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的意义边缘及其解释方法-法制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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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9日发
(作者:外地车年审)

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摇摇摇摇摇摇摇摇摇摇摇摇摇摇摇摇摇摇2013年第4期(总第112期)

·司法文明·

法律规范的意义边缘及其解释方法

———以指导性案例6号为例

孙光宁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摘摇要:指导性案例6号的判决中,法官充分挖掘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等冶字的含义,

这属于对法律规范意义边缘的解释和适用,对相关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一般来说,文义解释方

法限定了法律规范边缘意义的底限范围,而包括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在内的论理解释方法则

提供了实体内容,其融贯关系能够成为检验法律规范边缘意义解释结果正当性的标准。从深层视角分析,

在利用多种解释方法适用法律规范的边缘意义时,我们能够经常发现特定法律变革或者发展的前奏。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法律规范;法律解释方法;文义解释;论理解释;融贯性

中图分类号:DF0文献标识码:A摇摇摇摇摇摇文章编号:1006-6128(2013)03-0057-08

一、剑走偏锋:指导性案例6号对法律规范意义边缘的解释方式

在法律体系已形成的背景下,法学研究与实践的重心更多地向司法领域倾斜。司法领域中的诸多

具体问题也已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甚至在法学界中出现了一种研究立场的转换。“当‘司法爷经

常作为公共话题被讨论时,当司法活动日益紧密地关涉公共生活的塑造与公共福祉的提供时,我们观

察和分析司法问题的立场就必须发生相应的转换,我们研究司法问题的理论范式就应当发生相应的革

新。冶[1]在这种理论研究范式的变革中,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在中西司法文化和制度上的简单比

较,而应就中国司法活动中的特殊问题进行更加细致的分析。法律解释学正是能够进行这种细致分析

的技术手段。相对于难度较大、成本较高的体制改革,技术改进是应该并且也完全有可能先行一步、

走得更快更好的。正是技术和手段可以把法律体系从内在矛盾的困境里解救出来并加以改进,与此相

应地推动实用的法解释学发展便是大势所趋。[2]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可以借助于强调微观和具

体的法律解释学来分析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现象,并从中获得有益结论。

案例指导制度无疑是近两年最受瞩目的司法现象之一。无论是出于借鉴英美法系的理论目的,还

是实现同案同判的现实目标,判例制度、案例制度、先例制度等等,无论具体名称如何,都竞相成为

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热切呼唤的对象。在2010年底,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

2012年,诸多正式颁布的指导性案例也成为热点研究对象。由于的特殊地位,也由于

收稿日期:2013-03-13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社会矛盾化解的法律适用方法研究冶(11CFX002)

作者简介:孙光宁(1981-),男,山东枣庄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讲师,山东大学(威海)法律方法论研究基地研究人员,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律方法与司法理论研究所冶兼职研究人员,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定》,这成为案例指导制度启动的正式标志。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颁布了类似文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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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

法院是最为经典意义上的、适用法律的“司法冶机关,这里仅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为

研究对象。虽然在静态意义上完美无缺,但一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法律规范就会显示出自身的

不足,特别是在其意义的边缘地带上。现代语言哲学的研究成果已为我们揭示,任何规范都有自己的

意义中心和意义边缘,法律规范也不例外。在意义的中心地带,法律规范是明确的、典型的和稳定

的,相反,在意义的边缘地带却会出现适用中的模糊情况。意义中心对于多数法官来说都能够掌握,

因为此时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基本能够实现涵摄而得以解释。而如何对法律规范的边缘意义进行解

释,就成为对法官的挑战。这也正是指导性案例能够发挥作用的领域。

《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

属于以法律规范的中心意义为适用对象的案件,而(二)和(四)都涉及到对法律规范边缘意义的

解释。这样,指导性案例的具体表述方式,特别是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部分,能够为法官处理类似案

件提供指南。更重要的是,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发布的指导性

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冶这就意味着地方各级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可参照

指导性案例。“因为指导性案例是由依照一定的程序所制定和颁发的,通常都是通过严

格的遴选机制而筛选出来的公正的、已生效的判决,它并非指法官个人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法律所作的

解释。指导性案例一旦颁布,就应当对包括在内的全国法院都能够产生一定的拘束力。

这就是说,所有的法官在遇到类似案件时,都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来进行裁判。冶[3]简而言之,指

导性案例既具有指导意义又具有“应当参照冶的属性,是各级地方法院应当重点研究和学习的对象。

虽然每个指导性案例都是以现有的法律规范为依据进行判决的,但是,其解释法律规范的具体方式并

不相同。在已经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性案例6号正是对法律规范的意义边缘进行了细致的分

析,最终形成了令人信服的裁判结果,能够成为我们在探讨相关问题时的借鉴对象。

指导性案例6号的裁判要点是:“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

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

程序。冶而其法律规范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

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冶法院

在裁判理由中认为,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财产冶,但是该条中的“等冶系不完全列举,

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冶类似的其他对相对

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

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

听证程序。通过对裁判理由的概述可看到,在指导性案例6号中,司法机关充分挖掘了“等冶字的

含义,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冶之后,增加了“没收财产冶的内

容。指导性案例6号主要适用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其中列举项由于其含义明确稳定而属

于法律规范的意义中心,未完全列举项(没收财产)则由于“等冶字的模糊含义而属于规范意义的

边缘。

在明确列举项之后运用“等冶字是我国立法中的常见现象,在各部门法中都广泛存在,这种立

法技术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法条中的“等冶所指代的事项处于上位概念语义的模糊区域,它与列举

的典型事项之间不是全同、包含或被包含的关系,也不是全异的排斥关系,而是一种类似关系。因

“等冶字在法律规范中属于比较边缘的地带,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解释和适用,需要法官在个案中

义进行挖掘和适用,提供相当重要的参考。“对于案例指导制度来说,创制规则是其根本职责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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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针对具体事项,只有考虑相关因素才能相对准确地判断其是否被“等冶所指代。[4]可见,

(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冶其中,(三)

考虑相关因素之后才能够确定。而指导性案例能够对相关因素的考量、进而对法律规范意义的边缘意

法律规范的意义边缘及其解释方法———以指导性案例6号为例

在。没有规则的创制,也就没有指导性案例存在的必要性。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创制司法规则,发挥其

对司法活动的指导作用,以弥补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不足。冶[5]指导性案例所创制的规则不仅是实体

上的还包括程序上的和思维上的。指导性案例要形成新规则,弥合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缝隙,充分利用

对法律规范意义的边缘地带进行解释,就可以做到这一点。同时,这种新规则的形成方式也不能过于

随意,否则将造成司法的恣意裁判。在指导性案例6号中,充分分析“等冶字所包含的意义,这种

对法律规范边缘意义的挖掘在普通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而本案的法官却以剑走偏锋的方式利用

指导意义。

“等冶字进行裁判。我们需要细致分析其所使用的解释方法,以彰显指导性案例对法律思维的借鉴和

二、文义解释:法律规范边缘意义的底限范围

在法律解释的各种具体方法中,文义解释方法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这一点已成为学者们的基本

共识。“文义因素首先确定法律解释活动的范围,接着历史因素对此范围进一步加以确定,同时并对

法律的内容,即其规定作一提示。紧接着体系因素与目的因素开始在这个范围内进行规范意旨的发现

或确定工作。这时候,‘合宪性爷因素也作了一些参与。最后,终于获得了解释结果。冶[6](P288)

从法律规范的文义出发能够获得最接近法律规范本意的解释结果,也最能够以符合法律规范本意的方

式适用法律形成最终判决,达到严格司法的法治目标。在纷繁芜杂的各种解释方法中,唯有文义解释

具有这种首要适用的地位。

但对于文义解释的具体内容仍存在一些不同观点。从比较直接的角度来说,文义解释仅包括望文

生义;但有学者将文义解释的范围进行了扩张。有学者认为,文义解释是指根据法律(包括精神、

规范、原则等,其中主要是法律文本所载明的意义)来确定法律规定中有争议语词及事实的法律意

义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包括字面解释、限缩解释、法意解释、合宪解释、当然解释、语法解释、体

系解释、比较解释。[7]在司法过程中,将法律概念作为开放的类型通过解释来确定,我们对文义

解释的定位就不是仅仅根据法律语词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对法律语词文义的确定实质上是对语用意

义的阐明,因此,对法律语词的确定就必然引入其他的解释因素。[8]甚至还有学者将目的解释、

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社会学解释都纳入文义解释的具体方法。[9]从确定法律规范边缘意义的角

度来说,采取狭义界定更能够将文义解释方法与其他解释方法相区别,也能够从典型的文义解释方法

中分析法律规范边缘意义的确定方式与过程。因此,本文将文义解释界定为依据文本字面的通常含义

对法律规范的意义进行的阐释和说明。这里的通常含义是指法律文本所使用的字、词、句的意义是普

通人通常理解、共同接受的含义。因为立法者制定法律的意图是让普通人懂得其含义,遵守其规则,

因此起草法律时所使用的字词句都应当与通常使用的语言规则相符。通常含义既不简单地等同于直接

的字面含义又不是脱离其在具体背景之下的特定含义。它必须是人们共同普遍接受的含义。[10]

具体到指导性案例6号中,司法者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规范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该条在明确列举项之后出现了“等冶字。根据一般词汇规则的理解方式,“等冶字的通常含义包含着

一些未明确列举的内容,但这些未列举内容与前面明确列举的内容具有相同的属性和特征。这种立法

技术属于广义上的兜底条款。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文本中比较典型的是狭义兜底条款,即在法条内的款

项中,在明确列举项之后用“其他冶作为总括。例如,同样是在《行政处罚法》中,第八条在进行

了六项列举之后,用“(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冶作为对前述列举项的总括,这就

是典型的兜底条款。“等冶和“其他冶并称为广义上的兜底条款。二者都具有概括功能,由于自身并

不明确和具体,也都属于法律规范的意义边缘。

对于兜底条款,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使用,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法治的初级阶段,有法必依

成为主流观念,司法者也尽力在尽量明确的法律意义中心内寻求针对事实的权威性规范解答,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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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

地,处于法律规范意义边缘的兜底条款并不符合以上要求,自然也很容易受到“无视冶的待遇。即

使要适用兜底条款,也需要满足极高的标准要求。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要求适用“兜底条款冶认

定的行为必须与同一条文明确规定的行为类型在法律性质等方面具有相同或类似的价值。考察以下方

面是必要的:(1)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2)行为本身的危险性程度;(3)行为和危害结果间发生

的盖然性程度;(4)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介入其他因素,以及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原因力的大

小;(5)行为在社会上发生的普遍程度等。[11]前后相继的司法实践不仅形成了路径依赖,也降低

了后来者适用兜底条款的勇气和信心。同时,一旦从兜底条款打开缺口,会将法律规范的意义进行大

规模的扩充,甚至会引起司法权的极度扩张。保守、稳定的属性以及举足轻重的社会地位使得司法者

不敢、不能也不应当随意扩展自身既定的权力领域。“兜底条款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直接结果是

导致国民对其行为丧失部分的可预测性,无法通过刑法合理规范自身行为、预测行为后果。而在司法

实务中,具有一定模糊性的兜底条款被司法者过分依赖或运用不当则会成为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的合

法工具,同时公众也无法依据兜底条款监督司法适用,法的模糊性是司法扩张性最安全的模式和最稳

妥的载体。冶[12]

虽然兜底条款的使用有一定风险,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任何条件下都不能使用该条款。在指导

性案例6号中,法官就利用了广义兜底条款的特性,在法律规范意义的边缘地带填充了新的实体内

容,而在形式上并没有完全违背法律规范的文义,毕竟“等冶字为司法者提供了开阔的论证和补充

空间。但如果《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没有“等冶字而仅有明确列举项,那么,法官将“没收财

产冶归于该法条就属于超越了法律规范字面意义的极限,实质上是公开的法官造法行为。这在目前

的权力结构中是不允许的。换言之,如果没有“等冶字,《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所确立的法律规

范就没有意义的边缘地带,主审法官自然也不可能挖掘其边缘意义而做出裁判了。

由此可以看到,在适用中处于优先地位的文义解释,为司法者理解和依据相关的法律规范划定了

底限范围、极限范围或者最大范围。法官只能在文义解释方法所确立的这种范围之中进行选择,而不

能超越该范围。从指导性案例6号中可以看到,文义解释所确立的意义范围不仅包括法律规范的意义

中心还包括意义的边缘地带。二者都体现在相关法条的规定之中,任何超越边缘意义的行为将违背文

义解释的要求,也就是违背了形式合法性的要求。此时的法律解释就不再是依法审判而是司法的恣意

甚至专断。无论是当事人、社会公众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都不能接受这种超越法律文本底限范围的裁

判结果。

但由文义解释引发的问题仍然存在。文义解释所确定的是法律规范意义的最大范围,即使在该范

围之内,法官能够进行的判决结果也仍然是多样的,而且,这些裁判结果都能够满足形式合法性的要

求。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者又该如何决策?特别是以兜底条款为代表的、法律规范意义的边缘地带,

在形式上也没有违背法律文本的通常含义。此时,在阐释规范的边缘意义时如何保证裁判结果符合法

律规范的实体指向或者基本精神,仍然是留给司法过程的疑问。例如,在指导性案例6号中,法官已

借助兜底条款将“没收财产冶增加到对《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中,那么,法官是否会继续使

用这种方式在其他个案中将更多行政处罚类型列入该条,也是一个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的问题。质言

之,面对着丰富多样的案件事实,单纯依靠文义解释方法是难以抉择的,司法者还需要借助于其他多

种解释方法才能够在案件事实中发现和探知相关法律规范的意义,特别是其中边缘地带的意义。

三、论理解释:法律规范边缘意义的实质考量

面对着文义解释所划定的底限范围,要保证司法者形成正当的判决结果,其方式是多样的。例

如,诉讼制度中的审级制度就可以通过上级法院的重新审查而纠正不当的一审判决结果。这种程序方

式也可以预防司法者借助于兜底条款在法律规范意义的边缘地带恣意判决。与程序方式相对,实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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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的意义边缘及其解释方法———以指导性案例6号为例

保证判决结果正当性的方式就是要求利用各种论理解释方法的解释结果之间具有融贯性。与文义解释

相对,论理解释并不局限于法律规范的文本表达,而是以发现立法意图和体现法律实效为目标,通过

对法律文本相关的内在、外在资料的分析,来确定法律条款的真实含义。论理解释具体包括目的解

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主要的法律解释方法。[13](P384)文义解释方法强调的是对法律规范

意义的直接阐释,而论理解释则将法律规范直接和间接的意义都作为探寻的目标和对象。论理解释的

特点是,在解释法律规定时不过分拘泥于法律规定的文字、语句等字面意思,而是基于一定的法律理

由,联系一切与之相关的因素,依一定标准进行逻辑上的推理、论证来确定和阐明法律规定的含义和

内容。因此,论理解释带有浓厚的价值判断彩。[14](P293)在英美法系中,论理解释也被称为

黄金规则,强调不拘泥文字表面的意思,同时参考相关的法规作为解释的标准,包括条文展现的法律

系统及其整体性、法律的立法意旨、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等因素等,给予法官极大的解释空间。[15](P179)在多数一般案件中,司法者运用文义解释就可以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建立对应

关系,这也是法律规范的意义中心所适用的场合。但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司法者需要发掘法律规范

的意义边缘,这时候单纯依靠文义解释就无法完成这样的工作,而论理解释所提供的多种具体方法则

有助于确定法律规范的意义边缘。

由于论理解释的各种具体方法各有特点和侧重,因此,在同一案件中所形成的判决结果可以通过

各种论理解释方法得以建议和修正。换言之,如果能够运用不同的论理解释方法获得同样的判决结

果,那么,这种判决结果就能够被认为是正当的,这一点对于解释法律规范的边缘意义同样适用。而

不同解释方法的运用指向同一结论,这就是论理解释方法融贯性的表现和要求。融贯性发源于现代实

践哲学,受到了很多法学家的重视,是当前法学研究的前沿领域之一,在法律解释学的研究中也是如

此。融贯性具有这样一些基本特征和属性:(1)它在逻辑上是一致的;(2)它阐明了一种高度的或

然性的一致性;(3)它阐明了很多在信念体系各组成部分之间的相对较强的推论性联系;(4)它是

相对统一的,比如说,它没有分裂为相对没有联系的子系统;(5)它几乎没有包含无法解释的异常

现象;(6)它提出了一种相对稳定的,到最后仍然是融贯的世界观;(7)它满足了观察的需要,这

意味着它必须包含把一种高度的可靠性归因于数量合理的认识上自发信念的法律。[16](P208)简

而言之,融贯性意味着各种命题之间协调一致,相互没有矛盾,并且指向同一结论。

在司法过程及其结论中,由于融贯性强调多个法律命题之间的一致关系,所以,以融贯性为标准

可以衡量构成判决理由的各个部分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是否共同支撑着最终的裁判结果,融贯性可以

促使法官尽可能地减少判决理由之间的矛盾关系,从而最大限度地证立自身的判决结论。[17]具体

到运用论理解释方法阐释法律规范的边缘意义来说,在文义解释所确定的意义范围之内,只要运用各

种论理解释方法能够最终形成相同的结果,那么,该判决结果就是法律解释融贯性的表现,能够经得

起质疑和挑战。在指导性案例6号中,司法者将“没收财产冶纳入了“等冶字的范围,实际上是借

助了兜底条款的形式阐释了法律规范的边缘意义,并最终形成了判决结果。为了保证司法者适用法律

规范边缘意义的正当性,我们需要在文义解释确定的底限范围之内,以论理解释的融贯性为标准来审

查判决结果。(1)目的解释方法摇“所谓目的解释,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

法。冶[18](P226)借助于法律规范所追求的目的,法律规范的意义也能够得以阐发,即使是边缘意

义。在指导性案例6号中,《行政处罚法》所追求的整体目的之一就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限制

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本案中的原告由于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收财产)而受到了巨大的损失,而被告

工商局并没有告知听证权利的事实,使得相对人无法通过听证程序来进行陈述和申辩。在行政机关和

相对人之间明显的实力对比中,缺少程序权利将进一步强化行政相对人的弱势地位,不利于实现行政

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从行政处罚法律规范的目的角度来说,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列举

项无法保护相对人的听证权利,而司法者阐释“等冶字的含义、充分阐释该条规范的边缘意义则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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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

够实现立法目的。因此,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能够证成该案的判决结论。

利用法律规范的历史沿革来阐释其意义。历史解释认为,法律规范的制定者有其一以贯之的目标追

(2)历史解释方法摇该解释方法主要是借助于立法史料来探寻立法者在历史上所追求的目标,

求,在法律规范意义模糊不清时可以借助于各种立法资料来澄清其意义。对于案例指导制度而言,其

创制者就是,我们不能再套用“立法者冶这一名称,而应当将前后一致

的目标追求作为运用历史解释方法的依据。在指导性案例6号中,判决的主要结果是针对行政相对人

的听证权利,其背后所蕴含的主旨是对正当程序的尊重,而这一点恰恰也是长久以来追

求的目标。在指导性案例的前身之一———公报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很多以正当程序为

裁判依据的案件。例如,《公报》2005年第3期刊登的“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

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冶中,司法机关的判决理由是:“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

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

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冶在法律规范并没有明文规定而处于意义的边缘地带时,最高人民法

院强调依据正当程序原则作出裁判。如果完全局限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

就难以纠正,当事人所求的正义也将无处可寻。但法官们并没有机械地依赖立法、等待立法。面对法

律、法规具体规定缺乏的情况,他们用正当程序原则来弥合法律漏洞,为具体行政管理领域树立起法

律的界碑。[19]由此可见,正当程序原则是一直强调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在阐释法律

规范的边缘意义时,对其保持了一贯的肯定态度。而且,将该案件选为指导性案例并在

全国法院中推广,这一点本身也是表达自身意图的直接方式。可以说,从正当程序原则

的使用上来看,指导性案例6号的判决结果符合的稳定意图,历史解释方法能够支持该

判决结论。(3)体系解释方法摇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处在特定的法律体系之中,结合整个法律体系的“语境冶

可以更加明确具体规范的意义,这就是体系解释方法的精髓。“系统解释要求在法规的背景下对一个

法律原理来加以理解,而不是单独对其进行考察。冶[20](P134)拉伦茨也认为:“解释规范时亦须

考量该规范之意义脉络、上下关系体系地位及其对该当规整的整体脉络之功能为何。冶[21](P316)

特别是在面对法律规范的边缘意义等出现模糊和不确定的场合下,司法者更应当将特定法律规范置于

整个法律体系之中,通过相关规范的比照而确定法律规范的边缘意义。指导性案例6号的法官在裁判

理由中就参考了《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较大数额的冶的规定,这

种做法就展现了体系解释方法的运作过程。一方面,从整体而言,《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主要是

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这一点同样是《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的主要立法对象,二者

在总体性质上是相同的,都属于听证制度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在指导性案例6号的裁判理由中,

如果要将“没收财产冶列为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类型中,就必须要满足一定的数额条

件。司法者不能凭空界定这一条件,也必须寻求特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参考,而立法性质相同的

立。简而言之,司法者恰当地运用了体系解释的方法,通过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借鉴和参考为确定具

体法律规范的边缘意义提供了正当理由,进而形成了最终的裁判结果。(4)当然解释方法摇当然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事项,按照立法目的具有比明文规定

《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就成为理想的参考对象,而且后者能够辅助主要裁判结果的证

的事项更应适用的理由时,将该事项纳入其适用范围的解释方法。举重以明轻或者举轻以明重,就是

最为典型的当然解释的例子。[22](P1013)从基本定义中可以看到,当然解释需要参考立法目的,

这显示了其对目的解释方法的吸收。针对指导性案例6号中的目的解释方法,上文已有所涉及。在保

护行政相对人的立法目的之下,在运用当然解释的时候需要确定两相对比的对象之间具有相同的性

质。具体到指导性案例6号中,《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列举项与“没收财产冶之间应当首先

具有相同的性质,这一点已在裁判理由中明示:“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冶。基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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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的意义边缘及其解释方法———以指导性案例6号为例

运用当然解释就需要在明确列举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和未明

确列举项(没收财产)之间进行轻重对比。就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程度而言,没收财产比明确列举

项更为严重。既然较轻的明确列举项都需要告知听证权利,那么,影响和性质更为严重的未列举项

非常正当的。对于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运用当然解释方法,早已进行了指导。

例如已编入《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的“台顺职业介绍所不服南平市劳动局以自行发布虚假广

告等对其予以处罚决定案冶,[23](P630)在该案中,南平市劳动局做出处罚决定,撤销台顺职业介

绍所;该职业介绍所并未获得任何告知自己有听证权利的通知。同样是基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

二条,该案的法官认为,“撤销冶是比其他几种告知听证权利的列举项更为严重的行政处罚决定,更

应获知听证权利。甚至还有学者质疑,对行政相对人影响更为严重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却没有

规定告知听证权利的义务,这一点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重要缺陷。[24](P78)由此可

见,运用当然解释方法可以得出结论,没收财产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更大影响,针对这一事项

告知相对人听证的权利是非常正当的。(5)社会学解释方法摇该解释方法是将判决产生的社会效果和影响作为阐释法律规范含义的参

(意义边缘)就更需要行政机关履行这样的义务。从当然解释的角度来说,指导性案例6号的判决是

考。“社会学解释,指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

可能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冶[18](P236)由于不同的判决结果会

产生不同的社会影响,在文义解释许可的范围之内,法官更愿意选择那些能够在更大社会范围内发挥

更佳影响的判决结果,这也是法律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方式。就指导性案例6号的案情来说,文义解

释所确定的法律规范意义,既包括中心意义(明确列举项)也包括边缘意义(“等冶字)。在这种宽

泛意义范围之中,法官依据任何意义做出裁判都不会违背形式合法性的底限要求。但如何具体选择判

决结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即法官对该案件性质的认知及其社会影响的预测。如果仅

仅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明确列举项,那么,法官将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结论,这种

判决的社会影响将使得行政机关更加漠视相对人的听证权利,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或者纵容行政机

关对权力的运用。这种社会效果将是消极的。相反,如果充分挖掘该法律规范中的边缘意义,做出有

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判决,那么,不仅在本案中当事人的权益可以得到维护,而且能够提醒行政机关要

尊重相对人的程序权利,这种扩散性的社会影响将有利于行政机关规范行使其权力。在两相权衡之

下,使用法律规范的边缘意义更能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这也应当成为司法者的理性选择。

由于论理解释包含多种具体方法,这里无法一一全部列举进行分析。但从以上几种主要论理解释

方法的解释结果可以看到,指导性案例6号的判决结论是所有解释结果的共同指向。换言之,各种解

释结果之间不仅没有相互矛盾,反而相互支持,形成了融贯性关系,这使得该案的判决结果能够被普

遍接受为正当裁判。

结语:法律规范边缘意义的发轫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针对多数普通案件都能够通过发现法律规范的中心意义而进行裁判。但在某

些较为特殊的案件中,法律规范的边缘意义就要发挥重要作用,需要我们运用多种解释方法才能形成

最终裁判结论。正如指导性案例6号所揭示的,文义解释方法确定了法律规范的意义边界,只要在该

范围内的裁判结果都符合形式合法性的要求;而论理解释则充分进行了实体考量,保证了判决结论的

正当性。该案法官的裁判结果就实现了以上两方面的结合与统一,具备了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条件。如

果将其中对法律规范边缘意义的解释进行深入分析可以看到,法律规范边缘意义经常意味着某种法律

变革或者修改的前奏。换言之,法律规范的演进经常是从其边缘意义发生的,这也就是法律规范边缘

意义的发轫效果。

63

法制与社会发展

指导性案例6号的判决充分挖掘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边缘意义,其精神主旨就是正

当程序原则,这一点已成为《行政处罚法》修改的重要指导原则:在程序滥用方面,法院具有完全

的审查权,可以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进行判断,审查的强度较对实体问题的监督要更为有力。[25]从

这一意义上说,“法院、特别是在审理和审查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有可能及时洞察某些少

数意见将转变为多数意见的社会趋势,从而可以提前在制度框架中表达这种少数意见、促进对少数意

见的政治认知、使得公共决策更加明智而富有弹性,避免多数派的专制和僵化以及代议机构因讨价还

价的妥协而造成的盲点。冶[26]虽然在相关法条修改之前,法官只能适用现有法律规范,但是,却

可以充分挖掘其中的边缘意义进行某种变革的尝试。如果类似问题经过长期的司法经验积累与探索而

形成比较一致的意见,那么,这些成熟的意见完全可以成为立法修改应当重点参考的内容,成为法律

变革的动力与方向。最终的结果是在司法和立法之间形成良性循环,共同推进法治进程的发展。因

此,法律规范的边缘意义本身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值得我们充分使用多种解释方法进行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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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伊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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