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修改版]

更新时间:2024-11-08 06:46:2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0日发
(作者:中介租房怎么收费)

第一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试行)(2005年3月11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

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律师从事行政法律业务,规范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的相关司法解释,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

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有权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依据行政法律规范,从事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以及其

他行政案件的代理业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和律师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诚实守信、审慎及时、勤勉尽责、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六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法履行代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法独立执业,不受非法干涉。

第二章接受委托

第八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不得指派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承办,也不得指派实习律

师单独承办案件。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

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十一条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1

第十二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他所。

第十三条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第三章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五条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

第十六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

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

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

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九条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依法协助申请人审查确定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协助申请人调取、收集、提

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l0日内,协助被申请人向复议

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

2复议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

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

证据。

第二十六条

律师应当注意,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

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代理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是否属于最终裁决。

第二十九条对于委托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或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作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除外。

第三十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

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第—节诉前准备

第三十一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原告的代理律师应对案件性质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

3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申请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并且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

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审查案件是否依法必须先行复议。对于依法必须先行复议的案件,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先进行行

政复议,只有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依法对案件的起诉期限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时应注意考虑以下情况: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

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

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

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

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起诉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该起诉可能被法院

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

第三十九条律师应当依法认真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四十条律师经审查认为法院管辖不当时,应告知委托人可以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

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根据案件需要协助委托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4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注意,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

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律师不得伪造或授意委托人伪造证据、捏造事实。

第四十四条委托人和律师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和调取证据。

第四十五条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勘验现场。

第四十六条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律师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八条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

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如有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对方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有错误,律师可以代理委托

人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第五十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件;因律师保管不善,遗失原件,给委托人造成

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节起诉和应诉

第五十二条原告的代理律师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代理原告撰写起诉状并在法定起诉

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原告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缓交、减免诉讼费的申请。

第五十四条原告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

第五十五条

原告或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5

第五十六条律师应当注意,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

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七条律师应当注意,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

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五十八条

被告的代理律师应认真分析案情、调取证据、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好答辩准备,并应在收

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告整理出被告据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

性文件,并向人民法院提供。

第五十九条律师应当注意,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

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条

律师应当注意,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

的,律师应当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

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

应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律师应当注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

据的。

第六十二条律师应当注意,一审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

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第六十三条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

第四节庭审

第六十四条在庭审开始前,律师可根据案件是否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有无特

别规定等情况,与委托人协商,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6第六十五条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代理委托人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第六十六条

律师应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准时出庭;如因特殊紧急情况,无法准时出庭,应当及时与法

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通知委托人变更承办律师:

第六十七条律师出席庭审,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遵守司法礼仪。律师应当尊重法官,不得

藐视法庭和诽谤法官,不做有损人民法院威信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律师应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委托入行使诉讼权利。若因越权代理致使委托人遭受

损失,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材料;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法庭许可,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就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就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九)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条律师出席庭审,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

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七十一条律师应当注意,除行政诉讼附带赔偿案件外,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不适用调解。

第七十二条

律师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律师代理上诉时,应审

查案件是否适合书面审理,对于不适合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建议合议庭开庭审理。

7

第五节庭审后的工作

第七十三条庭审后,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对于—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七十五条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律师代理行政赔偿案件

第七十六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七十七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对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审查赔偿请求人是否己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二)是否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七十八条原台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原告依法审查确定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十九条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收集、调取证据。

第八十条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及时准备办理案件的法律文书,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

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等。

第八十一条律师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参照本规范第四章第四节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二条委托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八十三条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应注意,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

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八十四条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第六章

律师代理行政执行案件

第八十五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执行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就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

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律师可以代理行政机关

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律师代理行政执行案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据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

(二)是否在中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之内;

(三)执行事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四)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五)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六)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七)对于行政机关中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赋予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权,

以及被申请入是否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八)是否属于受理中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七条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对于逾期申请执行,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中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执行申请书。

第八十九条中请入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生

效法律文书,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等。

第九十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九十一条律师应对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中止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提出执行中止的异议,

协助委托人做好执行程序的恢复准备工作。

9第九十二条律师应严格审查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终结执行,律

师应代理委托人及时提出异议。

第九十三条律师可根据案件的性质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等情况,提请委托人注意是否申请延期执行。

第九十四条可执行回转的案件,律师可代理委托人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协助委托人提出有利于回转执

行的措施。

第七章律师代理涉外行政案件

第九十五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涉外行政案件的代理人。

第九十六条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律师应当注意,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

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因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

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委托效力。

第九十七条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九十八条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注意程序法、实体法及国际条约的适用。

第九十九条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诉讼案件,应就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涉外送达方式,与

委托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条律师可以代理行政许可、行政听证、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法律业务。在代理中应当遵循相应

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律师代理其他行政法律业务的规范,将在适时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代理业务。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篇: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试行)

(2005年3月11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指导律师从事行政法律业务,规范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的相关司法解释,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

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有权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依据行政法律规范,从事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以及其

他行政案件的代理业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和律师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诚实守信、审慎及时、勤勉尽责、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

五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第六条律师承

办行政案件,依法履行代理职责,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法独立执业,不受非法干

涉。

第二章接受委托

第八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不得指派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承办,也不得指派实习律

师单独承办案件。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

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十一条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变更后,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他所。第十三条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

围内行使代理权。

第三章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五条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

第十六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

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

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

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九条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第二十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依法

协助申请人审查确定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协助申请人调取、收集、提

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三

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复议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

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

证据。

第二十六条律师应当注意,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过程,或者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

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第二

十七条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代理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属于最终裁决。

第二十九条对于委托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或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作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除外。

第三十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

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第一节诉前准备

第三十一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原告的代理律师应对案件性质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申请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并且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

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律师应审查案件是否依法必须先行复议。对于依法必须先行复议的案件,律师应告知委托

人先进行行政复议,只有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才可以直接提起

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依法对案件的起诉期限进行

审查。第三十七条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时应注意考虑以下情况: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

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自身

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

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

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

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

三十八条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起诉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该起诉可能被法院裁定不

予受理或者驳回。

第三十九条律师应当依法认真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四十条律师经审查认为法院管辖不当时,应告知委托人可以在接受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

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根据案件需要协助委托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注意,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全法权益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

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律师不得伪造或授意委托人伪造证据、捏造事实。

第四十四条委托人和律师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和调取证据。第四十五

条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勘验现场。

第四十六条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律师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书面申请。第四十

七条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八条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

说话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如有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对方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有错误,律师可以代理委托

人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第五十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件;因律师保管不善,遗失原件,给委托人造成

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节起诉和应诉

第五十二条原告的代理律师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代理原告撰写起诉状并在法定起诉

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原告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缓交、减免诉讼费的请求。第五十四条原

告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

第五十五条原告或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向人民法

院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第五十六条律师应当注意,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

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七条律师应当注意,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

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五十八条被告的代理律师应认真分析案情、调取证据、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好答辩准备,

并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告整理出被告据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所依

据的规范性文件,并向人民法院提供。

第五十九条律师应当注意,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

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条律师应当注意,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

提供证据的,律师应当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

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

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律师应当注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

证据的。

第六十二条律师应当注意,一审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

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第六十三条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第四节庭审

第六十四条在庭审开始前,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是否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有无

特别规定等情况,与委托人协商,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六十五条律师可根据案件需要代理委托人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第六十六条律师应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准时出庭;如因特殊紧急情况,无法准时出庭,应

当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通知委托人变更承办律师。第六十

七条律师出席庭审,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遵守司法礼仪。律师应当尊重法官,不得藐视法庭和

诽谤法官,不做有损人民法院威信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律师应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委托人行使诉讼权利。若因越权代理使委托人遭受损

失,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材料;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法庭许可,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就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就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九)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条律师出席庭审,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

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七十一条律师应当注意,除行政诉讼附带赔偿案件外,法庭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不适用调解。第

七十二条律师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律师代理上诉时,

应审查案件是否适合书面审理,对于不适合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建议合议庭开庭审理。第五节庭审后

的工作

第七十三条庭审后,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七十五条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律师代理行政赔偿案件

第七十六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第七十七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对下

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对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审查赔偿请求人是否已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二)是否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七十八条原告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原告依法审查确定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十九条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收集、调取证据。

第八十条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及时准备办理案件的法律文书,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

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等。

第八十一条律师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参照本规范第四章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二条委托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八十三条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应注意,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

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第八十四条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决、行政

赔偿调解书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律师代理行政执行案件

第八十五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执行案件的代理的。

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就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决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

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律师可以代理行政机关

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八十六条律师代理行政执行案件,应审查

下列内容:

(一)据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

(二)是否在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之内;

(三)执行事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四)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五)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六)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七)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赋予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权,

以及被申请人是否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八)是否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七条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对于逾期申请执行,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八十

八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执行申请书。

第八十九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生

效法律文书,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等。

第九十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九十一条律师应对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中止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提出执行中止的异议,

协助委托人做好执行程序的恢复准备工作。

第九十二条律师应严格审查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终结执行,律师

应代理委托人及时提出异议。

第九十三条律师可根据案件的性质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等情况,提请委托人注意是否申请延期执行。

第九十四条可执行回转的案件,律师可代理委托人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协助委托人提出有利于回转执行的

措施。

第七章律师代理涉外行政案件

第九十五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涉外行政案件的代理人。

第九十六条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律师应当注意,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

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

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委托效力。

第九十七条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九十八条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注意程序法、实体法及国际条约的适用。

第九十九条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诉讼案件,应就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涉外送达方式,与委托

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条律师可以代理行政许可、行政听证、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法律业务。在代理中应当遵循相应

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律师代理其他行政法律业务的规范,将在适时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代理业务。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第一

百零二条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

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

准则。

第三条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

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

本规范执行。第二章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

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

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

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

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

务。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第三章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第一节业务

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

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

特长。

第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

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

长。

第二十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

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律师芡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

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

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

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

、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

绩。

第二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

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

传。

第三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

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第一节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

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

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

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

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

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

律师费。

第四十二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

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第二节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

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

的物。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

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

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

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

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

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

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

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

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

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

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

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

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

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

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

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

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

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

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

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

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

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

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

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

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

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

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七十四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七十五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

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

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

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

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

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七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

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

务竞争。

第八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

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

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八十二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

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

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问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

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考核、

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

第八十八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

统一收取费用。

第八十九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

水平。

第九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

材料。

第九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

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

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

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

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九十九条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会议等活动的,

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

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

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

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

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

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四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附件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六届全国律协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屋拆迁前期准备中的律师实务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第三节律师代理被拆迁人、房屋

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第三章房屋拆迁评估中的律师实务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

第三节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法律业务的工作内容第四章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中的律师实务第

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节被拆迁房屋面积的确定第四节被拆迁房屋安置标准第五节特

殊对象的补偿与安置第六节货币补偿款的分配

第五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过程中的律师实务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裁决申请与受理阶段第三节裁决审理阶段第四节行政强制执行阶段

第六章农村房屋拆迁中的律师实务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及补偿第三节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第四节农村房屋拆迁评估

第七章行政复议与诉讼的律师实务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拆迁行政复议第三节拆迁诉讼

第四节律师在拆迁诉讼中的举证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1.制订目的

为提高律师承办房屋拆迁业务的服务水平,指导律师办理与房屋拆迁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司法解

释,结合拆迁业务操作流程和经验,制定本指引。本指引供律师在办理拆迁法律服务业务中参考和借鉴,

并非强制性规定。2.概念界定

2.1城市房屋拆迁,是指经依法许可,拆迁人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给予补

偿安置的前提下予以迁出,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的法律行为。

2.2农村房屋拆迁,是指经依法许可,拆迁人对城市规划区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者或使用

者给予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予以迁出,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的法律行为。2.3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

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2.4拆迁单位:取得依法拆迁资质的房屋拆迁企业。2.5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

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2.6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2.7违章建筑,是指依法应予以

无偿拆除的违法建筑物。3.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基本原则

拆迁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广大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遵循如下原则:3.1忠诚

负责原则。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不受任何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维护国家法律的

正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2专业精湛原则。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掌握拆迁专业知识和业务操作的相应能力和水平,以扎

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3.3勤勉敬业原则。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勤于学习、勤于思考,恪尽职守,根据委托人的要求,

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各项受托法律业务。

3.4支持合理补偿原则。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当支持被拆迁人的合理补偿要求,其合理补偿的底

线是:被拆迁人原有居住水平不因拆迁而降低。4.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前提和要求

4.1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在核实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并充分了解受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后,与委托人

制作谈话笔录,分析利弊,告知法律风险。

4.2律师须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在取得委托人的合法授权后,在受托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损

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4.3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把有利于社会稳定作为自己的社会责任,把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矛盾化解、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工作要求。

4.4律师在办理拆迁法律业务中应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5.本操作

指引的业务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适用于律师代理与拆迁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业务。主要适用于律师在提供拆迁法律咨

询、受托调查、起草并修改拆迁计划与方案、起草并修改各类法律文书、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培训拆迁

管理与实施人员、代理政府、拆迁人、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同住人、房屋使用人参与

拆迁评估活动、参与听证及谈判活动、参与行政裁决活动、参与活动、参与行政复议活动、参与

仲裁活动、参与诉讼活动等法律服务。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

屋的拆迁法律服务不适用本操作指引。

第二章房屋拆迁前期准备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本章所称前期准备阶段是指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之日前的阶段。1.房屋拆迁的前提条件国家法

律规定,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拟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市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取得

行政许可后,方可实施拆迁房屋。其中在城市拆迁许可的形式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农村为拆迁许可证或

征收批准文件。2.概念界定

2.1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行政裁决中规定的被拆迁人腾出

房屋完成搬迁事宜的期限。

2.2拆迁期限,是指拆迁许可证设立的实施拆迁活动的期限。

第二节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

1.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

1.1核实拟拆迁地段的土地性质,以确定是适用城市还是农村房屋拆迁的程序。

1.2核实拆迁人、拆迁单位的主体资格与资质,核实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并核实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

订的拆迁委托合同。

1.3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征收征用批准文件且是否依法公示。1.4核实

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且是否依法公示。1.5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且是否依法公示。

1.6调查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拆迁的四至范围、房屋类型、面积、户数、人口、老弱病残特殊对象等)。

1.7核实在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无进

行下列活动:

1.7.1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1.7.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1.7.3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1.7.4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1.8参与制定拆迁方案的听证会,发表律师意见。

1.9核实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的合法性、完整性、可行性,拆迁方案应载明如下事项:1.9.1拆迁四至

范围;

1.9.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及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

产的具体数量);1.9.3拆迁户数;1.9.4拆迁期限;

1.9.5拆迁范围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1.9.6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

1.9.7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量与价值量,及后续资金分

期到位计划;1.9.8实施拆迁的方式;

1.9.9拆迁计划是否已经列入本地经济发展计划和本省(市)的拆迁计划。

1.9.10核实拆迁人是否有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前述存款金额不得低于省市政府规定

的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比例。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1.9.11核实用于产权调换房源的产权是否清晰、无权利负担。

1.9.12核实用于产权调换房源的数量是否达到拆迁范围被拆迁人总户数的70%,用于产权调换房源是否

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及是否达到当地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2.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城市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应当谨慎注意的问题:

2.1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主管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2.2律师应

提示委托人,不得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2.3律师应提示委托人,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

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颁发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主管行

政机关申请变更拆迁范围。

2.4律师须提示委托人,要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

15日前,向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

予答复。

2.5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建设项目若在拆迁期限内发生转让,应当经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同意后,办理房屋

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建设项目

转让人尚未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

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2.6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要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的及本地的实际情况。

如存在可能严重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经提示,委托人拒绝调整的,律师应解除委托。

第三节律师代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城市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

1.核实拆迁人、拆迁单位的主体资格与资质,核实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2.核实拆迁人是否已

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3.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4.核实拆迁人

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核实拆迁许可证是否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并准确无误,且委托人在该拆迁范围

内。

6.参加制定拆迁方案或是否作出拆迁许可的听证会,发表律师意见。

7.核实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可行性,拆迁计划与方案除了说明拆迁依据

之外,还应说明如下事项:7.1拆迁四至范围;

7.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

的具体数量);7.3拆迁户数;7.4拆迁期限;

7.5拆迁范围有无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7.6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

7.7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用于产权调整房屋的面积量与价值量,及后续资金

分期到位计划;7.8实施拆迁的方式。

8.核实拆迁人是否有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前述存款金额不得低于省市政府关于应

占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比例,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9.核实用于产权调整房源的产权是否清晰、无权利负担。10.核

实用于产权调整房源的数量是否达到拆迁范围被拆迁人要求调换的数量,安置房源是否符合国家质量安全

标准及是否达到当地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11.奖励措施。

12.对特殊问题的应急方法。

第三章房屋拆迁评估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概念界定

1.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

因素,对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2.房屋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农村房屋拆迁评估为征地公告发布之日)。拆迁分期

实施的,以当期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房屋拆迁估价时点。3.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为房屋拆迁

许可证的拆迁期限。

第二节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

1.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从业资格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从事房屋拆迁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具

有经拆迁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接受

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出具估价报告或价格咨询报告。跨省市从事房屋拆迁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向

当地拆迁主管机关依法备案。2.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产生

根据有关规定,估价机构的产生有三种方式,一般采取被拆迁人投票的方式,也可以由拆迁当事人通

过协商一致或者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采取投票方式的,根据投标结果,按照简单多数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得票数第一位的为拆迁范围的估

价机构,第二位的为重新估价机构。拆迁人应将投票结果进行公告。采用协商或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的,

可同时确定重新估价机构。3.拆迁估价委托同一拆迁范围内,一般情况下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进行估

价,并与其签订书面的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在签订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时律师应核实如下内容:3.1

核实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委托范围是否是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3.3委托估价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

面积。3.4估价的价值标准及估价方式。

3.5需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及提供方式。3.6估价报告的交付日期。3.7酬金及支付方式。3.8违

约责任。

3.9争议的解决方式。

3.10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节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法律业务的工作内容

1.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工作的一般内容:

1.1核实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的资质、综合实力、社会信誉。

1.2对估价机构确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核实。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投票确定估价机构的,拆迁人有将投票

结果进行公告的义务。而拆迁主管机关可对投票、抽签过程进行监督,并可以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和基层组

织等共同监督。

1.3对拆迁估价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

1.4核实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或者是否是拆迁当事人。1.5对估价报告

的形式与内容进行核实。包括履行拆迁估价委托合同的情况、估价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房屋拆迁估价

时点及估价报告的有效期限以及是否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1.6对估价机构公示初步估价结果和送达分户估价报告的程序合法性进行核实。

1.7如委托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或异议的,协助委托人向原估价机构询问、申请复核,或者另行委托估

价机构重新评估。

1.8对委托人就原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

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在收到估价报告、复估结论或重估报告后的15日内向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1.9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是否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否是拆迁当

事人进行核实。

1.10律师应提示委托人,若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认为估价报告不合法、不规范、不合理的,由

专家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家估价单位进行再估价;而拆迁当事人对再估价仍有争议的,可以重新向专家委员

会申请鉴定。

2.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为拆迁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注意事项:

2.1律师应提示委托人,须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需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2.2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将分户估价报告送交被拆迁人。

2.3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

影响。委托拆迁估价,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

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

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

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

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

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2.4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处理好与被拆迁人的关系切忌态

度生硬,不得授意评估机构作出偏离客观公正的评估结果。

3.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为被拆迁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注意事项:

3.1律师应提示委托人,须充分调查候选估价机构的资质与信誉,调查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与拆迁人是

否有利害关系或者是否是拆迁人,建议被拆迁人慎重选择评估机构。3.2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如实向估价

机构提供估价所需资料,配合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

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委托拆迁估价,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

和面积。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

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

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

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

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3.3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拒绝评估或拒绝

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法律后果。4.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为估价机构提供法律服务的注意事项:

4.1对估价工作程序的合法性进行核实。核实包括房地产估价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

地查勘是否有实地查勘记录、和被拆迁房屋状况的照片及录像;实地查勘记录是否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

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4.2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接受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后,处理好与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关系,客观公正评估。

未经许可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4.3核实委托人是否按照拆迁估价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向拆迁人出具估价报告(包括

分户估价报告)。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或者估价失实的,应当承担相

应的责任。

4.4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

影响。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

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对拆迁人、被拆迁人就估价报告提出的疑问向其作充分解释,解释内容包括拆迁估

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4.5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工作,向专家委员会提供估价报告、估价

技术报告及鉴定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4.6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

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

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第四章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概念界定

本章所涉的下列词语的定义分别为: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照法律规定,就补偿安置和房屋

拆除的有关问题所达成的协议。

2.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是指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3.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是指拆迁居住房屋,实行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

价的产权房屋调换。

4.异地安置,是拆迁人以拆迁范围外的房屋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所以又可称为异地产权调换。

5.就地安置,是指拆迁人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所以又称为回迁安置。

6.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是指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本指引所称

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实务操作,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不适用本章。

第二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1.拆迁补偿的方式

拆迁补偿的方式有两种:既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可以实行以房屋建筑

面积为基础,结算差价或不结算差价的就地安置或异地产权调换。

律师要提示委托人,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但是选择权要受到以下两种条件的限制:一是拆迁

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拆迁时被拆迁人只能选择货币补偿;二是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

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只能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不能选择货币补偿。

2.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

由于被拆迁房屋有私有房屋与公有房屋之区别,故拆迁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订立拆

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拆迁公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房屋使用权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1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

准的公有出租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2.2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的。2.3

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

2.4拆迁宗教团体委托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的房屋的。上述所称的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

居住房屋,包括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的私有居住房屋、落实私房政策后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的居住房屋,

以及1983年12月1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租赁关系,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且

租赁关系延续至今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注意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3.1订立协议的主体。

3.2被拆除房屋的位置、性质、建筑面积。3.3补偿安置方式。3.4货币补偿金额。3.5搬迁期限。

3.6违约责任。3.7争议的处理。

3.8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律师要注意,如果是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

包括调换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层次和房屋交付时间、是否补差价等事项,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

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拆迁居住房屋以期房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

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根据建设情况约定过渡期,并遵守过渡期的约定。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

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还应支付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和临时安置补

助费标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如当地对协议有备案要求的律师应提示拆迁人应当

按当地规定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拆迁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节被拆迁房屋面积的确定

1.被拆迁房屋面积的确定标准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面

积与产权证不一致的,除违章建筑外,应以实际为准。无房地产权证的,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

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

筑面积的,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在《城市规划法》实施以前已经建造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有资质的房地产

测绘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在《城市规划法》实施以前对此作出明确

规定的,从其规定。2.面积争议的处理

发生房屋面积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结果认定。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以房产测绘机

构按国家规定测绘的结果为据。

第四节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标准

1.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的确定

由于很多被拆迁人对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如何确定并不清楚,因此,作为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

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一般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当事人对此应

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委托评估。估价的结果应当保证足以买到与被拆迁房屋相同水平的房屋。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同类

房屋补偿单价标准的,按该补偿单价标准计算。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含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的宗教团体房屋、由房管部

门依法代管房屋),被拆迁人和承租人都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有权获得省、市政府规定

比例的货币补偿款。出租人与承租人未达成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按面积的产权调换,以保障承租人

的居住水平不因拆迁而下降。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实

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再将该金额

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需特别重视的是,被拆迁房屋和拟调换的房屋在评估时应适用同一

评估时点、同一评估方法和标准。2.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应充分考虑拆迁和当地

工商业水平和就业的问题。除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属于淘汰的行业外,不能因拆迁导致企业关闭和工人下岗。

拆迁租赁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调换。调换后的房

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另外,拆迁非居住房

屋,律师还应提示委托人,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2.1按国家和当地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2.2无法恢复使

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2.3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这里的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是指拆迁非居住房

屋中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被拆除房屋

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400元,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3.可以按照非居住房屋补偿标准认定的情形律

师在实践中应提示委托人注意,以下几种情形是可以按照非居住房屋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认定:

3.1原始设计为非居住房屋或房屋依法销售时是非居住房屋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3.2公房承

租人与所有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

屋。

3.3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单位,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以及实际用作职

工或者职工家庭居住使用的除外。

3.4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照章纳税的,可以依据国

务院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并根据其经营状况、纳税情况,参照当地非住宅同类房屋的市场价值给予

适当的补偿。4.拆迁居住和非居住兼用房屋的补偿安置拆除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

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按照居住用建筑面积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积分别计算货币补偿款;被拆迁人或

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行政裁决结算差价。

第五节特殊对象的补偿与安置

1.对低收入、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的特殊保护实践中,律师要注意的是拆迁廉租住房以及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属于孤老、孤残、孤幼的,拆迁人应当优先给予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并可适当减免超过应安置

面积部分的房价款,使之达到当地最低住房保障标准。2.拆迁宗教团体所有房屋的处理

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律师应提示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与宗教团体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

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规定执行。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均可

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调换。3.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处理

律师应注意,如果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

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房地产市场价补偿。4.拆迁公共设施的处理

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人防等公共设施以及

树木绿地的,拆迁人应当重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房屋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

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规划需要就位或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5.拆

迁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处理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订立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拆迁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6.拆

除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处理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现行规定是不

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以及是否应无偿拆除,

应当有法律依据并依法确定。其中,《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进

行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未拆除的为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依据《城市规划法》及地方城市

规划实施条例规定处理。《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历史情况,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处理。在拆迁公告依法发布后,或被拆

迁人接到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

补偿。7.拆迁争议房屋的处理

由于争议房屋属于“产权不明确的房屋”,为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在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

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核实同意,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且将拆迁补偿资金办理提存或者提供符

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便可实施拆迁。8.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的处理

律师应注意,首先要核实抵押的有效性。

其次,在拆迁前,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关于拆迁房屋的相关事项。

再次,经与抵押权人、被拆迁人协商,能解除抵押合同的,可达成一致意见,将拆迁补偿款交付被拆

迁人。

9.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拆迁的处理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

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

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

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六节货币补偿款的分配

1.公有房屋货币补偿款的分配。

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注意,

下列情况除外:

1.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

生活的。

1.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较多款项的。1.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

监护义务的。2.私有房屋补偿款的分割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3.房屋拆迁补偿款之外的其他补偿费的处理

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

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设备

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产、

停业损失的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4.补偿款由他人领取的处理在实践中,有时会遇到由于拆迁

人的疏忽,导致房屋补偿款由他人领取,律师应提示委托人,补偿款应由领款人亲自领取,委托他人领款

的应认真审查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内容的准确性。如拆迁人疏于审查,错将拆迁款项支付给他人,仍应对实

际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承担补偿安置的义务。对冒领或错发,拆迁人可以依法要求返还不当得利。5.被

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款的处理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被拆迁人如无法定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

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6.售后公房拆迁维

修资金的处理

因房屋拆迁等原因造成公有住宅售后房屋灭失的,由业主、房屋拆迁单位、原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

位持房屋灭失等有关证明文件,到该项资金保管单位办理住宅维修资金交割手续,其中原个人缴纳住宅维

修资金中的剩余部分,由该项资金保管单位退还给业主,原房屋出售单位缴纳三项维修资金的剩余部分,

用于补贴社区公共设施维修资金的不足。

第五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过程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概念界定

1.房屋拆迁裁决,是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拆迁法律规定,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房屋拆迁补

偿的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的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拆迁事宜作出的关于双方当

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2.,是指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

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行为。适

用范围

本章主要针对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律师实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裁决,按各省、市的规定确定是否

适用本章内容。

第二节裁决申请与受理阶段

1.申请阶段

律师在代理当事人提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时,重点是把握按规定申请所必需的资料。为拆迁主管行政

机关提供服务时应审查申请资料是否符合要求。1.1拆迁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1.1.1裁决申请书;

1.1.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1.1.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1.1.4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1.1.5

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1.1.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1.1.7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

原因;1.1.8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1.2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1.2.1裁决申请书;

1.2.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1.2.3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1.2.4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1.2.5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1.3裁决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

内容:

1.3.1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所;1.3.2被申请人名称、

地址等基本情况;1.3.3申请裁决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3.4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日期。2.审查受

理阶段

律师在拆迁行政裁决阶段,应注意的重点是听证和可能不被受理的情形。2.1裁决听证

裁决机关收到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应当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占拆迁范围总户数的比例进

行审核,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

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律师可代理委托人参与裁决受理前的听证,并可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发表律师

意见。2.2不予受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2.2.1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的;

2.2.2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日期内补齐资料的;

2.2.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2.2.4房屋已经灭失的;

2.2.5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2.2.6申请人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申请裁决的;

2.2.7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律师对行政机关作

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均可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确认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确认

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接受委托代书复议申请书、诉状或代理复议与行政诉讼。

第三节裁决审理阶段

在拆迁裁决的审理阶段,律师的服务重点主要是以下几方面:1.对裁决审理的程序和内容的核实。

1.1裁决行政机关是否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

1.2裁决行政机关是否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决申请副本及答辩通知书。1.3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1.4裁决机关是否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调解。注意未经调解,不能作出裁决,而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未参

加裁决调解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不出席裁决调解的,裁决机关可以缺席裁决。

1.5核实补偿安置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该案的实际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

议且未经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

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1.6裁决机关是否及时合法地作出书面的裁决书。经调解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裁

决机关应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裁决书内容应当合法、适当。裁决须经裁决机关领导班

子集体讨论决定。

1.7裁决书是否送达。裁决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裁决书可以按照直接送达、邮寄送

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的顺序以及实际情况,确定送达方式。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的,

可公告送达,将裁决书张贴于被拆除房屋的拆迁范围公示栏内,裁决书自张贴于公示栏内之日起满7天视

作送达。2.裁决中止的审查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中止裁决的情形。律师在此种情形下的服务重

点是以下七个方面:

2.1审查是否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2.2审查是否是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需等待鉴定结论的。

2.3审查是否是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2.4审查是否

是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继受人表明是否愿意继续裁决的。2.5审查是否是作为自然人的被

申请人死亡,需要变更被申请人的。2.6审查是否是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形。

2.7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提请行政裁决机关恢复裁决。3.裁决终结的审查裁决审理过程中,

行政裁决机关可能会决定裁决终结,律师在这种情形下提供法律服务的重点是以下四个方面:

3.1审查当事人是否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2审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否是裁决当事人;3.3审

查申请人是否撤回裁决申请;

3.4审查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继受人是否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4.裁决书内容

的审查

裁决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4.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等基本情况。4.2申请裁决的请求、争议的事实

和理由。

4.3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4.4补偿安置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日期、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

期限以及《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应当补偿的项目)。4.5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4.6

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4.7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四节行政强制执行阶段

在行政决定的行政强制执行阶段,律师为当事人以及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服务的重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

面:

1.审查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主体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执行裁决方案。被拆迁

当事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裁决机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审查申请前是否依

法听证

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前,裁决机关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方案及

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同时,还应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和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员参加。被拆迁当事人拒

绝参加听证会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召开调查会。律师可代理委托人参与听证会及调查会,发表律师意见。

3.审查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应提交的材料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3.1行政强制执行申请

书;3.2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3.3安置用房或补偿资金证明;

3.4被拆迁当事人拒绝接受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3.5被拆迁当事人不同意拆

迁的有关材料;3.6听证会或调查会记录。

4.行政强制执行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4.1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2拆迁人未按裁决规定向被拆迁当事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产权清晰、无

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的,不得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4.3裁决机关应当提前15天通知被拆迁当事人并做好宣传解释,动员被拆迁当事人自行搬迁;

4.4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以及房屋内的物品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4.5行政强制执行时,裁决机关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代表和公证人员到现场;4.6裁决机

关是被拆迁当事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

4.7行政强制执行应当注意防止人身伤害的发生,要有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4.8执行的整个过程都要

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注重社会稳定与和谐。

第六章农村房屋拆迁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1.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指导律师办理农村房屋拆迁法律业务的实务操作。如有关省市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集体

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程序的,从其规定。

2.本章所指的农村房屋拆迁是指依法许可,拆迁人对城市规划区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者

或使用者给予合法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予以迁出,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的法律行为。

3.律师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提供法律服务也可参照本章规定。

第二节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及补偿

律师为农村房屋拆迁提供法律服务应当掌握并向委托人宣传下列有关法律知识:1.征地的原则:

1.1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授权和程序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

并给予补偿。

1.2征收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1.3征收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

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2.注意研究当地的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

体规定:

由于我国城市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因此,城市化过程中对土地的需求必然要

通过行政机关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征用来满足。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了解国家的有关规

定,还要注意研究当地的具体规定。

3.征地补偿安置的工作程序

3.1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

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

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植物,征地时不予补偿。

3.2县级以上建设用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

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3.3征地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公告征地批准事项。

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征地批准事项应当网上公告。

3.4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在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

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含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标准),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

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提出申请听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3.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协

商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单独选址项目和分批次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支付,

未按期全额支付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也不得使用土地。

3.6征地中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各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需要

估价的,也应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

第三节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1.一般规定

补偿安置依据: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

文件的记载为准。如记载与实际不符的,除已依法确认的违章建筑外,应以实际面积为准。

特别情况的处理:

1.1征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

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

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参照建房批准文件内容补偿,也可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1.2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1.3违法并应无偿拆除的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

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一般不予补偿。

1.4同一拆迁范围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集体土地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按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被征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

执行,如当地规定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执行的,从其规定。2.征地中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规定

2.1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一般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

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评估如选用重置法的,

其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

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

根据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2.2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补偿安置:律师应了解,现行规定拆迁人,对未转为城镇

户籍的被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

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

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被拆迁人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

序,按照国家和当地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

换。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2.3其他补偿:

律师应了解并告知当事人,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

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2.4补偿原则应当是使被拆迁人的居住水平不因拆

迁而降低。3.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在办理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补偿的服务中,律师应提醒当事人,这种拆迁及补偿应当有利于当地经济的

发展,防止拆迁对当地原有工商业与就业的负面影响。补偿标准一般为:

3.1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

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3.2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3.3其他补偿:

3.3.1按国家和当地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3.3.2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3.3.3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3.3.4其他非居住房屋、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以及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照当地有关国家建设征

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节农村房屋拆迁评估

农村房屋拆迁当事人经协商对被拆迁房屋价格达不成一致时,律师应提醒委托人及时聘请评估机构依

法评估。作为律师在提供服务时应了解并可向当事人介绍有关农村房屋评估的一般规定。

1.一般规定

房屋重置价格,是指采用估价时点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按估价时点的价格水平,重新建造与被拆

除房屋具有同等功能效用的全新状态的房屋的正常价格。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包括房屋的装饰价值。房

屋装饰应单独出具评估报告。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评估报告:估价机构应按《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格式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由注册房地产估

价师签名,经估价机构审核并加盖机构公章。

2.对附属物、附着物、在建工程、临时建筑的评估

2.1附属物、附着物等评估:按照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进行。2.2在建工程

评估:一般应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在建工程评估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

依据,工程建设进度以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停工时的状态为准。

2.3临时建筑评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评估其建筑物残值。

3.协助评估

凡房屋拆迁评估中涉及原始成本、机电设备、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估价机构可委托有资格从

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协助评估。

第七章行政复议与诉讼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拆迁行政复议

1.一般规定

拆迁行政复议并不是每个拆迁项目的必经阶段,但拆迁行政复议与拆迁各阶段交织在一起,律师可以对

此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在拆迁人申请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文件,拆迁管理部门作出与拆迁相

关的行政决定等过程中,只要当事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有权依法向管辖部门申请行

政复议。除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外,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不服的,拆

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2.律师在行政复议阶段的法律业务:

2.1审查拆迁许可以及前置程序的合法性,律师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2.1.1审查立项文件的合法性,

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2.1.2审查规划许可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2.1.3

审查用地许可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2.1.4审查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2.1.5审查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方案是否合法,有无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2.1.6审查拆迁补偿资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被挪用等情形。2.2审查相关拆迁实施行为,律师工

作内容主要包括:

2.2.1审查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合法性。包括评估机构的确定、评估程序、评估报告和专家鉴定等内容(内

容详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三节部分)。

2.2.2审查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包括补偿对象、利益相关人、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法以及

安置房源等内容。

2.2.3审查补偿安置实施过程的合法性。包括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协商、谈话、协议,以及

补偿安置的执行等事实情况。

2.3审查作出行政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具体行政机关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违章

建筑处理、婚姻状况证明、共有产权情况、户籍人口证明、伤残证明、住改非以及经营许可等内容。2.4审

查行政的合法性:包括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原

因、行政的实施等内容。

2.5对相关事实调查取证,发表律师意见。2.6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

2.7对具体事项进行专项法律研究。

2.8代理协商、调解、申请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申诉。

2.9参与对被拆迁人被行政处罚、裁决或后的法律疏导、矛盾化解工作。2.10其他相关法律

服务。

第二节拆迁诉讼

1.一般规定

律师代理房屋拆迁行政案件,除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全国律协关于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体性案件的一般规定外,还要重视拆迁案件的特殊性。

1.1拆迁行政诉讼:房屋拆迁行政案件涵盖多种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许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

件,法律关系繁杂,又是社会的热点,容易引发体矛盾。除了本章第一节行政复议后15日内提起行政诉

讼,当事人也可以在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

为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利与期间的,其诉讼时效为两年)。

1.2拆迁民事诉讼:是拆迁当事人因房屋拆迁法律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拆迁当事人与非拆迁当

事人之间的与拆迁相关的诉讼。

2.律师代理拆迁诉讼应注意以下案件受理管辖的特别规定:

2.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等问题的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行政案件

受理。

2.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3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裁决。房屋拆

迁主管机关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

决不服的,可以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将按行政案件受理。

第三节律师在拆迁诉讼中的举证

根据不同的案情及诉讼请求,律师应当分别按照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提交如下(但不限于)证据:1.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当事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即: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或户口本;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

织的,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等。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在

讼争法律事实发生后有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变更登记资料。2.证明房屋发生拆迁法律事实的证据2.1拆

迁人应提交的证据:2.1.1房屋拆迁许可证;2.1.2拆迁公告;

2.1.3新建建筑物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1.4房屋被拆除前所作的

面积测量报告;

2.1.5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提交该协议;

2.1.6已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费用的,提交支付凭证;

2.1.7给被拆迁人提供过渡期临时用房的证据;

2.1.8用以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图、建筑面积竣工测量报告等。2.2被拆迁人应提交的证据:

2.2.1能证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的凭据;

2.2.2能证明被拆除房屋的结构、房屋的性质(住宅、办公或商铺)、房屋的建筑面积等的证据;

2.2.3在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凭据上记载的所有人不是主张权利的被拆迁人时,还须要提交能够证明被拆

迁人有权主张补偿安置的证据,例如:继承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证明等;

2.2.4能证明房屋何时被拆除的证据;

2.2.5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提交该协议;2.2.6经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还应提交

裁决书。

第八章附则

1.本操作指引是根据现行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其它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

当前律师办理城市房屋拆迁的实务操作制订,若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

应以新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调整。

2.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组织起草并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3.本指引经六届全国律协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

件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一百一十九条委托人同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律师应当代为起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基金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

(二)申请理由;

(三)已知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式。

第一百二十条律师或者委托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但最迟应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同时提交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有关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律师在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后,应对申请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进行审查,

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二)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

(三)申请设立的基金数额。

经审查如果发现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对申请

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在海事法院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方律师应当通

知委托人在三日内用现金或者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提醒委托人

注意银行汇款、转账以及担保人出具担保过程所需要的时间,要求委托人提前准备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基金的现金或者担保。

第一百二十三条委托人要求以担保的形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具担保,并应与海事法院提前联系认可该担保。

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就有关海事纠纷,律师应当提醒委托人向设立海事赔

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船舶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为取

得法律规定的限制油污损害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船方律师应当提醒委托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油污损害

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

第一百二十六条律师代理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应当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八节其他海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律师接受海事请求人关于海事请求保全的委托后,应当代为起草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书。

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事请求事项;

(二)申请理由;

(三)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

律师或者委托人向海事法院提交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时应附有关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律师代为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被申请人的银行帐号、有价证

券、房地产、机器设备、船舶以及车辆等财产线索,并告知委托人需向法院提供担保以及申请不当的法律

后果。

在申请扣船时,律师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准确的船东注册信息、船期和船舶所在位置。

第一百二十九条如果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

(一)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

(二)扣押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以及其他财产的期限为十五日;

(三)在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后,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一百三十条海事被请求人的律师应审查以下事项:

(一)海事请求人的申请是否错误;

(二)海事请求人的请求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海事请求范围内;

(三)申请人是否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四)委托人是否愿意提供担保并申请法院解除保全。

在具有第

(一)、

(二)、

(三)项的情况下,律师应代被请求人起草异议书,并及时向海事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律师应当注意并告知委托人普通财产保全以及不同海事请求保全的保全期限,并在保

全期限届满之前提醒委托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财产保全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财产不宜继续保全的,律师可以在提

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代委托人向保全财产的海事法院提出拍卖申请。

对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保全财产的价值的,律师可以代为申请提前拍卖。

第一百三十三条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保全财产的裁定,律师可以在委托人收到裁定

书之日起五日内代为申请复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海事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律师在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后,

可以向海事请求人索赔委托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并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律师接受海事请求人关于申请海事强制令的委托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委托人是否有具体的海事请求;

(二)是否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或者合同的行为;

(三)是否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第一百三十六条律师可以代为起草海事强制令申请书并提交海事法院。海事强制令申请书应当包括下

列主要内容:

(一)海事请求事项;

(二)申请强制令的理由。

律师或者委托人向海事法院提交海事强制令申请书时应附有关证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律师代为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应当告知委托人可能需要提供担保,并告知申请错误

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三十八条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准予或者裁定驳回海事强制令申请的裁定,律师可以在委托人收到

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代为申请复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后,应根据实际案情建议委托人是否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

议,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四十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的,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律师征得委托人同意后,

可以向海事请求人索赔委托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并向发布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一条律师接受海事请求人关于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委托后,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是否为海事请求的当事人;

(二)请求保全的证据是否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

(三)被请求人是否为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

(四)是否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

第一百四十二条接受委托后,律师可以为起草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书并提交海事法院。海事证据保全申

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请求保全的证据;

(二)该证据与海事请求的联系;

(三)申请保全的理由。

第一百四十三条律师代为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书,应当告知委托人提供担保,并告知申请错误的法

律后果。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准予或者驳回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的裁定,律师可以在委托人收到裁

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代为申请复议。


本文发布于:2022-08-20 08:16: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78/8148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律师法律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