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解读

更新时间:2024-11-07 18:05:0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4日发
(作者:公务员聘用制)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全解读

该司法解释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明

确了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

责任保险等相关问题。

1.保险标的已转让,所有权未变更,这种情况常见于车辆买卖

中,包括贷款购买的新车,二手车转让,大部分的纠纷产生于二

手车转让。受让人因未办理权属变更,也未办理保单批改,受让

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保险公司一般在交强险内是赔偿

的,在商业险内是拒赔的,理由当然就是受让人不是被保险人无

权主张赔偿,那么该条解释明确了标的的转让,受让人就取得了

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以后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就不能

再拒赔了。

2、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讲了保险公司不得以受让人不是被保险

人拒赔商业险,这种情况是在保险事故的发生完全没有争议时,

保险公司可以正常赔付,但往往这种情况是非常少的,如果保险

事故涉及免责条款,受让人想主张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向

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车辆转让人,即原投保人的签名,不仅约束其本人,还约束车辆

受让人,也就是说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保险人不仅是向投保

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向投保人以后转让的所有受让人也

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3、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

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与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情

况类似,只不过这是因为死亡而非买卖等原因形成的转让。受保

险消费者对保险法律不熟悉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实践中保险标的

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未将转让之情事通知保险人的现象屡见

不鲜。

4.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

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网约车、私家车载客,非营运家庭用车变为营运车,用途发生

改变,例如专门以网约车载客为生的,一天中使用车辆频繁,当

然可以认定为危险程度增加。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有的保险合同中标明了使用范围,比如注明车辆行驶的范围是

广东省内,如果车辆行驶到广东省外,就属于使用范围发生变化,

危险程度增加,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拒赔的。我们认为

使用范围的变化应当与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相比较,如果近

因不是使用范围变化,则保险公司不得以危险程度增加拒赔。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环境变化一般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不可抗辩,客观因素,非主

观原因。保险标的所处的环境是保险标的核保的重要因素,主要

包括查明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及所使用的材料等,检验其所处的环

境是工业区、商业区还是居民区,房屋是否属于高层建筑,周围

是否通畅,消防车能否靠近;附近有无诸如易燃、易爆的危险源,

救火水源如何以及与消防队的距离远近等。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常见的是车辆的改装和加装。保险车辆改装或加装由于其他原

因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发生变化的,被保险人应当申请办理批

改手续,否则保险公司可以以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变化;

比较征求意见稿,司法解释四正式发文删除了原保险标的所有

人,否则该条解释与第一条解释有点矛盾,依照第一条解释,车

辆的受让人是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但依据该条解释,车辆所有

人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又是拒赔的。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

人或者管理人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是可以拒赔的。

按照正式司法解释,保险标的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

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通知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危险

程度增加拒赔。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持续的时间也作为了一个考虑的因素,持续时间短可能还有获

得赔偿的机会,持续时间长可能认定为危险程度增加更确定些,

事故的发生一般都不是在短时间内,往往是持续的一段时间。

(七)其他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的因素。

我们认为危险程度增加的认定应当结合近因原则来认定,如果

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并非以上危险

程度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得以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

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

程度显著增加。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

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

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

的责任。”可知,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

显著增加,而保险人又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那么出险后被保险

人可能遭致被拒赔的后果。所以,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的认定就显得甚为重要。要正确判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

显著增加,需把握“一个标准”、“三个特征”。

“一个标准”即判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以保险标

的危险的增加程度“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

提高保险费率为标准。“三个特征”即判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

显著增加应具体参考的三个因素:其一,重要性,即如果保险标

的危险的加重程度动摇了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基础及对价关

系,则应认定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其二,持续性,即保险标

的危险改变的状态须持续一段时间,如果危险只是一时的变化,

继而又恢复原状的,则不构成危险显著增加。其三,不可预见性,

即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约之初未曾预料到,未

在保险人估算危险之内。例如当事人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

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

人不负赔偿责任”,表明当事人在订约时明确将投保车辆因营运

性出险排除在保险人承保责任之外。如果某投保车辆系正常的非

营运性使用出险的,未超出保险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保险人则应

承担责任。如将投保车辆借用他人出险,目的虽系办理私事,但

属对车辆的正常意义上的使用,非进行营运性使用,并不超出当

事人订约之初的预见范围,所以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实际上,可预见的范围就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出险后是可以

获得赔偿,超过可预见的范围就是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

司的免责范围是不是应当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呢,该

解释实际上是支持了保险公司对危险程度增加拒赔的抗辩。我们

认为哪些情形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列明在保险合同中,并且

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区别是什么?

投保人是交钱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投保人和受

益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就是给自己给自己交钱买保险。被保险人是受

保护的人,受益人是被保险人身故了,保险金的被受与人。这是只有

被保险人身故才会发生的。

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时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但当投

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则受益人不可以是投保人了。一般来说

当医疗报销、重疾等发生理赔时被保险人才是受益人。

被保人,就是受保障那个人。也就是指根据保险合同,其财产利益

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分生存受益人和身故受益人。生存受益人就是活着的时候,

可以领钱那个人,一般是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就是指定

的配偶,子女父母,人走了后,这笔钱给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

是同一个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是什么意思?

(1)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

保险费义务的人。

(2)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

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3)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

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可以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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