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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
第一节保险概述及保险合同法
一、保险的概念和及保险法律关系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有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之分。《保险法》上所称的保险是指商业保险。
保险的基本含义是指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
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或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疾病等给予保险金的行为。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
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
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
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强制保险合同与自愿保险合同
这是依据保险合同实施的形式的不同进行的分类
1、强制保险合同。又称为法定保险合同,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强制实施的保险合
同。如铁路、飞机、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以及我国有的地方实行的车辆第三者责任
保险等。强制保险多基于国家社会经济政策需要而举办,主要适用于诸如交通工具责任、产
品责任、公共责任、雇工责任、职业责任等领域。
2、自愿保险合同。是指基于投保人自己的意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
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三)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这是依据保险合同的标的的不同进行的分类
1、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物或者其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有
广义和狭义之分。
(1)狭义财产保险,其标的是有形的,是处于静态中的财产,例如,企业的厂房、设备等。
(2)广义的财产保险,其标的还包括无形的财产权利和责任,是处于运动中的财产,如运
输中的货物、行驶中的车辆、航行中的船舶、飞行中的飞机,以及生长中的种植物和养植物
等。
2、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主要有:
(1)人寿保险;(2)健康保险;(3)老年保险;(4)伤残保险等。
我国目前开办的人身保险有:(1)简易人身保险;(2)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3)
团体人身保险;(4)养老金保险;(5)医疗保险;(6)学生平安保险;(7)涉外人身保险等。
投保人:(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义务(1)按时交付保险费(2)在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时通知保险人。(3)危险事故的补救
和通知义务
权利:保险费请求返回权、保险金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人身保险单质押借款权、获取保险
单红利权,合同解除权(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人:(承保人)保险人(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
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1)赔付或给付保险金(2)及时签单的义务(3)保密义务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
以为被保险人。
义务: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权利:保险金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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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
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1、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之规定取得的,仅仅是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包括其他的权利,除
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2、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取得的受益权,是一种原始取得,不是遗产,
不可以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也不可以征收遗产税。3、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
权领取保险金。4、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随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
合同的受益人,因此,受益人的受益权是随时可以变更和撤消的,处于不确定状态下,所以
说,受益权的性质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利,而不是既得权利。只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
时,受益权才由期待权变为既得权。5、如果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并且不能区分
死亡顺序先后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这样
反映了被保险人生前的意愿6、如果受益人故意谋害被保险人,尽管该受益人的权利被剥夺,
但保险公司仍需向其他继承人进行赔付。原因是,受益人的个人行为不应影响合同的履行。
第39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
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40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
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41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
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
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
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
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1、保险费: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投保人按约定方
式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保险费率是由保险公司根据一定时期、不同种类的货
物的赔付率,按不同险别和目的地确定的。保险费的计算公式是: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
费率。
2、保险金是指质物所有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质物毁损或灭失时,
投保人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
3、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
4、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投保人对
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价值
5、保单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保险人为履行合同责任
通常提存责任准备保单现金价值金,如果您中途退保,即以该保单的责任准备金作为给付解
约的退还金
(四)保险的要素
保险的要素是指保险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它包括以下三个条件:
1、危险的存在。“无危险则无保险”是保险理论中的信条。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就在
于应付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发生。所以,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件。当然,并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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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危险都属于保险的范围之内.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危险,保险人才予以承保。这种危
险通常称为“承保危险”或“可保危险”。
2、多数人参加保险。即所谓的众人协力,它强调保险是多数人在经济上的互助共
济关系,由众多的社会成员参加保险,通过缴纳保险费以积聚巨额的保险基金,当少数成员
因遭受危险导致损失时给予其足额、及时的补偿。基于众人协力这一条件,参加保险的人越
多,每个人的负担就越小,危险的分散就越广泛,保险基金就越稳定,从而参加保险者的损
失补偿就越有保障。
3、补偿或给付。即所谓的损失填补,也就是对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子以经济补偿。
保险不可能也不能消灭危险,保险的功能在于使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为代价,在未来保险事
故发生后,由保险人对事故损失进行补偿或给付约定数额的金钱。保险的功能在财产保险和
人身保险中有着明显的区别,由于财产保险的标的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其价值的,因此保险人
对损失按照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进行补偿;而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身体和寿命,是无法以
金钱衡量其价值的,因此保险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受益人一定数
额的金钱。
(五)保险的特征
1、保险的互助性。保险是多数人在互助共济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聚积多数人的力
量来分担少数人的危险的保障措施。保险的核心在于,多数投保人通过缴纳保险费,由保险
人建立保险基金,对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失的被保险人进行补偿。因此,互助共济是
保险制度建立的基础。
2、保险的补偿性。保险是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为代价,在将来发生保险事故时,由
保险人对事故损失给予补偿的一种制度。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保险的补偿性表现不尽
相同,前者就是对损失按照赔偿原则进行经济补偿,后者则是按约定金额进行给付。
3、保险的射幸性。也称为保险的损益性。在保险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
定的,面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则是不确定的,取决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否
发生。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就要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没有发生保险事
故,则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无保险责任。这就是保险的射幸性。
4、保险的自愿性。也称为保险的契约性,它是指保险需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
立保险合同而发生,而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以自由为最高原则,保险公司和其他人不
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
5、保险的储蓄性。这主要体现在人身保险中。人身保险的特征之一是将现实收入的
一部分通过保险的方式进行储存,以备急需时或年老时使用。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1)适法性(2)经济性(3)确定性
3、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判定有三种方式:有物权;有合同;对标的负有赔偿责任(是一
种责任保险,如交强险);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判定方式有三种:有特殊的人身关系(如
父母、配偶、子女、单位职工等);劳动关系;被保险人同意。
4、保险利益的时效问题,即需要在什么时候存在保险利益。A、在财产保险中,事故发生
时应当存在保险利益,保险人即应赔偿保险金;B、在人身保险中,只需在订立合同时存在
保险利益就可。如离婚后,丈夫原先为妻子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5、保险利益的目的。A、防止保险变赌博;类似古代科举时的押注。B、防止故意诱发保险
事故。特别是人保。
保险法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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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
关系的家庭其他人、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二)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
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这是保险中理赔的基本原则。
遵循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
防止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
损失补偿范围及费用承担1.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以当时市价计算),补偿以实际
损失、保险金额、保险利益为限。2.施救防损费用≤保险金额(必要合理)(法第57条)
3.其他费用,如勘损、诉讼等(必要合理)(法第64、66条)
损失补偿方法1.现金赔付(主要方法)2.实物替换(汽车、房屋、玻璃保险等)保
险金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价值
1、保险费: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投保人按约定方
式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保险费率是由保险公司根据一定时期、不同种类的货
物的赔付率,按不同险别和目的地确定的。保险费的计算公式是: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
费率。
2、保险金是指质物所有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质物毁损或灭失时,
投保人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
3、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
4、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投保人对保
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价值
保险金≤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法条解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
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
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
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
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
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
外,由保险人承担。
(三)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
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分摊原则: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
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
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的赔偿方式:1.比例责任;2.限额责任
(四)保险代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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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的适用: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不得放弃)。2.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之后。3.保险人在
代位求偿中享有的利益不能超过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在赔偿金额
范围内”。4.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不适用人身保险。5.代位求偿权不适
用于被保险人的家庭人员或组成人员,除非保险事故是由他们故意造成。
1、告知的含义: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2、告知的意义:影响保险人承保决策
3、告知的内容:重要事实(主观认定)4、告知的形式:询问告知与主动申告
5、告知的违反:1、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丧失)。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
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
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
可以退还保险费6、告知的扩张: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
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告知违反合同解除权的丧失
第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
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
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
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免责条款明示
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
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
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
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三、财产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
包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本书仅介绍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和责
任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标的表现为特定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财产保险合
同的标的既可以是有形的物质财富,也可以是无形的与财产有关的利益。
2、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填补损失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以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利
益作为保险的标的,由此决定了财产保险合同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其惟一目
的,这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害填补原则。
3、财产保险合同实行保险责任限定制度。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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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井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
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就保险金额的约定而言,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
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保险人按
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4、财产保险实行保险代位的原则。在财产保险中,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造
成的,被保险人有权向该责任者请求损害赔偿,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被保险人
只能获得选择权,即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请求第三人赔偿。如果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获
得了赔偿,那么,他必须将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参见
上节“代位求偿权”)。
(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指以补偿财产的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限于有形财
产。具体又可分为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
险合同以及农业保险合同等。
1、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企业作为投保人以其自己所有或者经营管理
的财产或者以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他人的财产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由保险人依
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被保险财产的毁损、灭失风险责任的合同。
2、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家庭财产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标的发生
保险事故而受损失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包括家庭财产个人保
险合同、家庭财产团体保险合同和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
(1)家庭财产个人保险合同——是指城乡居民以其自有的家庭财产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
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
的保险;
(2)家庭财产团体保险——是指城乡居民(被保险人)的所在单位(投保人)以被保险人
自有的、共有的或者用管的家庭财产为标的,以集体为单位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
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负责损害赔偿的保险。
(3)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是指以城乡居民(被保险人)的所在单位(投保人)以被保险
人自有的、共有的或者照管的家庭财产为标的,以集体为单位向保险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险
储备基金,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
并在保险期届满时向被保险人返还保险储备基金的保险。
3、运输工具保险合同
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是指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以运输工具作为保险
标的,向保险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人根据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的
合同,包括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飞机保险以及铁路机车保险、卫星保险、自行车保险
等。
4、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货物运输保险——是指货物的托运人向承运人交运货物时,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
被保险货物发生保险合同约定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的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的目的
在于补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者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加强对运输
货物的安全防损工作。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运用于所有的货物运输,包括水路货物运辅、公路
货物运输、铁路货物运输、航空货物运输以及海洋货物运输等方面的保险。
5、农业保险合同
农业保险合同——是指农业生产者以其种植的农作物或者养殖的畜禽等为保险标的,
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并同保险人约定在被保险农作物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歉收或者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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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时,或者被保险畜禽等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发生死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
保险。农业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农作物收获保险和养殖业保险两大类。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
以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依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
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防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利益减损,而且
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使受害者可以获得及时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四、人身保险合同
1、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区别
不定额:根据损失大小确定。
定额:根据保额,只有发生特定情况,不管损失大小,按定额支付。
保险标的
保险金的计算
保障职能
兼有功能
代位求偿权
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或财产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
人的生命或者身体
不存在超额问题,保险金定额
在保险金额内,不定额支付
支付
补偿性保险
无
适用
给付性保险
兼有储蓄性质
不适用
2、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
在保险合同总论中对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对人身保险
合同还有一些特别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
(1)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般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
保险利益:
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
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除前三项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
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约定构建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只要求成立时有,事故发生时有
否不问)另外,单位对于由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
(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特别规定。
①投保人的限制。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②保险金的确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
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限制。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
得转让或者质押。因为,保单的转移占有,会直接影响受益人的索赔。
成年的无行为能力人永远不会进入死亡合同。父母不能为其买,因其无表示能力其
他人也不能为其买。
(3)除外责任。人身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的范围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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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含
受益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等)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
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被保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
退还其现金价值。但是,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
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③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总结:①③非自杀,二年内不赔不退,二年后不赔应退,②自杀,二年内不赔应退,
二年后可以赔。
①③中二年指缴足二年保费,不一定非要用两年的时间缴;②中二年指二年的时间。
除此三类死亡之外的死亡均为正常事故,必须赔。
(4)保险金的继承。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①没有指定受益人的;②受益人先于
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③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
益人的。
(5)人寿保费不得诉讼强制请求。因为,保险人可以中止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释、转让和解除等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
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
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
或者附期限。
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
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43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
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
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44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
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45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
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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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45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
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
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17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
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
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
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
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
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
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
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合同任意解除权
第15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
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54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
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
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
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因以下法定原因可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
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引申: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退还保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保费。
(2)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
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
(3)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4)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
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5)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接到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可以按约定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费,按约定扣除自保险责
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6)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
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7)由于投保人没有及时交付保费,合同效力中止后,在两年内没有复效的,保险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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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
引申: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
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注意:解除权行使的不可抗辩规则——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
日不行使,解除权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节保险业法与保险监管法概述
一、保险业法与保险监管法的概念
保险业法主要调整国家与保险市场以及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其调整对象一
般包括:
1.调整国家保险监管活动诸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即保险监管体制和方式。包括国家保险
监管的主体及其职权、保险监管对象、保险监管方式及其相互关系。
2.国家对保险企业组织活动的监管关系,即保险组织监管。包括对保险企业组织形式以及保
险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监管关系,也包括对保险企业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活动的监管
关系。
3.国家对保险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关系,即保险经营监管。包括对保险企业经营范围、偿付
能力、经营风险、资金运用以及保险市场行为的监管关系。
4.国家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关系。包括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保险中介
人的主体资格和市场行为的监管关系。
二、保险监管的目标及其理论基础
(一)保险业法的立法宗旨
保险素有“社会稳定器”之称,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保险已渗透于社会经济生
活之各个领域。保险业的组织和经营活动是否规范,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
人民生活的。因此,制定保险业法,用法律手段来保证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意义重
大。保险业法的立法宗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往往涉及社会之各
个领域,但保险人能否真正承担起未来的偿付责任,则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所以各国保险业法通常均以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为首要任务,这也是对被保险人权益的最
大保障。
2.维护保险业的公平竞争。保险之机制在于,依据概率由投保方合理分担各种风险,而保险
费便是投保方的分担额,因此,保险市场的竞争当为非价格竞争,否则必将违背保险之本义。
有鉴于此,各国法律都对保险人之间的竞争作以严格的限制,以维护竞争之公平。这较之法
律对于一般行业竞争的规制,尚有特别之意义。
3.促进保险业经营管理的科学化。保险业是具有较强技术性的、影响范围广泛的行业,对于
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社会稳定等均有重要意义,而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对保险职能和作
用的发挥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保险业法应发挥其引导和保障功能,弥补企业自控和行
业自律的不足,促进保险业经营管理的科学化。
4.提高保险业的社会效益。现代保险较之传统保险,承担了更多的社会职能,而要以经济效
益为本的商业保险顾求社会效益,非法律规制难以实现。
“立法宗旨”,在诸多教科书中也常被称为“作用”。笔者以为,“作用”实为一种客观结果,
是不易被主观先验预知的。在实践中,“立法宗旨”能否成为“作用”,尚需事实的检验。
三、保险监管机构及其职权
所谓保险监管体制是指保险监管活动主体及其职权的制度体系。1998年11月18日,
为了适应保险业发展的需要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客观要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
称“中国保监会”)成立。中国保监会是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保险监管活动主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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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
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中国保监会还在全
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设有35个派出机构——保监局,保监会与保监局依
法共同行使政府保险监管职能。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中国保监会的职
责包括:
1.拟定保险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制定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起草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
制定业内规章。
2.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保
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审批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
司、保险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
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决定接管和指定接受;参与、
组织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
3.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
4.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
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案管理。
5.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监管保险保证金;
根据法律和国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
行监管。
6.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业务监管;对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进
行监管。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7.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
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
8.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9.制定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
保险市场运行状况,负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的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布。
10.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和类型
第四节对保险公司的监管
一、对市场进出的“结构监管”
(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监管
第67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
平竞争的需要。
第68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
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2)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69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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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
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75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
提交下列材料:(1)设立申请书;(2)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3)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4)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76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
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77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保险公司的变更监管
第84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4)撤销分支机构;(5)公司分立或者合并;(6)修改公司章程;
(7)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8)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保险公司的终止监管
保险组织的终止是指保险公司的消灭。保险法第90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
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终止的原因主
要有以下几项:
(1)解散。保险法第89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
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撤销。(3)破产。
第90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
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
清算。
(四)保险公司终止时的清算
第91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
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3)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
险费用和所欠税款;(4)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
算。
第92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
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
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
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
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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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经营管理与市场活动的“行为监管”
(一)对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监管”
1、经营业务监管
第95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1)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2)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3)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2、内部管理监管
3、资本变动监管
4、资金使用监管
第106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1)银行存款;
(2)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3)投资不动产;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107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制定。
(二)对市场活动的“行为监管”
1、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管
2、对保险公司的竞争行为监管
三、绩效监管
(一)对经营绩效的一般监管
(二)对保险公司的整顿
整顿是指政府保险监管机构为纠正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行为而采取的监督指导经营的
强制措施。整顿的适用对象是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提取或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保险法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经政府保险
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而在期限内未予改正的保险公司。整顿的目的是纠正保险公司违法经
营行为,使其恢复正常经营。
整顿的程序:
(1)组成整顿组织。保险公司符合整顿条件的,保险监管机构应作出整顿决定,并选
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整
顿组织的职权是在整顿过程中监督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以及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
及有关管理人员行使职权的情况.
(2)发布整顿决定。保险监管机构的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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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3)实施整顿措施。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要接受整顿组
织的监督。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4)整顿结束。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
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三)对保险公司的接管
接管是指政府保险监管机构对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保
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采取的强制改组、接替经营管理的强制措施。接管与整顿相比,
是一种更为严厉的监管方式。接管的适用对象是没有按照保险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
金,或者没有依法办理再保险,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严重违反
资金运用规定,致使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的;发生严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情况的。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
经营,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接管的程序:
(1)组成接管组织。其组成由保险监管机构决定。
(2)公告接管决定。保险监管机构的接管决定一般应当载明被接管保险公司的名
称、接管理由、接管组织、接管措施和接管期限等内容,并予以公告。
(3)实施接管措施。接管措施由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势决定。一般是由接管
组织代行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但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法人资格和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不发
生变化,其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因接管而发生变化。
(4)接管终止。接管终止有两种情况:其一,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
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保险监管机构决定,可以接管终止。如果接管期限届满,保险公
司未能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经保险监管机构决定,可以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
年。其二,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管机
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第五节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
一、两类保险中介机构概述
第117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
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
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118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
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119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
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对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监管
第120条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
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保证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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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员资格监管
第121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
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122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
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
格证书。
五、对经营活动的监管六、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节违反保险监管法的法律责任
一、保险公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机构设立监管的责任
第159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
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二)保险资金使用监管规定的责任
(三)违反接受监察义务的规定的责任
二、保险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非法从事保险中介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160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
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二)违反保证金制度的法律责任
(三)违反接受检查义务的法律责任
三、保险监管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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