。他继承亚
里士多德和西塞罗的学说,认定人是政治的或社会的动物,由于人类理性需要和
平和合理的生活而组成社会。这种理性就是自然法的渊源,自然法是绝对不变的,
就是上帝也不能变更它,并且还要服从它。他提出有限伦理主权说,认为国家是
自由人出于理性的考虑,为享受法律利益和共同福利,通过契约而成立的。他把
法律分为具有理性特征的自然法与具有意志特征的制定法两类,而制定法又分为
国内法和国际法两种。制定法由于契约而发生义务,而契约的效力却是从自然法
而来,故制定法应同自然法相符合,应服从自然法的一般原则,特别是信守诺言
的原则,他还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国际法方面的原则。如国与国之间的战争应受
国际法的约束;战争的正当理由是自卫、恢复财产和惩罚;战争应遵守法律规定
的权利和义务;应以最大的努力来防止战争;战时应实行人道主义而避免野蛮行
为;战后应严格遵守和平条约等。他是国家契约论者,但他认为人民一致同意结
成的契约只有一次让渡权,不论国王好坏,就要永远服从,他拥护君主专政,反
对人民主权。他的学说也有自相矛盾之处,一方面崇奉自然法和人类理性,一方
面又认为奴隶制、君主专制和战时屠杀敌人以及把战俘沦为奴隶是合乎自然法
的,其国际法理论,也被认为是折中法学派,即介于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之
间的学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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