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显第四版 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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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9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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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眉内容

法理学

第一编

法学:是指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学科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理论法学:是指综合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规律等的法学。

1应用法学:是指主要研究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结果和内容以及它们的制定、解释和适用的法

学。

价值分析方法:是指通过认知和评价社会现象的价值属性,揭示、批判或确证一定社会价值

或理想的方法。

实证分析方法:又称实证研究方法,是指在价值中立的条件下,以对经验事实的观察为基础

来建立和检验知识性命题的各种方法总称。

第二编

2法律编纂:又称法典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法律部门的全部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内部

的加工整理而使之成为一部系统化的新法典的活动。

1法律汇编,即将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排列,编辑成册,不改变文件的

内容,也不是制定法律。

法的清理:有权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一定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

审查,确定其或存或废或修改的专门活动。

法的现象:即法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是外露的、多变的,通过经验感性的认识能了解到

的。

法的本质:即法的内部联系,是指隐藏与法的现象背后,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变化的决定性力

量。

法的作用:表现为法对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

1法的渊源:是指法的来源或栖身之所,简称法源。

法的理论渊源:意指法律原则或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或指法的立、改、废所依据的原理。

1法的历史渊源:指形成法律的历史材料,或专指历史上产生某一法律原则或规则行为和事

件。

法的文献渊源:专指法律文件的原始记录、综述和汇编。

法的文化渊源:又称法的文学渊源,特指有关法律的百科全书、教材、专著及法学参考资料。

法的本质渊源:指法的本质的根源。

法的效力渊源:又称法的形式渊源或直接渊源,专指具有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

1法的形式:是指法的具体的外部表现形态。

2习惯法:指那些被国家机关认可的并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规范的总称。

判例法:泛指可作为先例据以裁决的法院判决。

惯例:又称通例,是指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过去曾经施行,可以仿照办理的做法。

国内法:指由一国的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并适用于本国主权范围内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法:是作为国际关系主体的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或参加并适用的法律法规的

总称。

2成文法:又称制定法,专指国家法定机关创制和公布并以成文的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

件的总称。

1不成文法:泛指由法定的国家机关认可,一般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不具有系

统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实体法: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以追求实体正义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

范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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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而制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

根本法:指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居核心地位的、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公

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制定与修改程序极为严格的宪法。

普通法:是除宪法之外的成文法的总称,其内容必须以宪法为依据而不能与之相抵触,否则

将失去法律效力。

一般法:泛指适用于一国内一般人、一般事,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总称。

特别法:专指其适用范围限于特定的人、特定的时间、特定地区或特定的事项的法律。

法的效力:泛指法的约束力,是指由适用对象、适用时间和适用空间三个要素所构成的法的

约束力。

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的效力的起始和终止的期限以及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法的溯及力: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的问题。

法的要素:指法的基本成分,即构成法律的基本元素。

1法律概念:是有法律意义的概念,是认识法律与表达法律的认识之网上的纽结,即对各种

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法律术语。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

意义的指示、规定。

授权性法律规则:指示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

义务性法律规则:是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权义复合性规则:指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

1规范性法律规则:指规则的内容明确、肯定和具体,且可直接适用的规则。

1标准性法律规则:指法律规则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具有一定的伸缩性,须经解释方可使

用且可适当裁量的法律规则。

2调整性法律规则:是对已有行为方式进行调整的规则,它的功能在于控制行为,该规则所

调整的行为先于规则本身。

1构成性法律规则:是组织人们按规定的行为去活动的规则,规则所指定的行为在逻辑上依

赖规则本身。

强行性法律规则: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1指导性法律规则:指行为人可自己决定是否按规则指定的行为办事,规则只具有指导意义

而不具有强行性的规则,这是一种命令性较弱的义务性规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

或出发点。

4法律体系:又称法的体系或简称为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

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1法制体系: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治监督体系等,由这些体

系组合而成一个纵向的法制运转体系。

法学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有关法律的学科体系,属于社会科学范畴,具有意识形态和思想

文化属性。

3法系:是指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同法的结构和法的表现形式的一

种法的类型。其更多地表达的是一种法律传统,它是跨越历史和国度的。

4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

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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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

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1法律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

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现实权利:即主体实际享有并行使的权利,又称实有权利。

1一般权利:又称对世权利,是权利主体无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作为可能的

义务人。

一般义务:又称对世义务,其特点是无例外地适用于每个人,每个义务主体无特定的权利人

与之相对。

特殊权利:又称相对权利,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人

作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

特殊义务:亦称对人义务或特定义务,其特点是义务主体由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之相对,义务

主体应当根据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做出一定行为,以其给付、协助等行为使特定权利主体利

益得以实现。

第一性权利:又称原有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

动而创立的权利。

第一性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通过积极活动二设定的义务。

第二性权利:又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

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

第二性义务:是违法行为发生后所应负的责任。

个体权利:是自然人依法所享有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通常叫做公

民权利。

个人义务:是自然人依法承担的义务。

集体权利:是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经济法人等集体所享有的各种权利

集体义务:是他们依法承担的义务。

国家权力:是国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国家或社会的名义所享有的各种权利。

国家义务:是国家依法承担的义务。

人类权利:是指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或地球上的所有居民共同享有的权利。

人类义务:是指人类每个成员、每个体、各个国家都应承担的义务。

私权利:通常是指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

公权利:是指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共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

4法律行为: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是指人们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对现行法律和法律现象的心理

体验、价值评价等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是法律观点和法律观念的合称。

合法行为: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与法律规范内容要求相符合的行为。

积极行为:又称“作为”,指以积极、主动作用于客体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要式行为:指必须具备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以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之前已经存在着某种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调整只是给

它披上法律的外衣,使之成为法律关系。

创设性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产生之前某种社会关系并不存在,法律规范作用于社会生活

后才出现该种社会关系,并使之成为法律关系。

纵向(奴隶)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利服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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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向(平权)法律关系:是指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

多边法律关系:是指在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发挥其指引作用的过程中,人们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

关系。

1第二性法律关系:是在第一性法律关系受到干扰、破坏的情况下对第一性法律关系起补救、

保护作用的法律关系。

1权利能力:又称权利义务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

资格。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就不会有相应

的法律关系。

4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

现象。

1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的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

消灭的客观事实。

1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变更和消灭。

肯定式法律事实:指只有当这种法律事实存在时,才能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

否定式法律事实:指只有当这种法律事实不存在时,才能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1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

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法律制裁:是国家通过强制对责任主体的人身、财产和精神实施制裁的责任方式。

时效免责: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强制性法律责任。P121

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它

是对人们行为的抑制,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

第三编

3法的历史类型:是指将人类历史上存在过的以及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的法,根据其经济

基础和阶级本质做出的基本分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等,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以1804

年公布实施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指定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以及在其法律传统

的影响下而仿照他们制定的各国法律体系的总称。

2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判例法法系,指以中世纪至今的英国普通法为基础

的,以及在其法律传统的影响下所形成的各个国家与地区的法律的总称。

法的起源:又称法的产生,是指法产生的历史过程。

1法的演进:是指某一个国家或者社会之中的法律制度,在整体上从落后状态向现金状态的

不间断但却是长期而缓慢的发展或者进步过程。

2法律继承:是指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延续、相继、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律制

度对新法律制度的影响和新法律制度对旧法律制度的承接和继受。

法律移植:是指特定国家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

1法制改革:是指一个国家或社会在其社会的本质属性与基本的社会制度结构保持相对稳

定、其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也没有根本性变化的前提下,整体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在法律

的时代精神、法律的运作体制与框架、具体的法律制度等方面的自我创造、自我更新、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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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和自我发展。

第四编

4立法体制:是关于立法权限、立法权运行和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所构成的

有机整体。

立法准备:一般指在提出法案前进行的立法活动,是为正式立法提供条件或奠定基础的活动。

1立法程序:是立法主体在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活动中,所应遵循的法定步

骤和方法。

1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

法的实现:是指法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被转化为现实,具体来说,就是法律规则、原则变成

社会现实,权利得以实现,义务得以履行,责任得以兑现。

1法律职业:是指以律师、法官、检察官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

法律技能与伦理的人士所构成的具有自治性的职业共同体。

1法律方法:是指法律人认识、判断、处理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专门方法。

法律推理:是法律人将逻辑运用于处理案件过程的思维形式。

法律发现:指法律人寻和确定所要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过程。

3法律解释:指法律人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法律的含义所做的进一步说明。

法律论证:是通过语言的形式,主要是书面语言,根据一定的理由对案件处理决定的正确性

进行符合形式逻辑的推导和证明。

1形式推理:又称分析推理,就是运用形式逻辑进行推理。

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指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

1法律论证:是指通过提出一定的根据和理由来证明某种立法意见、法律表述、法律陈述和

法律决定的正确性和正当性。

第五编

法的目的价值: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促进哪些价值的实现,如安全、

秩序、自由、平等、公正等。这些价值从来就是人类孜孜以求的基本价值,法律发挥社会作

用的目的就在于对这些价值予以保护并促进其实现。这种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

的,被称之为“目的价值”。

1法的形式价值:是指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所具有的优良品质。

法的事实:是法所规定的、能过引起法的后果即法的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

法的价值:是指在主体人与客体法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法对主体的需要的人产生效应的属

性。

第六编

2法律文化:是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作用的基础上,国家政权所创制的法律规范、

法律制度,以及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及理论学说的复

合有机体。

1法治:即法律的统治,是指任何一个人或组织都应接受法律的统治,无人可凌驾于法律之

上,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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