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审判量刑标准
量刑起点: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
确定的量刑点。
基准刑:根据犯罪数额、次数、后果在量刑起点的基础
上增加的刑罚量。
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综合全案确定并依
法宣告的实际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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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
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
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
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
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
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
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
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
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
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
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
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
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
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
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
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
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
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
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
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
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
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
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
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
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
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
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
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
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核准,也可
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
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
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
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
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
法适用。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
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
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等严重
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
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
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
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
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
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
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
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
准刑的10%~50%。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
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
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
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
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
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
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
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
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
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
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
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
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
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
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
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
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
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
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
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
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
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
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
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
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
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
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
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
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1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
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
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1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
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
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2000年《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
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
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
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
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
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
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三)罪
1.构成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1)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妇
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妇女的;二人以上
妇女的;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
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妇女、奸淫幼女
情节恶劣程度、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人多次的,以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
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
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
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
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
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
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
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
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
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
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事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
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
刑期;
(2)多次盗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到六个月刑期;
(3)盗窃他人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严重影响他人生产、
生活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
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和盗窃珍贵文物等物品的,依照有关法
律、司法解释办理。
(七)罪
1.构成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
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
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
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⑴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
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⑵多次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
的;⑶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
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⑷救灾、抢险、防汛、
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⑸挥霍的财物,
致使的财物无法返还的;使用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
活动的;⑺曾因受过刑事处罚的;⑻导致被害人死亡、精
神失常或者其他后果的;⑼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在量刑起点的其他上,可以根据数额、次数和其
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
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
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或者每增加具有1条(3)项情形
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0元,
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或者每增加具有1条(3)
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两年刑期。
3.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
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
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
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
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罪
1.构成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投至六个
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
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的数额、次
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
刑:
(1)多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
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3)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30000元,可增
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
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煽动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
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
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
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
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十三)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
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
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
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
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的,可以根据下
列不问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一千克,、甲基
五十克或者其它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
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
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二百克,、甲基
十克或者其它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
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不满二百克,、
甲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的,可以在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
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次数、人次、
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
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的;
(3)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的;
(2)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
1.本指导意见仅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
役的案件。
2.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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