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
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所保障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主要是
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
险费率的高低。在我国《保险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该原则
体现在如实告知制度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为说明和明确说
明制度。
二、告知
(一)告知的含义
告知,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
实(Materialfacts)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
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
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
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
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
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二)告知义务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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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16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与《保
险法》不同,《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
(三)需要如实告知的对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除海上保险领域外的其他
保险业务采取询问告知主义。询问告知主义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
险人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提出的询问即可,对保
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被保险人无需主动告知。保险人的询问通常采
取书面形式,通过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完成。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我国海上保险业务采无限告知
主义。无限告知主义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全面地告知
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而不以保险人口头或书面的询问为
限,保险人也不对告知的内容确定一个具体范围。在海上保险中,投
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告知义务较重。
(四)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包
括以下情况: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
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
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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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
4.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
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在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有以下后果:
1.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
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2.被保险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
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3.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
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4.被保险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
除合同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
责任。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
发生有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
偿责任。
(五)交强险中的如实告知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如实告知问题做出了特
别的规定。
1.条例第11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
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
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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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
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在交强险业务中,
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告知的重要情况已经由国务院行政法规予以明
确,投保人应当针对这些内容如实告知。
2.条例第14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
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
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
合同。”
根据该规定,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能直
接解除保险合同,而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要求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只有当投保人在5日内仍不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才能解除保险合同。
3.该条例第17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
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该规定,即使保险人按照上述第14条的规定解除了保险合
同,仍然必须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不能
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的情况,投保人无需告知
基于上述考虑,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
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
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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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的情况,投保人无需告知,保险
人不能解除合同,也无权拒赔。
(七)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
关于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期间,很多
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有规定。《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也规定,“前
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
不行使而消灭。”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在对合同解除权期间作出规定的同时,
还进一步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限制,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
《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合同经过2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
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三、说明与明确说明
(一)说明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
说明就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
保人作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
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
容”。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有义务主动地向投保人介绍保险合同条
款的内容,而无须投保人的询问。
(二)明确说明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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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
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
投保单、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
示,同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词句的含
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
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果保险人未按照《保险法》
第17条的规定作出提示或说明的,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
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明确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
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于财产保险
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具体含义又有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
一般认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成立要件:
1.合法性。即保险利益必须是为法律所承认和允许的利益。
2.经济性。财产保险以补偿损失为主要目的,只有具有经济上
的价值、可以金钱加以计算的利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
3.可确定性。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具
体财产的价额)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已经确定。
二、保险利益的功能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功能在于:防止赌博行
为;防范道德风险;限制赔偿程度,防止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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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利益的效力范围
保险利益的效力问题主要包括对人的效力和时间效力两个方面。
对人效力就是保险利益的主体问题,即谁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
险利益。现行《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时间效力就是保险利益的应当在什么时间存在的问题。我国《保
险法》第12条和第48条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
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
金”。
第三节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
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
经济赔偿数额,恰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补偿
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
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
所谓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之间,须
有近因关系,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
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
险人对由其承保危险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非由其
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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