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序良俗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合理运用

更新时间:2024-11-15 11:33:5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2日发
(作者:上岗证在那里办)

“公序良俗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合理运用

【裁判要旨】

通过网络预定旅游产品的旅游纠纷案件中,需正确认定各方当事人身份

关系,尤其是存在多个旅行社的情况下,正确厘定委托社、受托社、组

团社等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解决纠纷的前提。另“公序良俗”

是民事领域的一项法律原则.“减损规则”的适用应在不违反“公序良

俗”的前提下。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

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

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

计算方法。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

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

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六十条第一款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

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

的基本信息。

【基本案情】

原告:沈某其、章某某、沈某倚、沈某江

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国旅”)、广东

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国旅上海分

公司”)

原告沈某其、章某某、沈某倚、沈某江诉称:2016年12月5日,原

告章某某通过手机APP客户端为四原告订购了“德国+法国+瑞士+意

大利11日跟团游(3钻)”旅游产品,共支付旅游费用31996元。

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上海某国旅通知原告办理团队签证,定于

2017年1月11日前往签证中心录取指纹。因与原告沈某江考试时间

相冲突,原告沈某其、沈某江在被告上海某国旅工作人员的建议下改为

个人签证。但直到行程出发当日,原告沈某其、沈某江的签证仍未出签。

因临近春节,为家人团聚,故原告四人均未能如期出行。原、被告就退

款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四原

告旅游费用31996元,赔偿违约金22397元,公证费540元,认证

费220元,快递费12元,差旅费1000元,原告沈某其、章某某的误

工费1000元,以上合计57161元。

被告上海某国旅辩称:其对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并无异议,但非本次旅

游活动的组团社,仅是代为招揽,组团社为被告广东某国旅上海分公司,

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广东某国旅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上海某国旅在预定

网页、出团通知书上均对组团社信息有披露及公示。原告支付的旅游费

用被告代为收取,已经与被告广东某国旅上海分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上

海某国旅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某国旅上海分公司辩称:其为本次旅游活动的组团社,收到被

告上海某国旅代收的原告旅游费用。但原告沈某其、沈某江未能如期出

行,并非其责任。两人签证于2017年1月20日,在旅游行程出发之

前出签。被告当日有专员在签证中心等候,但因使领馆与签证中心之间

存在传递上的时间差,故未能取得护照,责任不在被告广东某国旅上海

分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原告章某某通过某网手机APP为原

告四人订购了“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11日跟团游(3钻)”旅游

产品,共支付旅游费用31996元,7999元每人,包含签证费用568

元每人。出行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6

年12月26日,被告上海某国旅通知原告办理团队签证,定于2017

年1月11日前往签证中心录取指纹。因与原告沈某江考试时间相冲突,

原告沈某其、沈某江在被告上海某国旅工作人员的建议下改为个人签

证。2017年1月13日,原告沈某其、沈某江前往签证中心录取指纹。

2017年1月19日16点28分左右,意大利使领馆工作人员通知原告

沈某其,需要补充提供其与沈某江住宿及交通信息的相关材料,原告沈

某其立即通知被告广东某国旅上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广东某国旅

上海分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当天就向使领馆补充提供相关材料,但未向

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护照的签证记录,原告章某某、沈某倚于2017年

1月18日出签,并于出行前拿到护照;原告沈某其、沈某江于2017

年1月20日出签,直到2017年1月23日,被告广东某国旅上海分

公司的工作人员才领取到两人的护照。因临近春节,为家人团聚,原告

四人未参加本次旅游活动。

另查明,原被告签署的《出境旅游合同》的重要条款第5条违约条款第

(l)项约定:旅行社违约,行程前20日至行程开始当日,退还全额旅游

费用,支付旅游费用总额70%的违约金。旅游行程确认单违约条款一

项,也有相同的约定。’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沪0105民初

9553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广东某国旅上海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沈某其、章某某、沈某倚、沈某江退还旅游费用人民币31996元,支

付违约金人民币22397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其、章某某、沈某倚、沈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

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

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

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原告主张上海某国旅并未披露组团社为广东某国

旅上海分公司,一直认为该旅游产品由上海某国旅组团,出于对上海某

国旅的信任才购买了该产品,上海某国旅未尽披露及告知义务。但根据

原告提供的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出团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演示,

相关产品页面中均对组团社为广东某国旅上海分公司进行了事先披露、

事后提醒。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上海某国旅作

为规定国旅的受托人,代为招揽客户,在网页及订单上均明确提示组团

社为广东某国旅上海分公司,应认定其代广东某国旅上海分公司与原告

签订旅游合同。因此,本案中,原告为旅游者,被告广东某国旅上海分

公司为委托人及组团社,被告上海某国旅为受托人。该旅游合同直接约

束委托人广东某国旅上海分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由广东某国旅上海分公

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沈某其、沈某江未能于出行前领取护照,

以致四人均未参团,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购买的旅游产品,包含送

签服务。被告广东某国旅上海分公司当庭表示送签及领取护照的义务由

其承担。根据两原告的护照签证记录,其出签日期均为2017年1月

20日,在出行前一天,因此,被告广东某国旅上海分公司应该能够在

出行前取得护照以保证两原告顺利出行。因被告未领取护照导致原告的

损失,应由被告广东某国旅上海分公司承担。

被告广东某国旅上海分公司表示,其之所以未能于出签当日领取护照,

是因为从使领馆出签到签证中心下发护照,有时间差,并非被告的过错,

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另外,使领馆曾于2017年1月19日16

点28分,通知原告沈某其补充提供其与沈某江的住宿及交通信息,可

见其提供的材料存在不足之处。虽然被告广东某国旅上海分公司补充提

供了相关材料,并且沈某其、沈某江的护照也于出行前一天出签,但客

观上延误了出签的时间。被告提供的《个人旅游签证申请审核表》第5

项规定:“住宿证明,复印件。说明:文件需涵盖申根整个行程区域。

例如:酒店订单、租赁合同等”;第6项规定:“旅行计划(行程单),

复印件。说明:提供清晰详细意大利和其他申根地区的旅行计划。行程

需显示城市和日期。可提供交通预定”,均反映意大利使领馆要求原告

补充提供的住宿及交通信息均系申请审核表中明确要求提供的材料,应

当于第一时间提交,且相关信息材料均由被告广东某国旅上海分公司掌

握,因此,由此导致出签延误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广东某国旅上海分公司

承担。综上,对于原告沈某其、沈某江因未能于出行前领取护照导致的

损失,应当由被告广东某国旅上海分公司承担。

原告章某某、沈某倚顺利出签并于出行前领取护照,满足出行条件,但

考虑到临近春节,一家人应当团聚,故未出行。春节是中国人最为重视

的传统节日,是一家人团聚的重要假期。原告四人之所以选择春节出游,

就是为了一家人能在一起享受假期,享受旅游活动,但是因为被告广东

某国旅上海分公司的过错,导致原告沈某其、沈某江无法出行。原告四

人预定旅游产品的目的难以实现,且临近春节假期家人无法团聚,实有

违常情。被告广东某国旅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章某某、沈某倚已经出签,

应当正常出行,于理不合,本院难以认同。另外,原告章某某、沈某倚

均为女性,且原告沈某倚尚未成年,仅此俩人随团出游,没有成年男性

随行,也确实存在一定风险。

观点一,《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

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

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即所谓的“减损规则”。章某某、沈某倚

顺利出签,两人具备出行条件,如拒绝参加,系对违约损失的不当扩大,

应由其承担扩大损失。

观点二,章某某、沈某倚之所以拒绝出行,并非恶意扩大损失,而是为

求春节期间家人团聚,因被告在先的违约行为导致沈某其、沈某江无法

一同出行,其旅游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难以实现。根据《合同法》第

94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上述观点各有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但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主审法官

在审判实践中运用了“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探求法律的实质正

义。所谓“公序良俗”原则可以分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部分,前

者即“法律本身的价值体系”,后者即“法律外的伦理秩序”。本案中

所涉系违反“善良风俗”。所谓“善良风俗”是指由全体社会成员所普

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社会公共道德。德国法对违反善良风俗的行

为更予以了明确解释,即“行为方式违反善良风俗的固有观念和所有具

有公平正义之人的礼俗观念”。其中不仅包括社会道德,更包含被绝大

多数所接受的风俗习惯、固有观念。

与本案类似的案情在出境游纠纷中并不少见,诸多判例也认为具备出行

条件的旅游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以减少损失。然而,“在许多情形中,

法律行为并不直接因其内容违反善良风俗,内容相同的法律行为可能因

实施时的事实情形有所不同而违反善良风俗”。“公序良俗”作为民法

的基本原则,应是“减损规则”适用的前提,如“减损规则”的适用违

反“公序良俗”原则,则应当排除“减损规则”的适用。

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出行四人系一家四口,出行的时间点系春节期间。

春节是中国人最重视、最隆重的传统节日。每到春节,天涯各方的中国

人总会赶回家,吃饺子放鞭炮,共度佳节。原告一家人购买旅游产品的

目的就是希望能够一起在国外度过一个有意义的春节,而因为被告的违

约行为,这一愿望落空。如按照观点一,要求章某某、沈某倚参加旅游

活动,则原告一家人面临春节分居两地的尴尬,两人也没有心情体会旅

游的精神愉悦。法律应对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予以充分尊重,也要针对

案件的不同情况个案分析,让当事人在每个个案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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