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恢复执行案件几个问题的认识
薛林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执行案件大量增加,
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多年来,案件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
院工作的老大难问题,而近年来,执行工作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
即“执行乱”,这不仅影响了执行难的解决,而且扩大和加深了执行难
的难度,究其原因,既有执行法律不完善、不健全、可操作性差等因
素,又有对执行案件具体细微问题,如恢复执行问题、执行救济问题、
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等认识不统一因素。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就
执行工作中涉及到的案件恢复执行问题作相应探讨,以期在此具体问
题上有所认识、有所提高,对此规范运作有所裨益。
恢复执行,是指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或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某次执行
程序后,因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经申请执行人申请
或法院依职权恢复案件执行程序,以及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
协议,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活动。恢复执行程序亦可称
为后续执行程序,标志着执行程序停止一段时间后的再次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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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前,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中止执行案件、债权凭证案件、执行和解
案件恢复执行问题缺乏系统、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在认识和
操作上也不尽相同,实践中在这方面还出现了一些问题,在某种程度
上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对这个问题加以研究,使之依法规范进行,
是刻不容缓之事。
1参见冯继华、丁孝军“案件恢复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在《中国法院网》200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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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恢复执行案件的类型及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恢复执行的案件包括:中
止执行的案件、和解案件、申请领取债权凭证的案件。
(一)关于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34
条第1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是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有
权处分自己申请执行权利,如果权利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法院就
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中止执行。
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案外人对于执行
标的提出一部或全部权利主张属于执行异议。对于执行异议,执行员
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中止执行。
三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
承担义务的。在执行程序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
人继承;如被执行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承担义务。在尚未确定
其继承人时,中止执行。
四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
务承受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因撤销、解散、合并等原
因而终止的,依法应由其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参加执行。如
果在其终止时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担人的,执行就难以继续进行,
中止执行。
五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本项中的其他情形指哪
些情况,《民诉法》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根据《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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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
10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是指:1、人民法院
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
供执行的;3、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
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
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
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出不予执行的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执行
案件的过程中,遇有上述情形的都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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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
行。《规定》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这里所指的“中止执行的情形
消失后”应该就是指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法定事由,这些法定事
由按照《民诉法》、《规定》有关中止执行事由的规定,以该法定事由
的消失作为基本事实要件予以认定。具体而言,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以
下几种:1、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延长的执行期限已经
届满;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对该异议已经
依法进行处理(如裁定驳回等);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的,
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继承人已经确定;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已经明确;5、人民法院
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该破产案件已经审结;6、
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的,已经发现被执行人可供
2上述五种执行中止情形,虽然法条规定很明确,但笔者写作过程中,看到张学良、李序根于2004年5
月12日在《中国法院网》上发表《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程序初探》一文对中止执行情形归纳得让人更加
一目了然,故笔者在本文中加以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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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的财产或线索;7、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
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的,该案件已审理完毕,争议标的物的权属已经
确定;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
裁裁决的,该异议已经处理完毕,仲裁裁决最终未予撤销;9、仲裁
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后经审查该请求不成
立;1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
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的,审理结果与原审一致。
(二)关于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
《民诉法》第211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
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266条进一步指出,一方当事
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
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
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
院不予恢复执行。
(三)关于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案件的恢复执行
所谓债权凭证是指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或人民
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仍执行无效果时,根据当事人意愿,发放
给申请执行人权利证书,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一定
债权,并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一种制度。实践中,人民法院对
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后,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发放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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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凭证是部分法院在执行工作改革中推出的一种执行新举措。其实质
上也是类似于执行中止,也属于执行程序的一种阻却事由。在该阻却
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仍须继续进行,故也存在恢复执行问题。虽然
这一举措还未得到法律、司法解释的确认与肯定,但是,被案件执结
率、执行到位率困扰得焦头烂额的人们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
第27条规定中到了依据,“债权凭证”既能证明债权存在,又能中
断执行时效,更重要的是能终结执行程序,提高一直困惑着人们的结
案率。因此,当它被提出来的时候,许多地方如获至宝,特别被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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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中的是能极大满足一些人想象中的那种“结案率”、“到位率”,赞之、
称之的文章可谓是铺天盖地,但认真、仔细地从法律属性、法律依据
等角度考察它,这个新事物是漏洞百出的,鉴于它不是本文重点论述
内容,故不赘述,但笔者认为债权凭证作为一种执行经验在全国法院
系统内大范围的推广应暂缓为好。
对于已以此结案的案件,考虑到债权凭证本质与中止执行无异,
其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终结上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为衡量标
准,参照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条件相应确定。
另外,有的法院对一种非常特殊的情况亦按恢复执行案件处理,
具体是:案件承办人执行案件过程中,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
执行措施后,如查封房产、车辆,冻结银行帐户,案件或全额执行完
毕,或和解、中止,案件报结,但案件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应执行措
施没有解除,对冻结的银行帐户,还好说,六个月内不续冻,自然解
冻;对房产、车辆的查封,怎么办?当事人或案外人向法院提出要求
3参见叶文炳:“对中止执行和债务凭证的在思考”,载《中国法院网》,2003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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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封,主要是被执行人自称已按照要求全部履行完毕或案外人称法院
查封房产、车辆有误,但卷宗归档、执行人员调离,对此,执行机构
重新安排人员处理这类问题。对被执行人自称已按照要求全部履行完
毕,要求解封房产或车辆的,新承办人要申请执行人了解情况,不
属实,继续维持案件原状;属实,要依法裁定予以解封,这就涉及到
是以什么案号出具法律文书的问题,以老的案号出具法律文书,一者
不严肃,二者不符合档案管理要求,三者体现不出新承办人的工作量,
立恢复执行案号更合适。同理,案外人对查封提出异议的,新承办人
要整理齐全材料移送执行裁决组听证,不支持案外人异议的,驳回;
支持案外人异议的,立恢复案号依法解封。
这种恢复执行的特殊情况,只是弥补以往管理工作中存在薄弱环
节不得以而为之的一种做法,相信随着执行工作规范化的逐步深入而
毫无市场的。
二、恢复执行案件的启动
鉴于上述观点,笔者在下面内容中所指恢复执行案件仅指中止执
行案件和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
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只需具备一个事实要件,即一方当事人不
履行和解协议。司法实践中,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一般是被执行人,对
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只要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
请,人民法院即应当予以恢复执行。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
权恢复执行。但究竟哪些情况应依当事人申请,哪些情况应依职权恢
复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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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界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止执行的情形是否消失,
或者说恢复执行的理由是否存在,人民法院不一定掌握,且根据民权
自治原则,当事人主张不主张恢复执行,何时主张,都是当事人自己
的事情,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应依职权恢复执行。另一种观点认
为,债权人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表明其要求
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思,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
行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以申请
人提出申请为先决条件。
笔者认为,公正的程序要求程序的主导者必须保持中立,平等地
对待各方当事人,尊重当事人的自治权利,现行执行程序的启动采用
双轨制,究竟是根据当事人申请还是依职权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应根
据具体情况决定,不应一概而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
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
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由审
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执行法院就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此类案
件的权利人一般都是弱视体,或是国家利益,为加强保护老人、妇
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
对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中止
执行的,则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因为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
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
人是否申请恢复执行,何时恢复,如何申请恢复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
任何人不得干涉。对于此类中止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就不应依职权恢
复执行。对于执行法院依据《民诉法》第234条第1款第1项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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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形裁定中止执行的,只要在案件执结以前,申请执行人没有明确
表示放弃权利或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的,则应视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民事
行为在继续延续,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既可依职权也可
依申请恢复执行。
三、对恢复执行案件程序启动的审查
一般而言,凡是属于恢复执行法定范围的案件,只要具备上述恢
复执行事由,人民法院就应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但是,
受现阶段执行环境、执行任务、执行力量等多种因素制约,执行工作
特别是恢复执行工作,与当事人的期望和要求尚有一定差距。实践中,
对恢复执行案件程序启动的审查主要有三种做法:
一是对恢复执行条件掌握不严,恢复执行的随意性比较大,导致
案件恢复执行后难有进展,只得再次中止执行或再次终结执行程序。
表现在只要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即一律启动恢复执行程序,或不加
调查了解,即依职权贸然恢复执行程序,或权利人在申请恢复执行时
提供的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不确切,致使案件恢复执行后实际上
仍处在执行程序被中止前的状态而无法执行,如,有些因被执行人确
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或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而终
结当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在申请人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
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也不能确信被执行人已具有执行能力的情
况下,就轻易恢复执行程序。从实际效果看,这类案件即使恢复执行,
往往难以取得实质性进展,大多还是再次中止执行或再次终结已启动
的执行程序,从而陷入“中止-恢复-再中止”的怪圈,徒然浪费执行
资源。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的统计就很能说明这个问题,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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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中止执行案件328件,受理申请恢复执行案件155件,其中
仅执结24件,被重新中止执行131件;2001年中止执行案件446
件,受理申请恢复执行案件154件,其中仅执结12件,被重新中止
142件;2002年中止执行案件403件,受理申请恢复执行案件331
件,其中仅执结76件,被重新中止25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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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上述恢复执行把
关不严的主要原因,主要是担心驳回申请执行人关于恢复执行的申请
后,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到处上访、信访,对执行工作产生不利影响。
二是对恢复执行条件掌握过严、操作上过于机械,导致错失恢复
执行时机。主要表现是申请人要求恢复执行时,一味要求其提供所谓
“看得见”的充分证据,并经过繁琐的审查程序后才恢复执行。这对于
偶然发现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以及偶然发现被执行人正在运输、
处置财产等突发性情况,显然不能适应。同时,由于当前情况下,申
请执行人准确、充分地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证据,还有较大局限
性。因此,执行工作中若机械地强调当事人主义,忽视执行工作固有
的行政性、机动性特点,也有与国情和现实不符之处。
三是避开对恢复执行案件条件的把握,实行有限收案制。有人认
为如果一下子几百、上千案件都有恢复执行的条件,都予以恢复执行
的话,恢复执行工作既干不了,也干不好,应该可根据法院从事恢复
执行的人员数,以每人每月15件或收案20件的标准确定一个恢复
执行收案总数,对需要恢复执行的案件根据其编号顺序进行排序,对
序号在当月收案控制总数以内的案件,予以正式立案恢复执行,对序
号超过当月收案总数的案件,向申请执行人明确告知其申请排序位次
4参见赵克、曹新军《泉山法院:恢复执行案件实行登记审查核实制度》,载《中国法院网》2003年6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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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预定立案执行时间。通过恢复执行有限收案,加强恢复执行收案调
控,进一步促进恢复执行案件的收结案平衡,在此基础上,逐步加强
管理,促进恢复执行案件的规范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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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观点在执行工作基础扎
实、执行案件少而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较多的法院是可以尝试的,应
该也能行得通的,但对于以往中止执行、达成和解协议较多的法院,
如果照此做法,就势必引起权利人的不满,也与司法为民的基本原则
不符。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对恢复执行案件应
实行登记审查核实制度,以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执行人力资源,提
高执行效率,遏制执行程序反复中止、和解的恶性循环。其具体做法
是:由执行机构根据以往案件办理的情况,参考新收案的数量,抽调
专人对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进行备案登记、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有无被
执行的财产线索,尤其对程序中止后又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一定要
核实权利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以确定是否立案恢复执
行程序;对和解案件,因考虑到时效因素、规范操作因素和当事人法
律意识薄弱等因素,对此类案件恢复执行的审查把关不宜过严。
完成上述恢复执行审查工作以及后续的承办工作,执行机构均应
抽调专人办理,这样做:一能让执行机构内大部分力量集中精力办新
收的执行案件,解决执结率问题,二能避免柜子案、抽屉案的产生,
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公开执行,三能通过换人、换思路,切实解决一些
难案、骨头案。
四、恢复执行案件是否重新立案号、是否纳入流程管理的问题
5参见葛永忠、陈锋《浅谈恢复执行条件》,载《中国法院网》2004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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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上讲,中止执行案件既然不属于执行结案,当然不存在重
新立案恢复执行的问题。但由于至今为止,许多法院内部将中止执行
案件视为结案,作执行结案处理。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
就发文明确规定将中止执行案件视为结案,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
后,要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由于法律上的规定和实践中的操作存在
差异,故对中止执行案件是否重新立案恢复执行,存在二种不同的观
点。一种观点认为,已作结案处理的,应当重新立案后再恢复执行;
作为未结案件的,则无须重新立案。另一种观点认为,中止执行的情
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恢复执行,无须重新立案。笔
者认为:根据登记审查核实制度,当事人向立案庭递交恢复执行申请
后,由立案庭编恢复执行审查编号,交执行机构专人审查,经审查符
合恢复执行的法定条件,由立案庭重新立案后纳入流程管理,将恢复
执行案件当作新案对待,重新计算执行期限,这样做:一能使恢复执
行案件卷宗材料的装订、保存、管理符合严格、规范的要求,便于查
阅;二能使执行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掌握并监督案件恢复执行情况,促
进恢复执行工作规范化和有效管理;三不仅使每次执行程序都得到
完整体现,从而全面地反映一个案件的执行全貌,而且也使办案人员
的工作责任心和执行程序公正意识得到增强,使案件恢复执行工作更
加规范,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执行程序
公正的内在价值。
五、关于恢复执行案件的委托执行问题
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中止或和解的案件在具备恢复执行的法定
事由后,原先承办法院恢复执行,办理中发现被执行人或其财产却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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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到外地,这就涉及到是否需要将恢复执行的案件委托外地法院执行
的问题。为减少当事人的实际支出费用和节约日益紧张的司法资源,
根据最高法院2000年3月8日颁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
作的若干规定》,笔者认为恢复执行案件如具备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
条件,应该将之委托执行,但要注意下面几点:
(一)关于申请执行费用的问题
目前,关于收取申请执行费用的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在当
前众的法制观念还不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严格依法办事。《规
定》第115条规定:委托执行案件的实际支出费用,由受委托法院向
被执行人收取,确有必要的,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预收。委托法院已经
向申请执行人预收费用的,应当将预收的费用转交受委托法院。《规
定》第5条规定: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在案件委托后,
由受委托法院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委托法院已经预收的,应当在办理
委托手续后三日内,将预收的费用退给申请执行人,由其直接向受委
托法院缴纳。
参照上述规定,案件恢复执行时,委托法院认为需要委托外地法
院执行的,应查明原先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执行费用的收取情况和原先
案件的执行到位情况,并依照执行费用收取标准作相应的加减后将相
关的材料一并交给受托法院,由受托法院根据案件恢复执行的情况依
法收取相应的执行费用,且原则上由受托法院在执行首笔到位款中优
先扣取按受托执行标应收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二)委托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或和解后的恢复执行问题
《规定》第122条规定:受托法院认为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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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终结执行的,应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函告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
托法院提供的材料确实、充分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或终结
执行裁定。《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第19条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情
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委托
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以上条款对受托案件的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作了明确的规定,但
对受托案件中止后恢复执行没有具体的规定。在该类案件的执行中,
受托法院经查证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函告委托法院作出中
止执行裁定后,申请人又提供出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的,由哪个
法院去查证和恢复执行,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从程序上看,既然案件
的中止是由委托法院作出的,就应当由委托法院去查证或作出恢复的
决定,但现实中往往受托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情况更为了解,由受托法
院去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后,作出是否恢复执行的决定,会更加客
观公正。笔者认为,就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证和恢复执行,可以分两种
情况区别对待:
1、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的,如果申请执行人
的居住地在委托法院的辖区的,应向委托法院提出申请恢复执行,由
委托法院作出决定是否亲自查证或委托受托法院进行查证后将结果
函告委托法院,再由委托法院作出是否恢复执行的决定。
2、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的,如果申请执行人
的居住地在受托法院辖区的,或和受托法院联系更为方便的,应向受
托法院提出申请,由受托法院查证后将有关材料函告委托法院,由委
13
托法院作出是否恢复执行的决定。
6
对委托案件和解后恢复执行的相关问题无疑与上述精神相同。
(三)关于委托执行的长效机制问题
如何建立委托执行的长效机制问题,对恢复执行案件和新收执行
案件是一样重要的。笔者对上海法院系统建立以铁路法院为受托主
体、建立委托执行的执行工作新格局表示赞同。中央11号文件明确
指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要形成纵向上统一管理协调,横向上以委托执
行为主的工作格局。铁路法院分布于铁路沿线,其管辖范围遍及全国
且铁路法院自成体系,基本不受地方制肘。上海法院系统自2002年
6月起,尝试建立起了指定上海铁路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案件的工作新
机制,经过一年多的运转,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执结率达87.93%,
执行到位金额人民币1616.51万元,到位率6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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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法
院办理委托执行案件的实践表明铁路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案件优势明
显。所以把铁路法院作为专门的受托执行法院,充分利用铁路法院的
资源,建立统一的委托执行工作新机制,形成委托执行为主的执行工
作格局,能够大幅度提高委托执行的效果,从根本上扭转委托执行难
的局面。
至于上海法院系统于1999年在上海启动苏、浙、沪三省市执行
工作协作会,至今已连续召开五次,并吸收了山东、福建两省参加,
形成有一定影响的区域执行工作协作机制,提升了五地区法院之间委
托执行工作的效果,但据笔者所知,五次会议中均未涉及到恢复执行
案件的委托执行问题,这是个小小的遗憾,愿在不久的第六次会议中
6
7
参见马利江《试述委托执行制度的改进和完善》,载《中国法院网》2004年3月30日。
参见上海高院执行庭:“委托执行中的问题及思考“,载《上海审判实践》,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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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案件恢复执行问题在委托执行方面有所涉及。
(作者单位:执行庭)
(责任编辑:吴智永)
15
本文发布于:2022-08-20 11:59: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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