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

更新时间:2024-11-07 20:37:5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4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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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已于2013年5月6日由审判委

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2013年5月31日

法释〔2013〕14号

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3年5月6日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

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

下:

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

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

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

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

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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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

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

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

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

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

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

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

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

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

“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

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

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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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

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

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

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

情况除外。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

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

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

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

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

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

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

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

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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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

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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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

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

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

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

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

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

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

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

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

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

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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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

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

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

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

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

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

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

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

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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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

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

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

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

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

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

依法受理。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

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注:可编辑下载,若有不当之处,请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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