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中国的律师制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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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0日发
(作者: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中国的律师制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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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律师制度内容

律师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的性质、任

务、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律师如何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规定中国律师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XX年12月修正)。以下是xx制度网

为您提供的《中国的律师制度内容》。

【中国的律师制度】

(一)律师的性质、任务和地位

1、律师的性质

我国1996年5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

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

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我国的律师是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律

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

2、律师的任务

律师的任务是指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通过律师的

执业活动所要实现的目的。根据《律师法》第一条的规

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就是律

师的任务。律师任务的这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密切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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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辩证统一的关系,这是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

法律的正确实施之间的一致性所决定的。

3、律师的地位

律师的地位是指律师在社会生活中和诉讼过程中,所

应有的地位和享有的权利,以及所起的作用。

我国的律师在诉讼中处于一种独立的诉讼地位。律师

既不从属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不完全从属于当事

人,律师参与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一种独立

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律师不仅享有一般诉讼参与人的诉

讼权利,而且还享有与履行律师职责有关的诉讼权利。

(二)律业执业条件

律师执业,应当先取得律师资格,并在实习期满后申

领执业证书,取得律师资格后,还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

序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才能以律师的身份执业,依法享有

律师的权利并承担律师的义务。

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暂时不从事律师职业,对其

资格予以保留。我国采取的这种作法称为律师资格与律师

执业相分离。

1、律师资格

指从事律师业务者必须具备的条件。

我国《律师法》第五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取得律

师资格和执业证书。"第六条规定了取得律师资格的两种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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径: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和经司法行政部门考核批准取

得。

(1)《律师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律师资格全国

统一考试制度。具有高等学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同等专

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

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

格。"

(2)《律师法》第七条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

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且具有高级

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

资格。"

2、律师执业证书

(1)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

《律师法》第八条规定,"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ⅰ、具有律师资格;

ⅱ、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ⅲ、品行良好。

(2)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

发律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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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ⅱ、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ⅲ、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3)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程序

首先,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其所在的或

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所要求的申报材料报送住所地的司

法行政机关。这些申报材料根据《律师法》第十条的规定

包括: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十五日内提出

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其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审核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律师法》规定条件的,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律

师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4)律业执业证注册制度

律师执业证应该每年度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律师执

业证无效。注册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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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根据工作需要,省、自治区、直辖

市司法厅(局)也可以委托地、市、州司法局负责本地区律

师执业证的注册工作。

3、律师执业的限制

(1)《律师法》第十二条规定,"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

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2)《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人员

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3)《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

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

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4)从事法律教学和科研的人员,不得成为合伙律师

事务所或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合作人。

(三)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

机构,"对律师行为进行规范管理的基础单位;律师执业是

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进行的。

1、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律师法》规定了三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

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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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同条件成立的律师事务所采用不同的运行机制,同时

不同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承担不同的法律义务,即民事责

任。

《律师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

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

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规定,"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

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

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2、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1)《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ⅰ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ⅱ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ⅲ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2)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审批程序

《律师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

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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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通知申请人。

(3)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律师法》第二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

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律师事

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4)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律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

位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

核部门。

3、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

《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

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

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

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4、律师事务所的改制

根据国办发[XX]51号国务院办公室转发国务院《清理

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

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和司法

部司发通[XX]100号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

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实行脱钩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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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对象是:

(1)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国资律师事务所;

(2)挂靠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的律师事务所;

(3)司法机关批准设立的、挂靠政府部门、事业单位、

企业或社会团体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后,应改

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合作律师事务所,不再属于行政或

事业单位,不具有行政级别。未实现自收自支,仍依靠财

政补贴的国资律师事务所暂不进行脱钩改制。

脱钩改制工作在XX年10月31日前完成。

国有资产的界定和资产处置,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

权"的原则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

的前提下,适当考虑专业人员智力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因

素。

(四)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1、执业律师的业务

《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

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

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

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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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

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

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

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

事务的其他文书。"

2、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的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法律规范

性解释文件中,都对律师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

(1)律师的权利;

ⅰ、调查的权利

《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ⅱ、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

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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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

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

料。《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

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ⅲ、同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ⅳ、出席法庭参与诉讼

ⅴ、拒绝辩护和代理的权利

ⅵ、律师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2)律师的义务

ⅰ、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的义务。

ⅱ、不得无故拒绝辩护和代理的义务。

ⅲ、提供法律援助义务。

ⅳ、保密义务

《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中

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

隐私。"

ⅴ、不得承办特定案件的义务。

《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

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第三十六条规定,"曾担

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

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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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的义务。

ⅶ、不得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利

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ⅷ、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

ⅸ、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ⅹ、不得妨害作证。

《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律师不得提供虚

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据,隐

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

(五)律师协会

1、律师协会的性质

《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

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律师协会的地位: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关系,

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2、律师协会的设置

《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全国设中华全国

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

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3、律师协会与律师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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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

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

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

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4、律师协会的职责

《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1)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2)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3)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4)进行律师业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

监督;

(5)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6)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7)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六)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的惩戒

1、律师的职业道德

1996年10月6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通过的《律师职业

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规定;

(1)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始终坚持服务。

(2)律师必须忠于职守,维护国家法制和社会正义。

(3)律师必须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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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帮助。

(4)律师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公平竞争。

(5)律师在执业中要廉洁自律,注重自身的修养。

(6)律师要忠于律师事业,自觉维护律师的声誉。

2、律师的执业纪律

1996年《律师职业道德和执行纪律规范》从以下几方

面对律师的执业纪律作了规定:

(1)律师在其工作机构的纪律,主要是律师在受理案

件和业务收费方面应当遵守的执业纪律。

(2)律师在诉讼与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3)律师与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关系的纪律。

(4)律师同行之间关系的纪律。

3、律师的惩戒

司法部于1992年10月22日发布了《律师惩戒规

则》,主要规定有:

(1)律师惩戒措施;

a、警告

b、暂停执业;

c、取消律师资格。

(2)惩戒机关及程序

惩戒机关为地、市、州以上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市、州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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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负责惩戒工作。惩戒委员会由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和司

法行政机关的人员组成。

惩戒的程序:

a、惩戒的提起和审查;

b、惩戒案的评议

c、复审程序

d、惩戒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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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律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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