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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法合法性审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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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意!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
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条
规定去掉了“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具体”二字,该变化
对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对象的范围有一定影响,同时,
也反映了我国在行政诉讼方面的进步。合法性审查原
则作为行政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其在行政诉讼法中的
地位不言而喻,本文将对合法性审查原则进行简要分
析。
一、合法性审查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
合法性审查原则作为司法审查的一个子原则,其
含义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
合法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的诉讼行为。由此观之,法
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并不享有完全的司法审查
权,而是只能在其法定允许的范围内对行政机关进行
审查。
与国外的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制度不同,合法性
审查原则作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特有原则有其产生
及存在的现实意义。首先,从我国的历史发展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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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与官在一定时期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孔子曾
说:“其为人也孝弟,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
好作乱者,未之有也。可见,自古长幼有序、尊卑有
别的阶级思想很强,而1989年《行政诉讼法》出台规
定了民可以告官,人们在欣喜之余,仍存在不敢告、
不会告的情况。同样,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也需要一个
渐进地适应过程。其次,从当时我国的国情来看,商
品经济和民主政治不断发展,社会处于转型期。同时
考虑到我国行政法制度起步较晚,不太完善,人民法
院行政庭还不够健全,故留给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
量权。最后,从我国的现实发展来看,2014年的《行
政诉讼法》对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有多处修改,
对合法性审查原则也有变动,但对其实质精神仍予以
保留,足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可喜的发展以及立
足国情的务实态度。
二、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具体内容
合法性审查原则包括仅对被诉的行政行为进行审
查,即审查对象是行政行为,以及仅就行政行为的合
法性做出审查两方面内容,下文将分别予以探析。
1.合法性审查仅对被诉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
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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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
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
体措施的行为。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所称的行
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做出的行政
行为,该行政行为理应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
行为。根据《立法法》及相关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包
括行政立法与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立法又包括
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省市地方政府规章。但依
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
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的范围包括
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
束力的决定、命令。同时,人民法院审查的规范性文
件中也不包含规章。从而得出结论,人民法院审查的
抽象行政行为仅限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由此观之,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是十分有限的,
仅能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部分抽象行政行
为进行审查。较之前的《行政诉讼法》,现行《行政诉
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具体”二字去掉,仍有
补充规定,虽然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并未明显
扩大,只是可审查部分的抽象行政行为,但足以看出
司法审查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有学者认为,应废除行
政诉讼的范围规定,将所有的行政行为都纳入受案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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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使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实施全
面审查和监督。笔者认为不妥,至少现阶段不合适,
我国和西方国家国情不同,人们对所谓民主与自由的
定义与追求程度也不相当,司法机关并不适合对行政
机关进行全面审查。一方面,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内
部事务不甚了解,而且行政机关独立行使其权利有一
定的历史渊源,如果过度限制,可能会导致行政机关
的权威性降低,不利于行政行为的实施,甚至不能维
护正常稳定的社会秩序,违背了行政诉讼作为“解压
阀”的初衷。另一方面,上层建筑均由经济基础来决定,
我国应立足国情,求好求稳,而不能求快求量,司法
审查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而不能一蹴
而就。
2.合法性审查仅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对于“合法性”,学界有两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
合法性包括两层含义:第一,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
外在规定,即符合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等方面的
规定,也就是形式合法;第二,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
规定的内在精神和要求,即符合法律的目的,考虑相
关因素,符合公正法则等,也就是实质合法。也有学
者认为合法性审查主要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的问题,对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和幅度内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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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一般不予审查。也可以说,
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就是指人民法院
在行政审判中,原则上只对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进
行审查并做出判决,而不对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做出判
决。
笔者更赞同后一种观点,即对行政行为审查以合
法性为原则,辅之以合理性审查的例外。原因有三:
其一,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需要有一个明确
的标准,而不能主观臆断,这也是《行政诉讼法》以
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如果将实质合法
也纳入合法性审查原则中,就会出现适用困难的情形,
加之,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很难形成符合法理
的内在合法标准,这应该是我国更认可形式合法的重
要原因之一。其二,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起步晚,虽然
国家大力发展,也取得了巨大进步,但其没有强大的
历史渊源和认同观念作支撑,难免有局限性,我们也
不能期待其一步到位。其三,单纯地从外在形式理解
合法性,但对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行政行为涉及款
额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这是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一定限制,在行政相对
人利益明显受损时,司法机关可在合理性的范围内对
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一作为例外的合理性审查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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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审查的有效补充,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
地位的当事人的权益,此规定并不违反合法性审查的
原则,相反,其更加确定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
所规定的合法性审查主要是外部的合法性。
所以,行政合法性审查原则,应在机械的法条层
面向更高层面的合法性审查方向发展,行政行为的合
法性,首先应理解为符合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款,
其次,也要符合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
法的广义范畴的一部分,合法性应当包括合乎法律原
则。这一规定,从一方面可以理解为对所有行政行为
都需要适用的禁止滥用职权原则,它包括禁止行政机
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任意或恣意地行使职权,也包
括禁止行政机关不合比例地行使职权。这一原则在某
一角度和英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德国行政法
的“比例原则”及美国行政法上的“禁止专横、任性、滥
用自由裁量权原则”有很多相似点。
综上所述,新法将“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
为”,为其受案范围去除了法律障碍,可见,减政放权
已是大势所趋。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
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提起诉讼时,就可以审
查该规范性文件,这些都将遏制某些规范性文件对赋
予公民的固有权利等方面的限制和剥夺。所以,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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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彰显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从原来的“人身权、财
产权”扩大到所有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我国行政诉讼制
度更有力地保障公民权利,限制行政权力,维护了司
法权威。
实践证明,必须坚持行政诉讼法合法性原则,只
有这样,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内容才会越来越充实,我
国社会主义行政法制度才能进一步健全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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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2 00:30:5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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