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及其信托产品的法律风险探讨
作者:俞勇范满平来源:金融时报2011-12-19【字体:大中小】
随着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收益权被广泛运用于国内金融实践,金融机构创制了种类
繁多的“资产收益权”投资产品,其中尤以信托公司发行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
为典型。作为投资标的的“资产收益权”究竟是物权、债权、还是其他权利?购买“资产
收益权”信托产品有无法律风险?本文拟对“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初步研究和
探讨,以期对“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的方案设计和风险控制等有所帮助。
“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
(一)“资产收益权”属于约定权利。“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一词在我国
相关政府部门文件或者最高院司法解释上时有出现,但是该类文件均未对“收益权”,或
者“资产收益权”的内涵与外延做出明确的界定。实务中,“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
权”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的不同以及交易的特殊需要,以合约方式对其内
涵与外延加以约定。因此,不仅“票据收益权”和“应收账款收益权”的权利内容不同,
而且同是“票据收益权”,其具体含义也会有所差异。可见,“收益权”,或者“资产收
益权”本身并非法定权利,而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基础权利和交易需要创制的一项协定权
利。
(二)“资产收益权”具有财产属性。“资产收益权”的核心是“收益”,能给基础
权利人带来收益。而且,这种“收益”必须与权利人进行分离,否则便无法进行交易。所
以,纯粹的人身性权利因其与权利人密不可分;作为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的“资产收
益权”,只能是具体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三)“资产收益权”对基础财产或权利具有依附性。“资产收益权”不是抽象的,
而是具体的,收益权本身被冠之“×××收益权”后才能成为交易标的。而且,收益权作
为基础权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内涵与外延只有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资产的属性才
能加以约定。基础权利属性不同,具体收益权的内容也有所不同。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
简单地将“资产收益权”归类为物权、债权或其他权利类型,均有欠妥当。适宜的做法应
当是根据基础财产或权利的类别对收益权进行分类,基础财产或权利属于哪一类,则对应
的资产收益权也相应地归属于同一类。比如,“应收账款收益权”,因其基础权利为应收
账款,属于债权,“应收账款收益权”相应地归属于债权类收益权。
(四)“资产收益权”交易具有相对独立性。基础权利或基础财产,本身具有包括收
益权在内的多项权能,权利人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转让给他人行使。比如房屋的
所有权人(业主)可以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将其中占有、使用两项权能转让
给承租人行使,但不改变业主作为基础法律权利的合法权利人地位。同理,房屋的所有权
人(业主)也可以作为出让方与信托公司(受让方)签订《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将其中
的收益权能转让给信托公司持有,这也不改变业主作为基础法律权利的合法权利人地位。
而且,“资产收益权”的交易方式与基础资产或权利的交易方式也明显不同。比如,“票
据收益权”可以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进行转让,但票据的转让则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办
理票据背书,否则便不具备票据法上的转让效果。所以,“资产收益权”交易具有相对独
立性,基础资产或权利的所有人可以在不改变其合法权利人地位的前提下,“资产收益
权”可以作为交易标的单独进行交易。
基于上述分析,“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可以归纳如下:资产收益权,是指通过法
律文件约定其权利内容并能独立于基础资产或权利交易的一项财产性权利。
“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的法律风险防范
“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操作模式通常为:信托公司与融资方签订《特定资产收
益权转让合同》,信托公司支付信托资金给融资方作为对价,融资方则将特定资产的“资
产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但特定资产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并不转让给信托公司。这种操
作模式下,交易双方有无法律风险?如果有,又该如何用相应的措施防范?
(一)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的合法性风险。信托公司与融资方签订的《特定资产收益
权转让合同》,本质上是双方以特定资产收益权为交易标的的买卖合同。《合同法》第一
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
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虽然目前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或限
制特定资产收益权交易,但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交易标的,也应当属于融资人所有或者出
卖人有权处分。此外,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合法性受制于特定资产的合法性。所以,信托公
司应首先对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融资方是否是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的所有权人?如果不是,融资方是否对特定资产及其收
益权具有处分权?(2)融资方是否已就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发起类似交易?是否已就特
定资产设定类似抵押、质押等类似权利负担?(3)融资方取得特定资产的方式是否符合
法律规定或者有关合同约定?(4)特定资产收益权的主要内容界定是否与特定资产的权
利类别和属性相一致?
(二)收益权持有过程中信托公司的法律风险。信托公司通过向融资方支付对价,获
得了特定资产的收益权。但在实务中,信托公司经常只是阶段性持有特定资产的收益权,
而且信托公司通常仅能取得既定金额的收益权(超过既定金额的,归融资方所有,或者由
融资方和信托公司按约定比例分成。当然,不足既定金额的,由融资方或第三方补足差额)。
由于特定资产的权利人仍然是融资方,融资方在理论上仍有权对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进行
再次处分。如果融资方对特定资产或受益权的处置不利于信托公司,信托公司难以采取有
效补救措施。而且,收益权交易目前没有一套登记公示制度,如果融资方以信托公司所获
取的收益权进行二次融资,信托公司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信托公司不仅应当对此
类风险予以重点关注,还应采取下述一种或综合多种手段保护投资者利益:(1)将特定
资产为信托公司实现既定收益或者融资方回购义务设定抵押或质押;(2)就特定资产或
收益权实现款项设立监管账户;(3)就融资方违反约定处置特定资产或收益权设定违约
条款,增加融资方违约成本;(4)确保信托资金用于双方约定的项目,并最好实行分期
受托支付。
(三)融资方资金用途的合规性风险。融资方通过向信托公司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
既实现了融资,同时又保留了特定资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可谓一举两得。在监管当局对
某些行业和领域禁贷或限贷的情况下,这种融资方式或许成了这些行业或企业解决资金来
源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如果信托资金最终流向了这些禁贷或限贷的行业和领域(比如政
府融资平台、“两高一剩”企业、“铁公基”和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等),将使国家的监
管流于形式。信托公司或与其合作的商业银行应准确把握监管当局监管的实质精神,主动
与国家宏观调控和审慎监管政策保持一致,防止信托资金最终流向国家禁贷或限贷的行业
和领域。如果信托公司一味地追求规模的快速扩张或追求眼前收益而置国家监管政策于不
顾,对信托资金最终用途放任自流,信托公司或与其合作的商业银行将可能因此遭受不必
要的监管处罚。
(四)对投资人的信息披露风险。虽然信托公司通常只是阶段性持有特定资产的收益
权,但是,从理论上讲,既然信托公司支付了全部对价,特定资产在一定期间内的全部收
益应当归信托公司所有。但在实务中,融资方出于融资成本考虑,往往会与信托公司另行
约定收益金额上限,即信托公司只享有约定金额内的收益,超过该限额的收益仍归融资方
所有或者由信托公司和融资方按既定比例分成。所以,
信托公司实际上获得的是特定期间内特定资产的特定金额的收益权。信托公司与融资方之
间的交易合同与投资者签署的信托文件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信托公司应注意做好对
投资者这一信息披露工作,信托公司应尽可能事先在信托文件中披露未来收益权交易合同
的主要内容。同时,信托公司还应事后做好与投资者的信息披露和交流工作,尽力避免投
资者产生误解。
特定资产收益权交易有逐渐扩大之势,虽然目前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该类交易,但该
交易毕竟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如果信托公司开展此类业务不审慎,该类交易将难以获得
明确的法规支持,而且还可能受到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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