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行使留置权
案情简介:甲公司承租乙公司门面房用于生产经营,后因
管理不善,甲公司停止经营。因甲公司房租未按期给付乙公
司,现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其给付租金,后法院判决支持
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甲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
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
现甲公司在承租的房屋内存放有部分原用生产经营的物品,
具有财产价值,现法院查封并拟采取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
措施处置上述物品用于偿债,同时乙公司也要求对上述存放
在出租房屋内的物品行使留置权。
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无权行使留置权。在目前的司
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原告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案件,
均会在相关的法律文书内载明原告对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
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也是一种担保物权,与抵押
权的性质类似,因此在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债权人对出租房
屋内承租人的财产享有留置权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在执行程
序中直接认定债权人享有留置权,否则会有“以执代审”的
嫌疑,如果债权人认为其对债务人相关财产享留置权,应当
另行提起确认之诉交由审理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公司有权享有留置权,留置权是法
定权利,旨在防止债务人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
人可以通过处置其已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来减小损失,具有自
力救济的意思在内。如果要求留置权一定要经过法律文书的
确认,无疑会增加债权人维权成本,同时也背离了留置权的
设计初衷。因此,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无论留置权是否经过法律文书的确认,只要债权人在执行程
序中提出要求行使留置权,执行法院应当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
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
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
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不难看出,留置权区别于其他担保物
权的一大显著特征是债权人必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这一特
征也很好解决了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查被执行人财产
的难题。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债权已经经过生效法律文
书的确认,相关的案件事实法律文书也已经载明,执行法院
依照现有的生效法律文书不难确认哪些财产债权人享有留
置权,因此不应再增加当事人诉累,要求其另行提起确认留
置权的诉讼。此外,依照相关执行法律规定,法院处置被执
行人的财产应当先进行查封,并张贴查封公告,如果被执行
人或者其他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上述财产错误,可以提出执
行异议,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也能防止财产处置错误。
值得思考的是,如果在债权人未提出生效法律文书也未载明
债权人享有留置权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保护债权人的留
置权?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主动释明相关
法律规定,征求债权人的相关意见,除了债权人有明确的放
弃留置权的意思表示,法院均应当保护债权人的留置权。
本文发布于:2022-08-20 11:59: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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