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
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所谓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
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
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
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
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
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
系。
婚姻法在各个时代、各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
于不同的地位,其编制方法也不尽相同。古代法
律多采取诸法合体的形式,不论中国、外国,都
没有独立的婚姻法。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一般
都包括在内容庞杂的统一法典内。长时期中,婚
姻立法不够完备,因此,伦理规范和宗教教义在
调整婚姻关系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新中国建国以
来,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家庭关系摆脱了私
有财产的支配,它主要是一种存在于特定成员间
的人身关系,其中的财产关系只不过是上述人身
关系引起的法律后果。因而婚姻法不再附属于民
法,而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
1950年和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虽然条文不多,内容也较简要,但都是全面规定
婚姻家庭制度的独立法律。
庭法,分
得很细,也没有以婚姻法为名而婚姻家庭关系为
内容的。澳门、台湾也均在“民法典”中专章或专
篇设亲属法
、家庭法。
综上所述,婚姻法之名宜改为婚姻家庭法,
以求名符其实,以求规范内容扩大之需要,以求
与国际立法合
理接轨。
二、完善结婚制度
结婚制度主要包括结婚成立条件以及无效
婚、可撤销婚制度,还涉及婚约问题。
1.结婚实质要件不仅应补充,而且要有审查
保证。
结婚实质要件之规定基本上是完整的,最主
要的一些方面均有规定或涉及,如年龄、双方自
愿、无禁婚亲
属关系、无禁婚疾病等。但对结婚实质要件的规
定也有完善工作可做,如禁婚疾病的范围似可更
详尽些,实践
中根据卫生部门设立的禁婚、暂缓结婚、可结婚
但禁止生育等做法均可在总结经验后上升为立
法条文,以使公
民知晓。又如对“三代”的概念应有立法解释,包
括亲系、亲等的概念和计算方法。实践中根据传
统直系姻亲
不通婚,此点似也宜为立法规定。
对结婚实质要件规定再完备,若审查当事人在
是否具备这些要件上掌握不严,则是空设条文。
如“结婚必
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如何审查完全自愿,应
有法定程序。台、港、澳之婚姻制度中均规定有
审查程序,如
当事人自愿申请、面对登记官之当面陈述、婚礼
上之合意宣告、证婚人之证明均是具有审查双方
完全自愿之意
义的法定程序行为,对保证结婚合意的条件落实
有重要意义。澳门规定未进行合意宣告之婚姻是
无效婚姻,可
见其重视程度。我国内地似也可设立双方当事人
之合意宣告制度,时间应在登记时,地点应在登
记机构,并由
二名登记官主持宣告仪式,还可邀请任何人包括
另一位登记官作合意宣告之证人,宣告过程应有
记录和签名。
2.结婚形式要件之登记程序应上升为法律。
我国有详细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作为结婚成
立之形式条件,这样主要的制度应上升为婚姻家
庭法之地位
,也便于法律宣传和执行。鉴于涉海外、涉、
涉特别行政区之婚姻日渐增多,有关结婚登记程
序之特别规
正出现婚约现象。笔者认为,婚约是
一种社会现象,肯定或否定它都不影
响它在那儿存在,这种社会现象所形
成的社会关系一旦发生纠纷,法律不
可能熟视无睹,否则会引发更大社会
矛盾。如婚约解除后的财产纠纷如何
处理,涉港澳台婚约中更有必要规范
婚约财产关系。婚约不受法律保护,
仅是在这样的意义上理解,即婚约的
订立并不必然产生结婚后果,法律不
予以保证这种必然关联。婚约不受法
律保护,不等于法律不表态,放弃规
范婚约关系。正如无效婚那样,法律
视无效婚关系为无效,不予保护,但
不等于不规范无效婚的原因、无效力
、无效后果等等。
我国立法不规定婚约订立条件和
解除条件,因为我国不提倡婚约,但
应规定婚约效力,即婚约不得强制履
行,还应规定如何处理婚约产生的财
产返还纠纷,因不提倡婚约,所以在
婚约财产纠纷中亦不宜规定财产赔
偿
。
三、补充夫妻同居义务,充实
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关系中同居义务应是最基本
的义务,为各国婚姻家庭法所认同,
而婚姻法中未作规定,实有补充必要
。因为,同居乃结婚成立的必然权利
和义务,是人类男女结合的生理和社
会需求。各国包括我国均将分居一定
期间作为判决离婚之理由,也证明只
有将同居作为夫妻义务才能使分居
成为违背这种义务的表现,而导致夫
妻
关系解除。不设同居义务,却设分居
后果,是权利义务不平衡的立法缺
陷。
我国没有设立夫妻关系变更制度。
而国外、大多有分居或分产分居
的夫妻关系变更制度。从冷静处理
夫妻关系感情危机来说,分居制度创
设一个缓冲余地,对降低离婚率有一
定益处。而且法律规范分居时期夫妻
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预防和减轻分
居期因夫妻不和而影响子女的问题
有作用,往往夫妻争吵会忽视子女照
顾
甚至以子女作为向对方报复泄恨的
对象。分居后既可能重归于好也可能
彻底破裂,也会出现分居期间一方死
亡
。为尊重当事人意愿,当夫妻财产进
行分配时,应考虑分居的事实,将夫
妻共同财产的终止期限定于分居时
而
不是婚姻解除时或死亡时。特别是分
居期间夫妻接受赠予、接受遗产、对
第三人债权债务等关系也应不同于
同
居期间之权利义务。当然分居制度的
建立必须提供一个物质基础即住房
问题,实践中尚有困难。至少从分居
的
益处出发,可首先设置这样一些规
定,如一方正式提出离婚请求时,表
明该方不再履行夫妻同居义务,对方
不
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同居;一方正
式提出离婚请求时,法院应对子女抚
养和财产关系有一个临时裁决,以保
障诉讼期间临时的双方关系,但这个
临时裁决不能影响或决定案件最终
判决。
夫妻关系中夫妻财产关系是一个
重点,婚姻法对夫妻财产之规定仅有
第13条、第31条、第32条之内容,
从
理论分类上说属实行婚后所得共有
制和约定分别财产制。
婚姻所得共有制对改革开放前的
中国来说是合乎国情的,因为人们并
不富裕,劳动所得除供家庭人口生活
消费外,所剩无几,所以,大多数人
没有清晰的财产意识,没有个人财产
与家庭财产的区分意识,也没有夫妻
财产与子女财产的区分意识,甚至夫
妻财产分别所有被视为夫妻感情有
破裂的征兆。改革开放以后,农村首
先
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继而城市出现
承包、租赁制度,个人承包、家庭承
包、合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
各种经济成份出现,家庭已不再仅是
人类衍续生命的组织,还是社会的经
济主体之一,家庭财产丰富有余,夫
妻个人经济地位、经济能力、经济收
入、经济意识均有上下之差,子女通
过接受赠予、接受遗赠、通过知识产
权获取报酬已明显增多。社会存在决
定社会意识,夫妻之间要求分别财产
或设立更详细所得共有制的意识日
益
膨胀,其目的在于保证个人更自由地
从事经济活动而不受配偶的干预,也
在于个人欲求财产的无风险而不愿
配
偶进行风险性财产投资,还在于划分
家庭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连带责任和
个人责任需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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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财产制虽有明文规定但操作
无规范,分别财产制以约定为前提,
而如何约定,约定形式均无规范,使
公民享有的分别财产权利没有保障。
中国的风俗习惯以及新婚时人们
普遍缺乏冷静或理性,误以为感情或
婚姻的结合必然引起财产的结合“共
有”,财产不共有则难以想象感情会
和好。而法律的责任不仅在于反映一
种关系,还在于引导人们去建立某种
科学的、理性的秩序,我国法律在充
实现有夫妻财产制方面,应详细规范
分别财产制,对夫妻间分别财产制的
设立形式、程序、更改程序、内容或
限制应明示。例如可以规定在夫妻进
行结婚登记时,同时填具婚前财产申
报表和婚后财产制申报表。婚前财产
申报表以防日后婚变作财产分割依
据。婚后财产制申报表应列明夫妻约
定
采取何种财产制,是约定的,则须附
有约定协议书,是法定的则须双方签
名认可。
约定财产制,一种是任意约定,如
澳门、香港的约定财产制,但大陆如
果任意约定,应经登记部门审查,
对其中不利保护子女的条款、不利保
护妇女的条款、不符合社会道德要求
的条款、不利家庭和个人自由权
利的条款应予干涉。大陆亦可实行选
择约定财产制,如台湾那样,即法律
设定几种财产制形式,由当事人在其
中选择约定,这种方法便于登记管
理,也便于日后纠纷的处理。大陆还
可实行选择约定与任意约定结合制,
即
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为主,在选择
后,可对所选择的财产制作相应个别
修改。
在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或约定时,
则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我国目前夫
妻共有制难以成为具有普遍接受认
同感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夫妻财产制从婚姻法规定看
有类似婚后所得共有制,但与台湾、
澳门地区的婚后所得共有制比较又
不
尽相似,尤其是它不分无偿所得与有
偿所得,将个人接受的遗产与赠予也
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严重妨碍
了赠与人或遗赠人的意志表示,干涉
了他们的遗赠或赠与的自由行为。最
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文件中规定夫妻
婚
前之不动产经过八年成为夫妻共同
财产,夫妻婚前之动产经过婚后四年
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虽在情理上有一
定
道理,但进一步证明大陆的夫妻财产
制不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婚后所得共
有制将婚前财产视为夫妻个人财产
而
不论结婚有多少年之久。
总之,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应重
新详细设定,将现有法律和司法文件
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以及实践
中的经验进行总结与重新规范,可设
置几种夫妻财产制,如一般共有制和
婚后所得共有制、联合财产制、分别
财产制等等,也可根据中国国情创设
新的财产制,主要是必须周全考虑夫
妻个人利益、家庭共有利益、子女利
益,考虑家庭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地
位和作用,考虑夫妻财产的合理设制
对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等等,还
必须考虑对第三人经济利益的保护。
并且,建议不设法定财产制,由当事
人在婚姻登记时作出财产制选择,选
择结果应有正式法律文本交当事人,
以便第三人与婚姻当事人发生财产
关系时作了解依据。如果婚姻当事人
欲
变更登记之财产制,也必须向婚姻登
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收回
旧的登记证书,颁发新的登记证书。
为防止利用婚姻关系蓄意侵吞对方
财产的行为,对60岁以上老年人之
婚姻,强制适用分别财产制。
四、改革离婚制度,保障离婚
自由
离婚制度主要涉及离婚理由、离婚
程序、子女抚养监护权、财产分割、
夫妻间经济帮助。
1.离婚理由应当与无效婚理由区
分。
婚姻法规定一方要求离婚时,如感
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可见“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是判决离婚的理由。该理由应该说隐
含着这样一个前提,即原来双方是具
有感情的。如果原本没有感情,又何
来破裂?但是在如何
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
意见中提出14条情形,其中有不少
情形是
婚前事实而不是婚后事实,将不少引
起无效婚之理由归入离婚理由,如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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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有生理缺陷及其它原因不能发生
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婚前隐瞒
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一
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
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包办、
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
”的。
离婚首先应确认婚姻合法存在,婚
姻不是合法存在就不应发生离婚后
果,而是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无效
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之原因与离婚原
因之区别在于,前者原因发生在结婚
成立前,后者原因发生在结婚成立以
后
。
由以上问题推及提
出的一个判断原则,即
提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
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
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笔者认为,这
个综合分析的方方面面不应成为判
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依据,而
仅是人民法院进行离婚案调解的依
据,
调解和好或调解离婚均可从这些方
面着手,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
“婚姻基础”、“有无和好可能”均不
是同一时间状态下的事实。
总之,离婚理由应是现状的。婚前
没有感情就不发生感情破裂,有无和
好可能是破裂现实下的预测。离婚
理由宜与无效婚理由以及调解理由
区分开来。
2.离婚理由原则化与细列化的矛
盾和出路。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原则化的离
婚理由,如何证明?从司法看,有更
详细之罗列事实,法院或当事人依据
事实证明感情破裂。能证明感情破裂
之事实很多,如通奸、家属间虐待、
分居、重婚、一方严重伤害另一方感
情、犯罪、有恶习、殴打、诬告、恶
疾等等。
实践中已有意向表明,离婚理由阻
碍了人们离婚的自由,进一步伤害配
偶间感情。最大的问题是离婚很困
难,不少离婚申请者不出类似通
奸、重婚的离婚事实,而感情受伤之
理由又难以说清,其中有隐私问题、
有
认识分歧问题、有性格问题等等,于
是,法律一定要当事人说出离婚理
由,“逼”使当事人挖掘陈旧往事、重
撕双方面子、夸大种种感情纠纷,使
当事人之间进一步感情受伤。离婚的
困难使一些人士徒生畏惧,生怕逃不
出“围城”,又助长了结婚不履行登记
手续之风。离婚理由的原则化与细化
已形成矛盾,太原则会造成一些人
轻率离婚,或利用离婚自由而达不良
目的,太细化又阻碍离婚自由,使离
婚过程本身痛苦异常,当事人之间“
互揭伤疤”。如何解决这种矛盾?笔
者大胆提出以下建议:
当双方同意离婚,不再要求陈述离
婚理由。有时双方当事人是在子女抚
养问题、住房问题、财产分割上不
能协商一致而导致不能协议离婚,双
方并非就解除夫妻关系不同意。在这
种情况下,一方诉求离婚,诉状中不
宜要求陈述离婚理由,只表达请颁发
离婚判决书诉求即可。开庭审理中,
若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则
只审理子女抚养等问题,待子女问题
审理清楚,与离婚判决一起判。若被
告不同意离婚,则需原告提出离婚理
由。
离婚理由应当具有法律性有效证
据,如重婚行为应有重婚罪之判决或
有关部门处理结果证明;有其他犯罪
行为或严重违法行为,应有有罪判决
书或司法机关行政、民事处罚书;通
奸行为应有当事人证明或有关单位
证
词。以上这些比较严重伤害夫妻感情
的离婚理由,在诉讼中提出,因有法
律上的证据(证明)所以不致引起困
难,也是无争议之事实,不致加深感
情裂痕。
离婚理由除能以法律性证据证明
一部分,其余均属“清官难断家务事”
之范畴,当事人之间互揭对方隐私
、短处、伤疤,法官则根据自己阅历
和好恶评判是非。笔者认为,这一类
理由即没有法律性证据的理由,不宜
成为离婚理由,不主张当事人之间互
揭短处。没有重婚、通奸、犯罪、严
重违法行为之离婚理由时,当事人欲
请求离婚判决可改为请求分居,并主
张分居不以有理由而成立,分居半年
或一年,可转为离婚。分居时夫妻除
解除同居义务外,仍须遵守其他夫妻
间的义务,并不得在分居期间与第三
人同居,以达到真正夫妻冷静处理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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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矛盾,自我考察感情是否已破裂。
分居后又同居,则分居期间重新计
算。
3.坚持协议离婚特,保护诉讼离
婚当事人隐私权。
协议离婚是中国大陆离婚程序之
一个特。澳门、香港没有不经司法
程序的离婚,即使双方同意离婚也须
经司法准予。台湾有两愿离婚制,类
似大陆协议离婚,不同点在于台湾两
愿离婚要有两名证人。外界均称赞我
国协议离婚制对保障离婚自由有进
步作用。大陆协议离婚的特应予坚
持。
但在诉讼离婚中,其程序强调必经
调解,此也是离婚案特点所决定,如
香港也有调解规定。只是调解应由
哪些方面的人参加?我国实践中多
由法院邀请当事人单位派有关负责
人参加,一般亦会派出工会或妇联代
表参
加,其目的在于一是协助法院做当事
人和好工作,二是协助当事人解决子
女抚养权、抚养费问题,更多的则是
协助当事人解决婚居住房归属问题。
一般来说,当事人并不一定愿意工作
单位了解离婚细节,尤其是过错方更
需要保护自己名誉,邀请当事人单位
协助法院做调解工作和离婚善后工
作固然有作用,但有伤害当事人隐私
权
一面,亦有对当事人离婚自由设置心
理障碍的弊端。这种非法定的运作方
法,似可改善或取消。
4.确立离婚时财产分割原则。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
产分割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
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
照
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以上
立法表明的两条原则是协议为先原
则和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原则。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
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提出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的分割办法,
其中也涉及一些原则,如:夫妻共同
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分割财产时注
意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照顾抚养
子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等等。
笔者认为,分割财产原则均应上升
为法律规范,而不能仅停留在司法意
见中。分割财产原则不同于分割共
同财产原则,前者范围更大。随着大
陆今后夫妻财产制的种类扩大,首先
确立的应是“依据登记之夫妻财产制
为标准分割夫妻财产原则”,这样就
首先将夫妻个产和夫妻共产划分开
来了。其次,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
分
割原则,当然亦会首推“夫妻协议分
割原则”,在协议不成时,应推出“夫
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为主原则”,
最后才是对均等分割原则的“补充或
例外原则”。一般包括照顾女方及子
女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有利生
产方便生活原则等等。
在分割财产制度上应考虑这样两
个问题:其一,能否打破婚前协议约
定之夫妻财产制?其二,婚姻过错方
有无赔偿责任?例如婚前协议约定
夫妻双方取一般共有财产制,在夫妻
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收入有较大差
距时
,有过错方若是婚前财产少,且婚后
所得少的一方,则相对而言,无过错
方财产受到损失。所以,可以有例外
规定:被判决认定的过错人或主过错
人在共同财产分割中所得份额不得
高于按所得共有制分割所可能分得
的份
额。
婚姻过错方赔偿责任建立在:其一
认为婚姻关系是契约关系之上,其二
过错认定是判决的内容之一。我国
在婚姻关系是否属契约关系性质上
有争议,过错认定也非判决书必含内
容。但笔者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毕
竟
不同于经济合同解除,它是一种人身
关系的解除。离婚理由或离婚责任之
过错一般难以分辨,极少是过错责任
分明的。所以,若设立过错赔偿,应
严格掌握在过错责任大,且过错责任
毫无争议之前提下,如一方恶意重婚
、杀害配偶等。
过错赔偿如何赔是值得研究的问
题。有这样两点想法:一是过错赔偿
应与侵权损害赔偿区分开来,配偶间
殴打、伤害引起侵权赔偿而非离婚的
过错赔偿。二是离婚过错赔偿在国外
或有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
而物质赔偿指离婚而致某些利益的
损失,如香港地区可能引起经济上不
利,原住政府宿舍,因离婚搬租私人
楼
宇,必增大量租金,与公务员离婚会
失去领取公务员孤儿寡母恩恤金利
益。就大陆而言,若设离婚过错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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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根据未发生之利益(可预见利
益)而赔偿,因为婚姻是人身关系,
可赔偿的对象和范围应限制在过错
方依
据婚姻这种人身关系而已所得的利
益,如过错方接受非过错方基于婚姻
关系而赠给之贵重礼物的价值,基于
婚
姻关系而取得姻亲关系的遗赠如房
产等。精神赔偿在离婚赔偿中似可暂
不考虑,中国在没有离婚赔偿制度
下,
不宜一步跨越太大。
五、全面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
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是各国、各地
婚姻家庭法所公认的原则,也是我国
婚姻家庭法所追求的目标之一。我
国应健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制度,从
实体到程序,从人身利益到财产利
益。
1.应设立亲子关系设定制度。
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首先要确立
父母子女关系,无论亲权制度还是监
护制度,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是子女
利益的最主要保证。而父母对子女抚
养的前提是父母子女关系的设定,澳
门有非常严密的亲子关系设定制度,
分父子关系的设定和母子关系的设
定,还设有推定和司法认定等程序。
我国在法律上没有亲子关系设定制
度,
实践中有不少行政性规定。然从保护
非婚生子女利益来说,亲子关系设定
更具有重要意义。从近年情况来看,
人们结婚登记的自觉性减弱,非法同
居现象增多,尽管避孕手段越来越科
学,仍会引起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
。
建议在亲子关系设定制度上确立
这样一些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所生
子女推定为婚生亲子关系,有异议必
须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在司法裁判
前,配偶双方必须承担子女抚养责
任。非婚生子女之母子关系以设出生
事实
确认,父子关系可通过父亲的有效承
认和司法有效认定来确定。受孕期不
宜成为确认亲子关系的唯一依据。
在亲子关系设立制度上有两点程
序问题应引起研究:一是亲子关系登
记制度,二是亲子关系认定的证据问
题。前者是人身关系的法律证明,有
别于亲子关系的事实证明,会引起许
多连带关系的认定;后者是保证亲子
关系司法确认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2.父母子女关系不仅仅是抚养关
系。
婚姻法在规定父母子女关系时仅
提及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抚养和子女
对父母的赡养,应该认识到父母子女
关
系不仅仅是抚养关系,婚姻法不仅必
须完善父母子女关系和赡养关系,还
应补充父母子女间的其他关系。
父母对子女的关系还应包括:父母
有权对子女命名,但并不妨碍子女成
年后有更改姓名权。父母有确定未
成年子女住所的权利,当未成年子女
被非法带离住所时,父母有请求司法
救助权利。父母有教育未成年子女的
权利,并有义务送未成年子女接受国
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父母不得虐待子
女,不得体罚子女。父母有保护子女
健康成长的义务。父母有代理未成年
子女的权利,以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
权利和财产权利。子女财产应有独立
地位,父母有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进
行管理、使用和收益权,并可用于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分居或离婚,
未行使监护或抚养权的一方有定期
探视权。
我国婚姻法对探视权的执行问题
一直无有效办法,似应创出些办法
来,因为探视权是人类文明的体现,
对
子女心理健康和亲情的感受以及平
衡发展均有利,它不仅是父母的权
利,更是子女的权利,一方配偶阻碍
原配
偶对子女的探视,实是限制子女享有
亲权的权利。办法之一,可以在探视
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
教
育机构协助执行探视。办法之二,探
视权受阻可成为改变抚养关系的法
定诉讼理由。当然在探视权制度上还
应
有一些限制性措施,如规定不得对未
成年子女进行不利父母子女关系的
教育,不宜将夫妻间“仇视”传染给未
成年子女等等。
法律上还应设置亲权的剥夺,如对
子女犯罪,应剥夺罪犯行使亲权。
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特别应注意
在父母关系面临严重危机时,社会机
构应有出面干涉权,即采取行动对
未成年子女行使临时监护。当父母闹
离婚时,往往会忽视子女权益保护,
抚养义务注意力会大大减弱,法院应
根据情况采取两种措施:一是临时判
定子女抚养义务由夫妻一方行使,二
是将子女交由社会某专门机构来临
时
监护。
随着我国人口问题的变化,老年人
问题将成为社会问题。今后一对独生
子女结成的夫妻将有赡养四个老人
的义务。婚姻法虽已有子女对父母有
赡养扶助的义务,但从超前意识出
发,应提早规定:配偶对直系姻亲有
赡养扶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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