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南极条约环境保护的议定书的
执行《南极条约环境保护的议定书》的南极环境保护规则(荷兰南极保护法)
修正案
1998年1月29日
第一部份总则
第一条
1.为本法及条款目的,以下定义适用于:
a.《南极条约》地区:系指南纬60?以南地区;
b.《条约》:《南极条约》(荷兰条约系列1965年第148号,最后修订于
1987年,68
号);
c.《议定书》:《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荷兰条约系列1992年第110
号);d.活动:《议定书》第三条所指的活动;
e.组织者:组织活动、来自荷兰的自然人或法人;
f.南极特别保护区:如按照《议定书》附件五第三条第(1)款或第(2)款
指定的《南
极条约》的部分区域;
g.南极特别管理区:如按照《议定书》附件五第四条第(1)款指定的《南极
条约》的
部分区域;
h.历史遗迹:如按照《议定书》附件五第八条第(2)款或第(3)款指定的
遗迹;i.矿产资源:非生物的、非再生的自然资源,包括矿物燃料、金属和非金
属矿物;j.本土的:为南极条约地区当地土生的;
k.生物资源:处于生命周期任何阶段的哺乳动物、鸟类和鸟卵,以及生活在
淡水或陆
地的无脊椎动物和植物;
l.从种中移出:杀死、伤害、捕获、处置或损害;
m.有害干扰:系指《议定书》附件二第一条第(h)款所指的有害干扰;n.
废物:如环境管理法第1.1(1)项所指的废物;
o.危险废物:按照《环境管理法》第一条第1款(1)项所指的有害废物;p.
废水:在《环境管理法》中所指的废水;
q.部长:住房、空间规划和环境部部长以及农业、自然管理和渔业部部长
2.为本法及条款目的,南极环境应包括:
a.依赖和与南极环境有关的生态系统;
b.《南极条约》地区的内在价值,包括其荒野形态的价值、美学价值和南极作
为从事
科学研究,特别是从事理解全球环境所必需的研究的一个地区的价值;c.开
展科学研究的《南极条约》地区的价值;
d.气候和大气组成。
第二条
1.本法条款不适用于:
a.船载或航空器载废物的贮存,以及其从船只或飞行中的航空器到海洋环境的
排放;
b.确保海上安全的事项:在任何情况下,船舶的设计、建造、装备及适航性,
船员的
雇用及技能状况,信号的使用,通讯及避碰;
c.确保空中安全的事项:在任何情况下,航空器的设计、建造、装备及适航
性,乘务
员的雇用及技能状况,航空器间的避碰。
2.除第三条外,本法案条款不应适用于与活动无关的船舶和航空器。
第三条
1.在《南极条约》地区的任何个人应尽最大可能关爱南极环境。
2.在第1款中所指的关爱,在任何情况下,系指任何人知道或有理由怀疑其行
为或疏忽
可能会对南极环境带来不利影响时,应避免这种行为。以至于可能被合理要
求,或应采取可
能被合理要求的措施以防止这种影响,如果这种影响不能防止,应尽可能地加
以限制或转化。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应影响由民法产生的义务或《民法》第二卷第一条所
指的法人
按民法行事可能性。
第四条
在依本法规定行使职权时,部长们在任何情况下应考虑到保护南极环境的重要
性,它要
求:
1.在《南极条约》地区应尽可能地防止或限制废物的产生;
2.当生产物质、制剂和其它用于南极条约地区的产品时,应利用那些使用后对
南极环境
不造成不利影响的物质和材料;
3.如可能,带入南极条约地区的物质、制剂或其他产品应多次使用;
4.废物应尽可能地在荷兰,或在其它根据国际协定已为废物做出倾倒或焚烧安
排的国家
处置;
5.应尽可能地避免生物资源从种的移出,如不能避免这种移出,应使之造成
最小损害;
6.当规划和实施活动时,应优先考虑科学研究,特别是从事理解南极和全球环
境所必需
的研究的一个地区的价值;
7.不应以一种和《议定书》第三条所列原则相抵触的方式开展活动;
应通过枢密院令制定规则以执行《南极条约》第九条第1款所指的措施。
第二部分禁止性条款
1.以下在南极条约地区应予以禁止:
a.危险废物或其它固体类、非易燃废物的处置;
b.非a项所指的易燃废物的处置,废物持有者除通过低排放焚化炉焚化外,不
能在《南
极条约》地区之外的地方处置;
c.非a和b项所指的废物处置,通过
(1)在淡水系区域存放,或
(2)在南极夏天非冰冻区域土壤表面或土壤层中存放;d.核爆炸或放射性废
物的处置;
e.对历史遗迹的损坏或移动;
f.不属于《议定书》附件二附录B列举的,也不作为食品的植物、死亡动物的
引进;
g.不属于《议定书》附件二附录B列举的、活的动物的引进;h.矿产资源的
勘探或开发。
2.以下也应在《南极条约》地区或从《南极条约》地区禁止:a.从事探寻矿
产资源的研究;
b.将动植物从其种中的移出,或对动植物的有害干扰;c.死亡动植物从
《南极条约》地区的移出或保留;d.属于《议定书》附件二附录B列举的动植物
的引进;e.用作食品的植物和死亡动物的引进;
f.杀虫剂、多氯化联苯、带菌土壤、聚苯已烯球或块及类似方式的包装材料的
带入;
g.进入南极特别保护区;
h.由内陆产生的废水,通过在冰、雪中存放处置;i.废水排放到海洋。
3.如作为《议定书》缔约国的另一个国家通过发放许可证的方式,或为了活动
的开展,
清楚地许可开展所述的活动,本条第2款中所指的禁止则不应适用于组织活动
的该国的参与
者。
第三部分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
1.在对申请许可证以从事可能对南极环境造成大于轻微或短暂影响的活动做出
决定之
前,应草拟一份环境影响报告书。
2.除了第7.36、7.37(2)条款和第7章第7.9条款之外,《环境管理法》第
7.4,7.5,7.6
和7.7条款,只要“环境”这个术语被理解为南极环境,做必要的修正后,应
予以适用。
3.环境影响报告书应附有一份英译本。
第四部分许可证第八条
1.组织者如无部长签发的许可证,不可开展任何活动。2.禁止参加根据本法
需要但尚未获得许可证的活动。
第九条
尽管有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该申请明白地与以下行为有关,部长可为该
条禁止的
行为,准予发放许可证:
1.有在别处不能达到的重要的科学目的,如不危及一个植物和动物种类或当地
种的生
存和恢复,以及不对当地生态系统构成损害和威胁;
2.第六条第2款f项所指的为卫生和医疗的目的行为;
3.第六条第2款e项所指的为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和开展活动的人给与食品
供应的行
为。
第十条
1.为对申请做出决定,应通过枢密院令对有关许可证申请方式和申请者所应提
供的信息
制定规则。
2.可通过枢密院令指定顾问,并提供其机会,使其能对许可证申请的草拟决
定提出建
议。
3.部长应做出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枢密院令的建议。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法》第3.5条款和《环境管理法》第13.2条款应适用于有关许可
证申请的决定。
第十二条
1.部长在对许可证申请做出决定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考虑以下方面:
a.和从事活动区域有关的活动的范围、持续时间和强度;
b.和其它活动一起,本次活动所产生的累积影响;
c.该活动对其它活动的不利影响;
d.技术、程序和其它方法的可利用性,以避免活动对环境造成潜在的不利影
响,或最
大限度地减轻不可能避免的影响;
e.组织者或开展活动的人员的熟练程度。
2.部长在对许可证申请做出决定时,在任何情况下,应将以下情况考虑在内:
a.根据第五条制定的适用于其的规则;
b.如许可证允许进入或在南极特别保护区和南极特别管理区开展活动,按照议
定书附
件五第五条的条款。
第十三条
1.为了南极环境保护的利益,可拒绝发放许可证。
2.如有理由担心许可证持有者将不会按照本法条款或由本法制定的条款行事,
可拒绝发
放许可证。
3.如以下情况,无论如何应拒绝发放许可证:
a.根据《南极条约》第九条第1款指定的协商会议对所讨论的《环境影响报告
书》达
成否定意见;
b.不能完全确保避免对南极环境的严重不利影响。
第十四条
1.许可证应清楚地指明所涉及的活动。许可证的申请应如许可证所指出的那
样,作为许
可证的一部分。
2.如果为了南极环境保护的利益,许可证的发放应受一定的限制。
3.许可证的发放应受南极环境保护的必要条件的限制。如果对许可证条件的附
加不能避
免拟议的活动对南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许可证则应附加最大程度地保护环境
免受影响的条
件。
第十五条
在任何情况下许可证的附加条件都应详细说明以下方面:
1.当许可证涉及,如第六条第2款b项所指的移出种或对生物资源的有害干
扰的情
况下:
a.许可的行动,何时、何地由何人来实施;
b.除非如第九条1款所指确实必需用于科学目的外,动物、鸟类或植物不应从
它们
种中移出;
c.不危及一种植物或动物种类或当地种的生存或恢复,以及对当地的生态系
统不
构成损害和威胁;
d.生物资源的移出必须带来尽可能小的痛苦。
2.在许可证许可议定书附件二附录B列举的动植物的引进的情况下:
a.种类、数目、年龄、性别以及为防止逃跑或接触本土动植物所采取的预防措
施;
b.在许可证期满之前,它们必须从南极条约地区移出,或以焚烧,或同样有效
的方
式加以处置,以消除对本土动植物造成任何损害;
c.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包括议定书附件二附录C所指的措施,以防止引进不存
在于本土动植物上的微生物,如病毒、寄生虫、细菌、酵母菌和真菌。
3.在许可证许可作为食品的动植物的引进的情况下:
a.宰杀好的家禽在包装运往南极条约地区之前,应检查其是否有疾病的迹象,
如鸡
瘟、结核和酵母菌感染;
b.尚未用完的动植物部分必须在严格控制的条件下贮存并运出南极条约地区,
或通
过低排放焚烧炉中焚烧,或以同样有效方式加以处置,以消除对本土动植物的
任何危害;
c.必须采取措施,包括如议定书附件二附录C所指的措施,以防止引进非本土
动植
物上的微生物,如病毒、寄生虫、细菌、酵母菌和真菌;
4.如许可证持有者被允许通过排放至冰盖上处置内陆产生的废水,应只允许在
深冰坑
处置,这种冰坑不宜选在最终进入非冰区或高融化区域的已知浮冰线上。
5.废水可排放到海里,仅当:
a.它通过了化粪池;
b.排放在具有立即稀释和迅速扩散的地点。
6.待处置的废物必须以一种确保它不能够扩散到南极环境的方式加以存放。
7.如果许可证允许进入或在南极特别保护区域开展活动:
a.所讨论的南极特别保护区部分的大小和位置,以及许可的活动;
b.在所述的南极特别保护区期间,组织者必须本人携带许可证副本,或确保开
展活
动的人员本人携带许可证副本;
c.许可证必须附加条件以实施按照议定书附件五第五条制定的条款。
第十六条
1.在任何情况下,许可证附加条件都可详细规定以下方面:
a.必须进行的测量、计算,以确定活动对南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程度。
b.如达到附加条件所指的程度,必须在许可证其它附加条件规定的范围内更广
泛地对
南极环境进行保护;
c.测量、计算或研究的结果必须记录和保存,或必须向部长汇报,或交存由部
长处置;
d.组织者或执行活动的人员的工作技能必须达到要求;
e.应发给参与者和组织者雇用的人员书面说明,以避免其行为违背许可证中条
款或其
附加条件,以及应监测其是否遵守说明;
f.被发放许可证的人员应为其履行根据许可证承担的义务提供财政保障,并承
担由于
活动对南极环境的不利影响所带来的损害的责任。
2.在本条第1款f项中,部长应详细规定保障的数目及可维持的时间,以及当
义务终止
前应满足的条件。《环境管理法》条款第八条第15款(3)和(4)项做出适
当的修改后,也应予以适用。
第十七条
许可证可规定:
1.载明的条件应在载明的时间或载明的情况发生后才生效;
2.载明的条件应在载明的时间或载明的情况发生之前才适用;
3.一旦许可证过期,所载明条件的效力应持续一段规定的时期。
第十八条
许可证应规定它只适用于规定的一段时期。
第十九条
1.许可证应适用于它准许的人员。此人应确保能遵守许可证附加的条件。
2.许可证持有者应给所有有关活动的参与者一份副本,并附一份英译本。
第二十条
1.如出于南极环境保护的利益,根据已发放的许可证和已附加条件,部长应修
改、补充
或撤消限制,或附加限制或条件。
2.任何人员,除了许可证持有者,为了南极环境保护的利益,可依据第1款要
求部长修改许可证。
3.本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3款,和第十五条和十九条,作必要的修改后,
应适用关
于限制和条件内容的决定。
4.《行政管理法》第三条第5款(6)项和《环境管理法》第十三条第2款应
适用于决
定的发布。
第二十一条
1.应许可证持有者的要求,根据已发放的许可证和已附加条件,部长应修改、
补充或撤
消限制和附加条件,或附加限制或条件。
2.可根据关于限制和条件的决定及内容,对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做必要的修
改。
3.《行政管理法》第三条第5款和《环境管理法》第十三条第2款,作必要的
修改后,应适用于决定的发布。
第二十二条
1.如果活动会或将会对南极环境造成不容许的不利影响,通过修改许可证也不
足以避免
这种影响的发生,部长应全部或部分撤消活动的许可。
2.部长应根据第五条制定的规则的要求,撤消许可证。
3.任何人可要求部长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撤消许可证。
4.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做必要的修改后,应适用根据本条第1款做出的决定。
5.《行政管理法》第三条第5款(6)项和《环境管理法》第十三条第2款应
适用根据本条第1款做出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如果许可证申请涉及一项活动,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做出决定之前,尽管有
《行政管理
法》第三条第19款(1)项和第三条第28款的规定,部长可延长以上所述的时
间期限至一段
合理的期间,但不得超过提交申请后的20个月。
第五部分在特殊情况下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如在活动进行期间,发生或已发生非常事件,并危及人的生命、船舶、航空器
或其它材
料和高价值设备,已经或将要对南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除第三条外,根据本
法制定的条件
不应适用于避免紧急事件影响的任何措施,至少当影响不能被恢复时,应尽可
能地加以限制
和纠正。
第二十五条
1.如一旦非常事件在活动开展期间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活动的组织者或实施
活动的人
员应毫不延误地通知部长。
2.组织者或实施活动的人员一旦得到以下相关的信息,应立即向部长提供:
a.事件的原因及其发生的情况;
b.事件造成的物质和财产损失;
c.评价事件对环境造成影响的性质和严重性的其它信息;
d.已采取的和正考虑恢复、限制和补救所造成影响的措施;
e.正考虑以防止活动期间此类事件再度发生的措施。
3.出于南极环境保护利益的需要,部长可发布有关本条第2款d项和e项所
指措施的指示。
第六部分上诉
第二十六条
根据《环境管理法》第二十章的规定,可向行政法庭提出上诉。
第七部分执行
第二十七条
部长应被授权运用强制手段以强制执行本法或根据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环境管理法》第十八条第4款至第11款、第12款(1)和(3)项、第14款
(1)项,第15款和第16款做必要的修改后,应适用于根据本法规定的执行条款。
第二十九条
每个人应有义务如《议定书》第十四条第(2)款所指向国际观察员提供协
助,并向他
们提供合理需要的所有信息以履行其职责。
第三十条
与按照第八条发放的许可证附加条件相违背的行为应予以禁止。
第三十一条
1.以下应按字母顺序加入《经济犯罪法》第la款第2项:《南极保护法》第
三条(1)项、第五条、第六条(1)项和(2)项、第八条、第二十五条(1)项和(2)项、
第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
2.以下应按字母顺序加入经济犯罪法第la款第3项:《南极保护法》第十九
条第(2)项和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
1.按照本法制定或由本法规定的条款适用于居住在南极的荷兰国民。
2.荷兰刑法适用于在南极条约地区违犯本法或按照本法制定的条款的荷兰国
民。
第八部分后续条款
第三十三条
1.在活动结束后六周内,组织者应起草报告,并毫不延误地提交给部长。
2.报告应包含对所开展活动的一个准确描述,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
a.标示开展活动的区域,进入这些地区的次数以及在那儿度过的时间;
b.对活动中产生的废物及其如何贮存和处置的描述;
c.活动对南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描述;
d.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以防止对南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一旦这些影响不能防
止,应
尽可能地加以限制或补救。
第三十四条3.报告应以荷兰文起草,并附一份英译本。
1.部长们应向议会提交一份关于议定书执行情况重要进展的年度报告。报告的
呈交应同
时在政府公报上刊登。
2.按照议定书的规定必须向公众公布的信息应在政府公报刊登。
第三十五条
《环境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1.在第十三条第1款(3)项结尾句号应由一个逗号和加上《南极保护法》代
替。
2.在第二十条第8款(3)项,应在《土地保护法》后加上《南极保护法》。
第三十六条
1.国家可支付因活动对南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进行补救,或对防止人们不法行
为而导致
的影响所发生的费用,但可根据法院裁定减少数额。
2.为本条第1款的适用,在开展活动时,所从事的非法行为未必与国家有关。
第九部分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法应在王室法令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本法在引用时称为《南极保护法》。
本文发布于:2022-08-20 13:19: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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