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排镇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镇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保
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
展,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
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镇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
组织),是指原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
成的合作经济组织,主要包括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
和股份经济联合社分社(以下简称分社)。
本办法所称农村(社区)集体资产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
体所有的资产。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全体股东所有。
第三条集体经济组织在村(社区)党组织的领导和村(居)
民委员会的监督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
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集体经济组织应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
府的指导和监督,并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镇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代表镇人民政府
具体指导监督本镇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预决算管理、收益
分配统计、财务公开、民主管理以及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
界定和产权交易等工作。
镇纪检监察、审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农
村审计、集体经济组织相关重大事项审查等工作。
第六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成立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议、
理事会、监事会等管理机构。
第七条股东大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年满
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或户代表组成。股东大
会至少每届召开一次。经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股东提议,应
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八条下列事项由集体经济组织股东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组织章程;
(二)选举、罢免股东代表;
(三)审议、决定本组织的合并、分立和解散;
(四)审议土地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集体土地承包
总体方案)、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资产产权量化折股、股权配
置等总体方案以及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资产和产权
变更(产权变更总体方案)、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借
款或者担保等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股东代表会议代表由股东推选产生。经联社股东人
数在500人以下的,股东代表应占5%左右,不得少于20人;股
东人数500-1500人的,股东代表应占4%左右,不得少于30
人;股东人数1500人以上的,股东代表应占3%左右,不得少于
50人,可按比例由各分社股东推选产生。
分社股东代表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3%,人数不得少于15
人。
第十条下列事项由集体经济组织股东代表会议决定:
(一)审议和通过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表决通过资产经营和预决算方案;
(三)表决通过新增借款、担保贷款、应收款项减免、坏账
核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让,10亩以上(含10亩)农用地
使用权出租,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生产性固定资产购建、对
外投资、长期及固定资产报废,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借出款
项、非生产性固定资产购建、非生产性单项开支等事项;
(四)表决通过单项年租金收入占上年集体总收入10%以上
的物业出租;原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资产变卖、出让等
交易项目;
(五)表决通过股东大会授权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理事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常务决策和管理机构,
负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经营和日常管理工作。理事会成员为3
-7人,应在村(社区)党组织的指导下,由股东代表会议或股
东大会选举产生或罢免。理事长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执行股东大会
或股东代表会议的决议,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作工作报
告;
(二)制订本组织的预决算方案;
(三)代表本组织聘任和解雇下属经营机构经理及其他管理
人员,签订经济合同,监督承(发)包者履行合同;
(四)负责集体资产产权的登记申报,管理本组织集体资产,
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提出本组织重大经济事项的处理方
案;
(五)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制度;
(六)表决通过10亩以下农用地使用权出租,50万元以下
生产性固定资产购建、对外投资、长期及固定资产报废,10万元
以下借出款项、非生产性固定资产购建、非生产性单项开支等事项;
(七)表决通过单项年租金收入占上年集体总收入10%以下
的物业出租;原值50万元以下资产变卖、出让等交易项目;
(八)法律、法规、规章、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
会议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监事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成员不
少于3人,在村(社区)党组织的指导下,由股东代表会议或股
东大会选举产生或罢免。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理事会成员、
财会人员及与上述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
系血亲与姻亲关系的近亲属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同一集体经济组
织的监事会。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监督规程,对理事会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
议的决议、决定以及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参与制定本组织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三)检查本组织及下属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财务状况,
有权要求理事会对重大承包、转让、经营合同及执行情况作出说
明,对大额或敏感开支作出解释。发现疑问又不能得到合理解释
时,可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四)享有预决算初审权、财务开支监督权和对不合规开支
否决权;
(五)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验收及土地面积丈量,对
土地流转、集体资产发包、出租、变卖、出让等交易、大额固定
资产购建、对外投资、大额财产报废等经营管理事项进行民主监
督;
(六)列席有关会议,向理事会反映股东意见,提出改进工
作建议;
(七)做好活动记录,每年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提交
工作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对监事会反映的问题,理事会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作出回
复。
第十三条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有本组织有选举权的股东的
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出
决定必须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代表会议作出的决
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代表参加会议,并获得到会股东代
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会和监事会所作决定遵循少数服从
多数原则。
对于复杂事项的表决,可采取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
集中表决、分组表决等形式进行。
召开村(社区)班子联席会议和党联席会议讨论集体经济
事项的,应当由理事会、股东代表会议或股东大会按上述议事规
则进行表决。
第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换届可与村(居)民委员会同步进
行,可与村(居)民委员会错开选举,可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股东或者
三分之一以上户代表联名,可以提请理事会在60日内组织召开
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议,表决罢免不称职的理事会或者监事
会成员。
第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参照章程范本订立本组织章程,明确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程序,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议事、办事、
表决规则,收益分配和资产评估制度,以及章程修改程序等事项。
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范本由市农业局另行制定。集体经济组织
订立的章程应报镇审核和备案。
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刻制公章。公章由集体经济组
织指定专人保管,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不能保管公章。严格公章
的使用程序,发生土地款使用以及资产交易、土地流转、新增借
款、项目投资等重要合同签订需要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公章的,须
经镇按重大事项审查通过后方能盖章。
第三章财会人员
第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经济规模和业务量设置财
会机构,分别配备会计和出纳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实行委派
制,出纳实行委派制或聘任制,条件成熟的由镇委派会计主管。
会计与出纳人员各司其职,不得互相兼任。
第十九条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要接受市、镇农村(社
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管理、培训和考核。
委派会计应列席集体经济组织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委
派会计每3-5年进行一次轮岗。
第二十条镇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和集体经济组
织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
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依照国家、省、市相关法规进行财务
核算,实行财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
指使、强令财会人员伪造、变造凭证、账簿和其他财务资料,提
供虚假财务报告。
第二十一条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应当由镇农村(社区)
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派人会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进行监交,按规
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应当
签字盖章,报镇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存档。未办妥交
接手续前,财会人员不得离职。
第四章预决算和收益分配管理
第二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应按照合法、完整、可行、
增效的原则编制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年度预算内容包括资金流转、经营收支、管理
费、人员报酬、公益福利费、收益分配、土地款收支、基本建设
和固定资产购置、借还款和投资等。集体经济组织年度和专项预
算实施后,应及时做好决算。
第二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年度预算方案执行过程中发生重
大调整的,须报镇审查,并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收益总额=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其他收入+投资收益
—经营支出—管理费用—其他支出。
第二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应坚持“效益决定分
配,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当年收益应当先弥补上年亏
损,经联社在提取不少于20%、分社在提取不少于10%的公积
公益金后,再根据不同的股权设置形式进行分配。历年累积公积
公益金较多、负债率较低的集体经济组织,经镇审查同意后,可
适当调低提取公积公益金的比例。
集体经济组织提取的公积公益金,用于发展生产和集体公益
设施建设,可转增股本和弥补亏损,但不能用于福利分配。
第二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本可划分为集体股和个人
股,也可根据需要扩股,用于解决特定人员享受股份权益或募集
发展资金等问题。
第二十八条股东分红是股东从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中分
得的现金或实物。严禁通过分配物业资产、直接分配物业租金、
承担个人应缴社保费用等形式进行变相分红,严禁借款分红。
第二十九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合理控制股东分红。以上年分
红为基数,同时符合拟增加人均股东分红额幅度不超过当年纯收
入增加的幅度、拟分红总额不超过当年纯收入比例(村级为40%、
分社为80%)、足额提取公积公益金、资产负债率低于50%、不
属市次发达村等条件的,可适度增加股东分红。当年收益降幅较
大的,应减少股东分红。
第三十条农村干部薪酬坚持与集体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与当地居民收入水平相联系、与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相挂钩的原
则,具体薪酬方案由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未经镇人民政府批准,村(居)“两委”干部、
理事会、监事会成员、村民(股东)及党员代表等不得使用公款
到国外、省外参观考察。
第三十二条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集
体经济组织预算执行和收益分配情况的跟踪和监督。集体经济组
织应定期将经济运行情况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报镇农村(社区)
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经镇汇总后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第五章开支审批和重大事项审查
第三十三条经联社及分社的开支审批权限:
(一)开支金额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由经联社副理
事长审批,党工委、村委、理事会成员中的1人或本分社的分社
理事作证明人;
(二)生产性开支金额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非生产
性开支金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由经联社理事长审批,
党工委、村委、理事会成员中的1人或本分社的分社理事作证明
人;
(三)生产性开支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50万元
以下;非生产性开支金额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万元
以下,必须召开农村班子联席会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人员同
意,通过表决程序后,由理事长审批,党工委、村委、理事会成
员中的1人或本分社的分社理事作证明人;
(四)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非生产性开支和50万
元以上(含50万元)生产性开支、项目投资、资产产权处置,
经股东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实施后由理事长审批,党工委、村委、
理事会成员中的1人或本分社的分社理事作证明人。
第三十四条财务审批应当坚持回避原则,不得自用自批,
理事长的开支由副理事长审批,副理事长的开支由理事长审批。
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支出单据要注明开支用途,有经手人、证明
人、审核人签名,属购物的还要有验收人签名,经指定审批人审
批后方可报销。外来支出凭证应当统一使用和加盖背书章。对不
符合手续的开支,出纳不得报销入账。
第三十五条接待费开支实行总量控制,并严格执行公务接
待开支有关规定。上年收益总额超过100万元的集体经济组织,
接待费应严格控制在上年收益总额4%以内;上年收益总额不足
100万元的集体经济组织,接待费不得超过4万元。
第三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须报镇农村(社区)
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查。具体包括:
(一)制定和修改的章程;
(二)年度预算和收益分配决算方案;
(三)集体土地款的使用;
(四)集体资产交易事项;
(五)合同的签订、变更和终止;
(六)新增借款、担保贷款、坏账核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
租出让,30亩以上(含30亩)农用地使用权出租,10万元以上
(含10万元)应收款项减免、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借出款
项,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固定资产购建、对外投资、长期
及固定资产报废、非生产性单项开支,原值100万元以上(含100
万元)资产评估,重要合同签订和变更等民主决策程序;
(七)农村干部薪酬;
(八)超过控制标准的接待费开支;
(九)上级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合同管理
第三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发生经济活动,除即时结清
者外,应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由理事长或其书面授权委托人
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
为进一步减少合同纠纷,集体经济组织在签订合同前必须执
行报送审批制度。合同签订前要按民主决策程序要求做好表决,
并报镇农林水务局、司法分局审核同意后,向镇农林水务局领取
合同编号方可签订合同。若属重要合同还要经镇分管联系村领导
审批。
凡涉及重大经济事项的合同为重要合同。重大经济事项包
括:新增借款、担保贷款、坏账核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让,
30亩以上(含30亩)农用地使用权出租,10万元以上(含10
万元)应收款项减免、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借出款项,100
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固定资产购建、对外投资、长期及固定资
产报废、非生产性单项开支,原值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资
产评估,单项年租金收入占上年集体总收入10%以上的物业出租
以及其他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济事项。
第三十八条合同条款应当规范、清晰。对已有指导性示范
文本的合同,应参照使用示范文本。
合同对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同应加盖该法人、组织
的公章,应有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书面授权人的签章,并
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方为个人的,合同应有其个人签章、盖指
模印,并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多页合同应加盖合同各方骑缝章。
第三十九条合同签订后需要变更合同的,不得在原合同涂
改、添加内容,理事会应按照民主决策程序要求及时与对方签订
补充合同,涉及资产交易的补充合同不可对原合同主要条款进行
修改。合同期满需续约的,应重新签订合同。
第四十条签订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
移交档案室及镇农林水务局保管,并做好移交登记。档案管理人
员应在收到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的复印副本交会计
备查。会计应及时做好合同及合同兑现的登记,并定期将合同兑
现情况报告理事会。
第七章资产和负债管理
第四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有关现金管理
规定,集体款项必须存入集体经济组织开设的银行账户,不得以
白条抵库、坐支、挪用、公款私存,库存过夜现金不得超过5000
元。
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支票、印章等
应当实行专人保管,并做好使用登记。银行账户不得设立电子银
行转账功能,支付款项的印章应当由两人以上分别保管。不得出
租或出借银行账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得套取银
行信用。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户的开设和撤销应当经过镇农村
(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审查。
集体经济组织应开设银行专户对财政支农资金进行管理。收
到财政支农资金应即时转入银行专户,转出财政支农资金应按程
序做好审批。计划使用但未实际开支的财政支农资金不得转出。
第四十二条因工作需要暂时借用公款的,应当由会计填写
借(领)款单,按程序审批后领取。公务终结后应及时清还,出
差借用款应在回到单位3日内结清。未清还的因公暂借款须在月
底结账时入账。
原则上不得以非公原因出借公款。股东确因特殊生活困难需
要借用公款的,必须经过理事会批准。本村(社区)集体经济组
织之间、集体经济组织与下属单位之间、集体经济组织与本镇下
属单位之间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借款或股东确因特殊生活
困难需要借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借款,必须经股东代表
会议通过,所借出款项必须明确归还日期。
第四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与债务人核对债权数额,
确保债权余额准确。对逾期一个季度以上的债权,应每季度向债
务人发送催收欠款通知书并取得债务人的书面确认;若债务人拒
绝进行书面确认,可以挂号信形式将欠款通知书寄送债务人并保
留挂号信的存根。
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因相关责任人的原因
造成集体经济组织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
用地、建筑物等不动产的管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
物、道路、设施、机器、机械、工具、设备等,凡使用年限在一
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
第四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应每年对全部固定资产进行一次
实地盘点,核对账实,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及时按有关规定
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六条因工作需要由集体购买、干部个人保管使用的
物品,应当做好登记,落实责任,核定费用标准,定额使用。干
部离任时应当及时将所使用的集体物品交回集体处理。
第四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和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石排镇关于进一步规
范零星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细则》(石府办〔2017〕30号)等
有关规定进行招标,预算5万元以上(含5万元)、30万元以
下的零星建设工程,可在本村指定场所自行组织公开招标;预算
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零星建设工程,在
镇建设工程交易场所进行公开招标。严禁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肢
解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招标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在建工程应当有专人监管,付款时应当填写付款呈批表,根
据招标资料、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及工程验收资料等支付工程款。
建设工程完工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进行工程决算,验收工作由理
事会、监事会、工程主管等人员参加。验收通过后将有关资料交
会计进行结转固定资产等账务处理。
第四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的货物类、服务类等项目采购应
当进行公开招标,预算5万元以上(含5万元)、30万元以下
的项目采购,在本村指定场所自行组织公开招标;预算30万元
以上(含30万元)的项目采购,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公开招标。
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组织采购的,有效报名人数必须达到3家
或以上。属货物类采购应当及时组织理事会、监事会、经手人进
行盘点验收。
第四十九条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固定资产
须提取折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每年按不动产5%、
动产10%的综合折旧率每月计提折旧,计入当年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集体经济组织自有土地作价入账、购入土地使用
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支付的水电报装增
容费、联合办学、自用土地办证和开发费等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
币性长期资产列为无形资产。按规定应摊销购入的无形资产自取
得的次月起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按月平均摊销。
第五十一条集体资产的出让、出租、发包等资产交易行为,
应当遵守公开、公平的原则,实现阳光交易。建立健全农村(社
区)集体资产交易平台,完善交易规则和相关制度,规范集体资
产交易活动。除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制度规定外,集体资产交
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农村(社区)集体资产交易平台进行。
第五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负债率应当控制在50%以
内。对于资产负债率超出该控制标准的,镇农村(社区)集体资
产管理机构要进行风险提示。
有负债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每年积累或土地转让收益中提
留一定比例用于还债,逐步减少集体债务。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为除股东助学贷款、农民公寓贷款、本村
下属单位贷款、本镇下属单位贷款或本村(社区)其他集体经济
组织有投资关系的关联企业贷款等之外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对担
保贷款的实际流向进行跟踪监控。
第八章资产评估
第五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集
体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
(一)涉及土地资源均要进行评估;
(二)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资产实行参股、联营、股
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三)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资产进行拍卖、转让、置
换等产权变更的;
(四)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改制、改组及由其设立或
占有份额的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第五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在章程中载明本组织需进行评
估的事项、大额资产账面原值标准、选择评估机构方式、评估结
果公示和异议处理程序、相关决策授权事项等。
第五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每次发生镇或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要求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时,除涉及“三旧改造”、“土地招拍挂”
等政策要求或镇政府要求必须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事项外,
其他事项是否交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可由集体经济组织股东大会
或者股东代表会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议决定
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在会上同时决定选择评估
机构的方式或直接选定评估机构。
第五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议决定
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应在会上同时决定该
资产价值评估的具体方式(金额)。
第五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应当向全体股东公
布,在财务公布栏张贴,公示期一般不少于15日。评估结果公
示期内未收到任何异议的,评估结果视为有效。
第五十九条股东或监事会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评估
结果公布之日起15日内以监事会名义向评估机构书面提出,评
估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股东或
监事会对解释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回复之日起10日内提请股
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决定是否委托其他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复
评。未经复评,不得否定初评结果。一旦复评,重新启动相关程
序。
第六十条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按股东大会或者股
东代表会议决定方式确定的评估结果应向全体股东公布,在财务
公布栏张贴,公示期一般不少于10日。评估结果公示期内未收
到任何异议的,评估结果视为有效,无须再报股东大会或股东代
表会议表决。
第六十一条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股东或监事会对
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提请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决定是否采取
其他评估方式进行评估。会议决定采取其他评估方式评估的,启
动相应评估程序。
第六十二条属镇或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要求评估的事项,无
论最终采取何种评估方式,集体经济组织均应在评估结果公示无
异议后,将相关资料报镇审查。
第九章土地款管理
第六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由土地资源产生的以下收入,必
须纳入土地款专户管理:
(一)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所得的补偿费,但由征地方直接
支付给村(居)民的补偿费除外;
(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的收入;
(三)合同约定在2年内收齐、租赁期限在10年以上(含
10年)的土地出租收入。
集体经济组织在新增被征收土地及出让集体所有土地使用
权过程中,应明确土地收益在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分配办法,归集
体所有的一般不少于70%。
第六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款专户资金主要用于发展
生产和社会保障,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政策规定应当补偿给被征地村(居)民的青苗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
(二)按规定应当由集体承担的养老保险支出;
(三)土地办证税费;
(四)土地开发费用;
(五)偿还贷款本金或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与利息,但不得
专门用于偿还贷款利息;
(六)对外投资;
(七)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生产性固定资产购建;
(八)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非生产性固定资产购建。
第六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款专户资金的,应由理
事会提出使用意见。属于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
将土地款转存定期存款和支取土地款专户利息的,使用前应持有
关项目证明资料报镇审查;属于第(四)项至第(八)项及购买
金融理财产品的,应先将用款方案交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表
决通过后,将表决证明材料和有关项目证明资料一并报镇审查。
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款专户资金转存定期存款或购买金融
理财产品期满后,应立即将本金划回土地款专户,需要续存或再
次购买的,应当重新启动审批程序。
第十章财务公开和民主监督
第六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集体经济组
织应按照公布地点公众化、公布专栏橱窗化、公布版式标准化、
公布内容通俗化、公布程序规范化、热点问题专项化的要求及时
上墙公布财务资料。
财务公布栏旁应设立意见箱,接受众监督。
第六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统一的版式上墙公布财务
资料。公布表应有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监事会成员及有关财会
人员签名。
上墙公布的财务资料应当及时做好保存工作,保存期限为
10年。股东查阅财务公开资料,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拒绝。
集体经济组织还应通过“东莞村财”移动应用系统在网络上
公布财务资料,并每年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公布本组织
年度预决算情况,听取股东意见。
第六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每月应至少组织一次监
督、检查本组织的财务经济活动,并向理事会反映股东的意见和
建议。
监事会成员可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或按当地情况实行误工
补贴。
第六十九条建立健全监事会集中活动和学习交流制度,镇
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集中活动,
加强对监事会的指导培训,提高监事会成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理
事会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履行其职责。
第七十条监事会应当自觉接受上级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
和村(社区)党组织的领导,根据职权和程序开展民主监督活动。
不得擅自影印或带走财务资料;不得借审查财务之机,隐匿、删
改、毁损财务资料;不得散布未经证实的财务信息。
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否决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由村(社
区)党组织调解;调解不了的,可将争议事项书面报请镇农村(社
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协调处理。如有必要,镇农村(社区)集
体资产管理机构可建议提交股东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十一条股东认为集体经济组织违反集体资产管理有关
规定的,应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由理事会或监事会调查处理。
集体经济组织不处理或对集体经济组织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
所在镇人民政府申请核查,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受申请之日起60
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反馈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
适当延长时间。
股东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
可在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监事会提出核实申请。监事会应当自
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实,核实情况应当书面答复申请
人并予以公布。股东对监事会答复情况有异议或监事会未按期答
复的,可向镇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申请核查。镇农村
(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核查,并将结果告知提出申请的股东。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
间。
10人以上(含10人)的股东联名提出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审
计集体经济组织账目的,监事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
议表决通过。
第十一章会计核算和财会档案管理
第七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按照国家、省集体经济组
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和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的有关要求设
置和使用会计科目,通过东莞市“三资”监管网络软件平台进行
会计核算。
第七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每项经济业务均应当取得
有效的原始凭证。应严格控制自制原始凭证的使用范围,在确实
无法取得外来凭证时才能自制凭证。支出证明单、借(领)款单、
发放款项的签收单等自制原始凭证应当由会计填制,注明款项的
用途和未能取得外来凭证的原因,并由经办人或收款人、证明人、
审核人和指定的审批人签章确认。
第七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实现资金收入时,应当使用发票
或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并建立健全票据领用、使用、核销和稽
查制度。
收入票据必须由会计或指定的开票员填制,交出纳收款。开
出的收入票据当月无法收到款项的,出纳应将未收款的收入票据
交回会计作废并办理核销。会计每月应填报收入票据的领用、使
用和核销情况,交镇稽核。
第七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出纳每月初应结清上月账目,编
制一式两联的现金、存款报告单,并连同分类整理好的上月收支
单据、库存现金、借(领)款单及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及其他相
关资料向会计报账。
第七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档案包括各种资产权属证
明、合同、合同兑现登记簿、预决算方案、重大事项审查资料、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财会人员交接清册、财会档案
销毁清单、财会电算化数据、审计报告及资产交易资料等。
第七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权属证明等各种财会档案的
原件,应在取得后及时移交档案室保管,财会人员须留存复印件
备查。
当年形成的预决算方案、重大事项审查资料、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会计报表、财会人员交接清册、财会档案销毁清单等档
案,平时可暂由财会人员保管,但必须在会计年度终了后1年内,
移交档案室保管,移交时应编制移交清册。
第七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保存的财会档案资料一般不得外
借。如有正当理由,经理事长批准或理事会同意,并履行登记手
续,股东可申请查阅、复制,但不得在财会档案上涂划、拆封和
抽换。
第七十九条财会档案按照以下期限保存:月度和季度会计
报表、预决算方案、重大事项审查资料、合同兑现登记簿及资产
交易资料保存10年;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会电算化数据保
存30年;资产权属证明、合同、年度会计报表、财会人员交接
清册、财会档案销毁清单、审计报告永久保存。
第八十条各种财会档案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由集体经济
组织提出申请,开列档案销毁清单,报镇农村(社区)集体资产
管理机构批准,由镇派人逐项清点核对,监督销毁,由监督人在
清单上签名(盖章)后归档。
第十二章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八十一条镇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每年组织
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检查。财务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经济
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情况,执行财经法规、制度的情
况,财务公开民主管理情况,上一次财务检查整改情况以及其他
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八十二条建立健全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检查报告和整
改制度。财务检查结束后,应将检查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整
改意见等向被检查单位反馈,并及时向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
室报送全镇检查总结。被检查单位应根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
及时向镇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八十三条镇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
实际管理需要,确定审计任务,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集体
经济组织进行年度财务收支审计、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以及
热点问题专项审计,审查和评价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
性、合法性、效益性,督促集体经济组织完成审计整改工作,协
助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被审计单位应根据审计
意见进行整改,按要求及时向农村(社区)审计机构报告整改情
况和证明材料。
第八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上级的审计监督。
经联社一级要配备一名兼职的审计人员,配合镇农村(社区)审
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三章责任追究
第八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村(社区)“两委”
成员、分社理事和财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石排
镇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八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成员存在以下不履行职责
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或建议集体经济组织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众中散布不真实的财务、合同情况造成体性上
访的;
(二)超越审核、监督权限造成财务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对集体合理性开支拒不签名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股东核实集体经济组织公开事项
申请,或无正当理由逾期答复申请人的;
(六)严重失职引起众不满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十七条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
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
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
分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
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
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农村(社区)集体资产
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依法执行生效的法院
判决、行政决定、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
第十四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下属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可参
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由镇农林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本办法从2018年月日起实施,我镇此前
发布的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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