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情谊行为
摘要:情谊行为是当事人双方不以产生法律关系为目的,基于公序良俗、道德
习惯等产生于社会层面无偿的行为。目前国内对情谊行为没有相关立法。可现
实生活中情谊行为的相关案例层出不穷,我们迫切的需要相关立法来规范情谊
行为。
关键词:情谊;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侵权责任
D913:A:2095-4379-(2015)17-0071-02
作者简介:蔡潇剑(1994-),男,浙江温州人,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
2012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一、情谊行为概述
(一)情谊行为的定义
德国著名学者梅迪库斯教授将情谊行为称之为Gefalligkeiten或者“社会层面
上的行为”,《德国民法总论》的翻译者邵建东将Gefalligkeiten译为“情谊
行为”[1];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和大陆学者王利明教授将该类行为称之为
“好意施惠关系”[2];台湾学者黄立教授则称其为“施惠关系”[3];张平华
副教授将其称为“君子协定”[4]。所谓情谊,词典里的基本解释是人与人相互
关心、相互敬爱的感情。在《古今小说·滕大尹鬼断家私》中对情谊有着这样
的描述:“只有兄弟们,生于一家,从幼相随到老,有事共商,有难共救,真
像手足一般,何等情谊!”从而看出,“情谊”多指人与人之间相互关切、爱
护、照顾、帮助的感情。
有学者认为情谊行为就是君子协定,只不过换了种叫法,张平华教授认为:在
大陆法,君子协定有"好意施惠关系"、"情谊行为"、"社会层面的行为"等称
呼,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
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有恩惠的关系[5]。笔者并不同意这样的看法,
笔者认为君子协定目前在中国的用法多用于国际民商事务之间,指的是双方不
经过书面签字,只以口头承诺或者交换函件而订立的协定。在笔者看来“情
谊”二字是个中性词汇,基本包含所有的感情因素,而好意施惠偏向于褒义,
指向了行为的善意和好意,代表了良好的风俗习惯、道德风尚,因此其他说法
的范围略显狭窄,情谊行为代表的范围较广,可以将所有含情谊的行为包括,
不会以偏概全。为了方便本文的论述,下文将统一使用“情谊行为”一词。
目前学术界并未对情谊行为的定义统一意见,王利明教授在“民法案例分析的
基本方法探讨”一文中认为,社会规范系统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很多生活关系
由道德、风俗、习惯、宗教等社会规范调整,法律并不介入,好意施惠关系就
是如此。王泽鉴教授则认为,情谊行为“在于当事人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行
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6]。
综上所述,学界仅是对情谊行为的特征进行描述,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本
文也无意对情谊行为下一个精准的定义,但笔者认为,情谊行为是当事人双方
不以产生法律关系为目的,基于公序良俗、道德习惯等,产生于社会层面无偿
的行为。
(二)情谊行为的特征
第一,情谊行为基于善良风俗以及良好的道德习惯。这里需要区别行为人的主
观意愿是善意还是恶意,如果一方当事人出于恶意,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加害
或者希望损害其权益时,这样的行为不能称之为“情谊行为”。情谊行为更多
的是为了增进彼此之间的感情,维护和增加双方的情谊,而本身并没有建立或
者形成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情谊行为是社会层面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如前文所描述的那样,
中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大国,亲情、血缘、人情是维系人们之间情感的重
要纽带。情谊行为不适合用法律来规范,从而构成了一个“法外的空间”,导
致情谊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行为通常不涉及社
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当事人之间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或者消灭已经惯成的习
惯[7]。
第三,情谊行为欠缺明确的意思表示,其当事人没有建立法律关系的目的。情
谊行为在某种意义上来讲是当事人双方之间道德意义上的合意行为,欠缺意思
表示,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没有建立法律关系的目的,
搭顺风车时,大多是为了增进双方的感情,目的并不是为了建立一个权利义务
关系或者说为了建立一个客运合同。
第四,情谊行为是无偿的。“跑腿费”、路费等适当的费用是当事人可以索取
的,但是情谊行为在大部分情况下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若是要求一方当事人
支付对价,可以将此行为认定为订立合同。
(三)情谊行为的分类
美国总统林肯认为,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法律无法将所有
社会现象纳入到调整范围,比如:情谊行为、“自然债务”等,不能通过法律
给予救济,只有借助于道德以及社会的自我调节的力量。
本文发布于:2022-08-20 09:27: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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