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实证研究方法与民法教义学

更新时间:2024-11-15 14:52:2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1日发
(作者:惠州违章查询)

民法实证研究方法与民法教义学

何谓法律实证研究方法,我国学者观点虽未见一致,但通常

以为法律实证研究的详细方法包括:〔1〕观察研究方法,

即要求研究者介入甚至进入、融入到研究对象的详细环境中,

通过访问法、观察法等采集相关资料,并据此进行归纳、分

析。〔2〕调查研究方法,即以书面问询或口头问询的方法

来获得关于调查对象行为和思想的资料。调查研究往往采取

问卷调查〔书面〕或构造式访谈〔口头〕或是测试的形式进

行,施行步骤一般为:识别调查总体选取样本设计研究工具

〔问卷调查表、访谈或者测试〕研究施行分析资料。〔3〕

实验研究方法,指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一种改进方

案,或者从国外、域外移植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放在现实生

活中加以观察、比拟,然后分析和总结其真实效果的经过,

即通过建立控制情景、设置变量方式进行研究。在详细开展

实验时,核心在于对变量的观察与设计,因而实验组〔根据

预设方案来处理案件〕和比照组〔依原来方式处理案件〕的

设置是必不可少的。〔4〕文献研究方法,包括针对现存的

各种类型的文献进行内容分析,针对别人采集的统计资料进

行二次分析,对历史文献资料进行历史分析,其本质是将文

献、文本作为经历研究的对象获取信息,进而进行法社会学

或法史学的研究。在民法研究中,将针对某一问题的案例进

行统计、分析的类案研究即属于此类。

可见,我国学者所讲的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具有两个共同的特

点:其一,都是强调对法律现象作经历的研究,在方法上更

多地借鉴使用了社会学、人类学、经济学上的个案观察、实

地与问卷调查、实验等技术方法。正由于其对象和方法上的

特性,其所作的研究往往针对个别现象或问题,而非针对整

个法体系。其二,都强调此种研究方法与传统法学研究方法

不同,是改造法学传统研究形式的一种方式;而作为被改造

对象的传统法学研究方法,除了法哲学、法理学等抽象思辨

性方法外,主要是指规范学或法律解释学和规范法学,也即

通常所讲之法教义学。于此,产生一意义重大之问题:上述

实证研究方法与法教义学在民法研究中各自的定位与关系

怎样?

从研究对象上看,法教义学是一种针对现行法的理论。此处

所谓现行法,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主要是制定法,但实际

上可以能包括甚至更为侧重法官法。

法教义学之任务主要在于揭示现行法规范整体之内容与关

联,包括:〔1〕阐释对于现行法至关重要的基本价值、基

本原理、基本规则与问题解决方案,既包括制定法所规定的、

能够通过解释而获得的原则或规则等,也包括公认的、司法

与法学必须为制定法规则所添补的原则或规则等。对此,法

教义学主要是以个案检验的方式,根据不同的个案以及个案

所提供的经历来调整概念、建构规则。〔2〕由于法秩序在

不同的发展阶段逐步增长,逐步复杂混乱、不无抵牾矛盾之

处,因而必须以理性的讲服力并诉诸于公认的基本价值〔价

值信念〕来解释、协调现行法,力图使法秩序成为一个无矛

盾的统一体。以此而言,法教义学是法秩序的内在体系在学

术上的体现。法秩序之体系对于概念之解释和详细规则之建

构又具有指引性的意义。因而法教义学之核心任务,是由法

学与司法对现行法作体系化的阐述、加工与续造,在详细的、

现实存在的法规范之关联中去发现其体系,以把握相应领域

法律规则之整体,最终以此种方式洞察法秩序之构造,对法

作概念―体系上的贯穿。因而,法教义学的思维方法被等同

于体系方法,体系方法在法教义学中占有核心地位。之所以

如此,是由于成文法系精巧复杂的法典构造必然要求各法条、

对各问题的解决方案之间不会发生逻辑和价值上的矛盾,否

则会有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与困难。

就其与法解释之关系而言,法教义学是法解释的任务,也是

法解释的产物。就其与法政策之关系而言,法政策是一种需

要通过国家制定、贯彻规范来实现的政治决断,任何法律规

范都属于以规范形式固化下来的法政策。一方面,法教义学

的研究对象就是此种固化后的法政策,因而至少间接地构成

了法政策的产物;另一方面,法教义学又必然遭到法政策所

包含的价值的影响,也要对法政策上目的的实现负责,因而

构成了社会秩序与国家秩序的内在法律骨架,将此种秩序或

法政策保存于其中。

此外,对于法律实务,教义学具有如下功能:〔1〕整理与

体系化之功能。〔2〕稳定功能:一旦被认可为有效,则可

保证就同样案件作同样之裁判。〔3〕减负功能:教义学提

供公认的解决形式,若无教义学之存在,则每次都必须考虑

一切可能的解决形式。〔4〕禁止否认功能:不能无理由地、

未经理性论证地否认。若要在实务中作出不同于教义学之裁

判,则必须给出更优之论证。〔5〕法律适用上之拘谨与革

新功能:一方面限制了法律家处理法律文本之自由,对于法

律适用与法之续造具有拘谨效力;另一方面也通过法解释和

续造使法秩序具有弹性。〔6〕批判与续造功能:重新检验

旧的解决形式,提出新的方案。

正由于法教义学之体系性,使其具有体系限定性,即仅关注

体系内部之论证、体系内部之自己批判,对体系外之因素或

考量仅具有有限开放性。易言之,任何超出现行法规范本身

的价值、伦理、效率、施行效果等考量,均为体系外之因素

或考量,上述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即为其适例。而此种体系外

考量只能通过两种限定的渠道方能进入法体系:〔1〕通过

影响法政策进而影响立法,但对此尤须注重体系之融合、协

调。比方在借鉴外来的法律制度〔如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制

度等〕时,不能径直决定采用,而是只能以之为立法变动之

诱因,只要在经检验确保其不会导致体系上之割裂或漏洞后,

才能成为实证法所采纳的制度。〔2〕以民法中的一般条款

〔比方诚实信誉、公共秩序等〕为媒介,转化为体系内之考

量,进而影响司法。

另一方面,上述法律实证研究方法作为体系外之考量,却能

在体系外检验体系之效果,起到发现问题、指出方向、明确

价值的作用,进而能够间接地影响法教义学及其所建构之法

体系。此种作用在体系因成熟、固化而日益纯粹技术化、僵

化之国家或时代尤为重要,耶林、海克之利益法学即为其显

例。

但在体系不成熟、尚未趋于精致细密的法制落后国家,法律

实证研究方法却因其针对个别问题的、点对点的零碎研究方

式,无法担负起法律体系建构与融合的任务,相反,其只能

为法教义学提供体系建构、融合之素材,进而由法教义学来

完成体系化之重任。在此阶段,作为使民法学科学化、精细

化、走向成熟的主要方法,法教义学往往遭到十分之重视。

在我国现阶段,固然在立法布局的角度上公布法律体系已经

构成,但就学术体系而言,我国的民法却难谓成熟完善:〔1〕

对一些重大问题尚有立法上的盲点〔比方债法总论中的债务

不履行问题、多数人之债问题,尚未有专门规定〕。〔2〕各

个法律之间、同一法律内部的各个条文之间,抵牾矛盾之处

太多〔比方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之间的冲

突〕。〔3〕对于教义学上一些细致、复杂的问题,还根本没

有看到或缺乏深化的研究〔比方意思表示理论中的表示意识

问题,友情行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问题等〕。或许正因如此,

立法机关同时指出下一阶段的工作重心是法律的修改完善,

包括在通盘研究的基础上对这些法律进行整合、明确法律规

定的详细含义、通过立法解释赋予法律条文愈加准确、更具

针对性的内涵。这实际上对民法教义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也符合我国民事立法与法学研究之现状实情。因而,当前更

应以民法教义学研究的进一步细致与深化为重心。

为此,对于民法教义学本身的研究方法和途径也应作一定的

总结与反思。首先,急需进一步深化推动比拟法的研究。正

如有学者所言,我国的比拟法研究往往只停留在法典文本的

比拟上,对于其背后的立法理由、背景、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状况等,却不甚了了,对于文献的把握也不够全面。对此,

应有一批能对某国制度进行深化研究的学者,以考证的方法

就比拟法上的知识求得可靠的结论,了解其立法理由、实践

中的评价〔在欧洲私法统一化工作中,欧洲的学者采取设计

案例及问卷由各国学者解答的方法进行比拟研究,值得借

鉴〕,进而结合我国社会经济情况推敲取舍。只要真正彻底

的了解,才有平等对话和超越的可能,不求甚解或自以为了

解而以国情或文化自尊为由拒绝借鉴,恐非自尊自强之道。

其次,应大力推进民法制度史和学讲史的深化研究,以对我

国目前所使用的法律概念、基本制度有正本清源之梳理〔比

方我国合同法第133条与第145条、物权法第212条、

担保法第90条这四个条文中均使用交付一词,但其构成要

件却各有不同〕,为进一步的体系建构打下坚实的基础。再

次,对于司法裁判的研究,除传统的个案评析研究方法外,

还应借鉴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对各方面的司法案例进行统计、

汇总、归类、比拟、分析,以为教义学上的研究和体系建构

提供必不可少的素材〔亦为一般条款经过类型化而详细化之

重要方法〕。但正如不能因解释论的强调与深化而放弃对立

法的批判和建议,对裁判的研究也应注意勿将实然当作应然,

而应多作批判,如此方有利于教义学研究的深化和体系建构。

最后,教义学的研究也应愈加关注法律实证研究所得出的结

论,及时参考、吸收其研究成果。固然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在

法教义学领域不能直接适用,但对于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及其

结论却必须保持开放性〔比方在德国,法社会学所处理之论

题往往在一段时间后也会出如今法教义学之中〕,如此才能

保持民法教义学生生不息的强盛生命力。就此而言,亦可称

之为民法学传统研究方法在某种程度上的实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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