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

更新时间:2024-11-15 16:19:1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0日发
(作者:公司资质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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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

一、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条款

1刑法

在刑法当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主要为: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

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

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有较为严格的规

定:

《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

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

有权提出控告。

第152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

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

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第36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

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另外,我国人民检察院和最高法院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办理和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

即《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

件的若干规定》。

3相关专门立法

除了上述刑事法规中的规定以外,我国还专门制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的《未成年人

保护法》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法》。

综上可知,我国虽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在刑事立法和专门立法中都有所涉及,但其

深度和广度都还有待加强,在实践当中的应用更是我国司法界面临的难题之一。

二、当前立法的不足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治理之立法,当然始于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

但有关专门性立法,则在20余年之后的1999年。该年6月28日,我国颁布了《预防

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不仅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方针、原则,而且具体规定了

家庭、学校、社会、司法部门等预防犯罪主体的职责、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为预防、

治理未成年人的犯罪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护。但是,相对于早在100多年前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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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进行少年违法犯罪研究与立法的欧美国家来说,在该领域还尚处于萌芽和探索阶段,存

在许多方面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从实体上讲,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设立刑事实体法律制度

我们知道,故意犯罪,作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

这种结果发生而构成的犯罪,其是基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后果的认识,而在

自己的意图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下发生的。过失犯罪,作为应当预防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

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

果而构成的犯罪,其也离不开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判决能力。具有必要的认识能力、判决能

力、意志能力乃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因为,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

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具有必要的认识能力、判决能力、意志能力。没有这种必要的认识能力、

判断能力、意志能力,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从而也就不能承担所谓的刑事责任。这样,认识

能力、判决能力、意志能力的阶段性差异,乃应在刑事犯罪的构成条件及其刑事责任的承担

中得以体现。但是,通观我国刑法的所有规定,在构罪上,除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的人限制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

投毒等8种罪之外,其他方面没有任何区别;在量刑上,则除对未成年人规定不能适用死刑,

以及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外,也再无其他特别规定。即在犯罪构成、共同犯罪、

犯罪形态及其认定,以及刑罚适用种类(死刑除外)和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缓刑、

减刑、假释、时效等刑罚的具体运用制度,都未作任何区分。这种在犯罪的认定上,对未成

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不加什么区别,即严格以《刑法》为标准为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

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可以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但却制约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积极

主动性,不利于及时地发现邪恶的苗头而防范于未然。至于在量刑上,仅仅规定不能适用死

刑,以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刑罚具体运用的制度、量刑幅度的规定上,根本不考

虑未成年人身心特征、是非认识、判决能力、意志控制能力等与成年人的不同和差异,以至

造成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上难以达到通过处罚达到有效预防、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理想效

果,反而还易加重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诱发其对社会的报复心理。目前社会上出现不少的

未成年累犯、惯犯,便是最好的例证。其实,未成年人因为生理成长、心理发展、体能等方

面的特殊性而导致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在深思熟虑后形成的明确犯罪意图支配下所实施的

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决定着未成年人犯罪在所有犯罪之中的特殊性,因此,对未

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与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相区别,有着犯罪认识论上的客观基础。何况未成

年人还具有较强的可塑性特点。然而,现行刑事实体法律制度,却没有注意到这一点。

(二)从程序上看,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设置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

如前所述,早在100多年前,美国、德国等欧美国家,就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状

况有别于成年人,违法犯罪后可塑性强等特点,建立与对成年人刑事司法不同的少年司法制

度。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

乃是对国际社会中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充分肯定。但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只有“人

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

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不公开进行”的原则性规定。《刑事诉讼法》也只有少数条文就未成

年刑事司法作了有别于成年刑事司法的规定,如第14条第2款关于“对于不满18岁的未

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152条第2款关于“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进行。1

6岁以上不满18岁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等等。其他立案、侦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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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到审判等环节,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与对成年人的刑事司法都没有什么区别,所适用的

司法组织、程序、方式都是一样,从而难以适应有效预防、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需要。

(三)从预防、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实践过程来看,其着力点通常仅仅放在审

判阶段上

有效预防、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作为一项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需要

家庭、学校、社会、公安、检察、法院等各个部门的共同努力。但在有关实践中,预防、治

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着力点,通常仅放在审判阶段上,以期望通过法庭审理(有的提倡审

判延伸,即对未成年犯由审判人员适时回访,巩固审判效果)就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

的。不可否认,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通过寓教于审的方式促使其悔过自新、认

罪伏法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但是,没有家庭、学校、社会等各界的有效配合,仍然难以达

到预防、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目的。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不断攀升,未成年累犯、惯

犯、再犯的屡见不鲜,就足以说明这一点。其实,未成年人犯罪后,不仅得不到家庭、学校、

社会的特别关爱,而且还受到歧视,如被宣告缓刑、免刑或者刑满释放后,没有学校可去学

习,没有单位可去上班,就极易“破罐子破摔”,而由“坏小子”演变为“大坏人”,以致

重新违法犯罪,从而难以达到预防、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目的。

(四)从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保护上来看,有关法律条款规定得过于原则、粗糙,

缺乏可操作性,从而难以达到预期目的。

对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条款进行分析,不

难发现,许多条款规定得过于原则,有的甚至非常粗糙,缺乏可操作性,从而难以达到其预

期目的。

例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9条规定:“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

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在该条中,只规定了对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视”,但对于何种行为

属于“歧视”,却没有具体规定。“歧视”作为理解范围较大的用语,对之内涵在法律上不

作具体界定,在碰到类似情况时,无疑让有关单位和个人逃脱责任。另外,对于解除收容教

养、劳动教养以及犯罪被宣告缓刑、免刑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如果加以

歧视,不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其应承担什么责任,受到什么处罚,也没有相应的规

定,以致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大打折扣,甚至形同虚设。这样,显然难以通过执行如此的

法律规定而达到有效预防、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立法目的。

又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

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其中的“保

障”,显然带有概括性、原则性、宣示性的特点。只有有关法律对“如何保障”的规定作了

具体的规范,并且对不按有关“保障”的具体规范操作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时,其才具有操

作性。但通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款,则无这些具体的规定。

这样,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于“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

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的这一法律规定往往无法落实。如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

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得到法律援助,就是普遍现象。即使在审判阶段,有的未成年人一旦拒绝

人民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根据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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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疑就难以“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就是因为法律的有关

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与之相适应,从而不具有操作性。

三、关于未成人刑事案件的执法困境和改良

1、目前面临的执法问题

建国以来,我国在研究、总结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规律的基础上,立足我国国情,提

出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指导方针,并发展了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和政策措

施。如各级公安、检察机关要根据“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来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逐

步建立健全适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点的办案制度,注意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名誉及其

它合法权益,尽可能减少使用强制措施,尽可能做到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学习和生活方面给予照顾。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帮助他们改

掉恶习,成为新人。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坚持寓教于审、惩教结合、重

在教育的原则,在审理时注意做好庭前、庭中、庭后教育;在量刑上注意正确适用刑法,依

法多适用缓刑;对未成年犯实行“三帮”——帮助他们分析犯罪原因、帮助他们认罪服法、帮

助他们树立重新做人的勇气;做好“三教”——庭前教育、庭审教育和延伸教育;坚持三个制

度——回访考察制度、建档制度、帮教制度。在各地未成年犯管教所和少年教养管理所,对

少年犯和少年教养人员加强道德和法制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同时,

以九年义务教育和技术培训为主,使他们有一技之长,以便出所后能尽快适应社会生活,自

食其力,避免重新犯罪。一些未成年犯管教所还对有不良心理倾向的未成年犯进行心理矫治,

增强教育改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总的来看,在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制度构建和具体实施上,我国已经有了一套比较有

特,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的体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在落实、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

各项权利的措施上,我国与其它国家仍然存在一定差距。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

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经颁布多年,但这两部姊妹法律缺乏具体操作性,存在执行主体不清、

责任主体不明、没有明确相关部门责任等明显缺陷。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规定缺乏系统

化,分散在《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

及我国参加的一些国际公约和条约之中,内容过于分散,没有形成一个相对稳定、完整、独

立的体专适性法律体系。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往往成人化,对未成年人的定罪处罚与成年人

共同适用《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在我国

《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或过于概念化,以致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掌握;《刑事诉讼法》中缺

少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诉讼程序,尽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

“两高”)相继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对此进行弥补,但仍不能满足目前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

实际需要。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还不健全,少年法庭存在着机构和人员不稳定的问题,

有的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名不副实。除北京、上海等经济较为发达的大城市外,对未成年被告

人的法律援助多数难以落实。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在具体执行未成年人刑罚时仍有许多不

尽人意之处。

2未成年人刑法执行的改进

(1)广泛推进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

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

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

式。社区矫正是贯彻行刑社会化理念的一项重要举措,既具备应有的矫正效果,又能很好的

实现使罪犯复归社会的目标。

社区矫正的意义在于:首先,能够避免未成年犯罪人过早贴上犯罪的“标签”。标签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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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为,当社会对犯罪进行反应时,当社会给某种行为贴上标签并把某些人作为罪犯时,会

产生一些严重的负面后果。而社区矫正措施恰好可以减少因“标签”作用而带来的负面效果。

尤其对于未成年人,如果过早将他们投进监狱,给他们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势必使他们

幼小的心灵受到扭曲、挫伤,一旦他们将自己归类到违法犯罪的人之中,对社会产生反感

与叛逆,就会出现再犯。而社区矫正对于可塑性强、思想容易接受改造的青少年而言,正是

一种温和而有效的教育、挽救方法。

其次,社区矫正能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交叉感染,更能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社区矫

正属于非监禁刑,无需将未成年犯罪人收监能够避免其受到其他犯罪分子的腐蚀,更有利于

他们的改造,因为在某种程度上,监狱是未成年人学习犯罪的场所。

再次,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是刑罚谦抑性和刑罚人道化的要求。罚的谦抑性,是

指司法者应该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刑罚人道化强调对于

受刑人处遇条件的改善与保护。国际社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更强调保护与教育,《儿

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

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第37条b款规定:“不

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

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正是刑罚谦

抑性和刑罚人道化的体现。

(2)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

关于预防、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最早的应属早在100多年前美国伊利诺斯

州1899年4月制订的《少年法庭法》。该法虽仅21条,但就内容而言,既有实体法的

规定,又有程序法的规定,具体包括少年法庭的设置、管辖范围、审理程序,以及对违法犯

罪少年的处理、监护、保护措施、教养等各人方面。同年7月,伊利诺斯州的芝加哥市根据

《少年法庭法》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治理与对成年人

犯罪的预防、治理区分开来。之后,美国各州纷纷制订了各自的少年法庭法,而且,瑞典、

西班牙、意大利、芬兰等欧洲国家也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与治理制订了各自的少年

法。尤其是德国,1908年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1923年则专门制订了《少

年刑法》,从而使得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治理独成体系,并日益趋于成熟。

近年,香港借鉴海外的经验,开始由社工协助推动“复和司法”。这个做法是初由澳大利

亚学者毕利威积极倡导。他提出了复和司法(RestorativeJustice)和羞耻再建(Shame

Reintegration)的理论,强调给犯事人和受害人调和的机制,双方及其他支持者在协调者的

协助下,出一个最适当的方法解决问题,使青少年罪犯在被尊重的环境下,明白其行为不

被社会接纳的原因和对受害人的伤害,让犯人有机会向受害者做出补偿。这种方法提供给犯

罪者以改过自新的机会,让犯罪者反省悔过,避免和减少再次犯罪,而被害人的宽恕则给犯

罪人提供了一个最好的树立信心的机会。

可见,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执行问题远不能仅仅停留在表面层次的依法办事,

而是应当更多的将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犯罪矫正和社会教育相互结合起来。真正从未成年

人的身心特点出发,使相关制度更为人性化运作,符合未成年人成长的自然规律。同时,能

够在未成年人成长和重新融入社会的过程中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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