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法学概论名词解释
法学概论名词解释
第一章法律的一般原理
1.氏族:是由共同的祖先世代遗传下来的以血缘关系连结
而成的人们的团体,是原始社会的基本社会组织。
2.一般的社会调整:是以一定的社会规范(尤其是原始社
会的习惯和文明社会的法律),经常地、普遍地处理类似
事件。
3.国家意志:是通过政权而获得集中表现的统治阶级意志,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基本表现形式。
4.一般法和特别法:凡是在一国领域内对全体居民和所有
的社会组织普遍适用,而且在它被废除前始终有效的法律,
就是一般法。凡是只在一国的特定地域内或只对特定的主
体或特定的时期内有效的,是特别法。
第二章我国社会主义法律
1.授权立法:指有制定法律权力的国家机关把本属于自己
的立法权,部分地授予行政机关;有时也指对地方国家机
关的授权。
2.委任性立法:指没有直接规定规范的内容,只是指出某
项规范将委任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的规
范。
3.准用性立法:指没有直接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只规
定在适用该规范时,准许援用它所指定的其他有关规范的
规范。
4.法律的适用:指被授予专门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按照法定程序,实现法律对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活
动。
5.司法解释:指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即和最高
人民检察院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
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6.学理解释:指学术研究部门、文化教育部门、宣传部门
报刊等对法律所作的理论性的、法制宣传性的解释,它不
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7.法律的遵守: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和公民,恪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即守法。
8.法律制裁: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
者,依法所采取的带有强制性的惩戒措施。
9.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指无产阶级法律观点的总和,包括
人们对法律的基本看法,对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人们行
为合法性的评价,以及人们关于法律的知识和修养等。
第三章我国社会主义法制
1.有法必依:指一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
全体公民必须遵守法律。
2.执法必严: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行法律时必须做
到严格、严肃、严明,切实依据法律规定的内容、精神和
程序办事,一丝不苟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3.违法必究:指对一切违法犯罪分子都必须依法追究法律
责任,并予以制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例外。
4.社会主义民主:即人民民主,就是全体人民真正享有各
项以民权利,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的一种
国家制度。
5.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就是把人民经过艰苦
奋斗而争得的国家权力和各项民主自由权利,用国家的制
度和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和确认,使之条文化、定型化、
规范化。
第四章宪法
1.国家性质:国家的阶级本质,亦称政权性质,或称国体,
指的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
2.政权组织形式:亦称政体或根本政治制度,是指统治阶
级所采取的用以实现其国家权力的形式,即统治阶级为了
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而组织起来的国家政权机关。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以民主
集中制为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来行使国
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制度。
4.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就是
在我国领土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遵照宪法和法律的
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
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为主,组成自治机关,由少
数民族自主地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事务。
第五章行政法
1.行政:指国家的组织活动即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权力机
关所制定的法律、作出的决定、批准的计划的执行活动。
2.行政法律关系: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由
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
3.行政机关:指执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又称国家
管理机关或政府。
4.地方性规章: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
民政府所在地的市面上和经国务院批准书的较大的市面上
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5.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以不特定的社会事实为对象
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即行政立法行为。
6.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7.行政处罚:指特定的行政机关对于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
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处罚的行政执法
行为。
8.代执行:指行政机关将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先交他人代
为履行后,再由相对人负担费用的强制方法。
9.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行
政监察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
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六章民法
1.民事法律关系:指由民法确认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亦即民事权利主体之间就一定的物或其他对象(客体)而
发生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权利义务关系。
2.民事法律事实:指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而能引起具
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各种客观情况(事
件或者行为)。
3.监护:指为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
财产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对他们的行为和权益进行
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4.法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
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5.民事法律行为:指公民或法人实施的以设立、变更、终
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6.相邻关系:指土地、土地上的自然物或建筑物的相邻所
有人,在使用或者经营这些相邻的不动产时,相互发生的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7.直系血亲:指和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
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
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
8.代位继承:指被继承人的子女于继承开始前死亡,被继
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其父母亲应继承
的财产份额的制度。
9.遗赠:指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财产的一部或全部
赠送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
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第七章商法
1.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由一定人数的股东依
照公司法投资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股份有限公司:指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组成的,全部
资本分为均等的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3.和解:指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为预防和
避免债务人宣告破产起见,由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
中止破产程序进行的协议。我国企业破产法将全民企业的
和解与整顿,合并为一个程序,先申请整顿后开始和解,
和解协议通过后即着手整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还债
程序只规定了和解。
4.破产债权:指基于破产宣告以前的原因产生的,依法申
报并经确认的,只能依照破产分配程序从破产财产中获得
清偿的债权。包括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数额超过担保标的
物价款款受清偿的债权等。
5.票据:指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并于一定期间内由其无
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的以一定数额金钱为目的
的特种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6.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
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7.票据行为:指票据法上规定的,能引起票据上权利义务
发生、变更、消灭的要式法律行为,它是引起票据关系产
生变化的法律事实。票据行为可大致分为主票据行为(基
本票据行为)和从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前者指能
够引起票据关系发生的行为,即出票行为,后者指能引起
票据关系变更、消灭的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付款
等。
第八章经济法
1.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
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
营信息。
2.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
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
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
的制度。
3.经济管理关系:指国家在管理经济过程中形成的物质利
益关系,包括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两方面的关系。
4.(消费者的)知情权:又可称为“知悉真情权”,是指消
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
情况的权利。
5.(消费者的)获知权: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
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第九章刑法
1.犯罪构成:指依照刑法的规定,确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
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每一个犯罪构
成都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
2.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其所产生的危害
结果之间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3.刑事责任年龄:指依照刑法规定,一个人对其危害社会
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4.刑事责任能力:指一个人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
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亦即一个人辩认和控制其行为的能
力。
5.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
社会的结果的心理状态,通常指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在
某些犯罪中还包括犯罪目的。
6.疏忽大意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
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
这种结果。
7.过于自信的过失: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
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却又未能避免,
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8.意外事件: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
但是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而
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况。
9.累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
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10.数罪并罚:指一人犯有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的各
罪分别是定罪量刑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
刑罚。
第十章刑事诉讼法
1.刑事案件的管辖:指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受理刑事
案件的权限分工、上下级人民法院或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
法院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以及普通人民法院
与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上述的
第一种权限分工称为职能管理,第二、三种权限分工合称
为审判管辖。
2.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
安机关为了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加以
限制。
3.取保候审:指公、检、法机关根据需要或有关人员的申
请,责令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
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
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4.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近亲属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不得加重被
告人的刑罚。但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和自诉人上诉
的案件,不在上诉不加刑之限。
第十一章民事诉讼法
1.管辖权的转移:指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律
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
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2.反诉:指作为本诉的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开始后,被告
人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本诉在诉讼标
的和诉讼理由上有牵连的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独立的诉讼
请求。
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没有
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
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他人之间
已开始的诉讼的第三人。
4.先予执行:指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根据当事人的
申请,为了解决申请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需或其他紧急
情况,裁定由被告先行给付一定款项、特定物暂停实施一
定行为的措施。
第十二章行政诉讼法
1.行政纠纷:亦称行政争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
其合法权益而引起的争议。
2.行政起诉: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
行政机关工人作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
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惟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章国际法
1.国家继承:指一国丧失其国际法律人格或丧失一部分领
土时,它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转给取代他的国家或取得
其领土的国家的情况。国家继承的对象虽是国际法上的权
利和义务,但不是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只是与被继
承领土有关连的特定的国际法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
务或由条约所引起,或属于条约以外的事项。
2.专属经济区:指沿海国在其领海以外并邻接其领海的海
域所设立的专属管辖区,其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应超
过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在法律地位上自成一类,既不属
于公海,也不属于领海。
3.自保权: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是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力量,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外
来侵略;其二是当国家遭到实际的武装攻击时,有权进行
单独的或集体和自卫。
4.最惠国待遇:指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现
时已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第十四章国际私法
1.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是国际
私法中最基本、最主要的规范,它是在调整或处理涉及两
个国家(或法域)的法律的民事关系或民事争议时,指定
应适用其中哪一个国家(或法域)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
权利义务的规则。
2.识别: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的事实
构成的性质作出“定性”和“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
畴,从而确定应该援用哪一种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
3.公共秩序保留:如果按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去适用某
一外国法,或根据管辖权原则去承认和执行某一外国判决
或裁决,其结果会与本国国家、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的
基本原则和制度发生严重抵触时,即可认为与自己的公共
秩序相违背而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范围,或拒绝承认和执
行该外国判决或裁决。这种制度,就叫做公共秩序保留。
4.司法协助:指根据国家间签订的在关条约,或通过外交
途径,一国法院接受他国法院的请求,协助进行某些诉讼
行为。狭义的司法协助仅指协助送达诉讼文书和调查取证,
广义的司法协助,则还包括协助执行对方法院作出的判决
或裁决。
试卷补充:
1.法律规范的制定:即通常所说的立法。是统治阶级按照
实际需要,通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创立具
有不同形式和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
2.习惯法:指由国家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的习俗和惯例。
3.民事责任:指在民事生活中,公民因从事不法行为,或
者不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侵犯了对方的权利或者使对方的
民事权利得不到实现,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正当防卫: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
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
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
5.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对自己的实体权
利和诉讼权利依法予以支配,即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
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
6.国家承认:是指现存国家以一定方式表示对新国家或新
政府的存在的认可,从而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或保持正常关
系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7.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观点、思想、心理和
知识的总称,它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是社会意识的一种
特殊形式。
8.行政处罚:指特定的行政机关,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
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处罚的行政执
法行为。
9.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
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10.国家责任:也称国家的国际责任,是指一国因违反国
际法,侵害他国或国际社会的合法权益,从而构成国际不
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11.行政解释: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
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
题所作出的解释。
12.行政管理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
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面上的
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13.法律规范的认可:指国家对于社会上已经存在的某些
规范加以确认赋予它们法律效力。
14.监护制度:为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
身和财产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对他们的行为和
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国家对一个人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依据。
39.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以被代表人
的名义对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为后果直接由被代
理人承受的一种制度。
40.国际私法:是反映以涉外民事有关系为调整对象,以
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为最基本的规
范,同时包括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直接规定涉
外民事关系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统一实体规范,以及国
际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程序规范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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