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
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杜万华程新文吴晓作者单位: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民法
通则、婚姻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
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经最高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并于2011年8月13日施行。为便于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与
适用,现就司法解释起草的背景情况及主要内容进行简要介
绍。
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背景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
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先后出台了《关于适
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
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
法解释(二)],为各地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婚姻家庭
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据统计,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
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
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
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
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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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中相对集中地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
产、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性质认定、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
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从2008年1月开始着手婚姻法解释(三)
的起草和调研工作。起草小组先后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300多件有关婚姻家庭
案件卷宗,为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提供了第一手资料。同时,
注意深入凋查研究,赴各地法院召开座谈会,听取一线法官
关于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的意见。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认
真听取了专家们的意见和建议。书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
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全国妇联的意见,再根据反
馈的意见逐条推敲进行修改。
由于婚姻法与普通百姓密切相关,为了更
广泛地听取广大民众的意见,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于2010
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在中国法院网和人民
法院报上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
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网上意见9974条,共计
200多万字,同时收到书面来信181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
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并寄来了书
面修改意见全国妇联权益部还专程到最高法院民一庭,针对
热点问题谈了妇联系统的修改意见。这些意见和建议,既有
普通百姓的肺腑之言,也有专家学者的真知灼见;既有各级
法院法官们基于审判实践的宝贵经验,也有相关部门同志们
的献言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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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并未规定程序违法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对结
婚登记瑕疵的处理规定不甚明了,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
种结婚登记瑕疵纠纷,非常有必要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结
婚登记瑕疵的处理问题予以规范,以便各级法院在处理有关
纠纷时裁判有据。
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了如何处理结婚登记瑕疵问
题,该条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从民事审判角度而言,
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所持理由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
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用判决的形式驳回
当事人的申请;第二,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或其他民事
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在婚姻关系
的,首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效力问题,不属民事案件的审
查范围;第三,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
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行政复
议并非前置程序,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有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了撤销结婚登记的途
径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似乎给虚假结婚登记
的处理指明了一条道路。无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的相对方为婚姻登记机关。但这样,问题就出现了。假
如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是弄虚作假登记,是否就能撤销该结婚
登记了呢?婚姻登记机关目前还没有撤销这种结婚登记的法
律依据。因为,根据现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
记机关撤销婚姻的权限仅限于胁迫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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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
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
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
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
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
证作废。”由此可以看出,其涉及的仅是受胁迫当事人依据
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情
况,并没有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问
题不予受理。处理结婚登记瑕疵的方式可以是予以补正或重
新确认,未必都需要撤销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
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应当区别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
疵,对于存在一般瑕疵能够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的,不要轻
易否定结婚登记的效力。
婚姻法解释(三)中涉及房产处理问题的规定。
由于近年来房价的一路飙升,人们对房产问题的关注达
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婚姻法解释(三)发布后,报纸、网络、
电视台等媒体上展开了激烈的论争,观点针锋相对,其实这
种情况很正常。主席曾经说过:“婚姻法是关系到千
家万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其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
根本大法之一。”全社会人人都有发言权,人人都可以从不
同角度、特定身份、所处阶层发表意见,同一个问题的观点
可能迥然不同。起草该司法解释的一个宗旨就是,尽量增强
可操作性,尽量做到相对公平。有人认为本司法解释过于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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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化,过于冰冷、过于算计,我们认为,司法解释是指导法
官裁判案件用的,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并不是老百
姓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准则。法律管不了谁的“亲爱程
度”,法律能做的只是厘清界限,明晰权利义务关系,是对
人们的最低要求。
婚姻法解释(三)涉及到房产处理的条文有5条,在此一
一解读如下。
1、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
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离婚时赠与
房产的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
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在此问题的处理
上,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夫妻之间有关财产
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
拘束力。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
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夫
妻财产约定因其强烈的身份性不应适用赠与合同有关撤销
权的规定,任意行使撤销权将使夫妻财产约定变成一纸空
文,故夫妻之间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
续,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受赠方所有,对赠与房产一
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是认为婚姻法规定
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
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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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
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
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
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
销赠与。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
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
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
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
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
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
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守,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
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
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
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
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
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
与,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对赠与房产一方离婚时
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经过认真细致的讨论,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采纳了后
一种观点。需要指出的是,该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
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
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
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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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
一百几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
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
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
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
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几十二条。
有人提出,本条解释只规定了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问
题,对于夫妻之间赠与轿车,贵重首饰等如何处理呢?笔者
认为,只要明确了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同样适用合同法的规
定,赠与动产时发生的纠纷,按照合同法赠与一节相应条款
处理就是了。
2、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认定问题。
现在房价问题困扰着许多人,年轻人结婚时仅凭自己的
收入,一般没有能力买房,只得依靠父母的资助。父母为了
子女结婚买房,可能倾其所有,透支了准备养老的积蓄,如
果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按照父母的内心本意,应
该认定为明确只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有人认为,只有父
母明确表示不赠与对方,才能认定为只向自己子女赠与。我
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极少有父母会在子
女结婚时签署书面协议,明确房屋与子女的配偶无关,如果
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
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
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
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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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
份额按份共有,可能更符合实际情况。
制定司法解释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畸高房价和高离婚
增长率并存,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毕生积蓄,从这
次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作为出资
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
致家庭财产流失一半。
本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
“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
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
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规定,是指父母
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且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
情形。如果父母只是在子女婚后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
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
父母的子女,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
款部分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由于个人财产婚后
的自然增值仍然归个人所有,故离婚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
应判归一方所有。
对于婚后一方父母给子女赠与公司股份并进行工商登
记的情形,可以比照该条的规定,认定一方父母只是向自己
的子女赠与公司股份。
3、一方婚前贷款买房、夫妻婚后共同还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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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一方婚前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
还贷,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按揭房屋的归属问题成
为焦点。通常情况下,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
合同后,商品房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贷款购买房屋的,买
受人先付清首付款,剩余款项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银
行审查买受人的收入状况及资信后,将所贷款项直接划入开
发商的账户。至此,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完成,与银
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不意味着该房屋就属于夫妻
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虽然系婚后取得,但财产权益在婚
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就已经取得。也就是说,婚后房屋物
权的取得并非凭空取得,而是依据婚前的债权转化而来,因
此离婚时判归产权登记一方比较公平。
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以及
增值部分,离婚时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照顾
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下进行判决。具体到如何分割的问
题,有人提出一个计算公式,即双方应共同分割部分=夫妻
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实际总房款(总房款本金+已还利息)X
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这种计算方法相对比较公平。实际
分割时考虑到需要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不能完全对半进
行分割。比如双方应共同分割部分的数额为30万元,如果
是男方婚前贷款买房,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判决给女
方超过15万元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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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离婚时房屋出现贬值的情形,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
益的原则出发,起码应补偿女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
因为婚后共同还贷的义务是因一方婚前购买房屋的行为派
生出来的,只要夫妻双方不是实行分别财产制,无论婚后用
谁赚的钱归还银行贷款,都属于夫妻共同还贷,因婚前一方
决策行为而导致的房屋贬值由其承担是合情合理的。从总体
情况看,离婚时房屋暂时的贬值并不意味着以后不会升值,
持有房产的一方只要不在房价低谷时抛售房屋,其实际利益
不会蒙受损失。而对于配偶一方,可能意味着失去了最佳购
房时机,离婚时拿回婚后还贷数额的一半是完全应该的,法
律没有绝对的公平,只能是相对公平而已。
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
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
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
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
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这样处
理不涉及办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问题,作为享有抵押权的银
行方面也不会因夫妻离婚而权利受损。
对于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
房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这类房
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
平,该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
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
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离婚时处理此类纠纷的主导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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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
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
益。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婚前首付款是一方父母出资(无论
出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婚后夫妻共同还贷且产权登记
在一方名下,这种情形也可以比照该条规定精神进行处理。
另外,一方未从银行贷款而是向亲朋好友借款也可以适用该
条规定。
4、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处理。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纠纷,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
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另一方向法院提起
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返还房屋。随着
物权法的出台、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真正确立,对于此
类纠纷的处理,应该说已基本达成共识,没有太大的争议、
问题的焦点在于,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的房屋属于家庭唯一
居住用房时,应当优先保护谁的利益?有的专家建议规定除
外情形,即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居住用房的除外。因
生存是第一要素,夫妻一方擅自将家庭仅有的一套房屋出
售,如果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会出现另一方无家可归的
情况。
从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多数意见认为,征求
意见稿中的除外条款实际上否定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
规定,原则上这种例外条款不应允许,如果善意第三人付出
家庭全部积蓄购入的房屋也是其家庭唯一生活住房,如何平
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另“居住需要”也未区分普通型居住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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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和豪华型居住需要。民事执行程序中已经规定,对于唯一
住房不予执行,这就已经考虑到了生存权、居住问题,没必
要在婚姻法解释中再专门规定;在房价高涨的现实情况下,
担心这个条款可能会被卖房反悔的人利用,不利于保护交易
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采纳了多数人意见,根据物权
法第一百零六条精神作出了相应规定。
物权法颁布后,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类型案件,即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共有房产登记在一方名
下,另一方为防止其擅自处分共有的房产,所提起的婚内要
求确认财产共有权并在房屋产权证书上加名的诉讼。这种纠
纷的案由定为“物权确认纠纷”比较适宜,及时、公正地处
理婚内确权之诉,可以使配偶一方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不
动产登记簿上添加其共有权人的名字,减少夫妻共有房屋被
一方擅自出卖的风险。
5、离婚时如何处理夫妻出资购买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
的房屋。
房改房是国家以优惠的价格将公房的产权部分或全部
出售给职工,属于职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依照福利政策
所购买的房改房,往往与职工的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挂
钩,购买价格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以成本价或标准价
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
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因房屋原来属于一方父母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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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房,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会损害一方父母的
财产权益,与国家有关房改政策精神也不相符。作为产权已
登记于一方父母名下的房改房,基于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房
改房特点及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等,离婚时不能作为夫
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夫妻用于购买房改房的出资,很
多法院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笔者认为是比较
可取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离婚时另一方提出,既然将夫妻共
同财产出资认定为债权,就可以主张利息。我们认为,夫妻
双力出资时对于利息与一方父母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
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如果夫妻双方一直居住在
房改房中,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对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
不予支持。
有关亲子鉴定的问题。
亲子关系纠纷主要在于厘清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
上的亲子关系,以及因此而衍生的权利义务,而亲子鉴定的
独特功能可以鉴别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血缘关系,可
以帮助完成对身份的辨认,其应用具有法律上的重要价值和
意义。亲子鉴定是近代法医学术语,是指用医学、人类学等
学科的理论和技术来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间(特别是父
子间)是否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后来发展至可以用来判断
其他个体之间如同胞间以及隔代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因而
也称为亲权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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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
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
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诉讼中直接证据的缺乏和亲
子关系证明责任的高标准,使得亲子鉴定成为认定或否定亲
子关系的关键性证据。但有些当事人在无法律直接约束力的
情况下,出于各种原因拒绝作亲子鉴定,无疑绐人民法院查
明事实真相设置了障碍。
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当事人能否强制进行鉴定,我们可
以借鉴国外的亲子鉴定法律规定,通常有两种形式的强制方
法:一种是直接强制鉴定,如德国规定,拒绝受检者不仅要
负担因拒绝所生费用,并科处罚金。应受检查者无正当理由,
一再拒绝受检时,法院得加以强制,可对其强制抽血。另一
种是间接强制鉴定,是在获取亲子关系事实真相和保护当事
人隐私权、人格权之间作出的平衡。如英国、美国、法国等
规定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命令进行亲子鉴定时,
法院得依其拒绝之情事,推认不利于相对人的事实。比较这
两种强制规定,我们认为间接强制的规定更为人性化,更能
被大众所接受。
借鉴国外相关规定以及总结审判实践的经验,婚姻法解
释(三)规定了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处理方法,即在处理
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
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
方没有相反的证据义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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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
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权利人
只能是夫或妻。本着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原则应以真实血缘关
系为基础,同时兼顾亲子关系的性,应将否认权人限制
在较小的范围内。之所以没有赋予子女的否认权,是因为子
女未成年时需要由其父母代理,而当子女成年后,即便父母
与其没有血缘关系,但对付出心血将其抚养成人的父母而
言,允许子女行使否认权则有失公允。
第二,由于兄弟妹之间鉴定的准确率在60%至
80%,还不能达到准确认定的程度,故不能适用本条司法解
释的推定原则。比如一方请求确认与父亲的亲子关系,但其
父亲死亡,无法进行亲子鉴定采样。一方要求与其同父异母
的兄弟或妹之间进行血缘关系鉴定,对方如果不配合做鉴
定,在缺乏必要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推定一方的主张成
立。
第三,一方私自带子女去做亲子鉴定,并没有提供其他
证据相印证,诉讼中对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因无法确定一
方私自鉴定的采样是否真实,法院不宜适用本条的推定规
则。
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的养老保险金处理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
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应当取
得”是指当事人已经退休具有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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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的情形、如果离
婚时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按照目前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的
规定,在未退休之前,将来取得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无法
进行预先测算,劳动者不可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
险金。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尚未退
休,显然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三)规定的“实际取得或者应当
取得”的条件,离婚时当事人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
老保险金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一些专家学者指出:根
据现行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夫妻一方在婚后积累
的养老金利益包括期待利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婚后
积累养老金利益的财产来源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
方对积累养老金的缴费一般都源于其个人的部分工资,而工
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以缴纳其部分工
资而积累的养老金利益包括期待利益当然应属夫妻的共同
财产;根据承认家务劳动与社会生产劳动具有同等价值的立
法理念,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积累的养老金期待利益应当由
夫妻共享;根据联合国相关文献倡导的精神,夫妻双方应当
平等地共享在婚姻期间所得的一切财产权利。
我们认为,上述专家学者的意见不无道理。从国外的规
定来看,多数国家认为养老金不仅仅是一种可期待利益,它
是对雇员所提供的劳务补偿,因此是婚姻共同体中重要的财
产,离婚时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养老金作为婚姻财
产予以分割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法院通常愿意采用的,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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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养老金的现时价值,并考虑是否到期等因素,判决受雇
的配偶一方一次性全部买进养老金利益,支付给他方或用其
他财产作为补偿。在离婚时一次性支付可以避免当事人在离
婚后再为养老金利益发生纠纷,因而被大多数法院所采纳。
二是由法院判决未受雇的一方自他方拿到养老金时始与受
雇方按一定比例分享养老金。三是迟延判决,直至受雇方根
据养老计划实际拿到养老金时再判决,法院在离婚时不必对
养老金进行评估、分割。
借鉴园外的相关规定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婚姻法解释
(三)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
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
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
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认定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
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
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者是当事人考虑
到登记离婚中的财产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故双方约定去法
院协议离婚,目的只是依照诉讼程序领取民事调解书,但到
法院诉讼时出现一方反悔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往往是一
方主张原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要求法院完全按照该
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处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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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另一方则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
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通常是当事人平等协
商的结果,因此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其以解除婚姻关系
为先决条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的合意来完成,还必须履行
一定的法律程序,台湾王泽鉴先生说过这样的观点:“法律
行为之构成要件,系由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共同组成之,须
二者兼俱,法律效果始焉发生。”笔者对此深以为然。因此,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
起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即从婚姻登记机
关领到离婚证或到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可视为所附条件已
经成就,当事人所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因此而生效。如果一
方当事人反悔,诉诸于法院寻求终局判决,除非双方当事人
追认,该协议未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均不产生法律拘束力。
尤其重要的理由是,人民法院在协议未生效情形下依照婚姻
法的相关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7条来看,“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
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
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个规定的精神也与当事人协
议离婚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才生效的规定不谋而合。
从反证的逻辑方法来分析,假定上述离婚协议已经生
效,一方签订协议后拒绝依约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者到法
院协议离婚,另一方按照生效协议的约定,可以要求违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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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该离婚协议,并可以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违约方与其共同
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显而易见,法院根据婚姻自
由的基本原则,是无法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
审判实践中遇到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财产分割
协议,如何认定效力的问题,我们认为,经过公证的附协议
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也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
同,双方签字后成立,在完成协议离婚手续后生效。公证的
效力在于确认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
不能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
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离
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未成,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
我们认为,当事人已经在协议中明确了协议离婚未成也要按
照原约定履行的意思表示,在诉讼离婚时,法院应当充分尊
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处理时应依照约定的内容进行裁
判。
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的问题。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
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
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
释(三)已经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
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在法律上和司法
解释层面仍然是空白。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对于
孳息所有权的归属,现代物权法一般采原物主义,物权法第
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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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在法律适用层面考虑,物权法与婚姻法同属于全国人大制定
的法律,但物权法是新法,婚姻法是旧法,新法应优于旧法。
因此,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精神,夫妻一方的财产在婚后产生
的孳息仍然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
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双
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比如夫妻一方个人
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由于抛售后的增值
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基本得到理论界及实
务界的共识。
应当注意的是,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
获取的租金如何认定,观点分歧比较大。倾向性观点认为,
房屋租金与存款利息相比,是由市场的供求规律决定的,并
且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紧密相连,出租方应当履行租赁物
的维修义务,应当保障租赁物的居住安全,其获得往往需要
投人更多的管理或劳务,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
所有。有人将租金看作法定孳息的一种,我们更倾向于将租
金作为经营性收益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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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归个人
所有,如果属于主动增值,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
对增值的个人财产进行定性时,应区别是主动增值还是被动
增值(即自然增值),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
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产生的增值属于被动增值,没有
所有权的配偶对增值部分无权要求分割。当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务而增值的,
应属于主动增值,离婚时将增值部分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比较公平。
婚前购买的股票、基金,婚后要保值和增值,股票、基
金投资的卖出和买进也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经营,
因此婚后股票、基金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
宜。
婚姻法解释(三)的适用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公布后,很多法院来电咨询其适用问
题。婚姻法解释(一)第33条规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
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
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
以本解释为准。”第34条规定:“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
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
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
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
准。”对比婚姻法解释(一)与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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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情况是不一样的。现在婚姻法解释(三)第19条只规定
了“本解释施行后,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
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并没有明确从2011
年8月13日后适用哪个程序的案件。
就案件审理阶段而言,婚姻法解释(三)适用于2011
年8月13日之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因为婚姻法解释(三)是对婚姻法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
具体规定,其施行时间本应与被解释的法律同步,而这些法
律已先于婚姻法解释(三)生效。具体而言,婚姻法解释(三)
的依据是婚姻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物权法、合同法
等,这些法律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均已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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