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CPA《经济法》知识点总结(完美版)

更新时间:2024-11-08 15:35:1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0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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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法律基础知识

第一节法律的一般理论

一、法律规范(P2-P3)

1.按照法律规范的内容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

规范。其中,义务性规范可分为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2.按照法律规范对人们行为规定或限定的范围或者程度的不同,法律

规范可以分为强行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授权性规范)。

3.按照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确定性规

范与非确定性规范。其中,非确定性规范包括委任性规范与准用性规范。

二、法律渊源(P3)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法律(仅次于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3.行政法规(仅次于宪法、法律):国务院

4.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人大及其

常委会

5.部门规章:国务院部委及其直属机构

6.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这里仅限于最高人民

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其他级别的法院和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不属于法

律渊源)

7.国际条约或协定

三、自然人的行为能力(P7)(注意年龄的临界点!)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小于10周岁)或者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

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18周岁)的成年人。16周岁

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法律关系的客体(P8)

1.物

2.行为

3.人格利益(如公民和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公民的肖像、名誉、尊严、

人身、人格和身份等)

4.智力成果(如文学艺术作品、科学著作、科学发明等)

五、法律事实(P8)

1.事件(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1)人的出生与死亡

(2)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

(3)时间的经过

2.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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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如订立合同)

(2)事实行为(与意思表示无关的行为,如创作行为、侵权行为)

第二节法律行为制度

一、法律行为理论(P12-13)

(一)、法律行为的特征

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2.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和义务为目的

3.是一种合法行为

(二)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方式一般为明示方式,但在特定情况下,默示的状态也

可以成立意思表示。如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遗

产处理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作出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如果意思表示由表意人通过传达人传达,则由于传达人没有传达或

者推迟传达意思表示的风险,由表意人承担。

(三)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3.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是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种形

式或者履行一种程序;不要式:不要求采取那个形式,当事人自由选择

那个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二、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P13)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无效民事行为(P14-16)

(一)无效行为的特征

1.自始无效:即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当然无效:无论当时人是否知道、主张,或经司法机关确认都无效

3.绝对无效: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补正。

(二)无效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行为,

属于有效行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

活方面的法律行为(如9岁的男孩从小卖部购买了1元的雪糕),该行

为有效。

(3)除上述情形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无

效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1)合同

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的合同,直接有效(见第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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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除上述情形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

同。

(2)单方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除合同以外的其他行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所订立的遗嘱),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1)合同

①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②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2)单方民事行为

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1)合同

①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②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2)单方民事行为

因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解释】(2011年新增)受胁迫方可以是相对人,也可以是相对人的亲

友。受胁迫的客体可以是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

5.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

(1)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变

更、可撤销合同。

(2)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

行为。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恶意串通,不论其损害国家、集体还是第三人的利益,均属于无效。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一切与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相抵触的、违反公序良俗和社

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属无效。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无效

9.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

合同

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效力待定/有效合同

施”的民事行为

(1)损害国家利益:无

胁迫、欺诈

(2)不损害国家利益:

可撤销

乘人之危

恶意串通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

无效

公共利益

可撤销

无效

无效

无效

无效

其他单方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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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

无效

法目的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可撤销

可撤销

胁迫和欺诈的合同是看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来判断无效还是可撤销,

恶意串通的合同无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均是无效,乘人之危的合同无论

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均是可撤销。

三、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区别(P17)

(1)法律效力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在被撤销以前,其法

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

②无效民事行为则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以撤销行为为之,

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

②对无效民事行为,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

但是,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

确认,该民事行为当然无效。

(3)行为效果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

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如果撤销权人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

容,并不要求将该行为撤销,则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可

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则视同无效民事行为,其效力溯及

于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②无效民事行为绝对无效,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

(4)行使时间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根据《合

同法》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

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②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时间的限制。

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P17)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订

立的合同

3.撤销权(P18)

(1)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

行为的权利,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依撤销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

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无须相对人同意)。

(2)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并非所有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

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撤销。当事人是否享有撤销权,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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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3)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

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变

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P18~P19)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

在所附条件成就之前,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条件成就之后,法律行为发

生法律效力。

(2)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

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条件成就时,权利和义务

则失去法律效力。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期限

届至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2)附解除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该行为所确定的法律效力消灭。

所附的条件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结婚之日),但所附的期限不论是

不是确定的期限,必然会到来(死亡之日)。

3、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

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句话很容易考到)

第三节代理制度

一、代理的法律特征(P20)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

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注意与行纪合同的区

别)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4.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注意与行纪合同的区别)

行纪合同:以行纪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纪人对自己的法律行

为直接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详见第十章合同法分则)

二、委托代理(P21)

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

负连带责任。

三、代理权的滥用(P22)

1.自己代理(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

2.双方代理(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民事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四、无权代理(P22)

1.无权代理的情形(2006年多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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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注意滥用代理权与无权代理的区别,滥用代理权的代理人本身是享有代

理权的,但是无权代理代理人不享有代理权。

2.无权代理的后果

(1)本人的追认权

①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

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②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仅凭被代理人的单方意思表

示即可)。

③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视为拒绝追认。

(2)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

3)相对人的撤销权

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有权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已经

作出的意思表示。

五、表见代理(P23)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

订立合同,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具体说来,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是:

①.代理人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

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②.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

③.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常见有印有

被代理人签名或印章的空白合同书)

④.相对人基于这个客观事实情形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民事行为。

2.表见代理的效果

(1)本人

表见代理对于本人(被代理人)来说,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被

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代理行为无效。

(2)相对人

表见代理对于相对人来说,既可以主张其为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

其为表见代理。

①相对人如果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则相对人可以行使善意相对人的撤销

权,从而使得整个代理行为归于无效,被代理人不得基于表见代理而对

相对人主张代理效果。

②相对人如果主张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

主张代理行为无效。

第四节诉讼时效制度

一、诉讼时效基本理论

1.诉讼时效的概念(P24)

诉讼时效是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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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

(1)起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人民

法院应当受理)。

(2)胜诉权

债权人起诉后,如果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在确认诉讼

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注意一下两点: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

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

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3)债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诉讼

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此时已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又以诉讼时效期

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或限制。

2.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P24)

(1)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不适

用诉讼时效。

(2)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②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③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④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3.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P24)

(1)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

解除权、撤销权等。

(2)可以援用的主体不同

诉讼时效必须由当事人主张后,人民法院才能审查,人民法院不能主动

援用;除斥期间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均可以主动审查。

(3)法律效力不同

诉讼时效届满只是导致胜诉权的消灭,实体权利不消灭;除斥期间届满,

实体权利消灭。

(4)期间性质不同

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因主客观原因中断、中止或延长;除斥期间

是不变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

1.诉讼时效的种类(P25)(注意一下此处考点,历年经常考到)

(1)普通诉讼时效:2年

(2)短期诉讼时效: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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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声明的;

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3)长期诉讼时效:4年

①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

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

(4)最长诉讼时效:20年

一般的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

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自权利侵害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多次进行,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

2.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P25)

(1)附条件的或附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

算。

(2)约定有履行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事

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

日起计算。

(3)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的请求权,依照《合

同法》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

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

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

务之日起计算。

(4)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权利被侵害或者损害时起算。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

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的,从伤势

确诊之日起算。对于这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计算诉讼时

效的起算点时,必须要求请求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和加害人。

(5)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的请求权,应当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

时起算。

(6)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

(7)可撤销合同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故一方当事人就撤销合同之诉主

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

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

1.诉讼时效的中止(P26)

(1)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才能中止诉

讼时效的进行。

(2)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以前发生权利行使障碍,而到

最后6个月时该障碍已经消除,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如果该障碍

在最后6个月时尚未消除,则应从最后6个月开始时中止时效期间,直

至该障碍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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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诉讼时效的中断相当于计时器的“清零键”,当出现法定事由时,

按下“清零键”,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诉讼时效的中断(P27~P28)

(1)提起诉讼

(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

文书上签字.盖章(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

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

被授权主体)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

方当事人的;

(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

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

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

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

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5)权利人对同一债权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

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

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均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

对于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

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的效力。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

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

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

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五节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

一、民事诉讼

1.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P29)

(1)合议制度(合议庭由3人以上的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

(2)回避制度(适用于审判人员、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

人员等)

(3)公开审判制度

(4)两审终审制度

①如果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上诉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的,则

不发生二审程序,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②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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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上诉。

③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仍不服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但不

影响判决、裁定的执行。

2.判决与裁定的区别(P30)

(1)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是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和请求作

出的结论;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

(2)裁定发生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判决在

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判决。

(3)裁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判决只能采用

书面形式。

(4)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的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外,

其他裁定一律不能上诉;一审判决可以上诉。

(5)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人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

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仲裁

1.仲裁裁决(P31)

(1)仲裁庭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裁决书

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

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仲裁协议(P31)

(1)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

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被撤销而失

效,也不因主合同的未成立而影响效力,仲裁机构仍然可以根据该仲裁

条款取得和行使仲裁管辖权。

(5)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

不予执行的,该仲裁协议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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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节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

1.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

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P33)

2.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

企业承担。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P33)

1.投资人

(1)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2)投资人只能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同胞(港、

澳、台同胞设立的企业为外资企业)。

(3)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法官、检察官、警官、商业银

行工作人员等,不得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2.企业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能出现“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

样。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1)投资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

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不能以劳务出资。

(2)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

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他人负责企业的事

务管理。

1.内部限制(P35)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

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企业内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法定限制(P36)(法律对受托人职权的限制)

(1)不得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2)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4)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

他人使用。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P37~P38)

1.清算人

投资人可以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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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债权申报期限

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在公

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债权。(此处规定十分特殊,注意与合

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区分)

3.财产的清偿顺序

(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

(3)其他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

予以清偿。

五、民事赔偿责任的优先执行(P38)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金、

,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首先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节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其中包括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

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

1.合伙企业的设立(P40~P41)

(1)合伙人资格限制:

①.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个人独资企

业的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

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2)出资

①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出资,普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注意:有限合伙人不能以劳务出

资)

②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

协议中载明。

2.合伙企业财产(P44)

(1)对内转让

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

知其他合伙人。

(2)对外转让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

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同等条

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3)出质

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

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

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为法定义务,无论合伙协议

2020年CPA《经济法》知识点总结(完美版)

如何约定。)

3.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P46~P47)

(1)普通合伙人的权利

①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有权平等享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

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

情况。

③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④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

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2)普通合伙人的义务

①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

务。

(这是法定义务,合伙协议不得作出与此相矛盾的约定)

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

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P48)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

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

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3)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

人承担全部亏损。(注意与有限合伙企业的区别)

5.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P48)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

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经营管理人员属于“非合伙人”,无需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

(3)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

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

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P48)

(1)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

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

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

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和《物权法》规定

有所不同,法律在此不保护善意质权人的利益。)

7.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P49)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

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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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3)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其亏损分担

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

8.普通合伙人的债务清偿(P50)(2004年多选题、2009年原制度单选

题)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

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

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债权

人就这两种途径求偿)

(3)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

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

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

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9.入伙(P51)

(1)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

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2)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

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0.退伙(P51~P52)

(1)协议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2)通知退伙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

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当然退伙(当然退伙的条件注意与有限合伙人的相区别)

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

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的区别

合伙人死亡

全部财产份额被

人民法院强制执

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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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偿债能力√

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

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

丧失民事行为能

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

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

业;否则退伙

(5)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1.财产继承(P52)(2008年多选题、2009年新制度单选题)

(1)有限合伙人死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

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

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2)普通合伙人死亡

①继承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

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取得普通合伙人资格。

②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

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

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

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P53)(2008年单选题)

×

1.特定债务

(1)对外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

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

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对内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

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

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普通债务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

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有限合伙企业

1.设立条件(P54~P55)

(1)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

(2)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和1个有限合伙人。有

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

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3)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4)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5)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注意与普通合伙人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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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务执行(P56)(2009年新制度多选题)

(1)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

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8条内容要记清)

①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②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③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④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⑤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

料;

⑥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

者提起诉讼;

⑦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⑧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3)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

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

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

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利润分配(P56)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

约定的除外。(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有限合伙企业可以约定由部分合

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4.交易(P56)

(1)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

有约定的除外。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

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5.竞争(P56)

(1)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

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

业务。

6.出质(P56)(2007年案例分析题、2009年原制度单选题、2010年

多选题)

(1)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

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

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

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对外转让(P57)

(1)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

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而非经同意)其

他合伙人。

2020年CPA《经济法》知识点总结(完美版)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

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8.个人的债务清偿(P57)(在这一问题上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一

致)

(1)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

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

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

于清偿。

(2)普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

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

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9.入伙(P57)

(1)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

出资额(而非实缴)为限承担责任。

(2)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0.退伙(P57~P58)(2007年案例分析题)

(1)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

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而非认缴或实缴的出

资额)承担责任。

(2)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1.合伙人的性质转变(P58)

(1)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

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

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2.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P47)

(1)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

办法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

人一致同意”的事项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

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

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P46)

(3)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时,实行

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关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和角转换债务承担问题,

是本章非常容易出题的难点。)

四、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P58~P59)

1.解散事由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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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普通合伙企业:2人以上;

有限合伙企业:2-50人)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清算人

(1)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2)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

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3)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

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债权申报期限

(1)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

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4.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

担无限连带责任。

5.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

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节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P62)(三种不同类型的投资项目是历年

常考考点)

1.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1)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

的;

(2)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

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3)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

国际竞争能力的;

(4)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

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5)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2.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1)技术水平落后的;

(2)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3)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4)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3.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

(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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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4.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

目。

(1)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

项目;

(2)产品出口额占其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批

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P63)

1.现金

(1)中方投资者用人民币缴付出资。

(2)外方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

缴付出资。

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

可以用其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P64)

2.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

(1)中外投资者用于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是自己

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

(2)仅通过许可证协议方式取得的技术使用权,不得用来出资。

(3)以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出资的,其作价由中外投资各方协

商确定,或者聘请中外投资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4)外方投资者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报审批机

关批准。

3.场地使用权(2009年新增)(P84)

(1)如果中方投资者未用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则外商投资企业应

当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中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

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场地使用费相同(而非

由中外投资各方协商确定或者聘请第三者评定)。

(2)场地使用费标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商务部和国家土

地主管部门“备案”。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随

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

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场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出资的,在该

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3)合营企业按照规定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当按照合

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之日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

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P64~P65)

1.普通出资期限(2009年新制度单选题)

(1)一次性缴清: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2)分期出资

①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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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②总期限: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与注册资本的大小无

关。

2.收购价款的支付期限(1998年多选题、2002年多选题)

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者股权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合

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要

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

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

一次性付清

分期付款的首

6个月+60%

期付款金额

分期付款的总

1年

期限

3.未按照规定期限出资的责任界定

(1)各方均违约

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2)一方违约,一方守约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未按期缴付出资的,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

内缴付出资,逾期仍未缴付出资的,视同违约方自动退出外商投资企业,

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守约方

应当在逾期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

2年

3个月+15%

收购价款的支付期限

3个月

普通出资期限

6个月

请批准另投资者承担违约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审批机关

有权吊销对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

4.同步问题(1998年案例分析题)

合营企业的投资者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

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出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

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

5.控股问题

对合营企业中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出资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

出资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的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

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1.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P65)

2.股权质押(P66)

(1)经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经审批机关

批准可以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

(2)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

(3)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4)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

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

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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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

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

押行为无效。

五、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1.并购要求(P67)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

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者中华老

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2)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

内公司的债权债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

原有的债权债务。

2.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P68)(两者之间关系很难背,但是很重要,

希望大家多花点时间)

(1)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倍;

(2)注册资本在210~500万美元之间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

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1200万美元之间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

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

倍。

3.出资期限(P68~P69)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当自

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者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

机关批准后,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

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

配收益。

(2)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

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

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

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3)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运营

该资产的:

①对与该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

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

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价款,并按实际缴付的

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②其余部分的出资,合同、章程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当自

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同、章程中规定分

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

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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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比例低于注册资本25%的:

①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

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出资的,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

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②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约定外,

均应按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但该企业

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4.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P71)

(1)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①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②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③公司的股权应在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

外)挂牌交易;

④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2)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

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3)境内公司在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前,不得向其

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

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5.特殊目的公司(P72)

特殊目的公司,是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者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

内公司权益在上市而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

(1)境内公司及自然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

所得外汇收入,应自获得之日起6个月内调回境内。

(2)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能取得无加注的

批准证书,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六、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

1.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的要求(P74)(2008年案例分析题)

(1)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

份;

(2)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

已发行股份的10%,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

外;

(3)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3年内不得转让;

(4)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

市公司进行投资;

(5)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2.投资者应符合的条件(P74)(2010年单选题)

(1)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

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2)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

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

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无论是子公司还似乎母公司,都是实有不少于1亿,管理不少于5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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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4)最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

3.除以下情形外,投资者不得进行证券买卖(B股除外):(P76)

(1)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所持上市公司A股股份,在其承诺的持股期

限届满后可以出售;

(2)投资者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须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在要

约期间可以收购上市公司A股股东出售的股份;

(3)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在股权分

置改革完成且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4)投资者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在限售期满后可

以出售;

(5)投资者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前,因其破产、清算、抵押等特殊原

因需转让其股份的,经商务部批准可以转让。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P77)

1.在投资者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缴清出资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

之前,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合并、分立。

2.外商投资企业合并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注册

资本的25%;外商投资企业分立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

立后注册资本的25%。

3.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

后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

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

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4.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

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额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

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之和。

5.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

后为外商投资企业,其投资总额为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与境内公

司财务审计报告所记载的资产总额之和;注册资本为原外商投资企业的

注册资本与境内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合并后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

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营企业的协议、章程和合同(P81)

1.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这

一点非常重要)

2.经合营各方同意,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

章程。

3.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协议、合同

和章程”的重大变更,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4.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

适用中国的法律。

二、注册资本(P82)

1.注册资本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而非实收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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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4.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关系(这一考点很难,但是必须掌握)

(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含300万美元)美元以下的,其

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

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

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

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

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

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

于1200万美元。

三、组织机构(P83~P84)

1.组织形式

(1)所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2)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

司;但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双方的关系为合伙关系。

(3)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

责任形式。

2.组织机构

合营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

3.董事会的特别决议

合营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

决议:

(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4)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4.董事会的职权

(1)审议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

劳动工资计划、停业。

(2)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及其职权和待遇。

(3)修改企业章程等特别决议。

(4)对出资的对外转让作出决议。

5.董事会的会议制度(2004年多选题)

(1)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2)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注意区别:《公司法》董事长、

执行董事总经理都可以成为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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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董事任期为4年,可以连任。(注意区别:《公司法》董事任期都

是3年)

(4)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

(5)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四、经营管理

1.技术转让协议应当符合的规定(P84)

(1)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2)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

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3)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年;

(4)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5)订立技术转让协议的双方互相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

(6)技术输入方有权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

零部件和原材料;

(7)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2.生产经营管理(P85)

(1)物资采购权:合营企业所需的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市

场购买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无须审批)。

(2)产品销售权: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产品(无须审批)。

3.财务会计管理(P85)

(1)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报送季度和

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应抄报原审批机关。

(2)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经合营各方同意,

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以外国货币记账的合营企

业,除编制外币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当另编折算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3)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

出具证明方为有效(2004年多选题):

①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

②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③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五、出资额的转让(P86)

1.出资额的转让条件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

有优先购买权。

六、合营期限、解散和清算(P86~P87)

1.一般情况下,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

但下列行业必须约定合营期限:

(1)服务性行业;

(2)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3)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4)限制类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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