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良法及其标准

更新时间:2024-11-08 18:35:2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2日发
(作者:沈阳房屋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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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良法及其标准

司春燕

在一个选择了依法而治的国家,制度设计基本上都要通过

法的形式体现出来,不管是政治制度、经济制度还是思想文化

制度,其中行之有效且具有普遍性的内容都会或迟或早地被创

制为国家法律。法的创制大体相当于广义的立法。立法是现代

法治的起点,立法正义是制度正义的源头,体现的是制度产生

的伦理,但现实社会里的法治却并不必然也不可能永远是良法

之治。我国立法工作中一度存在借立法“扩权卸责”的现象,背

离了现代法治中“良法”的立法价值追求,这或多或少与过去片

面追求立法数量、忽视立法质量的立法导向有关。自20世纪

90年代之后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立法工作的重点开始

由过去的“数量型立法”向“质量型立法”转变。随着“依法治国”观

念的深入人心,提高立法质量,确保良法出台成为大势所趋。

一、何谓良法

良法,是指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法律。历史上首倡“良法”

理念的是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他认为,法有良恶之分,法只

有具备以下要件才能冠以“良法”的美誉:第一,良法的目的应

该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谋求某一阶级或某一个人之私利;第

二,良法应该体现古希腊人所珍爱的自由价值;第三,良法必

须有利于维护与之相适应的城邦政体。此后历代的思想大家也

都极为关注良法问题。例如,霍布斯认为良法就是为人民利益

所需而又清晰明确的法律。罗尔斯则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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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要价值。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

不符合正义,就应该加以改造或废除。同志自青年时代

就关注良法及其标准问题,他在《商鞅徙木立信论》一文中对

商鞅立法的定性为“商鞅之法,良法也”。之所以说商鞅之法为

良法,是因为“法令者,代谋幸福之具也。法令而善,其幸福吾

民也必多,吾民方恐其不布此法令,或布而恐其不生效力,必

竭全力以保障之,维持之,务使达到完善之目的而止,政府国

民互相倚系,安有不信之理?法令而不善,则不惟无幸福之可

言,且有危害之足惧,吾民又必竭全力以阻止此法令。虽欲吾

信,又安有信之之理?”从正反两个方面分析了良法必备

的要素:一是以谋求人民幸福为根本宗旨;二是获得广大人民

竭力拥护并在人民推动下保证其实施和不断完善。商鞅之法正

是具备了这两个要素,所以成为良法。人民幸福便是最大的正

义,人民的满意、支持、拥护便是正义的最好实现。商鞅立法

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为其宗旨目的的合理性决定了其结

果的合理性,正如史学家司马迁公允的评论:“行法十年,秦民

大悦,道不拾遗,山无盗贼,家给人足。”

当然,良法的衡量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两千多年前,商

君所面对的人民,可能以衣食足为最大的幸福。而今世之人民,

习惯了丰衣足食的生活后,可能更多是追求精神层面的愉悦。

就现代社会而言,良法不仅指内容上正义的法律,也指在形式

上可以达致正义的法律。换言之,法律不仅应当具有正义的内

容,也应当具有能够达致这一正义内容的形式。因此,笔者认

为,良法的标准可归结为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个方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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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即良法必须具有普遍性、明确性、统一性、稳定性、先在

性、可行性、公开性、适合性等形式方面的特征;实质标准即

良法必须体现平等、自由等正义的基本内涵,代表社会公共利

益,反映社会公共意志。良法应当是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高

度统一,仅仅具备形式标准或实质标准的法律都不足以列入良

法之列。马克思在驳斥徒具法律外表的普鲁士书报检查制度时

说:“正如奴隶制一样,即使它千百次地作为法律而存在,也永

远不能成为合法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

版社1995年版,第176页)此处的“合法”,应当理解为法律

内容的“合乎正义性”。

二、实质标准:体现公益,反映公意

公益和公意是统一的。卢梭对公意的解释是,公意即公共

幸福,是全体人民的公共利益。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产

品”,应当充分吸纳民意,集中民智,广泛体现公共利益,反映

公共意志,否则就可能蜕变成为少数利益集团服务的“私人产

品”。实践中,形形的“劣法”甚至“恶法”之所以会出现,最

根本的原因是某些参与立法的利益集团操控立法,狭隘的部门

或地方利益保护主义观念在其中作祟。少数利益集团或不法个

人为了争权夺利,借立法之名行谋私、侵权和垄断之实,越权、

违规立法,甚至以立法的形式随意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基本权

利。从某种意义上讲,许多司法腐败现象其实导源于不良立法,

是以“劣法”和“恶法”为其保护伞的。美国法学家哈耶克将立法视

为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一,但是对不良立法的影响也表现出了

深深的忧虑:“立法,即审慎地制定法律,已被恰如其分地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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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人类所有发明中隐含着最严峻后果的发明之一,其影响甚至

比火的发现和弹药的发明还要深远……立法被人们操纵成一

种威力巨大的工具。人们需要运用它来求善,可是人们尚未学

会驾驶它使之避免产生巨大的恶。”良法首在去私,我国古人对

此也早有认识。战国时期法家的代表人物慎子曾言:“故耆龟所

以立公识也,权衡所以立公正也,书契所以立公信也,度量所

以立公审也,法制礼籍所以立公义也,凡立公所以弃私也。”

中西方法律文化在关于法律代表公益的认识上是一致的,区别

在于如何协调私益和公益?如何去私?中国古人主张“存天理,

灭人欲”,“天下为公”,即“灭私存公”;而西方文化选择了“扬私

生公”。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洛克、卢梭再到亚当·斯密,

一以贯之的思维逻辑即是顺从人的自利本性,认为公益会从私

欲中自然而然产生。两种路径孰是孰非,此暂不作评述。

总之,私人利益操控的立法完全背离了法的本质,走到了

法的反面—不法。对此,马克思有过入木三分的分析:“利益就

其本性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无视

法律的天生本能;难道无视法律的东西能够立法吗?正如哑巴

并不因为人们给了他一个极长的话筒就会说话一样,私人利益

也并不因为人们把它抬上了立法者的宝座就能立法。”(同上,

第288—289页)但是,马克思并不是一般地摒弃一切利益,

而是否定那些“不变的利己”的纯粹私利,在《关于出版自由和

公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一文中,他表达了对利益的朴素唯

物主义的理解,“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

关”。在《神圣家族》一书中,他进一步表达了自己对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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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态度:“既然正确理解的利益是整个道德的基础,那就必须使

个别人的利益符合于全人类的利益。”如何使个人利益与公共利

益相符合,中间需要一个利益整合的环节。恩格斯认为,利益

是未来社会发展的动力和基础。他提到了利益整合的重要性,

“人类的联合今后不应该再通过强制,即政治的手段来实现;而

应该通过利益,即社会的手段来实现。它以这个新原则为社会

的运动奠定了基础。”良法的内容,必须体现公众利益、反映公

共意志,从而能实际保障公众的幸福。这是事物的法本质之所

在,不是事物的法本质去适应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应该去适

应事物的法的本质。唯此,才能够实现社会和谐和国家的长治

久安。

三、良法的形式标准

良法的形式标准,是指就一部具体的法律而言,在形式上

具有哪些特点,才符合我们对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起码要求。对

此,国内外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表达过一些独到的看法。例如,

美国法学家富勒提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八条标准,或者说

是维持法律使其为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事业的八条原则:①

法律的一般性;②法律应当颁布;③法律不应当溯及既往;④

法律内容应该清晰明白;⑤法律不应该要求不能或无力做到之

事;⑥法律不应存在矛盾;⑦法律在时间之流中应该具有连续

性;⑧官方行动与颁布的规则应该一致。英国学者拉兹提出了

法治的八项原则:①法不溯及既往,应公开明确;②法律应相

对稳定;③特别法的制定应受公开、稳定、明确的一般规则指

导;④保障司法独立;⑤遵守自然正义原则:公开审理、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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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偏见司法;⑥法院应对于其他原则的执行握有审查权,即审

查议会和行政立法等;⑦法院应易于接近:省时省钱;⑧预防

犯罪的机构在行使裁量权时不得滥用法律。其中,富勒的前七

条原则,拉兹的前三条原则都涉及对法的形式特点的概括。国

内学者李龙教授认为良法的形式标准包括法的形式合理性和

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两个部分。前者体现为法律的确定性原则、

平等原则、国情原则、人本价值优先原则、无矛盾性原则和自

治原则,具体又有法的渊源形式的合理性、表达形式的合理性

和内在形式的合理性三种形式。后者体现为法律体系的统一

性、发展性、完备性和内在协调性。赵震江教授认为良法应具

有民主性、科学性和道德性三重标准。

笔者认为,良法的形式标准应该是法律本身在外观或表面

上所具备或应当具备的特点,不应到法外的他者中或到法律追

求的目的性领域去寻。上述的国情原则、人权原则以及民主

性、道德性等条目很难说是法律本身所具备或应当具备的特

点。相比之下,富勒关于法治八原则中涉及法律自身特点的七

项原则是比较全面和值得借鉴的。在富勒论述的基础上,笔者

略作发挥,归纳了良法在形式方面的八个特点。

1、一般性。又称普遍性或规范性。法律是一种规范性指

引,不是针对特定人的特定行为的规定,不是因人因事设置。

法律所要求的行为必须是某一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某一

类别的行为。如果没有充分说服人的理由,法律的内容不能对

主体身份作区别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的题中应有

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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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确性。法律规则传达的信息必须清晰具体,法律的

语言文字表达应当准确无歧义,凡智力正常的普通成年人通过

法律文本能确定无误地明白法律对自己的行为要求,能对他人

如何行为产生合理的预期。

3、统一性。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法

律规则之间不应当出现严重的相互抵触,使法律主体面对相互

冲突的法律规则或者无所适从,或者产生侥幸心理钻法律空

子;即使有些冲突难以避免,也应当有解决法律冲突的配套措

施,务必防止善良法律主体因遵循某一法律规则但违反另一法

律规则而遭受惩罚。

4、稳定性。法律一旦出台,非因社会情势发生重大变更,

不应朝令夕改。否则,会使社会成员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当然,

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和人们观念的改变,法律也要适时变革。

如何处理好法律的稳定性和与时俱进之间的关系,是考量立法

者的理性和智慧的最大难题。

5、先在性。法律的先在性是指法律原则.不具有溯及力,

仅对法律产生之后的行为具有约束力。从逻辑上看,应当是法

律规则对人们的行为规定在先,而人们遵守法律规则的行为在

后。只有坚持这样的因果联系,才能现实地引导人们未来的行

为选择。否则就是违背人性、侵犯人权的任意立法。

6、可行性。法律的可行性是指法律对人的行为的要求必

须是人们可以或应当做到且能够做到的。即法律对人的行为要

求是人力所能及的。人的生命、智识和能力都是有限的。法律

不能要求人的智识和能力所不可能达到的行为,超出普通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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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个人行为的合理期待的法律不具有可行性,在违法者众的

情况下不具有执行力或严重执行力不足的法律也不具有可行

性。不具有可行性的立法不如无法。

7、公开性。法律迄今为止的全部运动,从形式上看,就

是一个从不公开走向公开的运动。刑不可知、威不可测是专制

法的最大特;而公开透明则是现代法的根本特征。可以说,

从暗箱操作走向公开透明,是法律趋向文明进步的重大标志之

一。

8、适合性。最后这一点也许是最重要的。良法并没有一

个完美的、统一的、一成不变的模式,适合的才是最好的。不

管是已有法还是待定法,只要适合其适用范围内的人和事、风

土人情,为属地范围内的人们所自觉自愿地选择,就是最理想

的。正如亚里士多德认为,地理环境和居民的谋生方式对城邦

的立法有重要影响。卢梭也指出:“正如建筑家在建立一座大厦

之前,先要检查和勘测土壤,看它是否能担负建筑物的重量一

样;明智的创制者也并不从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着手,而是要

事先考察一下,他要为之而立法的那些人民是否适宜于接受那

些法律。”我们当然不能处处以国情为由抵制人类法治文明的优

秀成果,但需要时时牢记:只有适合的才是最好的。

(作者:中共山东省委党校政法部副教授;文章来源:中

国党政干部论坛;发布时间:2013-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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