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保险法概述
【导语】
保险法是商法的特别法,它是以民商事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制度体系,
因此,其概念、性质、内容及适用,均与民商法的一般规则和方法相统一。但是另一方面,
保险法又具有其不同于其他商事法律部门的、独有的特性,其技术性、强制性、和伦理性的
特性,都是受其社会性的特性所决定和影响的。而保险法之上述特性,又推动保险法在发展
和完善的过程中,进一步演变出了几项独特的基本原则。实质上,这几项基本原则都只是保
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足见保险制度的基础,仍是保险合同,保险法律的主体,乃保险私法。
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成了最大诚信原则,其标准提高了,具体制度的规范也更为严
格。保险利益原则更是保险合同法的核心和独有之制度设计。损害补偿原则确保了保险法功
能的实现。近因原则又从另一个侧面推动保险制度中的利益冲突更趋平衡。
本章重点在于保险法的性质、特性等理论基础以及保险法的四项基本原则。本章的难点
是除损害补偿原则外,保险法的其他三项原则在理论上过于抽象。学习本章,应当掌握保险
法的概念、性质和特性,理解保险法的适用及在民商法体系中的地位,熟悉保险法的基本原
则。
第一节保险法的概念、体系和立法体例
一、保险法的概念
(一)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调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
及受益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履行、解除及承担法律责任过程中产生的各
种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保险业主体的设立、变更、消灭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以
及规范保险业主体内外组织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广义的保险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一切社会保障关系,包括
保险业法、社会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在内;狭义的保险法即形式意义上的
保险法,专指以保险法所命名的法律法规。西方国家的广义的保险法既包括保险公法,也包
括保险私法;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私法。
(二)保险法的性质
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和保险组织为对象的商法。具体来讲,可分三个层次:
1.保险法是商法的一部分。保险法是由行为法和组织法两部分组成的,和公司法、票
据法、证券法等其他商法部门法一样,无论是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
模式,保险法始终是商法当中的一部分。
2.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商法规范。保险关系是一种私主体间的商事法律
关系,保险法以这种关系为调整对象,保险法当中大部分是调整商事交易行为的行为规范,
因此,保险法是民商法领域的特别法。
3.保险法也是以保险组织为调整对象的商法规范。我国的保险法,由保险合同法和保
险业法两部分构成,其中保险业法的部分,以保险组织为调整对象,属于公司法的特别法,
因而也是民商事领域的特别法。
(三)保险法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基本法律,辅之涉及保险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人
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形成一个自成体系的法。保险法由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组织法两部分内
容构成,在调整具体保险合同行为时,先适用保险合同法,此法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
规定,当合同法也没有规定时,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在调整保险业主体的设立、成
立、变更和终止,以及主体内部关系和外部监管关系时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当保险法没有
规定时,再适用公司法和其他的法律。
二、保险法的特性
保险法是以保险作为调整对象,基于保险的特点,保险法亦表现出其与其他商法特别法
不同的特性,主要表现在:
(一)社会性。保险是全体社会成员为分散危险而协力共济的经济制度。这就决定了保
险法具有两方面的社会性:一方面,保险涉及到社会大众的生活,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关系
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因此,常常需要政府从行政上对保险业进行经常的经营监
督,以保护保险参加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在保险关系中,社会大众与保险组织相比,对保
险专门知识缺乏掌握,交易的双方处于不平等的交易地位,因此,各国的保险法多从保护社
会公众利益出发,对保险组织的成立从资本、人员、财务、经营、再保险、合同解释等各方
面加以控制,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公众的利益。
(二)强制性。由于保险法具有社会性,所以保险法中设有较多的强制性规范。例如,
根据保险合同法的规定,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并不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而
承认其合同的效力。此外,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有些权利也是不能放弃的,比如保险人收取保
险费的权利,不能像一般债权那样按自己的意愿放弃,这是为了保障参加保险的其他被保险
人的利益。当然,保险法当中强制性保险的规定,更显著地体现了保险法的强制性。
(三)技术性。保险是以数理计算为基础形成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因此保险法中有较
多的技术性规定。如在保险业法中,保险基金的建立、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费率的计算、
保险企业承保危险责任的限制等,保险合同法当中的再保险制度也是此类规范。
(四)伦理性。保险合同是射倖合同,所以必须善意为之,否则极易构成赌博或诱发道
德风险。在保险合同法上,保险利益制度、保险人代位权制度、重复保险分摊规则和超额保
险赔偿限制等制度,都是为避免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当谋求超出其损失的利益,或为防范其
道德风险而设计的。这是保险法之伦理性的体现,亦是保险制度持续良性发展的要求。
三、保险法的体系
(一)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
商业保险起源于文艺复兴时期意大利和欧洲大陆的城市国家,由海上保险发展而来。商
业保险,就其制度而言,是风险的转移和管理,是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从法律的角
度来看,商业保险是一种契约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具有可保利益的标的向保险人投
保,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诺或支付合同对价——保险费,保险人接受投保并承诺按照保
险合同的规定对承保危险在承保期间所造成的承保损失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就单个的商业保险行为而言,法律需要规范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当
事人的合法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还要保障有关第三方的利益。
社会保险,则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起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目的是使劳动者在由于生、
老、病、死、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和因失业中断劳动,本人和家庭失去生活收入时,
从社会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政策性保险。
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在于:第一,保险的性质不同。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保证劳动
者基本生活需要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实现以国家社会政策为宗旨,通过国家立法强
制执行;商业保险则是营业性保险,由保险者与被保险者双方按自愿原则签订契约来实现,
商业保险作为一种金融事业,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性质。第二,保险的对象不同。社会保险
以社会劳动者为保险对象,在经济条件和管理水平具备的条件下,可以扩大到全体社会成员,
其保险对象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商业保险的保险对象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特定物,
由保险双方自行约定。第三,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社会保险的保险费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来
实现,通常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形成社会保险基金后,统一调剂使用,使所有需
要保险的劳动者均能得到保障,并有利于低收入者,即保险权利与保险义务的关系并不完全
对等;商业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完全建立在契约的基础上,保险金完全由投保人承担,保
险人对被保险人实行“多投多保、少投少保”的原则,权利义务完全对等。第四,给付标准
不同。社会保险从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出发,考虑劳动者原有生活水平、社会平均消费水平、
物价水平、财政能力等多种因素确定待遇水平,给付标准不完全取决于缴费多少,而主要取
决于保障需要;商业保险则按投保人所缴保险费的多少来确定赔偿数额。第五,管理体制不
同。社会保险一般由国家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国家统一立法规定保险项目、
费率和给付标准等。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不征税;商业保险是由自主经营的保险公司自行经
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它属于金融性企业,国家对其经营收入征税。
社会保险法,是调整在参加、组织、管理、经办、监督社会保险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
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社
会保险机构的设置,社会保险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范围、项目、待遇、享受资格,
保险金支付,社会保险审计与监督以及各单项社会保险制度等等。社会保险法是一个相对独
立的法律部门,既可以作为劳动法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也可以作为与劳动法并列
的法律部门。
(二)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
虽然各国的法律体系、社会制度、历史背景和经济发展不同,保险法的立法时间有先有
后,保险法律法规不尽相同,但直接规范商业保险行为的法律按照不同的规范对象,大致可
划分为两大类: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前者是以商业保险的经营者为规范的对象,后者则
是以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为规范的对象。保险业法通常包括保险组织法、保险经营法、保
险监管法以及保险中介人法等。保险合同法按照保险标的或风险的不同,一般有人身保险法、
海上保险法、财产保险法等等。除此之外,出于维护某些公共利益的需要,某些社会或经济
活动的组织经营者必须为这些活动的参与者提供法律规定的保险保障,即强制保险。有关强
制保险的法律法规通常并不以单独的立法形式出现,而是被包含在其他相关法律之中。强制
保险法既不是以商业保险的经营者为规范对象,也不是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为规范对象;而是
以相关社会经济活动及其组织经营者为规范对象的。强制保险法不像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
可以自成独立的体系。强制保险法的一部分仅属于强制商业保险,例如汽车所有人的第三者
责任险,仍属于保险法调整的范围;另一部分则属于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则是独立于保险
法的一个法律部门。
四、保险法的立法体例
保险法是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各国保险立法受不同因素的影响,因
而在形式上有着较大的差别。英美法系的保险法中成文法的规定全部为单行法,同时一向以
判例法为其重要形式。大陆法系中保险法的立法体例,可分为以下三类:
1.制定单行保险法律。这种立法例以德国为代表,1731年颁布的汉堡保险及海损条款
是德国最早的海上保险立法。1908年德国又颁布了保险契约法。在保险业法方面,德国于
1901年制定了民营保险业法,1913年颁布了再保险条例,1931年颁布了《私营保险公司和
住房建造储蓄协会监督法》等。实行这种立法例的国家还有瑞士、丹麦、挪威、瑞典、英国、
美国等。
2.将保险法列入商法典中。这种立法例以法国法为代表,法国法早在1898年颁布的商
法典中,就对海上保险的原则做了规定,补充了1681年的《海事条例》,而法国的保险合同
法则仅见于民法典债编中的“射倖契约”一节。此后,法国虽于1905年颁布了《人寿保险
事业监督法》,1930年颁布施行了《保险契约法》,但就其保险立法的体系而言,仍是将保
险法归入商法典的典型。采此种体例的还有比利时、西班牙、日本等。
3.将保险法作为民法债编的一章。这种立法以意大利民法为代表,旨在从私法的关系
出发对保险法进行定位,由于保险事业的不断发展,保险规范内容的扩充,这种形式的立法
往往还需要单行法的补充。采此种立法例的还有原苏联及东欧各国等。
第二节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PrincipleoftheutmostGoodFaith)
民法当中的诚信原则,其本意是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待的互惠性原则办事。从其作用
来看,它是正义理念在民商法中的具体化,是指在遵循交易道德的基础上,公正地估量当事
人利益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以求取得这些利益的平衡。诚信原则的功能,主要在于两
个方面:一是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提供了一般准则;二是弥补法律具体性规定的漏洞,赋
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因此,又被称为克服成文法局限的重要工具。
保险法中的诚信原则,又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于保险活动中,可追溯
到海上保险的初起时代。当时通讯工具十分落后,承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远离船、货所
在地,对保险财产难以实地查勘或委请他人查勘,仅能凭投保人提供的资料,决定其是否承
保及如何承保,所以特别要求投保人诚实可靠。首先确定最大诚信原则的保险立法是英国
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为基于最大诚信的合同,如果一
方不信守诚信原则,另一方可宣布合同无效。”后来该原则从海上保险扩展到所有保险,而
且对诚信的要求不仅局限于定约前和定约时,也应扩及整个保险合同的有效期。
最大诚信原则最初多用于限制投保人,因为保险标的掌握在投保人,其对标的危险因素、
危险程序等重要事实的了解大于保险人,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大小取决于投保
人的告知与保证。后来该原则扩展适用于保险人,因为多数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合同的
格式、内容都由保险人制定,投保人对该事先制定的保险单,只能同意或不同意,因而保险
人对合同的具体内容的了解要多于投保人,所以保险费率、免责条件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
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均取决于保险人的诚意。最大诚信原则在投保人一方体现为投保人的如
实告知、保证、通知义务等制度,在保险人一方体现在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义务、
弃权、禁止反言等制度。有学者认为,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
均系最大诚信原则孕育产生。
二、保险利益原则(PrincipleofinsurableInterest)
为区别保险和赌博,确定损失补偿性保险的赔偿范围、防止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各国
保险法均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将保险利益视为保险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保
险标的之合法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根据损失可否以金钱计算,又区分为抽象
性保险利益和具体性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要件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构成要件有所不同: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
确定的、合法的经济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和基于某一法律
上的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利益三种。其构成要件应有以下几点:
(1)须为适法性利益。保险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之一,所以除保险法有特别规定外,
应适用一般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不得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定,不得有悖社会公共秩
序和善良风俗。故对诸如走私货物、盗赃物的利益,皆不成立保险利益。
(2)须为确定性利益。在同一个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数个利益,例如在特定的一栋
房屋上可能存在所有利益、担保利益、使用利益等数个利益;又例如,对于同一个被保险人,
也可能有因亲属关系、因债权债务关系、因抚养关系而产生不同的保险利益。且该数个保险
利益,可能归属于同一人,也可能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数人。因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
利益,应为已经确定的或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3)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须为经济性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
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
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一般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取决于具有法定的关系或
被保险人的同意。
(三)保险利益的种类
1.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种类
财产保险,均为损失补偿性保险,有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现有利益或可得利益保险者,
也有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责任保险者,前者所欲弥补之损害为投保人或保险人的
积极经济利益,后者所欲弥补之损害为投保人或保险人的消极经济利益。因此,依保险法上
损害的性质划分,保险利益可分为积极保险利益和消极保险利益。
(1)积极保险利益。积极保险利益,为一特定的人对某一特定积极财产具有积极肯定
有利的经济利益。简单地说,就是享有权利或期待利益。当此种权利或期待利益遭受毁损灭
失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将蒙受损失,造成被保险人原有利益的减损。积极保险利
益主要包括:所有权人保险利益、抵押权保险利益、请求权保险利益、信用保险利益、期待
利益保险利益、增值保险利益、保管保险利益、占有保险利益、股权保险利益、代理保险利
益等。
(2)消极保险利益。消极保险利益,是指某一不利情形的发生,使特定人产生财产上
的损失。消极保险利益和积极保险利益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为防止任何因法律规定、合
同义务或事实上的必要费用而产生的被保险人财产上的负担,后者保护的对象是已存在或将
来可得的利益。消极保险利益,一般指责任利益。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
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种类
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可分为以下几类:
(1)人身上之经济利益。一些人身保险,虽然是就被保险人人身投保,所要保障的利
益,是对被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仍是损失补偿性保险。如某人的人身遭受特定的
损害,会导致其费用的支出,即为人身上的经济利益。再如合伙人之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
间的利益等。
(2)法定关系。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中,以弥补抽象性损害为目的的人身保险合同,
基于法定关系投保,不需有经济上之利益,保险赔偿金也不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
损失为限,称为法定关系保险利益。纯粹基于法定关系而产生之保险利益,仅包括:本人、
配偶、子女、父母。由于上述具有法定人身关系的人,负有监护、赡养、抚养、扶养等法定
义务,各国立法均直接规定这些人互相有保险利益,理论上也仅以法定权利义务概括其理由,
而不进一步讨论此类利益的具体状况。
(3)被保险人同意。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同意原则来源于德国保险契约法的规定,
从大陆法系国家保险契约法的立法条文来看,此原则实际上只适用于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
险。而我国《保险法》第53条第2款对此做了扩大解释,认为法定关系外,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也于该法第56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三、损害补偿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
(一)概念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
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禁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保险合同的存在而获
得超出其损失的利益。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含义:(1)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
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2)保险人对被保险
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况。
理解损害补偿原则的含义,应与民法上的民事损害赔偿相区别,二者有如下不同:(1)
保险的损失补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以约定的赔偿金额为限;民事损害赔偿是因违约或
侵权行为产生,由债务人赔偿全部损失。(2)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为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
失,与保险金额相等;而民事损害赔偿除补偿实际损失外,还可有惩罚性赔偿及赔偿精神损
失等。
(三)保险损失补偿的范围
保险损失补偿的范围包括三个部分:
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需注意,在财产保险中,以保险合同约定
保险金额为最高赔偿限额;在人身保险中,则以约定保险金额为最高赔偿限额。
二是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所承担的施救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
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三是其他费用。主要指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查勘、检验、估价等费用
以及法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的仲裁和诉讼费用等。
四、近因原则(PrincipleofproximateCause)
(一)概念
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
配力或有效的原因,也即必要原因。
(二)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造成损失的单一原因如果属于保险事故,该原因即为近因,
保险人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反之,保险人就不负赔偿责任。
2.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如同时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事故,
保险人应赔偿所有原因造成的损失,反之则不赔。如多种原因既有保险危险,又有不保危险,
保险人只赔付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对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赔。(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两个以上灾难事故连续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以最近的、有效的(后因)为近因。(3)当
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若新的独立原因为保险危险,即使发生在不保危险之后,由保险危险所
造成的损失仍须由保险人赔偿。若新的独立原因为不保危险,即使发生在保险危险之后,由
不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对以前保险危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仍应赔
偿。
(三)近因原则的意义
保险合同作为射倖合同,其以机会利益为交易对象,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不确定
事件的发生或不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若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取得数倍于保险
费的保险金,致使保险合同具有对价悬殊性特征。为维系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之间的利
益平衡,保险法有针对保险人的公平归责机制,近因原则就是其中之一。近因原则的意义,
一方面在于克服漫无边际地对保险人滥施责任,另一方面也可有效地避免保险人推卸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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