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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代理销售法律问题探讨
[摘要]区域代理销售是现代商业营销中较为成功的销售模式,但
因区域代理销售所涉与法律主体众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以与
对区域代理销售的法律属性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
因此出现许多法律纠纷。本文首先对区域代理销售进展简单的介绍,
进而结合民商法理论、原理与我国现行民商法律法规对此进展分析讨
论,提出解决现有问题的解决方法与完善该制度法律结构的设想。
[关键字]区域代理销售生产商代理销售商代理商事代理
[导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开展和完善,生产商除从自
身的经营管理方面下功夫来增加效益以外,在制约生产经营的产品销
售方面也不断创新,大力推销自己的产品,扩大市场占有率。这其中
出现的区域代理销售是现行比拟受欢迎的一种销售模式,同时也是实
践中比拟成功的一种销售模式。由于区域代理销售涉与多方主体,法
律关系复杂,权利义务责任常常交叉重叠等原因,致使区域代理销售
在实际运用中产生诸多法律纠纷。
一、区域代理销售概述:
生产商的产品通过市场销售给用户,要么通过直销方式,如自己开设
专卖店;要么通过他销方式,如产品进入销售商的卖场出售。现代市
场专业化分工越来越细,为了实现商事活动的高效、快捷、安全、大
量、低本钱交易,生产商与拥有专业销售团队、畅捷营销网络、直接
面对客户的终端平台、强大售后服务能力的销售商合作是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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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结果是生产商有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去不断开发适销对路的新
产品,提高产品质量,更好地满足市场需求,产品销售工作如此由专
业化的销售商来操作。
生产商与代理销售商合作所产生的这种区域代理销售的具体含义是
什么呢?针对区域代理销售模式,这个目前尚未被各界普遍认同的法
学定义,现结合实际操作情况分析一下。
根据“易商海泰克〞征召区域代理销售商的介绍可知,区域代理销售
商是企业法人或个人被授权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X围内从事市场销
售活动,具有代理销售“易商海泰克〞的产品资格,负责完成定额销
售任务,并按市场开拓和销售结果享受一定比例的折扣和返利。
另外,“某某市海容软件代理销售商管理制度〞中提到:“申请成为本
公司代理销售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对
公司产品的合法经营权。2.有良好的资信能力和商业信誉。3.从事计
算机、教育、网络类硬件、软件产品销售的公司,在全省或区域有比
拟完备的分销渠道,有良好的同类产品销售业绩和客户关系,认同《宽
带家教王》的市场潜力。4.具备比拟完善的市场管理、拓展、营销计
划。
所以,可以将区域代理销售的含义概括为:区域代理销售是指企业法
人或个人被生产商授权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X围内有代表生产、销
售其指定产品的资格,独立从事市场营销活动,负责完成额定销售任
务,并按市场开拓和销售结果享受一定比例的折扣和返利的销售模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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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区域代理销售在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对生产商而言,代理销售商的网络、人力、资金、商业信誉、市场占
有率可以为生产商带来以低本钱进入市场,扩大销量,增加利润的好
处。在此情况下,代理销售商就等于生产商的销售部门,但代理商又
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在营销活动中有相对独立的决策权,有自己的利
益考虑。比如,代理销售商总想先货后款、赊销铺底,有独家经营权
但不独销,有更高的销售利润,只销有钱赚的产品等,这就决定了生
产商与代理销售商合作中必然存在利益冲突,产生矛盾和纠纷。生产
商通过代理销售商扩大了自己的销售网络X围,减少人员管理压力,
同时大大降低聘请销售人员的本钱。代理销售商通过区域代理销售活
动可以享受指定产品的销售专有权利,获得生产商的免费技术支持和
培训,获取产品销售的超额垄断利润,提升自身的知名度,拓展自己
的市场份额。
这是一个双赢的销售模式,但是在区域代理销售制度不完善、对双方
利益划分没有成熟规如此制约、权利义务关系不够明确的今天,生产
商与代理销售商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成为纠纷的根源所在。
(二)问题的具体表现:
1、生产商与代理销售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问题。
因为生产商与代理销售商之间的销售代理协议的内容与操作有特殊
性,双方关系是民事代理关系还是商事代理关系,或者是意思自治的
合同关系,终究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行纪合同关系是不明确的。一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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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利益冲突,对代理销售商的行为后果的归属问题就是争议,同时
双方的争议在法律适用上成为难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难以界定和
明确。
2、交货时间与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在实践中有的是生产商在代理
销售商与用户签定买卖合同后,产品直接从生产商发货到客户指定的
交货地,这种情况下属第三人代为履行,供货由生产商解决,交货时
间出现问题,受影响的代理销售商就容易与生产商出现纠纷,同时用
户也会扯进来。另外一种是代理销售商先从生产商处取得货物,再与
用户进展买卖。在这种情况下,货物的所有权界定很重要。当代理销
售商涉与被采取保全措施时,生产商的货物是否属保全X围成了问
题,因为代理销售商仅仅是占有权还是有所有权并不清楚。
3、风险转移问题:当产品送到代理销售商的实际控制之下时,产品
意外灭失的风险是按买卖关系的交付原如此处理,还是按委托关系中
保管责任处理也是问题。
4、销售款的结算问题:销售款归代理销售商所有,其有独立的支配
能力,仅对生产商负有债务关系,要是销售款归生产商所有,代理销
售商对销售款的支配就容易引发民事侵权甚至刑事犯罪,另外用户对
生产商付款,其清偿是否有效力也容易出现纠纷。
5、售后服务问题:一般由于技术力量以与产品的销售总量关系,生
产商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的售后服务。但实践中也有由代理销售商地缘
关系就近处理。假如售后服务质量不到位,直接影响生产商的市场信
誉,双方如何约定才能保证对客户负责也是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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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用户索赔问题:根据我国经济法的相关规定,用户是有选择权的,
但用户肯定先选择经济有效的方式。假如生产商产品质量不稳定,代
理销售商面对用户的索赔肯定是头痛的事情,双方如何约定也很困
难。
7、销售品种X围问题:当生产商是多品种、全系列、大规模生产时,
代理销售的产品X围约定也要求明确,否如此当新产品畅销时,代理
销售商得不到现货肯定会影响销售业绩,而且对市场开拓也不利,这
也是纠纷之一。
8、广告推介问题:生产商作广告宣传一般不考虑推广介绍代理销售
商,但代理销售商打广告宣传促销如此不然,因此会涉与多品种、多
门类、多个厂家一起宣传介绍,费用分配的约定,但相关的知识产权
问题就难以约定穷尽,纠纷也容易产生。
9、反不正当竞争问题:代理销售商假如不是独家经销,并且只有这
一个生产商的产品,那么厚此薄彼,搭车销售,甚至销售与之类似的
假冒伪劣产品,肯定损害生产商的利益,这也是纠纷之一。
〔三〕区域代理销售的几个案例
1、原告某某某自动焊接设备,被告某某某机电焊切设备。被告是原
告在某某地区的区域代理销售商,原告诉请被告交纳所欠贷款,被告
辩称自己是代理人,双方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不存在债务关系,债
务人是货物的买受人,即第三方。所以被告以自己是不适格的被告请
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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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的销售服务代理协议,认定双方是委托
代理关系,债务人应当是买受人而不是本案被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
2、某某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区域代理销售某某××汽车的皮卡车。
某某一用户购置了一辆皮卡车后,感觉满意想再购置两辆。因销售公
司无现货,用户到生产厂家提货,并实际支付购车款给生产厂家。随
后代理销售商诉请法院要求厂家返还车款。一审法院依据汽车销售合
同的主体是销售商,判决生产商将此车款返还于代理销售商。
3、某某江北区某大型综合建材市场发生火灾。由物业管理公司对整
个市场投保财产险,大火受损的经营户因保险赔付出现纠纷而未与时
得到赔偿,引起连锁纠纷。某知名品牌木地板生产商将自己的区域代
理销售商告上法庭,请求其支付火灾中损失的货物价款。
三、区域代理销售的法律关系分析
区域代理销售模式下,生产商与代理销售商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买卖关系、代理关系、委托关系、行纪关系还是其他呢?从字面上看,
涉与代理和销售两个根本要素。
〔一〕代理关系:民法意义上的代理是有其特定含义的,不同于生活
实践中人们把他人替本人做事就一律称为是代理。根据民法通如此第
六十三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
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当民事责任。可知,代理
行为是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区域代理销售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代理
关系,仅是具有代理行为的外部表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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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
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知区
域代理销售也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货物一般是由代理销售商实际占
有并行使处分权,代理销售商要么是预先支付一局部资金,要么是一
定时间与生产商结一次帐,外表上看双方似乎是买卖关系。
〔三〕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
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区域代理
销售中代理销售商是在处理生产商的事务,但并不受生产商的指示,
而是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区域代理销售也不是委托合同。
〔四〕行纪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行纪合同
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
同。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展交易且对标的物负有妥善保管义
务,但交易价格应由委托人指定,因此区域代理销售也不是行纪合同
关系。
(五)商事关系:我国立法体例是民商合一。商事行为是民事行为
中有偿交易的那局部,现代意义上的商事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
本质特征是一切合法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性活动,即商者以营利为
目的,事者职业性的活动,外延极广,不仅包括传统的商品买卖,还
包括运输、仓储、保险、行纪、证券等一切与商品交换相关的营利性
行为。此外,商事是一个开放性的X畴,随着商业的开展,内涵亦不
断丰富,由于商事具有追求效益、快速、安全、大量、有序的特点,
各国法律对商事主体资格、商事行为规X都有严格的规定,要么由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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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商法典调整,要么由专门的商事特别法典分别加以调整。从前面
的分析与区域代理销售的含义看,区域代理销售应归属于商事活动。
〔六〕商事代理关系:
1、商事代理的定义:我国现行的商事特别法典尚未对商事代理作出
规定,但对其中所涉与商事行为由他人代为处理的情形分别规定为或
按委托关系、或按代理关系、或按行纪关系调整,如公司法中规定董
事长因故不能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可以指定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
代理。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清算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委托第
三人担任清算人。票据法上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就是一种委托代理
关系。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制度、证券法中规定的
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业务等也是按代理关系和行纪关系处理的。
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由于其没有民法与商法之分,商事代理与民事代
理合二为一,就其特征而言具有浓厚的商业彩,其代理人分
为:1、行纪人或称代理商;2、经纪人;3、保付代理人与保兑代
理人等。
普通法系关于商事代理的理论与立法同大陆法系不同,以英国为典型
的普通法系,将“同等论〞作为其商事代理法的根本依据,所谓“同等
论〞,是指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视为本人亲自所为,对代理关系不作
内部、外部关系之区分,它简化了代理的三方关系,使整体代理概念
得以形成,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英国代理法以“不容否认的代
理〞说,对表见代理予以制约,此外,基于此种理念,英国还特有“隐
名代理〞制度,在这种制度中,本人有直接介入权,可向第三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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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不过一旦介入,就要对第三人承当责任。与直接介入权相对
应,第三人有选择权,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他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作
为合同责任人,且一经选定,不得更改。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第四百零三条也吸收、借鉴了英美法隐名代理制度在委托合同中规定
了当事人的“介入权〞和“选择权〞。
为了克制因各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差异给国际商务活动带来障碍,许多
国家与国际组织都努力促进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融合。德、日等大陆
法系国家逐渐承认隐名代理的适用,英国也努力制定成文法取代原有
的判例法调整商事代理关系。此外,国际私法统一运动对代理制度的
国际化、统一化影响甚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了三个公约,即1961
年的《国际私法关系中的代理统一法》、《国际货物买卖代理合同统
一法公约》,1967年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代理合同公约》,另外
罗马统一法协会于1981年起草并于1983年2月17日通过了《国际货物
销售代理公约》。
虽然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间存在一定的渊源关系,但后者绝不是前者
的再现,而是对其革新和开展,因此必须把握代理行为的抽象本质与
商事关系的特点这两个方面,才能给商事代理下一个切合其本质的定
义,所谓代理行为的抽象本质,是指代理人以自己具有的行为能力为
他人利益服务,至于代理人以谁的名义为这一行为,该行为的后果由
谁直接承当都是次要的,非本质的因素。一旦次要的属性作为本质加
以规定就会给商事代理活动带来不利。所谓商事关系的特点,是指其
营利性这一特质在具体运作中的表现,它反映在商事关系广泛、多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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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捷、流转等方面。因此商事代理理论和制度必然要反映这些本质、
特点和规律,商事代理法律制度是对商事实践变化开展的总结和概
括,脱离商事实践这一源泉,商事代理的理论和制度就必然要枯竭。
通过以上论述,商事代理是指商事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承受被代理
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商事资格和行为能力独立而为的;其效果最终归
属于被代理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此表述商事代理,不仅可以
使之与民事代理明显区别,还较全面的概括现实中的商事代理活动,
防止目前将商事代理活动分属于民事代理与行纪制度调整的别离状
况,有利于商事代理实践与立法的开展。
2、商事代理的渊源
商事代理作为一种商业经营手段,出现于我国由来已久。据有关史料
记载,汉代已有“节狙侩〞,即为买卖牵线搓合的经纪。唐时称“牙
人〞,当时所从事的交易局限于牲畜、农产品方面,规模也较小。后
来虽有开展,但由于封建统治者重农抑商的限制,没能大开展。近代
帝国主义列强以坚船厉炮侵略我国,在强行掠夺的同时,输入资本主
义商品贸易,一时间我国沿某某岸的洋行林立,商事代理甚为活跃。
但此时的商事代理活动是以强权和官商为背景的,并非现代自由经济
意义下的商事代理实践。
商事代理业务在西方国家至迟于11—12世纪已经出现,当时西欧城市
中产生脱离农业、工业,而以商品贸易为业的商人阶层,他们不仅自
营买卖,同时也受手工业者之托,从事代买购销等商事代理业务。
12—13世纪的欧洲海上贸易的兴旺,如此对商事代理的开展起到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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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促进作用,当时许多商人并不亲自出海,而将货物委托于代理人经
营。作为现代意义上普遍建立于工商业之间的大规模、长期、稳定的
商事代理关系,如此是于18世纪末英国工业革命时期形成。,到19
世纪下半叶,由于运作机制与售后服务等原因,商事代理业务也曾出
现低潮。到了本世纪,代理商根据商品技术含量不断增高。服务多样
化等需求,完善了商事代理体系,各国乃至国际组织也都制定了有关
商事代理的法律或公约,促使商事代理有了长足开展。
3、商事代理的分类
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X围极广,种类繁多,商事代理中的一些类别与
商法关于代理的分类有许多不同,有些甚至与法学上的代理概念相差
很大,这却有助于我们了解商事代理的运作情况。依其产品销售X围
而言,既有国际贸易代理,也有国内贸易代理,还可分为全国总代理
和区域代理;依其产品的属性不同可分为有形产品代理和无形商品代
理;依代理销售商的受权权限而言,可分为独家代理和非独家代理;
依代理销售商是否有订约权可划分为缔约代理与媒介代理。依代理权
限来源可分为一级代理与次级代理;依代理内容可分为销售代理、采
购代理、运输代理、广告代理、保险代理、进出口代理、证券代理、
招投标代理、旅行代理等。
4、商事代理的特点
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商事代理是相对于民事代理而言的。商事代理
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商事代理系委托代理,以承受被代理人的委托
为代理权之来源,而民事代理除委托代理外,还有法定代理、指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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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等类型。其二,商事代理是代理人的营利性行为,代理人是在为自
己营利的前提下,向被代理人提供服务,尽管具体代理业务可能出现
亏损,但营利始终是其目的和动因,这点相当关键,它使商事代理的
利益主体形式多元化,并从根本上区别于民事代理,民事代理如此不
以营利为目的。其三,商事代理是代理人的营业性行为,即经过商事
注册,从事一定连续业务,民事代理一般为非营业性的行为。其四,
商事代理不以显名为必要,代理人根据委托协议和行业习惯,既可以
显示,也可不显示被代理人的名称,还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
理业务,民事代理如此以显名代理为必要条件。其五,商事代理的代
理权限除依本人授权之外,还可以依商事惯例为其补充,而民事代理
的越权代理受到严格限制。
普通法系国家中,不存在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之分,但其商事代理制
度也同样具有上述特点。
5、商事代理的行为名义与效果归属
商事代理的行为以何种名义作出,一般有三种情形,并且分别与一定
的效果归属方式相关。第一:商事代理行为直接以被代理人名义作出,
此时被代理人、代理人、相对人三方当事人主题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清晰,其代理行为的后果理应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这种商事代理与
民事代理如出一辙,是民事代理关系在商事活动中的运用,各方权利
义务不言而喻。第二:商事代理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作出,却明确有被代理人存在,行为人仅系受人委托的代理人,其代
理行为后果仍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许多论著称之为隐名商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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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被代理人假如提示其身份,并证明与代理人之间事先存在委托关
系,可直接向第三人主X权利,而第三人如此既可直接要求代理人承
当有关责任,还可在代理人明示被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直接向被代
理人主X权利,此时代理人只有在明示并证明确有被代理人真实存
在,才能免除其当事人的责任。当然,这种商事代理行为中代理人与
相对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如信用担保代理就是附有特别约
定的代理。第三,虽有被代理人真实存在,但根本没在商事代理行为
中提与,而完全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作出。本文称之代名商事代理。
从外表上看,此种商事代理酷似大陆法上的行纪行为,但二者有本质
不同,在行纪关系中,行纪行为的后果是由行纪人转交于委托人的,
也就是说,行纪委托与行纪买卖各为独立的法律关系,委托人与第三
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将此种商事代理等同于行纪关
系,不仅对被代理人与第三人极为不利,也不符合商法的高效原如此,
同时有悖于国际商事代理的惯例。这种商事代理行为的后果也应最终
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上述后两种商事代理统称为非显名代理,之所以会在商事代理中大量
出现,并成为与民事代理的重要区分点,是由商事代理人自身的经济
利益与其特别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商事代理人不同于民事代理人,
他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经营性商人,且绝大多数为注册商,从主观
上讲,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为保守商业秘密〔如不泄漏客户关系
网,进货底价,服务本钱等〕,以保持其经营竞争力,往往不愿被代
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直接沟通,于是商事代理便采用非显名的方式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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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大量的代理业务。与之相应的,被代理人最关心的是得到预期的代
理事务的结果,对商事代理人的业务途径如此不予过多关注。从客观
上讲,商事代理人一般都是连续经营的注册商,经过政府工商管理部
门之检审,拥有一定商誉,可向社会招揽非显名之商事代理业务,非
显名代理不仅是商事代理中较特别的形式,更是商事代理的优势与活
力所在,如果没有此种商事代理经营方式的存在与开展,商事代理就
失去了活力。
〔七〕结论:综上分析可知,区域代理销售应归属于商事代理关系之
中。从本质而言,它不是单纯的代理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委托合同
关系、行纪合同关系,其本质是生产商与代理销售商之间对产品商业
利润的划分,是市场专业化下出现的对商业活动中商事行为的分配,
因此其实体利益主体多元化,现行法律法规尚没有成熟的规如此加以
调整。
四、区域代理销售制度的完善和构建
〔一〕目前解决问题的方法:通过以上分析论述,区域代理销售现有
问题的根源是双方利益冲突,双方法律关系的属性确定是问题的关
键,目前也没有现行的成熟的规X对此加以调整。因此可以通过抓住
商事代理的本质,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行为能力独立从事代理行
为,被代理人追求预期代理事务的结果并直接承当最终代理效果,再
结合现行民商事法律法规在生产商与代理销售商之间的区域代理销
售协议中明确,具体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来防止纠纷,这是
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权宜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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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商事代理法来规X调整
1、商事代理法的原如此
首先商事代理法应确认保护交易安全、快捷等商法的根本原如此,以
保障各种商事代理活动的顺畅、有序,如代理人的优势责任制,就是
基于保障商事代理交易安全而设置的,也应予以规定。其次,应注重
公平、平等竞争原如此。虽然公平、平等作为民法的根本原如此规定,
但在商事代理法中仍有必要,商事代理活动虽在我国开展迅速,但由
于经济体制的影响,现有的商事代理企业,有不少是附属于行政机构
的,公平、平等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因此以单行专门法的形式强
调公平、平等竞争原如此,对打破行政性垄断,为商事代理业的全面
开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意义重大。第三,严格商事代理人的准入
原如此,对不同行业、不同门类分别设定,尽管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
商法均有相应的规定,但主要强调的是资本、从业人员条件等硬指标,
商事代理法还应对代理人的商业信誉、从业时间、市场占有率等方面
加以限制。第四,还应将遵循国际惯例作为原如此,将国际商事代理
实践中反复使用,形成惯例的规如此,纳入我国的商事代理法,以表
现商事代理法国际性的特点。
2、关于商事代理法的体例
我国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制定尚处于呼吁之中,距离起草通过尚需时
间。因此,对商事代理法的制定采取单行法的形式是必要的、可行的,
制定商事代理法,不仅可适应商事代理活动的急需,而且还可以为民
商法典的制定积累一定经验。就目前我国立法经验与法学研究水平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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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制定这样一部单行法并不是难事。此外,要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
体系的协调配置。譬如,关于商事代理中的直接代理可准用民法通如
此中已有的规定,其他现行的专业性的商事代为处理的法规,除与商
事代理本质和原如此相悖的条款应修正、删除外,其他条款应予保存,
制定单行商事代理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事代理的原如此性,共同
性问题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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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1 18:48: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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