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地位及权责
第三章成员及其权利义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治理结构)
第五章选举与罢免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七章确认、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八章扶持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及维权保障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与运作,保障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区)集体经济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原人民公社时期
的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社区型合作经
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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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济社等。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
××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
×村××经济合作社。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
(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
××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社。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前提
下,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组织开展经济活动,依法实行民主选举、
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为其成员
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实现共同富裕。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街道)、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
领导下,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
民委员会的依法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
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
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与发展给予扶持、监督和服务。
第二章法律地位及权责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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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社区)集体所有的
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的权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
及其他资产;
(三)管理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
的资产和资金;
(四)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
(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组织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代行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二)行使依法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
营权和收益权;
(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四)拒绝不合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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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组织章程;
(二)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
计,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
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变置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
织的财产或者经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
资产权属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三章成员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遵循“依据法律、
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区分为自然成员、保留成员和表决成员
三种类别进行界定。
第十三条户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
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的自然成员:
(一)开始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
制时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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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生育的;
(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的子女;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其
他人员。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
之取消。但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注
销的,保留其成员资格: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在依法服刑、劳动教养、强制戒毒期间的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其
他人员。
第十五条除上述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情况特殊人
员,自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
户口迁入、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按组织章程规定经组织成
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可以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保
留其成员资格。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按章程确认的成员发放成员
资格证书,作为成员身份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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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办事处)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成年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员有选举、被选举的权利;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三)监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按规定查
阅财务会计报告和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等;
(四)享有本组织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
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
(五)承包土地及其他资产;
(六)对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章、规章和组织章程,执行成
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和社委会(理事会)的决议(定);
(二)维护本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并履行合同;
(四)承担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
经营风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取消成员资格的成员,不
得分割集体资产,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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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社
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也可根据需要,增
设其他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其
由年满18周岁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凡涉及成
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成员大会行使
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和修改组织章程;
(二)审议、决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未明确的情况特
殊的公民是否具备组织成员的资格;
(三)审议、决定土地承包、宅基地分配和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
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四)审议、决定1/10以上有选举权成员提出异议的成员代表
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
(五)决定本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及集体资产处置事宜;
(六)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应由成员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
项。
第二十二条成员大会由社委会(理事会)召集,一般每年不少
于一次,成员大会由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由2/3
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有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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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第二十三条成员代表会议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按照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选举
办法由成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成员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和修改组织章程之外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在成员大会闭会期间,选举和罢免社委会(理事会)和民
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的成员;
(三)审议集体企业改制、集体资产处置、投资、借贷、担保和
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事项;
(四)审议发展规划及业务经营计划;
(五)审议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六)审议收益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审议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的
工作报告;
(八)审议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
员和其他管理人员的薪酬;
(九)审议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人选、资格和任期;
(十)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可以由成员代表会议审议
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成员代表会议由社委会(理事会)召开,一般每半
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会议由本社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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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决定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公示
5天;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10日内召开临时成员代表
会议:
(一)1/3以上成员代表提议;
(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提议;
(三)社委会(理事会)认为有必要的。
社委会(理事会)在10日内没有正当理由不主持召开临时成员
会议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可以在之后20日内主持召开
临时成员代表会议。
第二十六条成员大会实行一户一票或者一人一票的表决方
式。
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第二十七条社委会(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常务决策
和管理机构;社委会(理事会)由3-7人组成,设社长(理事长)1
名、副社长(副理事长)若干名。
社委会(理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以直选或者差
额方式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社长(理事长)主持社委会(理事会)的工作。社长(理事长)
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社长(理事长)委托或指定的副社长
(副理事长)主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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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社委会(理事会)成员必须是本组织年满18周岁
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且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良好的政
治素质及相应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社委会(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
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决议;
(二)起草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
提交成员代表会议审议;
(三)起草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等方案,提交成员代表会议审
议;
(四)管理资产和财务,保障财产安全;
(五)提名本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及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的人选,
决定聘任或解聘本组织其他工作人员;
(六)签订承(发)包合同,监督、督促承(发)包者履行合同;
(七)接受、答复、处理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或成员代
表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八)拟订组织章程修改草案;
(九)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社委会会议由全体社委会成员出席(特殊情况除外);
有1/3社委会成员提议的,可以召开临时社委会(理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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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委会(理事会)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制”和“实名制”,所
作决定须经社委会(理事会)与会成员的过半数赞成票通过;在赞成
与反对票相等时,社长(理事长)在听取各种意见后有权决定。
社委会(理事会)实行会议记录制度。社委会(理事会)的会议
记录应完整准确,并由与会者签名,存档备查。
社委会(理事会)的决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章或者章程、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致使本组织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由
赞成决策的社委会(理事会)成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社长(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社委会(理事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和社委会通过的决议
(定),并检查决议(定)实施情况;
(三)代表社委会(理事会)定期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报
告工作;
(五)代表本组织签订协议、合同;
(六)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社委会(理事会)决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是由成员代表会议选
举产生的内部监督机构,由成员代表3-5人组成,设组长(监事长)
1名,副组长(副监事长)若干名,其任期与社委会相同。社委会(理
事会)成员、财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同级民主理财
监督小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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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查监督社委会(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
的决议;
(二)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财务活动,并定期对财务收支
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行使财务预决算初审权、财务开支监督权和不合
理开支否决权;
(三)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经营、招投标、出租、流转等各项经济
活动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列席社委会(理事会)会议,反映本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
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提议并在必要时召开临时成员代表会议;
(六)协助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
督工作;
(七)向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做民主理财监督工作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会议可根据需要邀请社委会(理事会)成员和部分成员代表参
加,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
章程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干扰决策机构、执行机构行使职权。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各享有一票表决权。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实行会议记录制度。会议记录应当
完整准确,并由与会者签字,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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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
成员以及经营管理人员,遵循下列准则:
(一)遵守本章程,办事公道,尽职尽责,维护本组织及成员的
合法权益;
(二)依法保守本组织商业秘密;
(三)不侵占、挪用本组织及成员的资产;
(四)不擅自将本组织资金借贷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不擅自以本组织资产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债务担
保;
(六)不将本组织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必须遵守的其他准则。
第五章选举与罢免
第三十五条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
会)选举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本组织选
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等3--9人组成,
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推选产生。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
当及时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确认。
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
小组(监事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自行终
止。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3人的,所缺名额应当及时补足。选举
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
(监事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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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代表和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
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成员代表选举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任期中
个别成员代表调整,由原代表所在单位(片区)在有选举权的成
员中重新推选产生,其任期到本届社员代表任期届满止。
第三十七条选举结果经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宣布,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社委会(理事会)、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
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三十九条上一届社委会(理事会)应当在新一届社委会(理
事会)产生之日起20日内,应将公章、证明书、机构代码证、办
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及其他有关
事项,按规定移交给新一届社委会(理事会)。
第四十条任期内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
会)成员需要调整时,依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其任期到本届
任期届满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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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本社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联名,可以要求罢
免不称职的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
罢免社委会(理事会)成员的,应当书面向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
会)提出罢免要求,写明罢免理由;罢免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
成员的,应当书面向社委会(理事会)提出罢免要求,写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二条若罢免人数未达法定要求或罢免理由不成立的,社
委会(理事会)或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
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提出罢免要求的成员。
提出罢免要求的成员对处理结果不服时,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对罢免要求进行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三条联名罢免人数及理由经调查核实属实的,社委会
(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60日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
表会议进行表决。
社委会(理事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
会)有权代为组织召开;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不组织召开的,
由联名提出罢免议案的成员代为组织召开。
罢免结果应及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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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
算,执行财政部《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会
计制度》,遵照和贯彻各级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制定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开
支审批、财产清查、分配和财务公开等管理制度,规范财务核算,严
格财务管理,做到收支有据,审批有序,资料有档,账实相符。
第四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基本
账户,禁止违规收款用款。
第四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选聘制
或者委派制;会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其任用和调换,按政府主管部
门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支应当经民主理财监督
小组(监事会)审核签章后方可入账,重大财务事项应当接受民主理
财监督小组(监事会)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应当取得有效的原
始凭证,注明用途并与证明人共同签字(盖章),报经有关负责人审
批后交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集体审核,未经民主理财监督小
组(监事会)共同签字(盖章)的原始凭证,不得入账。
第四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按规定及时
公开所有收支、资产负债、债权债务、财务计划、经济合同、土地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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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补偿、收益分配方案和成员(代表)大会各项决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初要公布财务收支计划;月/季末10日内要
将财务收支情况和资产状况等财务信息,在方便众阅览的地方设置
公开栏(墙),予以公布;年终公布财务年度报表以及年度收益分配
方案。
财务公布表应当经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审核盖章或其成
员共同签字,未按规定审核盖章或签字的财务信息,不得公布。
第四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建立会
计档案室(柜),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立卷、
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制度。
第五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和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
后,其社委会(理事会)提出的年度收益使用和分配方案,必须经过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
实施。
第七章确认、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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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确认、变更
和注销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
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三条申请确认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属于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他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或
者通过改制、改组形成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社区性组织成员;
(六)土地等集体资产权属关系明确,实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登记机关向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
发组织登记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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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组织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
关规定在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办理开立账户等手续。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的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组织
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与住所;
(二)宗旨与职责;
(三)组织的资产及其经营管理;
(四)组织机构及其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
(五)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
(七)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制度;
(八)变更处理;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六条[变更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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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人姓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
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由成员大会
表决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或者不设
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并、分立、解散前,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全面清产核
资和清理债权债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处置方案,应当广
泛征求成员意见并提交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方可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清
理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并、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合并、分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
记。
解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之日起30日内,提请登记机关办理注销
登记。
第八章扶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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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为集体所
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不低于法律、法规及政策为集体所
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十条扶持坚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予、少取”的扶持
方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
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实施。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按规定取得征地留用地使用权和经过规
划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给予免交上缴地方政府的各项规
费的待遇,土地出让金扣除有明确规定上缴中央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
使用费等资金后,市和区县所得部分全额返回。
第六十一条地方各级公共财政应当逐步承接城市化“村改居”
地区集体经济组织原承担的社区社会管理、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其它
公共服务职能的开支,并为农村社会发展提供必需的公共产品,着力
减轻集体经济经济组织的非经营性公共负担。
第六十二条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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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鼓励商业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金融
服务的便利。
第九章法律责任及维权保障
第六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
处分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罢免职务的,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在选举罢免中有弄虚
作假、组织贿赂、打击报复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向有关主管部门提
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
其法律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
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
记,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
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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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
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和社委会
(理事会)的决议(定)如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侵
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任何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依法请求
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
定。
乡(镇)人民政府改制为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
会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06年8月9日省
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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