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目的及其展开——评《法学方法论》之法律解释

更新时间:2024-11-08 09:01:0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9日发
(作者:五一劳动节的风俗是什么)

法律解释的目的及其展开——评《法学方法论》之法律解释

摘要:法律解释的目标有主观说、客观说、新主观说和折衷说。

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之关于法律解释的相关论述,以对法律解释

目的的折中说为切入口,进而通过对一系列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规则

的设计来取得对法律真实意思的领悟。

关键词:法律解释;拉伦次;法学方法论

法律文本(或者说法律语言)是一种独特的规范形式,具有概括性和

抽象性之特征,因而其最终展现出来的意义往往会在一定的“波段宽

度”之间摇摆不定,为此,法官在应用法律文本进行法律适用时,往

往需要借助一种重要的手段,即法律解释。正如季卫东先生所言,无

论立法者多么高明,规章条文也不能网罗一切行为准则,不能覆盖一

切具体案件。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法律本身的天然局限性

就是法律解释学的根源。反过来说,法律只有通过解释来发现、补充

和修正,才会获得运用裕如、融通无碍的弹性。[1]而拉伦茨的《法

学方法论》则无疑是关于法律解释之技巧的经典之作,通过对其中第

五章之法律的解释的细读,笔者对有关法律解释的目的及其展开的问

题有较深刻的体会。

一、解释的目标:立法者的意志或规范性的法律意义

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法律规范的法律意旨,但这种意旨是立法者制定法

律规范时的主观意思,还是存在于法律规范自身的客观意思,法解释

学者的回答并不相同,由此形成了主观说和客观说,并且还存在与客

观说相伴的新主观说和折衷说。主观说认为,制定法不存在任何漏洞,

因此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事实上的意思。客

观说认为,法律一经制定,便与立法者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

法者于立法时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约束力,具有

约束力的是存在于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因此,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按

照社会的发展变化去探明为法律内部合理性所要求的各种目的。新主

观说认为,法律解释不是要探求立法者立法时的心理学意义上的意

思,而是要探求法律规范命令背后与之有因果关系的各种利益状态及

其权衡,以便尽量扩展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它假定存在着广泛的法

律漏洞,并主张解释者对此原则上应推测立法者的评价加以补充,无

法推测这种评价时才以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评价及自己的评价进行

补充。折衷说的主张是,解释者首先应该历史地解释,确定立法者的

意思,只是在这种意思无法认知或对现代情势所生问题未提供解决基

准的场合,才考虑在法律条文可能的语义范围内,检讨可能的理由和

基准,确认合乎现在法律适用目的的意义。[2]

在《法学方法论》的第五章中,拉伦茨从历史背景的角度向我们展示

了围绕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间的争论焦点。主观论的真理在于:法律

与自然法则不同,它是由人类为人类所创造的,表现立法者创造可能

的——符合社会需要的——秩序的意志。法律背后隐含了参与立法之

人的规定意向、其价值、追求以及其对于事物的考量。解释受法律的

约束,不仅指受法律文字,也包含立法者之评价及意向的拘束。而客

观论的真理则在于:法律一旦开始使用,就会发展出固有的时效性,

其将逾越立法者当初的预期。法律介入——立法者当是不能全部预见

的——多样而且不断变更的生活关系中,对一些立法者根本没有考虑

到的问题,法律必须提供答案。一段时间以后,它渐渐的几乎发展出

自己的生命,并因此远离原创者原本的想法。而在这两种不同的解释

观的对立之下,拉伦茨在书中指出的似乎更为偏向在两者之间寻求一

种折中,他经过分析认为,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

近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其近日的规范性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

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一项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

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所有的因素不论是“主观

的”或是“客观的”,均应列入考量,而且这个过程原则上没有终极

的终点。

这种解释界定标准对我国法官判决时的法律解释具有着重要的指示

意义。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上,许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所导致的争论从

根本上往往都可以归结到这一问题之上,即在法律解释时应如何看待

解释的目的——是立法者的意志?还是规范性的法律意义?例如广

州的许霆案①,在该案一审中法官通过对刑法文本逐步展开的推论,

得出应当对许霆适用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盗窃罪之金融机构刑罚加

重条款,从而判定应当对许霆适用重刑。但这样直接的判决不仅在民

众中产生不解甚至不满,而且在学术界也没得到很大的认可。通过对

法官的判决理由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在审理该案时,过于追求对

条文之客观表述的运用,而对立法者立法时的意志,即刑法中之盗窃

罪之金融机构刑罚加重条款所意图规制的行为和所意图达到的法律

使用效果并没有作深刻的理解。显然,在1997年制定盗窃金融机构

罪时,当时的电子商务、网络柜员机的普及才刚刚开始,立法者所考

虑盗窃罪之盗窃金融机构的法定加重条款主要是为了规制监守自盗

型、穿墙打洞盗窃金融机构的盗窃,而并没有考虑到在现代会出现对

用ATM机出错来盗窃银行的现象,这种行为与立法者在立法时试图

规制的犯罪行为在手段和社会危害性上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忽视对立

法者立法意志的探究而偏向于仅从法律文本中去寻求法律的真意,是

本案法官这一判决结果难以被认可的最根本的原因。而这也传递给我

们一个在法律解释时所应当注意的强烈信号,即法官只有在很好地把

立法者立法时的意志和法律文本本身结合起来才能够达到最为真切

的法律文本所表现出来的意志。

二、解释的展开:各种解释标准之间的关系

在明确了法律解释的目的之后,如何娴熟地运用各种不同的解释方

法,从而使法官的解释工作能很好地穿梭于事实与法律之间,达到两

者完美的契合则是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法律解释的方法存在很多种

类,常见的有文字解释、文理解释、扩张解释、缩小解释、类推解释、

相反解释、当然解释、伦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

社会学解释,等等。解释方法的选用不当容易导致法律适用造成混乱,

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性。因此,确定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之

间的结合应用程序规则就显得非常有必要了,这就类似于庖丁手中拿

着有各种各样大小不一的牛刀,他需要非常清楚地知道在什么地方、

什么时候、使用什么样的器具以及如何合理地搭配使用它们,从而才

能达到最终的目的——解牛。对于法官而言,在他面前也摆放着各种

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他只有合理的运用这些不同的解释方法才能最

终达到解释法律真意。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只有发展出一套关于在

何种情况下选择何种解释方法的元规则,法律解释学才能功德圆满,

并真正具有方法论的意义。[3]

拉伦茨向我们分层次剖析了其中的程序规则。他认为,由一般的语言

用法获得的字义,应当构成解释的出发点,同时为解释的界限,无论

是扩大解释或者缩小解释都应当在可能的字义范围之内进行。在探求

某用语或某语句于某文字脉络中的意义为何时,法律的意义脉络是不

可或缺的,在理解某一具体条文的意思时,必须结合体系化解释来予

以确定。之后,假使法律的文意及其意义脉络仍然有作不同解释的空

间,则应优先采纳最能符合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规范目的之解释。关

于哪些文本可以体现立法者的规定意向的问题,他认为,应当包括立

法当时的历史情境、规整的动机、立法者的意向声明、官方的立法理

由说明等。最后在各种解释中,“合宪性”解释具有特殊意义,“合宪

性”解释要求:一字以及脉络关系可能的多数解释中,应优先选择符

合宪法原则,法官应当留意多数宪法原则之间的相互作用。

从法伦茨的上述论述中,我们似乎可以得到这样的一种解释规则的运

用步骤:首先是文理解释;其后若通过文理解释有复数结果的,则通

过体系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等来确定法律的意义内

容,探求法律规范的客观含义;若还不能得出结果,则继续运用目的

解释,探求规范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其后还应当作合宪性解释,以审

查解释的结果是否符合宪法的基本价值。这样的解释规则设计与其在

法律解释目的的论证中是相一致的,即在法理解释主观性和客观性之

中寻求平衡。而更进一步的观察这种规则,我们可以发现,在解释之

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对比选择之间,客观性居于更为优先的地位,即只

有在满足客观性的前提下,通过主观性的追求来达到对法律规范意思

的适当解释。

这种法律解释规则的设计,大体上向我们展示出这样一种设计方略,

即排在前面的解释方法相对简单,一般只需考虑较少的解释相关因

素,其所耗费的信息成本也较低,解释透明度较大,解释结果也较容

易预测;排序越是靠后的解释方法就越复杂,解释需要考虑的因素越

多,因此耗费的信息成本也越高昂,解释透明度越低,解释结果也越

难以预测。其对各种不同的解释方法排序的背后隐含着一种逻辑,即

尽量使用简单的解释方法,除非简单的解释方法不能获得令人满意的

解释结果,尽可能地从法律文本的范围内完成解释活动,并尽量使解

释结果清晰可靠、一目了然。这种逻辑从属于一种有限度的“形式合

理性”,具体说来,它体现着对法律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追求,对司

法自主性和法律方法纯粹性的维护,对法治理念和法律权威的认同,

以及对司法能动性和自由裁量权的戒备。

三、小结

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之关于法律解释的相关论述,以对法律解释

目的的折中说为切入口,进而通过对一系列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规则

的设计来取得对法律真实意思的领悟。更进一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

其赞赏的法律解释的目的应当是以客观说优先于主观说下的折中说,

对这种法律解释的目的及其展开的深入体会,对我们法官所开展的法

律解释工作无疑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EB/OL].

中国民商法律网,[:///

article/?id=36739.

[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05-210.

[3][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

版社,1997: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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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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