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额是否就是赔偿金额
一、案情介绍
2008年4月28日,某汽车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
由保险公司承保一辆尼桑牌轿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
年5月5日~2009年5月4日止。汽车运输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12989元。2008年6
月18日,该投保车辆在载客行驶过程中起火烧毁。在理赔中,保险公司与汽车运输公司对
赔偿数额意见不一,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
示,权利义务对等,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
故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汽车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将保险金额等同于保险赔偿金额,
混淆了两个不同的保险概念;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
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在原审期间曾委托价格事务所
评估出险车辆价值为人民币79209.4元,原审法院却以保险金额30万元判赔,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认为是保险赔偿金额是正确的。保险公
司在其提供格式合同时并未告知投保人保险金额和保险赔偿金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这是保险
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额应为出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为车辆
出险后,价格事务所所作的估价,而在车辆烧毁即原物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对其价值作出的
认定仅仅为理论上的测算,而理论价值和实际使用价值难免会出现差异,保险公司将评估鉴
定作为“实际价值”,显然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最后认定,汽车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后,就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
合同约定保险金额30万元,汽车运输公司支付了对价,即保费12989元,保险公司在车
辆发生全损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30万元保险赔偿金这一对价。
二、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认定。两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均认为,保险金
额等同于保险赔偿金额,这种认识值得商榷。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
任的最高限额。”依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与否为标准,可将保险合同区分为定值保险合
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
值,并将之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在
合同中事先所确定的保险价值即应作为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不定值保险
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危险事故发
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对保险金额的确定
主要有三种方法:(1)由投保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2)由当事人双方根
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3)按照投保人会计账目、账面价值确定。就机动车辆保
险而言,它是一种不定值保险。由于车辆众多,在投保时无法就每一辆车的价值进行认定,
因此,保险合同双方通常约定一个最高赔偿限额即保险金额。
作为不定值保险,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不一致)的一定比例收取保险
费而在保险赔偿金数额往往低于保险金额的情况下,是否导致不公平?答案是否定的。因为
在车辆保险中保险事故绝大多数表现为部分损失,此时保险人赔偿的是配件及修理费。而配
件是以旧换新的标准赔偿,修理费也无新旧车的差异。对一辆使用过的汽车而言,配件价值
和修理费的总和超过整车的价值的情况是屡见不鲜的。如果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投保,
在部分损失时就要进行扣减,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反而降低了。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保
险人则按照保险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赔偿,否则,被保险人就可能因为出险而获得额外的
利益。因此,车辆保险的保险金额既要考虑全部损失的情况又要兼顾部分损失的情况,从根
本上说这是财产保险基本原则之一的损失补偿原则所决定的。
三、结论
本案两审法院所作的保险金额应等同于保险赔偿金额的判决是不妥当的,这一判决的结
果即违反了财产保险原则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案例2----被保险人违反物上代位原则
一、案情介绍
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
额10万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
在保险期限内的某一天,该车在外出办事途中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
员,有合格驾驶执照,系张某堂兄,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
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
10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后来,为了打
捞堂兄尸体,张某与王某达成一协议,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汽车,车内尸体及死者身
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王某向张某支付4000元。残车终于被
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
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双方争执不果而诉讼。
二、分析与结论
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按照《保险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
受损的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保险人。”因此,本案保险人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
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推定全损的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
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即俗
话说的:“买保险不能赚钱。”因此,保险公司要求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正是保
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第三,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付出了艰辛
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如果要求其归还残车,则应该补
偿王某打捞付出的艰辛劳动,以及支付给张某的4000元。
三、本例思考
财产保险中的物上代位原则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
损,保险人在按保险金额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即拥有了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保险
公司推定全损,进行了全额赔偿,获得了对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张某打捞并转让残车,未经
保险公司同意视为非法,但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主要是为了打捞堂兄尸体,情有可原,保险公
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4000元。王某的行为可视为善意取得,不追究其民事责任。其实,
在物上代位中,保险人取得了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后,也取得了一种义务。此义务是保险人
对物上代位标的物的看护义务。取得对残值标的物的所有权和义务有时候并无实际意义,反
而背上对残值的义务,是很不经济的。最好是尽快处理,比如拍卖。当然,成功地处理物上
代位残值使保险公司获利的例子世界上也不少。
案例3----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不同时保险利益的判定
2006年5月24日,原告陈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公司(以下
简称太保珠海分公司)签订合同,太保珠海分公司向陈某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
载明: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为陈某,行驶证车主为南方工贸珠海实业公司;投保险种包括
车辆损失险、第三方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至2007年5月29日止。2007年3月16日,陈
某驾驶的该投保车辆被盗,于是向太保珠海分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陈某并非保险车辆
的行驶证车主,不存在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双方遂诉至该院。陈某主张涉案车辆
系其本人购买,挂靠在南方工贸珠海实业公司名下,一直由他使用,具有保险利益。
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不同时,如何判定保险利益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虽然案件中的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南方工贸珠海实业公司,但车
一直由陈某使用,陈某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挂靠在南方工贸实业公司名下,太保珠海分公司
对此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保险单记载的行驶证车主为南方工贸珠海实业公司,表明双方订
立保险合同时太保珠海分公司是知晓这一情况的。为此,该院认为,陈某基于对保险车辆的
合法使用权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陈某和太保珠海分公司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
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
全面履行。
启示:保险利益的范围和判断标准: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前一个案例中指出,保险利
益可以表现为现有利益,也可以表现为期待利益或者责任利益。所以我们应该看到,保险利
益不仅包括物权利益,也包括根据合同和法律责任出现的利益。例如车辆,所有权人具有保
险利益,承包经营人也有保险利益,车辆抵押权人也可以有保险利益。所以,在不同的保险
关系中,标的物可以相同,但是保险利益不同。
本案中,法院指出“陈某基于对保险车辆的合法的使用权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
益”,因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也就是说,即使陈某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但他作为车辆的
合法使用人,对车辆同样具有合法的、可以确定的、能够以金钱表示的利害关系,所以对车
辆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亦为有效。
案例4----最大诚信原则
某农场与某保险公司签定了一份汽车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农场共有60辆汽车,一
次投全保,保险费为92600元。合同规定:保险方有权对农场的汽车进行安全检查。并且规
定了安全检查的时间和程序。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多次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对农场的车
辆进行安全检查,农场拒绝检查。保险公司仅从外观发现农场的车辆保养状况普遍不好,不
安全因素较多。就书面建议农场对8辆超过大修期带病行驶的8吨卡车进行停业大修,但农
场不予理会。一个月后,先后有2辆这种8吨卡车肇事,车辆损失12万元。农场依据保险
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肇事的2辆车均是保险公司曾书面建
议农场停产大修的车辆,农场不听建议造成了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方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农场认为大修与否是农场自己决定,保险公司不应干涉其经营自主权。现在车辆全损,按照
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各家看法:
观点一:农场已经对车辆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承
担赔付责任。至于车辆是否进行大修是农场自己的事情,保险公司不应干涉。
观点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义务。对于车
辆来说,应及时进行检查,而且对保险公司的建设拒不接纳,最终导致车辆的损毁。这是一
种严重违背诚实原则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分析:
农场为做好对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没能使其处于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违背了
其保证义务。农场错误的以为只要车辆投保了全包就万事大吉,保险公司无权干涉其车辆的
修理使用。它忽略了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它不仅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准确的告
知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而且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以避免道德危
险的发生。农场的卡车已过了大修期却不进行修理,而继续使用,增大了发生危险的可能,
也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着实违背了诚信原则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案例5----近因原则
某城郊供电局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某日天降暴雨,并伴有暴风,该局辖
区内的一电线杆被刮倒。第二天晚途经此处的徐某触电,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家属要
求供电局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供电局认为事故是由于自然灾害
暴风和暴雨引起的,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徐某家属遂将供电局告上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供电局没有对线路及时抢修或采取其
他有效措施,导致徐某触电身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令供电局赔偿徐某医疗费、丧葬费
等费用计人民币3.5万元。供电局依据法院判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发生
此次事故的原因是暴风雨,而根据保险条款,暴雨等自然灾害属于责任免除的内容,保险公
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引起徐某死亡并导致供电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直接原因是暴雨还
是供电局的过失行为?
根据近因原则,徐某的死亡有两个原因,其一是暴雨、暴风造成的漏电。其二是供电局
没有及时进行抢修或其他紧急措施的工作过失。这种工作的过失行为并不是暴风、暴雨(前
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按照保险条款,该原因为保险责任范围内风险。两种原因在时间上
有先后顺序,并且不连续,新的独立的原因为可保风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2-08-24 16:14:1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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