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刑法概说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性质与渊源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体说,刑法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
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
家名义制定、颁布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主要包括刑法
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狭义刑法是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
典,它仅是广义刑法的内容之一。
二、刑法的性质
刑法的性质有两层含义:一是刑法的阶级性质,二是刑法的法律性质。
1.刑法的阶级性质
(1)刑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一个历史的范畴。
(2)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
级实行专政的工具。
(3)刑法的阶级性质是由国家的阶级本质决定的。
2.刑法的法律性质
(1)刑法所规定内容的特定性
(2)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范围的广泛性
(3)刑法强制方法的严厉性
(4)刑法的谦抑性
三、刑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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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当代我国法律的渊源有宪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国际条约与协定等。
具体到刑法,其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1.刑法典,即专门、全面、系统地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及刑罚的法律文件。
2.单行刑法,即专门规定某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刑罚的法律文件。
3.附属刑法,即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非刑事法律文件中有关具体犯罪、刑
事责任及刑罚的法律规范。
第二节刑法的指导思想、根据与任务
一、刑法的指导思想
刑法的指导思想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用以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思
想理论体系。
二、刑法的根据
我国《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
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刑法的制
定根据,包括法律根据和实践根据两个方面的内容。
1.法律根据:刑法的法律根据是宪法。
2.实践根据:我国在同犯罪作斗争中积累的非常丰富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
三、刑法的任务
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
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
国有财产和劳动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
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
业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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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刑法的体系与解释
一、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
我国刑法的体系从总体上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以编、章、节、条、
款、项把刑法涉及的内容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二、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1.以解释的主体为依据,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
2.以解释方法为依据,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
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
一、保障人权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体现在定罪、量刑和行刑三个方面。
《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四、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
相适应。”
五、罪责自负原则
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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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效力也叫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以及在什么时
间具有效力。刑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刑法的空间效力和刑法的时间效力。
第一节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和原则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和对什么人具有效力。
1.属地原则,也叫属地主义,或称领土原则。该原则以犯罪发生地为标准确定
刑法的空间效力。
2.属人原则,也叫属人主义,或称国籍原则。该原则以犯罪人的国籍为标准确
定刑法的空间效力。
3.保护原则,也叫保护主义,或自卫原则。该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确定
刑法的空间效力。
4.普遍管辖原则,该原则是指当一个国家既不是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国,也不是
行为人和受害人的国籍国,甚至也不是犯罪行为的受害国时,该国仅基于行
为人所犯的罪行是严重的国际罪行而对该案件具有刑事管辖权。
5.折中原则,也叫折中主义,或称综合原则、混合原则。折中原则是以属地原
则为基础,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为原则为补充的原则。该原则
主张以属地管辖为主,即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一律使用本国刑法;同时
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即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
犯罪的,有条件地适用本国刑法。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另有特别规
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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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法律的特别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特殊情况。
3.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别规定。
4.特别刑法的特别规定。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
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
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
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中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是否适用,我国刑法分为两种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
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2.军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
同样适用我国刑法,但是如果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
可以不予追究。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
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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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适用我国刑法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侵害了我国国家或者我国公民的利益,并且已经构成犯罪。
2.依我国刑法规定,所犯之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3.依照犯罪地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
2.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
3.原则上,这些犯罪行为人进入我国领域或被我国发现的,我国有权利也有义
务将其缉拿归案,并遵照“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对其进行刑事管辖。
《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
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
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节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刑法的生效时间,是指刑法从什么时间开始就有法律效力。
1.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在公布过后过一段时间才开始生效
对于条文众多、内容复杂的刑事法律,如果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往往无法使
司法人员准确地理解法律的含义,也不能使公民学习、领会其内容,这必然
会影响法律的执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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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刑法的失效时间,是指刑法从什么时候开始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1.明示废止:以立法的方式明确宣布旧的法律失去法律效力。
2.默示废止:在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废止旧法,但因为旧法的规定或者
和新的刑法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已经为新的刑法所取代,所以旧的刑法自然
予以废止。
三、刑法的溯及力
1.刑法的溯及力的概念和原则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事法律生效后,对新的法律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
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新的刑法就具有溯
及力,如果不适用,新的刑法就不具有溯及力。
(1)从旧原则,即新的法律不具有溯及力。
(2)从新原则,即新的法律具有溯及力。
(3)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对于新法生效前未发生
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原则上适用旧法,但当适用新法对
被告人有利时,则适用新法。
(4)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对于新法生效前发生的未
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原则上适用新法,但当适用旧法对被告
人有利时,则适用旧法。
《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
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
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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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
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我国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概念
犯罪概念是对犯罪特征的概括和抽象,旨在从一般意义上解决“什么是犯罪的问
题”,其在刑法犯罪理论体系中居于基础与核心的地位,是犯罪论乃至整个刑法
学体系的逻辑起点。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大体分为犯罪的形式概念、犯罪的实质概念和犯罪的混合概念。
1.犯罪的刑式概念:也称形式意义的犯罪概念,是指仅基于法律特征而给犯罪
下定义,至于法律为何将诸如此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则不予涉及。
2.犯罪的实质概念:也称实质意义的犯罪概念,是指不涉及犯罪的法律特征,
而从犯罪现象的本质上给犯罪下定义,借此揭示一种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犯罪
的内在原因。
3.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既强调犯罪的实质概念,亦注重犯罪的形式概念,以
同时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的概念。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
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
财产或者劳动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
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
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触犯刑法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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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的基本特征
1.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是犯罪的实质内容
2.犯罪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是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相
区别的重要特征之一
3.犯罪具有应受惩罚性——这是犯罪前两个特征的必然法律后果,也是犯罪行
为区别于其他违法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
第二节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
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联系: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前提和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具体化。
二、犯罪构成的特征
1.犯罪构成由刑法予以明确规定。
2.犯罪构成是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
3.犯罪构成是诸多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三、犯罪构成的分类
1.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组成的繁简程度,可以分为单纯的犯罪构成与混合的犯罪
构成。
(1)单纯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诸要件之各种要素均
属单一的犯罪构成。
(2)混合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诸要件中存在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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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合或择一而定的犯罪构成。包括复合的犯罪构成和择一的犯罪构成。
①复合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某一要件包含数个
要素的犯罪构成。可分为:
a)包含数个危害行为的犯罪构成
b)包含数个犯罪对象或行为对象的犯罪构成
c)包含两种罪过形式的犯罪构成
②择一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诸要件要素中有可供
选择余地的犯罪构成,分为同质的择一犯罪构成和不同质的择一犯罪
构成。
复合的犯罪构成要求成立犯罪需要复合或相加的要素齐备;择一的犯
罪构成,只要行为具有可供选择的要素中的一种,就可以成立犯罪,
但是同时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择要素的,也只成立一罪。
2.按照犯罪构成类型所依赖的犯罪形态是否典型,可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
正的犯罪构成。
(1)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单独犯的既遂状态所规定
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由刑法分则直接规定。
(2)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为适应犯罪行为的各
种不同犯罪形态,而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
3.按照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大小,可将犯罪构分为普通的犯罪构成、加重的犯
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
四、犯罪构成的意义
1.有利于实现和维护罪刑法定原则,防止罪行擅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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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刑事司法实践起着特别重要的指导作用。
(1)区分罪与非罪
(2)区分此罪与彼罪
(3)正确地裁量刑罚
第五章犯罪客体
第一节犯罪客体的概念与特征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犯罪
构成的必备条件之一。
二、犯罪客体的特征
1.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
2.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3.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1.犯罪对象: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受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影响的具体的人或
物。犯罪对象有以下基本特征:
(1)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
(2)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
(3)犯罪对象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影响的人或物
确定犯罪对象的意义:
(1)决定某些犯罪是否成立
(2)特定犯罪对象影响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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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犯罪对象不同影响罪行的轻重,进而影响量刑
2.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犯罪对象反映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制约犯罪对
象。二者区别在于:
(1)犯罪对象是人、物等可以凭借人的感官感知的事物;犯罪客体是生命权、
财产所有权、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等凭借人思维才能认识的观念的东西。
(2)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3)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犯罪对象则不是任何犯罪都不可
缺少的,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条件。
(4)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5)犯罪对象不是犯罪分类的根据,因为犯罪对象相同并不意味着犯罪性质
相同。
第二节犯罪客体的分类
按照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一般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一般客体、
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一、一般客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又称犯罪的共同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
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
它反映了一切犯罪的共性。任何犯罪都侵犯了犯罪的一般客体,否则就不能构成
犯罪。因此,一般客体揭示了一切犯罪的本质,是否存在犯罪的一般客体,是区
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二、同类客体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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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它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具有的相同或相近的性质确定。
三、直接客体
1.直接客体的概念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特定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亦即某一特定犯罪
所直接侵害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决定犯罪性质的最重要因素。
2.直接客体的分类
(1)根据犯罪行为侵犯直接客体内容的数量,可分为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
③简单客体,也叫单一客体,是指某种犯罪行为仅仅侵犯一种具体的社
会关系级,即只有一个直接客体。
④复杂客体是指某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的社会
关系,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直接客体。
对于复杂客体,通常要区分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主要客体与次要客
体的划分标准,是具体社会关系为刑法保护的重要性程度和遭受犯罪
侵犯的程度。在复杂客体中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也就是所谓的随机
客体,它是指在某一具体犯罪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偶然的
情形出现的客体,也称随意客体、选择客体。
(2)以具体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物质性为标准,可分为物质性犯罪
客体和非物质性犯罪客体。
①侵害物质性犯罪客体的标志是产生物质性的损害或威胁,可能成为物
质性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包括经济关系、财产关系以及人的生命、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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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权利等。
②侵害非物质性犯罪客体的标志是不具有直接的物质损害的形式,可能
成为非物质性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包括政治制度、社会秩序、人格、
名誉等。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第一节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
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危害结果是大多数
犯罪的构成要件。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1.在客观方面是由刑法规定的
2.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对客体的侵犯
3.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外在表现
4.犯罪客观方面在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中居于关键地位
第二节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
危害行为,又称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思自由、客观上危害社会并为
刑法所禁止的身体动静。它具有以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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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观上是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2.主观上是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的行为。主要有:
(1)人在睡梦或催眠状态下的举动
(2)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
(3)人在身体受到绝对强制下的举动
(4)人的无意识参与作用之反射动作、人因疾病发作直抽搐、因触电或注射
等而生之痉挛造成社会损害的,都非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但下列举动损害社会的,在某种程度上是人的意志或意识的表现,仍应认为
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1)受他人暴力胁迫致其意思受到一定影响,但未丧失意志自由,又不符合
紧急避险情况等的行为
(2)忘却行为。忘记职责的行为。
(3)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如故意或过失罪醉酒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
责任能力状态下的杀人行为。
3.危害行为具有刑法禁止性
二、危害行为的分类
从行为的客观外在特征看,可分为作为、不作为和持有
1.作为、不作为和持有
作为和不作为,是根据危害行为的客观外在特征及身体的动、静状态对危害
行为所作的分类,是对被害行为最基本的分类。
(1)作为:是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所实施的刑法禁止实施的危害行为,
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方式。作为除必须具备危害行为的三个特征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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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以下特征:
①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范禁止实施的行为
②作为必须表现为身体的积极状态、动的状态
③作为是由人的一系列身体活动组成的,而不是孤立的、单个的动作
(2)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另一种基本形式,它指刑法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
实施某种特定积极行为的义务,行为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的行
为。不作为具有以下特征:
①从主体看,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
②从行为状态看,不作为是一种消极的身体活动。
③从性质上看,不作为是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
成立不作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行为人应当履行特定义务。一般认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于
以下几个方面:
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即行为人违反的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
②职务上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
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合同行为和自愿接受行为。
④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⑤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承担的义务。
第二个条件: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该特定义务
第三个条件:行为人不履行该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刑法上一般将不作为分为纯正的不作为犯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两类。
①纯正的不作为犯,是指依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遗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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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等,这些犯罪不可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
②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是指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通常由作为实施的犯罪。
(3)持有:刑法理论认为,持有是对物品的控制状态,通常起始于作为,如
取得、接受等,之后以不作为维持其存在状态,具有作为与不作为交融
的特点。但持有是一种状态,因其没有积极的行为而区别于作为;因并
不以不履行一定的自己义务为前提,也不同于不作为。
从行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看,可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
(1)实行行为:是指符合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并为完成某一犯罪
所必不可少的行为。实行行为又称为构成要件行为,它具有以下特点:
①实行行为是一切犯罪的犯罪构成所必备的行为,它是由刑法分则各条
规定的基本构成要件所确定的。
②实行行为是具有侵害社会关系紧迫危险性的行为,仅具有危险但没有
紧迫性的行为不是实行行为。
③实行行为是类型性的社会关系侵犯行为,不包括偶然地导致结果发生
的情况。
(2)非实行行为:指刑法总则规定的、在实行行为以外对实行行为起指使、
唆使、帮助、补充作用的危害行为,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以及共同犯罪
中的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非实行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①非实行行为必须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
②非实行行为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修正的构成要件所规定的
③非实行行为尚未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现实侵害,它本身并不
能使犯罪达到既遂状态,而能对实行行为予以加功,只有通过实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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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才能对法定结果的发生起到作用。
第三节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
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构成
要件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结果、物质性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直接结果和
间接结果等。
狭义的危害结果又成构成要件结果,是由犯罪的实行行为造成的、根据刑法分则
的规定对成立犯罪或者犯罪既遂具有决定意义的危害结果。它只存在于过失犯罪、
间接故意犯罪和结果犯的既遂犯中。具有以下特征:
1.只能是危害行为对犯罪的直接客体所造造成的损害即直接危害结果。
2.依照刑法规定属于构成要件的一部分。
3.作为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狭义危害结果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
二、危害结果的分类
1.构成要件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结果
(1)构成要件结果:即前面论述的狭义的危害结果,因其对定罪具有决定意
义,又称为定罪结果
(2)非构成要件结果:只有危害行为引起的、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对于该
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其刑事责任的大小具有一定评价意义的损害
结果。非构成要件结果包括以下数种情形:
①行为犯造成的结果。
②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造成的结果。
③间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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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精神损害。
2.物质危害性结果与非物质危害性结果
3.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1)直接结果:由危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的损害结果,如故意杀人罪中被害
人被杀死,罪中财物被骗走。
(2)间接结果:由直接结果进一步引起的危害结果。
4.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
(1)基本结果:是指作为一种犯罪构成基本要件的结果,也是对该罪直接客
体的损害,是构成该罪的基本要件之一。
(2)加重结果:是指实施一种犯罪具备该罪的基本要件,但却引起了另一种
严重的危害结果(因为法律规定加重其刑罚)。
第四节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它是指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引起另一种现
象。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两种现象之间引起与被
引起的联系,即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
责任。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合乎规律性地引起某种危害结
果的内在联系。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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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果关系的时间顺序性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6.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性质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性质,指危害行为在特定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
果的发生。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
2.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判断危害行为是否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该
结果必须具有回避可能性;第二,对所引起的结果的判断,应该是具体的、特定
样态、特定规模、特定发生时间与地点的危害结果,而不是抽象意义上的结果。
四、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1.假定的因果关系:是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
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结果。
2.重叠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
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结果的发生。
3.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犯罪中,要认定犯罪的成立,
排污行为与环境污染的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比一般因果
关系复杂,表现在三个方面:
(1)主体的多样性:即同一污染事故往往是不同主体同时向环境中排污而引
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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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过程的复杂性:即各种污染物排入环境后,互相之间及其与环境各要素
之间会进行多种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作用或反应。
(3)结果的复杂性:即污染结果往往不是立即发生的,违法排污行为与环境
污染的结果之间的间隔时间可能相当长。
我国有学者将这种因果关系称为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主要内容为两个方面:
(1)必要条件:一般的因果关系在逻辑学上表现为充要条件。
(2)病因学旁证法:即根据临床医学判断在一定区域内被害人发生了某种疾
病,并且预断其可能是由某种污染物引起的,且被害人住地附近的一些
污染源恰恰排放这种污染物,就可以推定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存在。
4.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本书认为,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客观
存在的,而不是基于法律的拟制。不作为的原因力,就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
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以至于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犯罪因
果关系的特殊性只在于:它要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除此之
外,它的因果关系应与作为犯罪一样看待。
5.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危害行为未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
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三类情形: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
自身行为。
五、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在客观上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
构成何种犯罪,还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罪过以及罪过的形式,不具有罪过
心理的,不能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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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是指实施危害行为的特定时间、地点和方法。
一、行为的时间: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
二、行为的地点: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实施的场所或地理位置,即危害行为发生的
空间区域。
三、行为的方法:是指实施犯罪行为所采用的具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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