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行为如
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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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定性旨在打假的“知假买假”现象在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社
会中可谓屡见不鲜,但法律上对其如何定性,至今仍无统一明确的说法。笔者认为,该问题的
解决,既有利于打假的规范化和市场的秩序化,又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有探
讨的必要。归纳学术界乃至普通消费者对“知假买假”的态度和看法,主要有两种截然对立的
观点:(1)应受法律保护说。认为在当前假冒伪劣商品泛滥、市场秩序还存在诸多问题的情
况下,单靠几个职能部门来打击假冒伪劣,保护消费者权益,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动广大
众依法监督经营者,“知假买假”式消费者的出现,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制约假货蔓延,同时有
利于降低社会打假的经济成本,“知假买假”行为蕴涵着正义、秩序等法律价值,应受到立法
保护。(2)不应受法律保护说。一方面,“知假买假”式的消费者在买卖过程中根本没有获
得卖方商品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其道德显得不够高尚而表现出一种逐利倾向为人们所唾
弃!这种打假方式本身就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法定
要求相冲突。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
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而以打假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行为,故“知假买假”行为不
受该法支持。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就将“知假买
假”彻底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以上两种观点,看上去都有一定道理,但究竟该如何定
性“知假买假”行为呢?笔者认为,应以“知假买假”者的动机或目的为突破点进行研究。“知假
买假”用于个人消费,该现象似乎不多见,即便存在的话,或是“民不告”,“官不理”;或是在
造成严重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可作为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的线索。这里
着重探讨意在打假的“知假买假”行为。显而易见,在这种特殊情形下,买卖行为与打假是手
段与目的的关系。根据民法有关原理,民事行为都追求一定的法律后果,为实现该法律后果又
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方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物确
定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形式合法。若假设“知假买假”行
为合法的话,它无疑应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但“知假买假”表明买方明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存在瑕疵,且其购买行为不是为了获取商品的使用价值,这明显违背了买卖合同的本意,应属
无效民事行为。以无效的民事行为去实现打假的崇高目的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不符合法治
要求。有目共睹,制假售假严重危及着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打击假冒伪劣已成为
各级政府包括广大消费者共同努力的事情。必须明确,我们不能以牺牲法治的代价去换取市场
的“风平浪静”,那种做法是非常不明智的,要依法打假!“知假买假”自身存在的效力瑕疵决
定了它难以得到社会的公认和提倡。同时,它是否像“应受法律保护说”提到的它更“有利于降
低社会打假的经济成本”?笔者不敢苟同。笔者主张“知假报假而不买假”,因为这可以省去消
费者与经营者间具体的产品质量纠纷过程而又能达到打假的目的。[!---
-]立法上对“知假买假”行为该如何进行规定呢?笔者认为这涉及到立法者对“知假买假”行
为本身的理解问题。有人建议“消费者”应作扩大化解释,将“知假买假”规定到《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中,使其合法化。笔者认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说”有关“消费者”的定义比较科学,
意在打假的“知假买假”行为根本不属消费行为,且该行为的无效性决定了它不应合法化。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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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意味着“知假买假”存在法律上的“盲区”?不是的。根据民法原理,无效民事行为并非意
味着它不产生法律后果。当事人因民事行为无效可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法律
后果。“知假买假”对消费者带来的损失完全可以得到法律救济,该行为完全可以适用《民法
通则》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知假买假”的消费者
不存在牟取私利的动机或目的,宜认定为无过错,其支付给经营者的价金应得到返还。当然,
其持有的假冒伪劣商品或购物发票又可成为消费者举报、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机关对经营者进
行查处的有力证据。可见,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经营者与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机关间系两个不
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解决,不能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宜认定该行为的合法性而忽视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该行为在打假中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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