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伯里诉麦迪逊的中文判词
判决书
【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v。Madison,1Cranch137[1803])本案确立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司
法审查权的先例。1801年杰弗逊当选总统后,命令其国务卿麦迪逊拒绝颁发上届总统亚当斯离任前签发的任
命治安法官的委任状.马伯里就是这批治安法官中的一名,于是就引发了本案.马歇尔大法
官通过解释1789年《司法法》(theJudiciaryAct)和宪法,巧妙地化解这场政治危机。】
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Marshall)发表了如下意见:
在上次开庭期,根据当时所宣读并提交书记官的宣誓书,批准了本案所称的法院命令,要求国务卿说
明为什么不发给威廉·马伯里被任命为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县治安法官的委任状。
现在的申请是要求得到一份强制执行令。本案的特殊微妙性、某些情况的新奇性、以及处理本案要点
的真实困难,都要求全面地解释各项原则,并由本院根据这些原则作出判决.
法院在审查本案的过程中,考虑和决定了以下问题:
申请人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状?
第二,如果他有这个权利,并且这一权利受到了侵犯,这个国家的法律是否为他提供了救济?
第三,如果法律确实为申请人提供了救济,是否由本法院发出法院强制执行令?
法院调查的第一个问题是:申请人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状?
本院认为,委任状一经总统签署,任命即为作出;经国务卿加盖合众国国玺,委任状即为完成。
既然马伯里先生的委任状已经由总统签署,并且由国务卿加盖了国玺,那么,他就已经被任命了。
因为创设该职位的法律赋予该官员任职5年,不受行政机关干预的权利,所以,这项任命是不可撤销
的,而且赋予该官员各项法律上的权利,这些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因此,拒发他的委任状,在本
法院看来,不是法律所授权的行为,而是侵犯了所赋予的法律权利。
这就带来了我们需要调查第二个问题:如果他有这个权利,并且他的这一权利受到了侵犯,他的国家
的法律是否为他提供了救济?
公民自由权的真正实质在于:每个人在受到侵害时,有权利要求法律给予保护。政府的首要责任之一
就是提供这种保护。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对于侵犯所赋予的
法律权利不提供救济,它当然就不值得这个高尚的称号.
如果要去除我们国家法律制度的这个耻辱,就必须从本案的特殊性上做起。因此,我们有责任查明:
是否存在这样一些构成要素,可以使本案免于法律调查,或者受伤害一方被拒绝给予法律救济。
该案是业务交接性质吗?发出或拒发委任状的行为是否被视为纯粹的政治行为,是否仅仅属于行政部
门专有?或者为了实施这一行为,我们的宪法给予最高行政机关充分的信任,而对于受有关这方面的
不当行为侵害的个人司法上没有救济。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行政首脑的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可以在法院受到审查,必须以该行为的性质而定。
根据合众国宪法,总统被授予某些重要的政治权力,在行使其权力时,他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并且仅仅
以其政治品质对他的国家负责,并对他个人的良心负责。为有助于总统履行这些职责,总统被授权任
命特定官员,这些官员根据总统的授权行事,并执行总统的命令。
在这种情况下,官员们的行为就是总统的行为,无论对于运用行政裁量权的行为方式持有什么样的观
点,仍然不存在并且不能存在控制裁量权的权力。权力的主体是政治性的,他们尊重国家,而不是尊重
个人权利;他们被授予执行的权力,执行的决定是确定的.考虑到建立外交部门的法案,上述观察的适
用是可以理解的。由于其职责是由该法案所规定的,该官员就是具体执行总统的意志.该官员只是使
总统的意志得以传达的机关.作为官员,其行为从来不能被法院审查。
但是,当立法机关赋予该官员其他责任时,当该官员被强迫执行特定法案时;当个人的权利依赖执行那
些特定的法案时,他就是一个法律的宫员,他的行为就要服从法律,其裁量权也不能无视他人被授予
的权利。
这种论证的结论是:当部门首脑作为行政机构的政治代表或者秘密代表时,他们仅仅是执行总统的意
愿,或者更确切地说,是行使行政机构所拥有的宪法或者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再明显不过的是,对
这些行为只能进行政治性的审查。但是,只要法律赋予其特定的职责,而且个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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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实施,同样很清楚,被认为受到损害的个人,有权求助于国家法律的救济。
本院认为:马伯里有权利得到委任状;拒发委任状侵犯了他的权利,国家的法律为此对他提供救济。
第三个需要查明的问题是:他是否有权得到他申请的救济?这取决于:第一,他所申请的强制执行令
的性质;第二,法院的权力。
第一个问题是强制执行令的性质。
这个强制执行令,如果发出,就是发给一个政府官员的命令,用布莱克斯顿的话来说,就是“做其中
已明文规定的事情,这种事情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且法院以前已确定,或者至少设定为符合权利和公
正”.或者,用曼斯菲尔德勋爵的话来说,本案中的申诉者有权利要求担任公职,但却被剥夺了这一权
利。
在本案中当然发生了这些情况。
为了给强制执行令提供适当救济,接受令状的官员必须在法律的原则上是该令状可以可以命令的人.
同时,申请令状的人必须是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具体的法律救济途径。
首先,我们来看一看接受令状的人。由于在总统和行政部门首长之间所存在的亲密的政治关系,有必
要对作为高级官员之一员的那些令人厌恶的微妙的行为进行法律调查;也由于这种亲密的政治关系,
也使人们在虑及这种调查的适当性时产生某种犹豫。经常给人的印象是不作反应或审查。这并不奇怪,
象在本案中,确认个人在法院提出的法律主张是法院的职责,首先就会被一些人看作是企图侵犯内阁
并干涉行政机关的特权。
法院一刻也没有怀有放肆、荒谬和越权的企图。法院的权限仅仅是决定个人的权利,而不是调查行政
机关或行政官员如何厦行其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职责。在性质上属于政治性的问题,或者根据宪法和法
律应提交行政机关的问题,决不能由法院决定.
但是,如果不是这样的问题,如果非但不是侵犯内阁的秘密,反而是遵守一个依据法律建立在记录基
础之上的法律文件,甚至是化10美分复制的、赋予某项权利的法律文件的副本,如果这并没有干预人
们认为已属于行政机构管辖的事项,那么,高高在上的官员凭什么来禁止公民在法庭上主张其法定的
权利?又凭什么来禁止法院听取申辩,或者禁止法院颁布要求该官员依据国会特定法案或者法律的一
般原则,而不是依据自由裁量权来履行其职责的命令状?
如果一位行政部门首长以其职务为幌子违反法律,使任何个人受到了伤害,就不能妄称其职位本身使
他免于以普通诉讼程序受到起诉,免于被强制遵守法律的判决。
如果有这样一种案件,有人被他人以法律程序指控,那么,他的职位不能是他的行为的合法理由.对他
发出强制执行令是否适当,不是依据他的职位,而是依据他所做事情的性质。
如果行政部门首长是在行使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这位首长又是行政意志的唯一机构,那么,在
任何方面运用法院去控制其行为,都会被毫不迟疑地予以拒绝.
这仅仅是一个要求发出强制执行令的案件,本法院是否可以发出强制执行令?
建立合众国各级法院的《司法法》,授权最高法院“有权在法律原则和司法法惯例准许的案件中,对
以合众国的名义任命的法院,或者公职人员发出强制执行令”。
国务卿属于以合众国的名义担任公职的人,明确属于上述规定之范围以内。如果本法院没有被授权对
这样的宫员发出强制执行令,必定是因为该法律是违宪的,因而绝对没有能力赋予此种权力,没有授
与其条文所声称授与的职责.
(如果本法院没有发出强制令,那一定是授予强制令的法律——《司法法》是违宪的。)
宪法把合众国的全部司法权授予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随时命令和建立的各种下级法院.这项权力显
然适用于根据合众国的法律所提起的一切案件。因此,也可以以某种形式适用于本案,因为当事人所
主张的权利是由合众国的法律所赋予的.
(司法权属于法院)
在分配这项权力时,宪法宣布:“最高法院对涉及大使,其他公使和领事,以及以州为一方当事人的
案件有初审管辖权;在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上诉管辖权。”
在法庭上有人坚决主张,由于关于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管辖权的宪法授权是一般性的,而且授与最
高法院初审管辖权的条款没有包含任何否定的或限制性的词语,所以,只要法律条文没有具体列举在
司法管辖权范围里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初审管辖权是否分配给联邦最高法院就由国会来决定.
(本案很明显不属于初审管辖权,而是上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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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宪法的意图是把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的司法权分配问题留待立法机关根据其意志处理,那
么,进一步限定司法权和授予法院管辖权就是毫无意义的了。假如是这样解释的话,该条款的后续部
分就简直是多余的,完全没有意义的了。假如国会有给予本法院上诉管辖权的自由权,而宪法则宣布
其管辖权为初审管辖权,或者国会规定的初审管辖权在宪法上则宣称为上诉管辖权,那么,宪法上所
规定的管辖权限的分配就成为没有实质内容的形式而已。
(我们必须遵守宪法的规定,在国会的规定与宪法矛盾时,要以宪法为准。更何况本案国会还没有规
定。)
宪法中描述性的词语是确定的,没有包括进去的内容就不属于管辖权的范围,对于其他描述对象来说
是否定的;在本案中,必须对词语给予否定的或专有的含义,否则它们就会完全没有用处.
不可能用假定的方法确定宪法条款的效力,因此,这样解释是不被承认的,除非词语要求这样解释.
建立基本司法体系的法律把司法体系分为一个最高法院和由立法机关命令和建立的许多下级法院,然
后列举其权力,并进而对其权力加以分配.
对于最高法院,该法律规定它对一些案件有初审管辖权,而对其他案件则有上诉管辖权;宪法上的词
语似乎在一类案件中强调其初审管辖权,而在另一类案件中则强调其上诉管辖权。
那么,为使本院能够发出强制执行令,就必须表明是行使上诉管辖权,或者有必要使其行使上诉管辖
权.
(只有在宪法规定的有初审管辖权或者上诉管辖权的范围里,法院才可以行使强制执行令,而本案不
属于初审管辖,只能是上诉管辖,但是,马伯里却在本院进行初审,而不是上诉上来的案件.法院对
于超出宪法范围的管辖,不能行使强制执行令,而《司法法》却认为“最高法院有权在法律原则和法
律惯例许可的案件中,对以合众国名义任命的法院或公职人员发布强制执行令。”显然,《司法法》
违宪。)
在法庭上已经说明,上诉管辖权可以以各种形式行使,假如为上述目的发出强制执行令是立法机关的
意志,则该意志必须予以服从.事实是,该管辖权是上诉管辖权,而不是初审管辖权。
上诉管辖权的基本特点是,在已经提起的案件中它可以修订和改正程序,而不是立案.因此,虽然可
以向法院发出强制执行令,但为送达文件而向官员发出这类强制执行令,在效力上与确认为该文件而
提起的原始诉讼相同,因而必须先经过初审管辖之后,才能上诉到本院,本院只能对上诉管辖的案件
行使强制执行令.
因此,由建立合众国法院体系的法律——“司法法”赋予最高法院向一切政府官员发出强制执行令的
权力,显然没有得到宪法的授权,这就有必要查明:如此赋予的管辖权能否被行使?
(“司法法"认为法院可以向一切案件发布强制执行令,但是宪法规定: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和上诉
管辖权的权限划分。马歇尔认为对于超出宪法管辖范围的案件,最高法院没有权力行使强制执行权,
所以,司法法违宪.)
一件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否可以成为国家的法律,这是一个对合众国有着深远意义的问题;所幸的
是,这不是一个关于利益分配的复杂问题,似乎只需要承认某些长期以来已经确立和确定的原则.
人民有为他们将来的政府确定那些他们认为最有助于他们幸福原则的原始权利,这是已经确立的全部
美国社会结构的基础。这种原始权利的行使是一个巨大的努力,既不能也不应该经常反复变化。因此,
如此确定的这些原则被认为是基本的。从这些原则产生的权力是最高的.
这种原始的和最高的意志组织政府,并向各政府部门分配各自的权力,建立一些各政府部门不能逾越
的某些限制。
合众国政府是受限制的。立法机关的权力也是限定的和有限制的,并且这些限制不得被误解或忘
却。宪法是成文的。出于什么目的对权力加以限制,又是出于什么目的对这些限制要予以明文规定?
假如这些限制随时可能被限制者超越,假如那些限制没有约束所限制的人,假如所禁止的行为和允许
的行为同样被遵守,则有限政府和无限权力之间的区别就消失了。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要么宪
法制约任何与之相抵触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要么立法机关可以以普通法律改变宪法.
在这两种举择之间没有中间道路。宪法要么是优先的、至高无上的法律、不得以普通方法改变,要么
与普通立法法案处于同等的地位,象其他法律一样,立法机关可随意加以修改。
假如前者是正确的,那么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法案就不是法律;假如后者是正确的,那么从人民方面
来说,用成文宪法限制其本质上不可能限制的权力就是荒谬的企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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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所有那些制定成文宪法的人们都是想要制定国家的根本的和最高的法律.自此,一切这种政府
的理论必定是: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法案是无效的。
这种理论实质上是成文宪法的理论,理所当然地被本法院视为我们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在进
一步考虑这一问题时就不会迷失方向。
如果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法案是无效的,这种无效的法案还能约束法院,使法院有义务让其生效
吗?或者换句话说,尽管它不是法律,还能如法律一样构成可适用的规则吗?这将会在事实上推翻在理
论上已经确定的东西,这种荒谬如此显而易见,当然是不能坚持的.然而,对此应该给予更为认真的
考虑.
必须强调的是,确定法律是什么,是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那些把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人们,必
定有必要对规则进行阐释和解释。假如两个法律相互冲突,法院必须决定哪一个适用。
所以,假如法律与宪法相抵触,假如法律和宪法都适用某一具体案件,法院必须确定,要么该案件适
用法律,而不顾宪法;要么适用宪法,而不管法律。法院必须决定这些相互冲突的规则中哪一个管辖该
案.这就是司法职责的本质。
假如法院认为应适用宪法,认为宪法高于任何立法机关的普通立法,那么,管辖该案的应是宪法而不是
立法机关的普通法案。
那些反对宪法应在法院被视为最高法律的这一原则的人们主张,法院必须对宪法闭上它们的眼睛,而
只看法律.
这一主张破坏了所有成文宪法的真正基础.根据我们政府的原则和理论,它会宣布一个完全无效的法
案在实践上则完全是必须遵守的。它会宣布,假如立法机关实施明显禁止的行为,这样的行为尽管是
明显禁止的,但在实际上是有效的。这将给予立法机关实际上的和真正的无限权能,而同时却宣称他们
的权力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它既规定限制,同时宣布这些限制可以随意超越。
这样就使我们所谓的政治制度的最大改进—-即成文宪法-—变得毫无意义。在合众国,成文宪法倍受
尊崇。美国宪法的独特表述是拒绝这种解释的进一步的论据:美国的司法权适用于所有依据宪法提起
的案件。
(宪法是至高无上的)
在行使司法权时不考虑宪法,这是制宪者们的意图吗?一个根据宪法产生的案件能够不审查宪法文本
就作出裁决吗?这些想法根本站不住脚。
在有些案件中,法官必须查阅宪法,如果法官们打开了宪法文本,难道宪法的什么部分会禁止他们阅
读和遵守?
宪法的许多内容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宪法宣布:“对任何州出口的货物不得征税.”设想对棉花、烟草、
面粉征税,而引起了税款纠纷的诉讼。在对这类案件作出判决时,法官应当对宪法闭上眼睛,只看法
律吗?”
宪法又规定:“不得制定剥夺公民权的法案和追溯既往的法律。”
假如通过了这样一个违反宪法的法案,而某人因它被起诉,则法院必须要按照这样的法案宣判那些受
害者死刑吗?而宪法却规定必须保护这个人的生命,所以,法院必须遵守宪法.
宪法还规定:“除非有两个证人就同一明显行为证明有罪或自己在公开法庭坦白认罪,任何人都不得
被判处判国罪。”
宪法在这里的规定是特别针对法院的。它直接针对法院规定,不能背离证据规则。假如立法机关要改
变这一规则,并宣布只要一个证人,或在法院以外认的招供就足以定罪,那么,宪法原则就必须屈服于
立法法案吗?
从这些规定以及还可能有的许多其他规定看来,很明显,制宪者们精心地把宪法当作控制法院的规则
的同时,也是控制立法机关的规则.
否则,宪法为什么要规定法官必须宣誓效忠于它呢?这种誓言当然也以某种特殊的方式,适用于其职
务行为.如果法官仅仅被当作工具来利用,而法官本人又知道这一点,强迫他们违背他们所宣誓效忠
的东西,这是多么的不道德啊!
同样,法官的职务宣誓也是由立法机关规定的,它完全表明了立法机关在这个问题上的看法。誓词是:
“我庄严宣誓:我将公正宣判、不分贵贱.我将根据我的最大能力和理解服从宪法及合众国法律。”
假如合众国宪法没有形成控制政府的规则,如果法官看不到宪法、不能查阅宪法,那么,为什么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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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就必须宣誓对宪法尽责呢?如果事情真是这样,这种嘲弄就是对神圣的亵渎。无论是规定这种仪
式,还是进行这样的宣誓同样都是一种罪过。
(如果宣誓之后不履行宪法的义务,这种宣誓就是一种罪过。)
这并非是一个毫无价值的观察,在宣布什么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时,首先提到的是宪法本身;而不是合
众国的一般法律,这些一般法律只有按照宪法来制定,才能具有法律的地位.
所以,合众国宪法的词语确认和强化了这一应成为所有成文宪法的本质的原则-—与宪法相抵触
的法律无效,法院和其他政府部门都受宪法的约束。
这一规则必须得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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