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关于不适用代理情形的规定
代理在民事活动中适用范围很广泛,但并不是所有的行为、所有的民事活动都适
用代理。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得代理。
1、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例如结婚登记、立遗嘱、收养子女等,不得由代理人代
理。
2、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例如约定必须由特定人完成的义务,如文艺表演、绘图
等,因与债务人的思想水平、创作能力分不开,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不能由他人
代理。
第二、违法行为不得代理。
侵权行为,内容违法的行为,例如非法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私自买卖黄
金等行为,都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当然不能进行,因而也不能代理。
第三、发售债券等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这类行为只能由特定民事主体代理,其他民事主体不得代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适用死刑的情况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刑法第四十四条的修改。鉴于1991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批
准了我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对其中关于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条款
并未提出保留;而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单独的刑种,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因
此,根据我国一贯实行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刑法修
订时删除了原条文中关于“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下列两种人不能适用死刑:一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
人。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社会阅历、社会经验也有限,从人道
主义的角度出发,规定对其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满十八周岁,
是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一律按公历年、月、日计算实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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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必须是过了十八岁生日的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十八周岁。二是对于在审判的
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未出生的胎儿
是无辜的,不能因其母亲犯罪而剥夺其出生的权利。所谓“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
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在羁押受审时
已是怀孕的妇女。因此,对于犯罪的怀孕妇女,在她被羁押或者受审期间,无论其怀
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
产后移送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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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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