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调整

更新时间:2024-11-08 02:38:3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1日发
(作者:江苏地税)

如果说,法律效力是法律对主体交往发生关联的内在机制的话,那么,它的具体作用过程

却是借用法律调整这个词而表达的内在机制所完成的。我们知道,在文字主宰的时代,法

律只是某种文字符号的排列组合。因此,它是机械的、死的规则,那么,这种机械的、死的

规则何以对处于活动的、社会交往当中的人能够起到规范作用?这就既需要法律能够做到

名(法律)实(社会事实、与社会相关的自然事实等)关系的对应和相符,也需要法律作

为一种技术手段,实现对主体交往关系的系统调整。那么,如何界定法律调整,如何理解法

律调整与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就是纯粹法理学的重要使命。一、法律调整的内

涵什么是法律调整?对此,学界有不同看法。我们可以在此引出三位学者关于法律调整

的定义:其一认为:"法律调整,是按经济基础的要求、按照某一社会制度的社会需要,为

了调整、保护、发展社会关系,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法律规范、法律关系、个别性规定

等)对社会关系所施加的有成效的、规范性、组织性作用。"其二认为:"所谓法律调整,是

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所规定的社会关系参加者的一般行为模式以及实现该模式的各种法律手段,

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以一定权利并使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方式,来调节社会关系参加

者的行为,进而调整社会关系的活动。"其三是:"法律调整就是通过调整个人与社会的关系,

赋予社会主体以一定的权利并使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方式,进而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换言之,所谓法律调整,乃是由国家所决定的某种社会关系的参加者的一般行为模式,以及

实现该模式的各种必要的法律手段。"对于这些观点,我们曾经提出了专门的批评意见,并在

此基础上提出了自己关于法律调整的看法,即"所谓法律调整,是指法律规则作为全人类或特

定社的最高的和至上的准则,自发地或强制地作用于社会关系及与社会主体密不可分的人

与自然间的关系的活动过程。"由于该定义是站在社会法学立场上讲法律调整,因此,不

免与纯粹法学之宗旨相悖。那么,站在纯粹法学立场上又如何理解法律调整呢?我们还是以

为,倘若剔除前述定义及论述中社会法学的内容,而将法律规则严格限定于国家法以及国

际法范围之内,那么,这一定义的在纯粹法学上的适用性仍无可疑义。所以,在纯粹法学中,

所谓法律调整是指国家或者经过国家认可的法律规范,在主体法律意识或者国家强制力量的

保障下,自发地或者强制地作用于主体间、以及主体与客体间交往关系的过程。通过此定义,

我们大体上可以从如下诸方面更为系统、全面地理解法律调整的含义。首先,在纯粹法

学的视域中,法律调整的主体是国家法律。这一界定,也许与我们所熟悉的法律主体概念相

冲突。在法律关系理论中,其主体是法律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在理解法律

调整的主体问题时,人们也就自觉不自觉地将这一主体概念套用于法律调整的主体之中。

我们知道,作为一个哲学概念的主体概念主要是自笛卡尔以来被广泛使用的。的确,它的

运用主要是通过对主、客两分问题的解决,以一方面强调科学理性的价值,另一方面,也

对于人文精神以关注。然而,对主、客关系分离和对立的过度强调,业已带来了人类与对象

关系的严重紧张。其实,人与对象之间是一个互动过程,这一结论照样可以适用于人和其自

身所创造的对象之间。法律既是人类需要的规范化,也是人类之交往关系规定性的外在化。

表面看来,人永远是法律的创造者,但一当我们把法律之规范和人类交往关系之内在规定性

联系在一起的时候,便不难发现法律是人类交往行为的基本规则根据。法律自身既是人之主

体属性的表达,同时,也是任何主体必须服从的人们信仰的对象,这时,法律这种作为人造

客体存在的事物在对人的调整和规范中就实现了所谓"客体主体化"。法律作为法律调整

的主体,也许会被误解为鼓吹"法律万能",或被误解为对人的能动性的否定。确实,如果从

法律运作的事实出发,法律只是一套机械的、有时还是僵化的规则,特别是从文字创生以来

用文字所表达的法律,这种特征更为明显。所以,孟子所强调的"徒法不能以自行,徒善不足

以为政"也就恰当地说明了法律的地位;同样,社会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者关于"书本上的法"

和"行动中的法"的区分,关于法律"就是法院判决"的结论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以文

字作为载体的制定法效力的有限性。然而,这绝不意味着,任何一位公民也罢,或者任何一

位法官也罢,他的行为或者他的判决就是法律。我们之所以在法律上肯定一个人的行为或者

一份法院的判决书,正因为他们都遵循了白纸黑字的法律。即使在法律规定有漏洞或者它模

糊不明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判决对法律所做的漏洞补充、法律解释等都是以尊重法律的存在

为前提的。俗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当人们普遍视白纸黑字的法律为可有可无,而将

人们的行为本身当做法律来看待时,法律之存在还有什么必要?那岂不是说`,人们的行为就

是法律,国家耗时费力制定法律,只是多此一举?因此,说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完全

可以被理解,但如果因过度强调它的有限而将法律的作用解构得"体无完肤",其实是对人类

法律和法律史的另一种虚无态度。可以说,只要人类之间存在着必不可少的交往,就必然会

存在相关交往的规则,所以,法律乃是因为交往着的主体而存在的,而不仅仅是某些好事者

的人为安排。只有站在这一立场上,人类服从法律,接受法律调整的根据才显得更为充分,

以法律调整和构造秩序的合法性才得以真正成立。其次,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主体之间、

或者主体与客体之间交往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或者自然关系。法律以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这

是人们大体可以接受的结论,但关于什么是社会关系,人们并未有完全一致的见解。通常认

为,社会关系只能是主体之间的关系。但事实上,人类的交往既有围绕着人与人而展开的,

也有围绕着人与对象而进行的。在前种情形下,人与人的关系是直接的,其中介环节仅仅是

人与人之间的利益本身。在后种情形下,尽管仍然存在着人与人的关系,但人们之间的关系

在这里反倒退居其次,而人与对象的关系则走向前台。因此,大体上有两种社会关系,其一

是人与人之间直接交往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其二是人因与对象交往而以对象为中介所形成的

社会关系。这两种社会关系,都在法律调整的视域之内。那么,除了社会关系之外,法律还

调整自然关系吗?这要区别对待:其实所谓自然关系大体有两种,一种是纯粹自然现象

之间的联系,如月球的圆缺、时令的寒暑、天气的阴晴等等纯粹自然现象,再伟大的人类制

定法律在它们面前也无能为力,它们运行的逻辑,大体上可以用古典自然法学意义上的自然

法来理解,也可以用科学意义上的规律来理解。人类法律面对它们只能是望洋兴叹,毫无

作为。另一种自然关系则发生在人与自然对象之间,即人作为对象世界的一个存在环节,

作为自然生态链上的一个链条,人与对象的关系可以被法律调整。例如,尽管法律不能调整

月球的圆缺,但法律可以规定人类要因应月球圆缺的规定性而活动;同样,尽管法律不能直

接调整时令的寒暑变化,但它可以规定人类要因应时令的寒暑变化安排其活动。这些内容规

定,在实质上所反映的是人作为世界的一个环节,与对象在自然层面的关系。这也表明了只

要和人作为自然动物相关而达成的人与对象世界的关系,都在法律的调整之列。面对自

然对象世界,法律对人类整体性行为的限制,恰恰表明了人与对象的关系内涵。今天,生态

主义的法律理念越来越受人们关注,人们不再将人作为独霸世界的唯一主体,和人相对的对

象世界照样应当拥有权利。于是,人与对象关系的法律调整,在事实上便不再是传统的社会

关系,不再是人如何为分配对象而界定"己权界",而是人与对象之间如何和谐相处的"权界

"分配。从而使法律进入人与对象之间的关系中,使得法律进入人与对象相互适应的、良性互

动的"自然关系"中。最后,法律调整的内在动力,在于人们的法律意识;其外在动力,

在于国家根据法律所设定的强制力量。作为规范的法律如何能变成人们行动的规则?长期以

来,我们在法理上过分关注通过国家强制力量来保障法律调整的实现。且不说这种观念在道

义价值上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单就其实现的现实性上也问题多多,因为任何规则只有内化进

人们的意识观念结构中,才能成为人们自觉行为的指南。尽管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法

律由规范状态进入到人们的现实生活中,但仅仅靠国家强制落实的法律永远外在于人们的心

灵结构,不可能既经济又有效地带给人们秩序。因为任何强制都需要一种专门力量的存在,

而这种专门力量恰恰并不从事社会的物质生产,反之,还需要生产物质财富的人们供养之。

所以,在技术成本上,过度依赖于国家强制力量来保障法律的落实,终究以昂贵成本为代价。

因此,设法选择一种既能够节约成本,又能够更好地发挥调整社会关系职能、实现法律秩序

的法律调整的动力机制,就显得更为重要和必要。这一机制是什么?就是人们心灵观念以及

意识结构对法律的信仰和皈依。信仰、皈依法律,显然有点把法律宗教化的味道,只要我们

回想一下宗教曾经对人们心理和行为发生过的巨大作用,就可以在它以神役人性的"邪恶

事实"之外,发现它的另一面-它对梳理人们信念、强化人们信仰以及整合社会秩序的功能。

只要我们能够在法制发展中认真汲取宗教的优点,使其能够创造性地转化为法律秩序建设的

有机力量,则对法律秩序构建而言会事半功倍。我们知道,西方法制发展中有关法律信仰

和法律权威确立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宗教以及教法文化的长期熏陶和影响。在这方面,即

使穆斯林法文化、印度法文化都有值得我们认真借鉴的地方。中国古典文化中尽管不乏规

则信仰的精神,所以,杨兆龙曾经以明代的方孝儒和清代的吴可让为例指出:"这种守法的精

神,就是在西洋号称法治先进的国家,也不可多得,而在我国史册数见不鲜。这可以证明我

国历代不但受着现代'法'的意识的强烈支配,并且充满了现代文明国家所重视而罕有的'

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在现代有些国家,'法治'往往只是一种口号,而在我国古代却有时为

一般人实际思想行动的一部分。"但和古典时代其他几大法文化传统比较,中国法律文化传统

中的对法律的信仰要淡薄的多,原因在于中国古典法律是以刑法为主的。至于礼,尽管今天

的学者将其归诸于法律的行列,但只要我们还原到古人关于法律的观念世界,就不难得知今

人的见解只是一相情愿的解释。特别是经过了近代以来中国文化的断裂式发展,古典中

国的法律信仰既未得以维持,西方法律的模式也才引进不久,因此,相关的法律观念还没有

相应跟上,这样,观念法律文化和以引进的西式规范法律文化之间就形成了严重的排斥和冲

突。因此,如何提升国民的现代法律观念,使现代法律成为国民心理结构中内在的要求,而

不是其外在的存在,就是我们所面临的最大问题。这除了法律必须反映主体交往关系的规定

性之外,当然还有一个人们如何适应新型法律的过程。就此而言,开始于1980年代的普法活

动正是我们在这方面试图做出努力的尝试和举措。总之,只有当法律内化入国民心理结构中

时,法律才能更好地调整它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通过它的调整形成法律规制下的社会秩

序。当然,这绝不是说强制力量在法律调整过程中可有可无,相反,国家强制力量的存

在对法律调整而言,是一种必要的"暴力"(恶)。因此,古人云:"文武之道,一张一弛";又

云:"宽以济猛,猛以济宽"。尽管这些说法在古人那里都操之于统治者之手,但当我们创造

性地运用其精神时,则不难发现和我们在这里所言有异曲同工之处。二、法律调整的机

制我们知道,法律只是一种通过文字而构织的规则,这种规则何以能够将千变万化、丰

富多彩的事实世界纳入其麾下?事实世界何以要受制于法律规范的调整?这就需要从法律调

整机制视角进行探讨。那么,什么是法律调整的机制?这是在此首先需要交待的问题。所

谓法律调整机制是指法律规范作用于事实世界的根据、原理、程序和方式等。事实对法律的

顺从,乃是通过法律调整机制而实现的。法律调整机制首先所涉及的是法律作用于事实世界

的根据问题。我们认为,法律作用于事实世界的根据大致有两个方面:第一,事实世界本身

就存在着规定性。尽管事实世界是一个变幻多端、甚至往往难以捉摸的存在,但这并不意味

着事实世界的运行无章法可循,相反,人类一切认识的出发点都在于寻求事实世界的规定性,

这是因为人们经过不断实践而认识到:事实世界是存在着规定性的。这也正是种种"法自然"

观念存在的基本理由。同样,尽管"自然法"观念更多地强调的是法律中的某种价值追求,但

当人类以自然法为实在法发展的价值目标时,也意味着人类对自然对象规定性的肯认。法律

统治的的使命,就需要通过人类对对象世界规定性的认知而进至对法律的相对理性的设计。

如所周知,虽然事实世界有其规定性,但人类对它的认知却永远是相对的、有限的,因此,

法律作为人类认知的产品,它对事实世界的调整根据永远依从于事实世界的规定性本身,而

不能、也不可能在事实世界之外寻求其调整根据。第二,法律调整事实世界的根据,更

在于法律之于事实世界的同构性。因为事实的规定性本身毕竟不是纯粹法理学所言的法律,

因此,要真正说明法律调整事实世界的理由,还需要回到法律本身中来。法律对事实世界的

同构大体表现在其对主观事实的同构和对客观事实的同构两个方面:其一,法律对主体需要

(主观事实)的同构-法律是主体需要的规范表达。就主体需要的多样性而言,尽管它是一个

几乎无法用数量关系来归纳的问题,但就其内容而言,我们总能够在多样性的主体需要中

到共同性的内容和规定。法律就是对主体需要之共同内容和规定的规范,这正是无法用数量

关系表达的主体需要能够被可度量的法律规范调整的基本原因所在。其二,法律对事实世界

的同构。事实世界可以被三分为自然界、社会界和心理界(作为客观事实存在的心理世界,

以与主体需要为特征的主观事实相区别)。法律之所以对这些事实世界能够规范,其内在机制

就在于法律对其规定性的同构能力。与主体之需要相比,事实世界更为复杂多样,但不论自

然界的事实、社会界的事实还是心理界的事实,都存在着基本的规定性。正是这些规定性,

促成了法律的产生,同时法律又反过来调整具有规定性的、然而又分散的事实。对于自然事

实,法律的调整是顺从,对于心理事实,法律的调整是放任,但对于社会事实,法律的调整

却表现出相当多样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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