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情谊行为

更新时间:2024-11-08 19:54:2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0日发
(作者:承诺书怎么写)

浅谈情谊行为

摘要:情谊行为是当事人双方不以产生法律关系为目的,基于公序良俗、道德

习惯等产生于社会层面无偿的行为。目前国内对情谊行为没有相关立法。可现

实生活中情谊行为的相关案例层出不穷,我们迫切的需要相关立法来规范情谊

行为。

关键词:情谊;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侵权责任

D913:A:2095-4379-(2015)17-0071-02

作者简介:蔡潇剑(1994-),男,浙江温州人,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

2012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一、情谊行为概述

(一)情谊行为的定义

德国著名学者梅迪库斯教授将情谊行为称之为Gefalligkeiten或者“社会层面

上的行为”,《德国民法总论》的翻译者邵建东将Gefalligkeiten译为“情谊

行为”[1];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和大陆学者王利明教授将该类行为称之为

“好意施惠关系”[2];台湾学者黄立教授则称其为“施惠关系”[3];张平华

副教授将其称为“君子协定”[4]。所谓情谊,词典里的基本解释是人与人相互

关心、相互敬爱的感情。在《古今小说·滕大尹鬼断家私》中对情谊有着这样

的描述:“只有兄弟们,生于一家,从幼相随到老,有事共商,有难共救,真

像手足一般,何等情谊!”从而看出,“情谊”多指人与人之间相互关切、爱

护、照顾、帮助的感情。

有学者认为情谊行为就是君子协定,只不过换了种叫法,张平华教授认为:在

大陆法,君子协定有"好意施惠关系"、"情谊行为"、"社会层面的行为"等称

呼,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

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有恩惠的关系[5]。笔者并不同意这样的看法,

笔者认为君子协定目前在中国的用法多用于国际民商事务之间,指的是双方不

经过书面签字,只以口头承诺或者交换函件而订立的协定。在笔者看来“情

谊”二字是个中性词汇,基本包含所有的感情因素,而好意施惠偏向于褒义,

指向了行为的善意和好意,代表了良好的风俗习惯、道德风尚,因此其他说法

的范围略显狭窄,情谊行为代表的范围较广,可以将所有含情谊的行为包括,

不会以偏概全。为了方便本文的论述,下文将统一使用“情谊行为”一词。

目前学术界并未对情谊行为的定义统一意见,王利明教授在“民法案例分析的

基本方法探讨”一文中认为,社会规范系统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很多生活关系

由道德、风俗、习惯、宗教等社会规范调整,法律并不介入,好意施惠关系就

是如此。王泽鉴教授则认为,情谊行为“在于当事人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行

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6]。

综上所述,学界仅是对情谊行为的特征进行描述,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本

文也无意对情谊行为下一个精准的定义,但笔者认为,情谊行为是当事人双方

不以产生法律关系为目的,基于公序良俗、道德习惯等,产生于社会层面无偿

的行为。

(二)情谊行为的特征

第一,情谊行为基于善良风俗以及良好的道德习惯。这里需要区别行为人的主

观意愿是善意还是恶意,如果一方当事人出于恶意,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加害

或者希望损害其权益时,这样的行为不能称之为“情谊行为”。情谊行为更多

的是为了增进彼此之间的感情,维护和增加双方的情谊,而本身并没有建立或

者形成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情谊行为是社会层面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如前文所描述的那样,

中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大国,亲情、血缘、人情是维系人们之间情感的重

要纽带。情谊行为不适合用法律来规范,从而构成了一个“法外的空间”,导

致情谊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行为通常不涉及社

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当事人之间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或者消灭已经惯成的习

惯[7]。

第三,情谊行为欠缺明确的意思表示,其当事人没有建立法律关系的目的。情

谊行为在某种意义上来讲是当事人双方之间道德意义上的合意行为,欠缺意思

表示,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没有建立法律关系的目的,

搭顺风车时,大多是为了增进双方的感情,目的并不是为了建立一个权利义务

关系或者说为了建立一个客运合同。

第四,情谊行为是无偿的。“跑腿费”、路费等适当的费用是当事人可以索取

的,但是情谊行为在大部分情况下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若是要求一方当事人

支付对价,可以将此行为认定为订立合同。

(三)情谊行为的分类

美国总统林肯认为,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法律无法将所有

社会现象纳入到调整范围,比如:情谊行为、“自然债务”等,不能通过法律

给予救济,只有借助于道德以及社会的自我调节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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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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