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史尚宽《民法总论》笔记
第一章 法、私法与公法
民法:分实质意义民法与形式意义民法
实质意义民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不含商法(如德国),民法、商法均属私法。
在民商合一的国家,指广义民法,泛指民法。
形式意义民法:亦称形式民法,以民法典方式命为民法之成文法,通常指民法典而言。
民法典以外还有民事特别法:土地法、著作权法、劳动契约法、团体协约法、工厂法、矿业法、渔业法、交易所法、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不胜枚举。
注:这些特别法,均有公法和私法内容,很难谓民事特别法,确切讲应为混合法。
第二章 民法典之编制形成:
一日institutiones式,又日罗马式;二日pondectae式,又名德意志式。
罗马式取凯由斯(盖优士)之法律教科书,内容分为三编,第一编人事,第二编物件,第三编诉讼。法国民法典仿此制:第一编人事,第二编财产及所有权之种种变更,第三编所有权取得。不同之处,没有诉讼编。荷、比、西、葡民法均采罗马编制。
缺点:(1)仅有原则规定,缺少总则。(2)未区分物权与债权。(3)将人格及能力、亲属关系列为财产编。(4)继承只视为财产取得之一种方法。
德意志式(潘德克吞式):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首采此编制者为萨克逊民法(1863年施行),德国民法典将物权和债权颠倒,即债权编在前,物权编在后。日本最新民法典采撒克逊式将物权放到债权之前。台湾民法则采德民法典编制。瑞士虽为此式,但大异其趣:人事、亲属、继承、物权、债权单独立法。将人法放在前面,财产法放在后面,以彰显人文主义彩。但无逻辑可言。
按:笔者认为将物权放到债权之前,合乎逻辑。因为物是债产生的基础,没有物,就不会有债的发生。德民将债放到物的前面,其立法理由书亦无明确说明。建议我国未来民法典应采撒克逊式为宜。关于民法典的编纂的逻辑性,余曾在《河北法学》上发表的论文中有具体的阐述,兹不赘。
第四章 民法法规之种类
实体法又名主法,程序法又名助法。
值得注意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分类,只是从宏观上的分类,“非能于各条之中贯彻其性质者也”,即实体法里有程序法,程序法里有实体法。如民法:民法里宣告失踪和死亡的规定属于程序的内容;程序法中的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也有实体内容之规定,如债权人会议关于财产的分配份额、关于宣告失踪、死亡的规定与民法重合。所谓程
序、实体,只是从总的方面进行分类而已,无须细究。就如公法私法分类一样,不能用显微镜观察。
第六章 民法上之权利义务
一、权利体系
关于权利之定义,各说难能统一,有谓法律与权利同在,法律为客观的权利,权利为主观之法律。有谓先存说:“法律是拥护或限制既存之权利。有谓权力者意思之力,也有主张法律所保护之利益。。。。。。”
史先生不同意上述诸说:然以上诸说,皆易偏于权利先存说。权利基础虽在与利益,意思之支配亦为其要素。然利益意思不得即称之为权利,法律原来的规范为行为准则,主要为义务之规定。如道德规范为义务之规范。利益由法律担保,才发生权利,即:义务→法律→权利顺序。如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法律多是规定的义务,而不是规范人的权利。先有义务,经过法律保障,才能产生权利。那个社会是以义务为本位的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以后,才发生权利本位问题。因此称权利在先,与法律发达史不合。“权利之观念在人类社会达于某种程度进化之后,为法治之产物。。。。。。原来人类社会进化之第一步,为团体凝固之现象而产生者(原始社会),厥为义务观念。至社会之中心力,强制履行此义务时,法律生焉(奴隶、封建社会)。。。。。。个人自由思想(十八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观念)发达之后,后引起个人与最高权力之对抗,权利得以确定。”后由义务本位变为权利本位。故,权利谓“依法律之担保,得贯彻主张某利益之可能性也”。法律学即权利之学。
总之,权利并不是天赋的,是基于社会制度而产生的,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史先生在这一章里最使人佩服的是建构了公民的“权利体系”。这个权利体系是以权利标的的为对象建立起来的,我想,谢怀拭先生的“权利体系”一文时受了史先生的启发而写成的,很有价值。以往我们学习民法,各种教科书罗列很多“权”,看的眼花缭乱,但抓不住要害,我们宁可舍去那些为做文章所罗列的“权”,也要从本质上把握民法的权利体系:
1.人格权。
人格权者,以与权利人之人格不得分离制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人格权是绝对权,也属专属权。台湾民法关于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姓名等规定为人格权。很奇怪的是德国民法典仅有姓名权之规定,无其他关于人格之列举,日本民法尚无这方面之规定,意大利民法亦然.
我国学者讨论人格权的著作很多,一致的意见是在未来民法典中专设一章人格权的法律规范。但人格权设那在个编章还在争论之中,
史著给我们的启示是,将人格权放到民法总则编关于人的规范部分里比较合适。这样不仅凸显来了人格权的重要,从逻辑上讲放到本已存在的关于“人”的规范里面,更为妥帖。具体放到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之后为是。
2.财产权
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
物权:直接以物之支配为标的之权利。关于物权之定义很多,但不外乎所有人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概括起来,就是人对物的支配权。支配权是物的权能的“纲”。只要抓住这个“纲”其他的目就迎刃而解了。日本民法第176条:物权的设定及移转,仅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德国民法873、925、929条关于物权的取得和丧失均有依当事人登记和注销而得丧。物权是由法律规定的不能创设。
债权:以特定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为标的之权利。
民法通则第84条对债的定义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这个定义比较通俗易懂,亦是对“为”或“不为”的展开。毋须多论。
3.能权。
这个权利比较陌生,但在大陆民法里是常用的法律概念,不得忽视。
所谓能权,系指物权以外,依特别法之规定视为物权者,如矿业权、渔业权。此等权利之特征是不以现在特定之物为标的,其标的为无形之利益,权利人为将来之行为设定的发生、确定、存续、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关系。
余以为能权,属于期待权,是权利人为将来发生的行为设定的一种权利,是一种准物权。如道路收费权,也应为能权之一种,当否,待研究。
史先生还列举了非婚生子女认领权、继承权、选择权、将利息滚入母金权、撤销权、抵消权、继承抛弃权、特留份扣减权等均为能权。
这个概念,在我国民法中已弃之不用,但作为民法的基本概念,有其一定的适用范围,应予以重视和继承。王泽鉴先生对能权亦有论述。
4.亲属权
亲属权者,以权利者立于亲属关系之人为 的之权利也,家长权、夫权、亲权等是也。
家长权,即家长对子女有教育、监护的权利;夫权,丈夫对妻子行始之权。如法国民法典,丈夫对妻子通奸可以行使休妻的权利,我们封建社会的“夫为妻纲”,也有这种权利。亲权即指亲属之间的权利。亲属权包括:婚姻、亲子关系、家与家属会、人事诉讼、亲属间的抚养。我国没有亲权法,用婚姻法代替了亲权法。婚姻是指结婚和离婚的法律,不应涵盖亲属之间关系的规范。但婚姻法不仅有关于结婚和离婚的规定,还有子女、老人的抚育
、抚养的规定,实为亲属法之规范。建设将来将婚姻法纳入民法典时,改为亲属法为宜。
5.继承权
继承权者,继承人继承所继人之所有一切权利义务之权利也。继承人继承开始前所有之利益,谓之期待权。
关于继承权,我国继承法有较详细之规范,不再赘述。
6.无体财产权
无体财产权,又称知识产权,以精神上产出之无体物为标的之权利也,亦称专用权,例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是。知识产权和人格不能分离,似为人格权,“然法律上视为财产权,即得为让与或继承制权利也”。
知识产权是与民法之特别法,我国郑成思先生先曾主张应纳入民法典,后又同意作为独立立法,成为单行法规。因知识产权有两重品格,似物又不是物,似人又不是人,放到民法典中无立锥之地。
7.社员权
社员权者,社团法人之社员对于法人所有者权利也。其内容虽有一部为请求赢余分配之债权,然其主要者则在社团之构成分子,参与社团之事业,即业务执行权、表决权是也。
二、基于权利作用之分类
1.支配权。支配权利,普通谓直接支配权利标的之权利。支配权利,直接对于权利之标的,得为法律所许范围由之行为之权利也。
关于支配权,梁慧星先生在《民法总论》中有具体的解释: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此类权利的作用,有两方面,即于积极方面可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不须他人行为之介入;于消极方面可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而具有排他性。物权为典型的支配权,其他如准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及身份权亦为支配权。据此,支配权要义为:支配性和排他性。
2.形成权。形成权者,依权利人一身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
法律有时使权利人依诉之形式始行使行成权,以判决形成法律关系,谓之形成判决,其诉谓之形成之诉。
3.期待权。权利发生要件之事实中,惟发生一部分事实,其他事实尚未发生,法律对于将来权利人所与之保护,谓之期待权。
期待权主要为:
(1)附期限或条件之法律行为。(2)由既存债权关系所生将来之债权,例如尚未届清偿之利息、租金等请求权。(3)依透支契约等发生的债权,如信用卡透支,为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如是。(4)期间经过前,遗失物之拾得人期待占有之权利。(5)继承开始前指特留分权利之权利。
4.请求权。这项权利是律师常用之权利,应熟悉为要。请求权,顾名思义,请求他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
请求
权利以基础权利之存在为前提。
请求权体系: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身份请求权(亲权、监护);不附有请求权之权利(撤销权、解除权).(待续)
第七章 民法解释学
民法解释学,谓明确成文法的规范含义,与理论相结合,运用实务之中的学问。
解释学,肇端于罗马法,在十世纪有注释学派,为使罗马法适合当时社会关系,从个个法条之解释把握法律体系,后期注释学派应用演绎法,形成独立之学问。
解释方法:仿神学,将法条当圣经,不容怀疑。被称为教条之法学。
近代:司法程序法与司法实体法。
司法实体之民法由抽象概念构成理论体系,代表学派:概念法学。用形式逻辑三段论方法解决实务中的问题,以解决立法缺口。
自由法学派,以概念法学为批评对象,代表人物为耶林。该学派主张法学应与生活接触,以目的论的方法对法学进行考察,探求活法律,即不限于法律,着眼于社会生活中所行之规则。
自有论者观点:法院裁判第一次适用成文法,然后调查社团由部分的秩序,发现“活法律”。
自由法学派主要观点:
(1)出国家法律之外,还有非国家法律之存在(活法律);
(2)法律概念的构成,应以法律的目的为基础;
(3)裁判为一价值判断,应依法律的目的为创造规范,法官不应成为法律的机器
缺点:给法官自由造法的权能,求之于利益衡量价值判断,法律感情或法理裁判,则破坏了法的妥当性,而使法陷入无政府状态。
二、解释之种类及方式
1、文字解释。以法条之文句用语为基础,依文法上至法则而定法治意义及内容者,谓之文字解释。
按:王泽鉴先生府此解释的较好:文字解释又称文义解释。文义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法律概念具有多义性,其核心领域及边际地带,应依法律意旨而定。。。。。。” 文义为法律解释正当性的基础,皆在维持法律尊严及其适用的性。
2.论理的解释。用论理(理论)的方法:即从整体出发,捋明条与条之间的关系,其条在法律上之地位,法与法之间的关系。其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立法目的,社会生活之需要等论理方法 求法文职真意。
论理解释的方法如下:
(1)扩张解释。我国的有些司法解释(如对担保法解释)均对原法作了扩张解释。
(2)缩小解释。或称限制解释。即对法律新定文义过广,缩小范围加以解释,如民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代理人,即指意定代理。
(3)反对解释。
(4)当然解释。
(5)类推解释。
(6)准用与适用
(7)法律之欠缺及补救方法等。
九章 我民法立法之经过
一、我国历史上是否有民法
我国封建社会是否存在民法,在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我国诸法合体,以刑代民,不存在民法,持此种观点的有梅仲协、谢怀栻等先生。谢先生认为:在封建社会不仅我国没有民法,就连古罗马也没有近代意义上的民法。民法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在奴隶和封建社会,奴隶主和奴隶、地主和平民都是人身依附关系,根本不存在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户、婚、田、债也都用刑事手段去解决。与此观点相反的是史尚宽先生则认为,我国古代偏重公法制度,而私法关系大抵包括在礼制之中。但也有以私法关系的法律规定,所谓户律、婚律、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篇目是也。这些杂于公法之中,未见发达。但他坚称:“谓我无形式的完善民法则可,若谓无实质的民法,则厚诬矣。”为此,史先生举例,民国成立之初,将前清宣统二年公布之刑律抵触国体诸多删节,于民国元年三月十日以大总统令颁布实施。关于民事部分,因未另定民法,户婚、田债继续适用前清法律中的民事部分。这就说明,封建社会是有民法的,只是杂于刑法之中,不甚发达。
上述两说各有道理。两种观点只是看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梅、谢先生是从近代意义上民法特征来看待民法的。近代意义的民法有三个基本原则: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责任自己等。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不具有近代意义的民法精神。就连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也是强制多于自由,惩罚多于劝解。而史先生则从具体的角度看待封建社会是否有民法,他认为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即民法典,但刑法的户婚田债本身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怎么能没有民法呢?张晋藩先生在《中国法制史》中也认为中国封建社会是有民法的。
二、民法草案及编纂经过
关于中华民国民法草案的编纂过程,当代很多学者都有叙述,但其材料来源大都因袭史先生的这部分记述。史先生和胡长清先生参与编纂了民法典,是历史的见证人,掌握的是第一手资料,弥足珍贵,现摘要如下:
前清之末叶,经庚子战败,朝野始憬然思变法以自强。故关于法律之改革,亦稍稍着手进行。光绪二十八年,派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专注重于刑律之修订。光绪三十三年,宪政编查馆议复修订法律办法,认为立法应设专官,遂于是年派沈家本、俞廉三、英瑞为修订法律大臣,设修订法律馆,聘日人松冈义正,担任起草民律。宣统三年,前三遍告成。后
二编,由法律馆商同礼学馆订立,亦于是年脱稿,即所称大清民律草案是也。内容计分五编,一总则、二债权、三物权、四亲属、五继承,大体仿德日两国民法,卒未公布施行。
民国成立后着手起草各种法律。四年,编成民律亲属编草案7章141条。维时法权调查会议在即,全部民法草案,即于民国十四(1925年)年完成,次第公布,是为第二次民律草案,内容亦分五编继承。虽经各级法院引用其所定之法理,然尚未成为正式法典也。
三、新民法编纂之经过
十七年夏间(1928年),着手起草亲属继承两编,历时5月告成。计亲属编82条,继承编64条,即今所称法制局亲属法继承法草案是也。当时未及呈请公布施行,该局即奉命结束。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而以傅秉常、焦易堂、史尚宽、林彬、郑毓秀为民法起草委员会之委员,并聘王宠惠。戴传贤及法国人宝道为顾问,委何崇善为秘书,胡长清为纂修。于是年二月一日开始,历时3月,民法第一编总则起草完竣。全编分7章,152条。同年四月二十日第20次会议通过,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明令公布,以是年十月十日为施行期。民法总则之施行法,议定19条,亦于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布,与总则同日施行。
民法起草委员会,自民法总则起草成提交大会通过后,开始起草民法债编。自夏徂秋,开会120次,审议再四,始能定稿。全编分2章604条。同年十一月五日第58次会议通过。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明令公布。以十九年之五月五日为施行期。债编施行法,议定15条,亦于同年二月十日公布,与债编同日施行。
民法债编脱稿后,民法起草委员会于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开始起草民法物权编,同年十一月完成,全编10章,211条。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61次会议通过,于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明令公布,以十九年五月五日为施行期。物权编施行法,计16条,亦于十九年二月十日公布,与物权编同时施行。
亲属继承两编,关系社会组织之基础至为重要。民法起草委员会,极主慎重,一面调查各地之习惯,一面就前习惯调查报告,加以整理,并将各种重要问题比较外国法制,详为研究。此两编立法原则,经第236次会议通过后,该会即于十九年秋初着手起草。至是年冬间,两编先后完成。亲属编分7章171条,同年十二月三日第120次会议通过,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明令公布,以二十年五月五日为施行期。亲属编施行法计15条,于二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与亲属编同日施行。继承编分3章88条,与亲属编同日通过,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明令公布,以二十年五月五日为施行期。继承编施
行法计11条,于二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与继承编同日施行。
如上所述,先后两年之间,民法法典,全部告成。
第十章 新民法之特与立法精神
一、民商两法之合一
1.民法之外,商法成为特别法始于法国皇帝路易十四。当时商人从农业、手工业分离出来,组织团体成为一种独立的商人阶级,遂有商法典陈陈相因。我自汉初驰商贾之律之后,四民受治于一法,买卖钱债无民商之分,商人无特殊阶级,无需独立立法。意法德日荷诸国倡导两法合一。瑞士1901年公布之债务法,首开合一之端。
2.我民采瑞俄泰之成规,凡性质上与民法合一者均插入民法各编,如经理人、代办商、交互计算、行犯、仓库、运送营业及承揽运送均订入债编。不宜合一者,如公司、票据、证券、保险、海商等可务订特别法,商法是民法组成部分。
二、立法精神
我国已立了成千上万部法律,但却没有立法精神的论述。民国时 期参加六法全书编纂的 胡汉民先生就写了很多论文,很有学术价值。史尚宽先生在这部著作里特别系统的论证了民法之立法精神。何谓立法精神,即立法的最高原则,即三民主义就是当时的立法精神。史先生独具慧眼的将法国民法的四个原则【(1)意思自治原则;(2)契约自由之原则;(3)责任基于过失而生之思想;(4)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与孙中山先生的民族主义,民权主义,民生主义三原则作了“中和”。史先生引孙中山先生关于三民主义的阐述:“民族主义,就是拿中国要做到同现在列强在平等的地位。就从国际上列在平等地位。民权主义,就是要本国政治弄到大家在政治上有一个平等地位,以民为本,拿民来治国家。民生主义,就是弄到人人生计上经济平等。”又云:“此三种主义,皆平等自由主义。其效力本属相通。故主义虽各分立,仍须同德提倡。民族主义,打破种族不平等之阶级也。。。。。。民权主义者,打破政治上不平等之阶级也。。。。。。若夫民生主义,则为打破社会上不平等之阶级也。”又云:“社会主义国家,一真自由平等博爱之境域也。”
很显然,孙先生是受法国大革命的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影响,结合中国之实际,提出民族、民权、民生的三民主义口号。孙先生的主张各民族之间平等,关注民生,关注人权的思想到现在也不乏其 现实意义。
而史先生将其上升到立法精神,即立法原则,是有道理的。他用三民主义口号与法国大革命的口号来比较,很有创意,用下表列示:
平等
民族主义—— 民族间之 自
由
博爱
自由
仁 民权主义—— 人民政治上之 平等
博爱
(经商上教育上) 自由
民生主义—— 人民社会上之 博爱
平等
史先生论道:“故自由、平等、博爱三者,相本相引,相抑相制(互相制约)而为用。得物理言之,自由有如远心力,博爱有如向心力,平等有如均衡力,使皆运用得宜,则可入于正轨,无自由则不得各昼其能,无平等则行不得其道,无博爱则运用不灵,此三原则,如何调合适用于民法,若别而观之,则可为下列值内容:
(一)
私法自治
关于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
所有权自由之行使
(二)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男女平等
关于平等原则 侵权及家长权之限制
房租承担人与所有人之平等
(三)
无过失责任制确认
义务减轻(过失责任从轻确定,违
关于博爱原则 约金减少)
自由之限制(行使撤销权、利息之限
制、违约金之最高限额
劳动合同的限制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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