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摇摇摇摇摇摇摇摇摇摇摇摇摇摇摇摇摇摇2013年第4期(总第112期)
·司法文明·
法律规范的意义边缘及其解释方法
———以指导性案例6号为例
孙光宁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摘摇要:指导性案例6号的判决中,法官充分挖掘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等冶字的含义,
这属于对法律规范意义边缘的解释和适用,对相关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一般来说,文义解释方
法限定了法律规范边缘意义的底限范围,而包括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在内的论理解释方法则
提供了实体内容,其融贯关系能够成为检验法律规范边缘意义解释结果正当性的标准。从深层视角分析,
在利用多种解释方法适用法律规范的边缘意义时,我们能够经常发现特定法律变革或者发展的前奏。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法律规范;法律解释方法;文义解释;论理解释;融贯性
中图分类号:DF0文献标识码:A摇摇摇摇摇摇文章编号:1006-6128(2013)03-0057-08
一、剑走偏锋:指导性案例6号对法律规范意义边缘的解释方式
在法律体系已形成的背景下,法学研究与实践的重心更多地向司法领域倾斜。司法领域中的诸多
具体问题也已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甚至在法学界中出现了一种研究立场的转换。“当‘司法爷经
常作为公共话题被讨论时,当司法活动日益紧密地关涉公共生活的塑造与公共福祉的提供时,我们观
察和分析司法问题的立场就必须发生相应的转换,我们研究司法问题的理论范式就应当发生相应的革
新。冶[1]在这种理论研究范式的变革中,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在中西司法文化和制度上的简单比
较,而应就中国司法活动中的特殊问题进行更加细致的分析。法律解释学正是能够进行这种细致分析
的技术手段。相对于难度较大、成本较高的体制改革,技术改进是应该并且也完全有可能先行一步、
走得更快更好的。正是技术和手段可以把法律体系从内在矛盾的困境里解救出来并加以改进,与此相
应地推动实用的法解释学发展便是大势所趋。[2]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可以借助于强调微观和具
体的法律解释学来分析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现象,并从中获得有益结论。
案例指导制度无疑是近两年最受瞩目的司法现象之一。无论是出于借鉴英美法系的理论目的,还
是实现同案同判的现实目标,判例制度、案例制度、先例制度等等,无论具体名称如何,都竞相成为
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热切呼唤的对象。在2010年底,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
2012年,诸多正式颁布的指导性案例也成为热点研究对象。由于的特殊地位,也由于
收稿日期:2013-03-13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社会矛盾化解的法律适用方法研究冶(11CFX002)
作者简介:孙光宁(1981-),男,山东枣庄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讲师,山东大学(威海)法律方法论研究基地研究人员,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律方法与司法理论研究所冶兼职研究人员,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定》,这成为案例指导制度启动的正式标志。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颁布了类似文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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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
法院是最为经典意义上的、适用法律的“司法冶机关,这里仅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为
研究对象。虽然在静态意义上完美无缺,但一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法律规范就会显示出自身的
不足,特别是在其意义的边缘地带上。现代语言哲学的研究成果已为我们揭示,任何规范都有自己的
意义中心和意义边缘,法律规范也不例外。在意义的中心地带,法律规范是明确的、典型的和稳定
的,相反,在意义的边缘地带却会出现适用中的模糊情况。意义中心对于多数法官来说都能够掌握,
因为此时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基本能够实现涵摄而得以解释。而如何对法律规范的边缘意义进行解
释,就成为对法官的挑战。这也正是指导性案例能够发挥作用的领域。
《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
属于以法律规范的中心意义为适用对象的案件,而(二)和(四)都涉及到对法律规范边缘意义的
解释。这样,指导性案例的具体表述方式,特别是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部分,能够为法官处理类似案
件提供指南。更重要的是,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发布的指导性
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冶这就意味着地方各级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可参照
指导性案例。“因为指导性案例是由依照一定的程序所制定和颁发的,通常都是通过严
格的遴选机制而筛选出来的公正的、已生效的判决,它并非指法官个人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法律所作的
解释。指导性案例一旦颁布,就应当对包括在内的全国法院都能够产生一定的拘束力。
这就是说,所有的法官在遇到类似案件时,都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来进行裁判。冶[3]简而言之,指
导性案例既具有指导意义又具有“应当参照冶的属性,是各级地方法院应当重点研究和学习的对象。
虽然每个指导性案例都是以现有的法律规范为依据进行判决的,但是,其解释法律规范的具体方式并
不相同。在已经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性案例6号正是对法律规范的意义边缘进行了细致的分
析,最终形成了令人信服的裁判结果,能够成为我们在探讨相关问题时的借鉴对象。
指导性案例6号的裁判要点是:“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
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
程序。冶而其法律规范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
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冶法院
在裁判理由中认为,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财产冶,但是该条中的“等冶系不完全列举,
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冶类似的其他对相对
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
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
听证程序。通过对裁判理由的概述可看到,在指导性案例6号中,司法机关充分挖掘了“等冶字的
含义,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冶之后,增加了“没收财产冶的内
容。指导性案例6号主要适用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其中列举项由于其含义明确稳定而属
于法律规范的意义中心,未完全列举项(没收财产)则由于“等冶字的模糊含义而属于规范意义的
边缘。
在明确列举项之后运用“等冶字是我国立法中的常见现象,在各部门法中都广泛存在,这种立
法技术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法条中的“等冶所指代的事项处于上位概念语义的模糊区域,它与列举
的典型事项之间不是全同、包含或被包含的关系,也不是全异的排斥关系,而是一种类似关系。因
“等冶字在法律规范中属于比较边缘的地带,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解释和适用,需要法官在个案中
义进行挖掘和适用,提供相当重要的参考。“对于案例指导制度来说,创制规则是其根本职责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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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针对具体事项,只有考虑相关因素才能相对准确地判断其是否被“等冶所指代。[4]可见,
(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冶其中,(三)
考虑相关因素之后才能够确定。而指导性案例能够对相关因素的考量、进而对法律规范意义的边缘意
法律规范的意义边缘及其解释方法———以指导性案例6号为例
在。没有规则的创制,也就没有指导性案例存在的必要性。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创制司法规则,发挥其
对司法活动的指导作用,以弥补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不足。冶[5]指导性案例所创制的规则不仅是实体
上的还包括程序上的和思维上的。指导性案例要形成新规则,弥合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缝隙,充分利用
对法律规范意义的边缘地带进行解释,就可以做到这一点。同时,这种新规则的形成方式也不能过于
随意,否则将造成司法的恣意裁判。在指导性案例6号中,充分分析“等冶字所包含的意义,这种
对法律规范边缘意义的挖掘在普通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而本案的法官却以剑走偏锋的方式利用
指导意义。
“等冶字进行裁判。我们需要细致分析其所使用的解释方法,以彰显指导性案例对法律思维的借鉴和
二、文义解释:法律规范边缘意义的底限范围
在法律解释的各种具体方法中,文义解释方法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这一点已成为学者们的基本
共识。“文义因素首先确定法律解释活动的范围,接着历史因素对此范围进一步加以确定,同时并对
法律的内容,即其规定作一提示。紧接着体系因素与目的因素开始在这个范围内进行规范意旨的发现
或确定工作。这时候,‘合宪性爷因素也作了一些参与。最后,终于获得了解释结果。冶[6](P288)
从法律规范的文义出发能够获得最接近法律规范本意的解释结果,也最能够以符合法律规范本意的方
式适用法律形成最终判决,达到严格司法的法治目标。在纷繁芜杂的各种解释方法中,唯有文义解释
具有这种首要适用的地位。
但对于文义解释的具体内容仍存在一些不同观点。从比较直接的角度来说,文义解释仅包括望文
生义;但有学者将文义解释的范围进行了扩张。有学者认为,文义解释是指根据法律(包括精神、
规范、原则等,其中主要是法律文本所载明的意义)来确定法律规定中有争议语词及事实的法律意
义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包括字面解释、限缩解释、法意解释、合宪解释、当然解释、语法解释、体
系解释、比较解释。[7]在司法过程中,将法律概念作为开放的类型通过解释来确定,我们对文义
解释的定位就不是仅仅根据法律语词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对法律语词文义的确定实质上是对语用意
义的阐明,因此,对法律语词的确定就必然引入其他的解释因素。[8]甚至还有学者将目的解释、
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社会学解释都纳入文义解释的具体方法。[9]从确定法律规范边缘意义的角
度来说,采取狭义界定更能够将文义解释方法与其他解释方法相区别,也能够从典型的文义解释方法
中分析法律规范边缘意义的确定方式与过程。因此,本文将文义解释界定为依据文本字面的通常含义
对法律规范的意义进行的阐释和说明。这里的通常含义是指法律文本所使用的字、词、句的意义是普
通人通常理解、共同接受的含义。因为立法者制定法律的意图是让普通人懂得其含义,遵守其规则,
因此起草法律时所使用的字词句都应当与通常使用的语言规则相符。通常含义既不简单地等同于直接
的字面含义又不是脱离其在具体背景之下的特定含义。它必须是人们共同普遍接受的含义。[10]
具体到指导性案例6号中,司法者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规范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该条在明确列举项之后出现了“等冶字。根据一般词汇规则的理解方式,“等冶字的通常含义包含着
一些未明确列举的内容,但这些未列举内容与前面明确列举的内容具有相同的属性和特征。这种立法
技术属于广义上的兜底条款。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文本中比较典型的是狭义兜底条款,即在法条内的款
项中,在明确列举项之后用“其他冶作为总括。例如,同样是在《行政处罚法》中,第八条在进行
了六项列举之后,用“(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冶作为对前述列举项的总括,这就
是典型的兜底条款。“等冶和“其他冶并称为广义上的兜底条款。二者都具有概括功能,由于自身并
不明确和具体,也都属于法律规范的意义边缘。
对于兜底条款,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使用,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法治的初级阶段,有法必依
成为主流观念,司法者也尽力在尽量明确的法律意义中心内寻求针对事实的权威性规范解答,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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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
地,处于法律规范意义边缘的兜底条款并不符合以上要求,自然也很容易受到“无视冶的待遇。即
使要适用兜底条款,也需要满足极高的标准要求。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要求适用“兜底条款冶认
定的行为必须与同一条文明确规定的行为类型在法律性质等方面具有相同或类似的价值。考察以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