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概论
名词解释
第一章《绪论》
经济法学:是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
第二章《经济法本体论》
经济法:是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简单地说,经济法就是调整调制
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
经济法的经济性:经济法的调整具有降低社会成本,增加总体收益,而使主体行为和结构更为’经济’的特性。
经济法的规制性:是指调整的目标和手段方面,经济法具有的把经济的鼓励、促进与消极得到限制、禁止相结合的特性。
调制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方面:一个是宏观调控关系,一个是市场规制关系,分别简称为调控关系和规制关系,合称
为“调制关系”。
经济法的地位:指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无自己位置、以与具体位阶如何的问题。经济法体系:指各类经济法规所构成的和
谐统一的整体。
经济法体系:通常是指各类经济法规所构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
第三章《经济法价值论》
在客观功用价值:简称在价值,是经济法含的,在客观上具有的功用。
外在主观评判价值:简称外在价值,是外部主体在对经济法公用的预期、认知、反馈、交流中说形成的主观评判和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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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宗旨:是经济法的调整所欲实现的目标,是经济法调整应当遵循的总体上的、根本性的意旨。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贯穿于经济法制建设各个环节的基本准则,是各类具体的经济法规则的本原性规则。
调制法定原则:调制的实体容和程序规都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
调制适度原则:调制行为必须符合规律、符合客观实际、还要兼顾调控和规制的需要和可能,保障各类主体的基本权利。
第四章《经济法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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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主体:指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力或权利,并承当相应义务的组织体或个体。
权义结构:指各类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与组合。它是各类法律研究中都不能回避的核心问题。
经济法主体职权: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制主体依经济法所享有的调控或规制的权力,是必须依法行使且不可放弃的。
经济法主体权利: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制受体依经济法的规定而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其他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
能性,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
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承当的法律后果。
本法责任: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规所应当承当的法律责任,即经济法责任。(第一位)
法责任,如民法责任等。
11.经济法的可诉性:指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不满可否向法定机构倾诉,以使法益获得保障的问题。
12.公益诉讼:根据法律的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针对侵犯公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10.他法责任: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部门法规,从而也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责任不属于经济
第五章《宏观调控法基本原理》
13.宏观调控:指政府为实现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之间的平衡,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而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
的手段对社会经济运行的调节与控制。
14.宏观调控法:指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是国家管理宏观经济的主要法律手段之一。
15.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是在宏观调控法的制定、执行以与主体参加宏观调控下的具体经济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各项
宏观经济法律制度和全部规的总的指导思想。
16.总量平衡与结构优化原则:即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价值总量平衡,国民经济各组成要素相互作用的方式达到最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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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政府调控法定原则:即政府的宏观调控应控制在法律允许的围之。
政府调控适度原则:政府调控不得冲击和削弱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应当促进和保护市场调节功能的充分发挥。政府调控必须尊
重客观经济规律,依法进行干预。政府调控一般不得直接干预经济组织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18.注重调控效益原则:即宏观调控法通过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目的就是要激励、促进和保护宏观经济利益的提高。
19.宏观调控法的调控方法:指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施加有影响力和法律后果的方式、手段的总称。
20.宏观调控权:指政府为确保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之间的平衡,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的目标,而运用经济、法律、
行政的手段对社会经济运行进行调节与控制的法定职权。
第六章《财政法律制度》
21.财政:指国家和其他公共团体为满足公共欲望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活动的总称。
22.财政法:是调整在国家为了满足公共欲望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
23.财政法的体系:是指财政法的各类法律规所组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
24.预算:指国家预算,是国家对会计年度的收入和支出的预先结算,包括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
25.预算法:是调整在国家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
26.预算管理体制:指国家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在预算管理职权方面的划分。
27.预算与决算监督:指对各级政府实施的预算与决算活动进行的监督。
28.违反预算法的法律责任:指预算法主体违反预算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当的法律后果。
29.国债:又称国家公债,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以国家信用为基础所举借的债务。
30.国债法:是调整在国债的发行、使用、偿还和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
31.政府采购:也称公共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实现公共目的,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以购买者身份购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32.采购法定原则:指政府采购的各项基本要素都要严格法定。
33.保障公益原则:指政府采购同样要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样要有利于经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34.公平交易原则:是微观的、具体的采购活动所需要遵循的原则。它具体又包括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独立公正原则和诚
实信用原则等几个原则。
35.转移支付:又称补助支出、无偿支出,从广义上说,就是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将部分财政收入无偿让渡给其他各级次政府、企业
和居民时所发生的财政支出,它是进行宏观调控的一种重要手段。
第八章《税收法律制度》
36.税收:或称租税、赋税、捐税等,简称税,是国家为实现其公共职能而凭借其政治权力,依法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活动
或称手段。
37.税法:是调整在税收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
38.税法主体:是指在收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当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
39.税率:是应纳税额与计税基数之间的数量关系或比率。它是税法的核心要素。
40.比例税率:指对同一征税对象,不论其数额大小,均按照同一比例计算应纳税额的税率。
41.累进税率:指随着征税对象的数额由低到高逐级累进,所适用的税率也随之逐级提高的税率。
42.定额税率:指按征税对象的一定计量单位直接规定的固定的税额。一般适用于从量计征。
43.税收体制:是指在相关国家机关之间划分税收方面的权力的各种制度。
44.商品税:是以商品(包括劳务)为征税对象,以依法确定的流转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类税。它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
业税和关税,是我国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
45.增值税:是以应税商品或劳务的增值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它是商品税中的核心税种。
46.消费税:以特定的消费品的流转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
47.营业税:是以应税商品或劳务的销售收入额(或称营业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
48.关税:以进出关境的货物或物品的流转额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
49.所得税:以所得为征税对象,向获取所得的主体征收的一类税。主要可以分为企业所得税(或称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类。
50.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为纳税人,以一定期间的应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类税。分资企业所得税和涉外企业所得税。
51.个人所得税:以个人所得为征税对象,并由获取所得的个人缴纳的一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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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财产税:是以财产为征税对象,并由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或收益的主体缴纳的一类税。
53.税收保全制度:是指为了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预防纳税人逃避税款缴纳义务,以使税收收入得以保全而制定的各项制度。
54.强制执行制度:指在纳税主体未履行其纳税义务,经由征税机关采取一般的税收征管措施仍然无效的情况下,通过采取强制执行
措施,以保障税收征纳秩序和税款入库的制度。
55.税务检查制度:通常是指征税机关根据税法与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而对纳税主体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进行检验、核查的活动。
56.免税法:也称豁免法,是指对于本国居民源于的已纳税的跨国所得,允许从其应税所得中扣除,免予征税,从而避免重复征
税的方法。它包括全额免税法和累进免税法两种,但一般多采行后者。
57.抵免法:也称税收抵免,是指对于本国居民在已纳的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从而避免重复征税的方
法。按适用的主体可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
58.税收逃避:指通过规避税法来全部或部分地逃脱、避免承当纳税义务的各种行为。
59.逃税:通过对法律规定的直接违反来减少或免除纳税义务。
60.避税:通过钻税法的漏洞或罅隙来减少或免除纳税义务,它虽然不违反法律条文的规定,在形式上是不的,但在实质上却是间接
违反税法宗旨的行为。
61.节税:也称税收筹划,是通过完全合法的经济或法律安排来降低或免除税负的行为,它并不属于税收逃避行为。
62.偷税行为: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
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63.欠税行为:即纳税人在纳税期限届满后,仍未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64.抗税行为:即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65.骗税行为:即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它是指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通过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
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第九章《金融法律制度》
66.金融:是货币资金融通的简称,具体是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信用活动以与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
67.金融市场:指以金融资产为交易对象而形成的供求关系与其机制的总和。它可以分为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
68.金融法:指调整货币流通和社会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
69.货币政策:指中央银行为实现特定的经济目标所采取的各种控制和调节货币供应量或信用量,进而影响宏观经济的方针、政策和
措施的总称。
70.存款准备金制度:指中央银行依据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要求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规定的比率在其吸收的存款总额中提取一
定的金额缴存中央银行,并借以间接地对社会货币供应量进行控制的制度。
71.基准利率制度:即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又称法定利率。
72.再帖现制度:指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以买入的未到期的贴现票据向中央银行办理的再次贴现。
73.再贴现率:是中央银行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反映中央银行货币政策意图所制定的利率。
74.再贷款制度:指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贷款。
75.公开市场操作制度:指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上买卖有价证券和外汇的活动。
76.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法》和《中华人民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77.商业银行法:是指调整商业银行组织关系和经营业务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
78.证券:是以证明或设定权利为目的所作成的书面凭证。
79.证券法:是调整证券发行、交易和国家对证券市场监管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
80.外汇:指以外币表示的用于国际结算的支付手段。
81.外汇管理:又称“外汇管制”,是指一国依法对所辖境的外汇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与国际间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所
实施的行政限制性措施。
82.外汇管理法:是调整在外汇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
83.汇率:是一国货币同他国货币之间的兑换比率,即一国货币用另一国货币表示的价格。
第十章《计划法律制度》
84.计划:是国家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是由一定组织机构负责制定和实施的关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预测以与目标的相互协调的
政策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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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国家计划:由国家制定并负责实施的,有关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项目的未来的综合的行动部署方案。
86.计划法:是确认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计划管理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并调整它们之间在制定和实现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
87.计划法体系:是由计划法的各类法律规所组成的外协调、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
88.指令性计划:是以指令性指标或者以指令性指标为主的计划。是指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中需要由国家调配的部分和关
系经济全局的重大经济活动,以法令形式下达,是必须执行的计划指标。
指导性计划:是由指导性指标组成的计划。是指国家为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活动,对除了指令性计划以外的其他重要产品、项
目和经济活动所下达的,主要靠经济手段保证其实施的计划指标。
第十一章《市场规制法基本原理》
89.市场规制:则是国家依法规市场主体的市场竞争行为的行为。
90.市场规制法:是指调整在国家进行市场规制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
91.市场规制法的体系:是指各类市场规制法规所构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
92.市场规制法的价值:指市场规制法对于人类社会的有用性,是能否或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人类社会需求的属性。
93.公平价值:指市场规制法在增进社会公平上的有用性,也就是市场规制法能否或在多大程度上增进社会的公平。它有显著的特殊
性即侧重于实质公平、结果公平。
94.效率价值:指市场规制法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促进技术进步和增进社会整体福利等方面的有用性。
95.秩序价值:指市场规制法在恢复、维护和增进市场秩序方面的有用性。
96.市场规制法的宗旨:是指市场规制法所欲实现的目标。
97.市场规制法原则:即市场法制定和实施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第十二章《反垄断法律制度》
98.垄断:指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99.反垄断法:是调整在国家规制垄断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
100.相关市场:是与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所有产品和服务市场。
10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所实施的妨碍竞争的行为。
102.阻碍性滥用: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以限制和排除同业竞争者、维持和提高自身市场地
位为直接目的的市场行为。
103.剥削性滥用: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以获取超利润为直接目的的市场行为。
104.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指经营者为限制竞争而达成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105.经营者集中行为:指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委托经营、联营或控制其他经营者业务或人事等方式,集合经营者经济力,提高市
场地位的行为。
106.行政性垄断行为:指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107.反垄断法执行主体:指反垄断法执行职责的承当者和相应权力的享有者。
108.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即国反垄断法效力围超越国家领土,适用于对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垄断行为的现象。
109.反垄断法适用除外:指在规定反垄断法适用围和适用反垄断法时,将符合特定条件的领域、事项或行为作为例外而不适用反垄断
法基本规定的一项制度。
第十三章《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110.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经营者有悖于商业道德且违反法律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
111.反不正当竞争法:指调整在国家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反不正当竞争关系,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关
系和反不正当竞争体制关系。
112.欺骗性标示行为:指经营者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作出不实标记或述的行为。
113.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14.商誉:是指对经营者综合性的市场评价。
115.诋毁商誉行为:指经营者传播有关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以破坏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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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商业贿赂:指经营者为了获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向能能够影响交易的人秘密给付财物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117.附奖赠促销: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通过附带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赠予或奖励,以
促进销售的行为。
第十四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118.消费者: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承受服务的居民。
119.消费者权益: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与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120.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其最重要的主体是消费者,而保护的核
心则是消费者权益。
第十五章《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121.证券市场行为:指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购等行为与为之服务的证券经纪、登记结算和其他交易服务行为的总称。
122.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为达到对股份控股或兼并目的而购买其已发行的股份的行为。
123.虚假述:指对可能影响证券发行、上市、交易与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所作的不真实、误导性的或有重大遗漏的记载或介绍。
124.幕交易:指幕人员与其他非法获知幕信息的人,利用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125.操纵证券市场: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和其他优势制造虚假的证券交易量以影响交易价格
的行为。
126.欺诈客户行为:仅指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和证券法规,损害客户利益的受托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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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1 18:24: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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