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公职律师治理方法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24-11-07 07:50:4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9日发
(作者:消费者投诉平台)

武汉市公职律师治理方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大对

公职律师的效劳和标准力度,发挥公职律师在依法行政中的

踊跃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

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人民集

体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经招聘到上述

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取得公职律师工

作证的人员。

第二章公职律师任职条件和申请、审核

第三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任职于本市党政机关、人民集体和法律法规授权

行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经招聘到上述单位,从事本单位

法律事务工作;

(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

(五)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第四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

料:

(一)《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查对);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提供原件查对);

(四)关于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个人许诺书;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五条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报单位所在地市级司法

行政机关初审,再经省司法厅审核后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六条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予颁发公职律师

工作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惩罚的,但过失犯法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被撤消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

的。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公职律师在以下范围内行使职责:

(一)为所在单位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对所在单位重大项目进行法律论证,并提供可行

性分析;

(三)依照所在单位要求,参与法规、规章和其他标准

性文件的起草、审核、论证、修改、清理和废止工作;

(四)受所在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置具体的法律事务,参

与所在单位信访接待、行政复议、法制宣传等工作;

(五)代理所在单位参加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六)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七)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八条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履职进程中享有与社会执业律师一样的执业权

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相应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本单位组织的各

类培训;

(五)能够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

会律师时,按换发律师工作证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

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律师治理的法律规定,固守律师职业道

德和执业纪律;

(二)同意所在单位的治理和教育培训,同意司法行政

机关的资质治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三)认真承办所在单位指定的法律事务,不从事有偿

法律效劳,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效劳机构兼职;

(四)除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外,不以公职律师身

份办理所在单位之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踊跃参加司法行政机关

或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

育;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公职律师的监督治理

第十条公职律师是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在其单位领

导下开展工作,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所在

单位负责。

设有公职律师的单位应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公职律师

日常治理,并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设有公职律师的单位为公职律师履职提供必要的保障

和支持。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治理、业

务指导和执业监督。

第十二条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的行业标准、业务培

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服从所在单位行政治理,带头

遵纪遵法、标准执业。

公职律师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处分、党纪处分或治安惩

罚,其所在单位以为其再也不适合担任公职律师的,可提请

市司法局报送省司法厅,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增强对公

职律师的教育、治理和监督。将公职律师教育培训纳入社会

律师的教育培训范围,对公职律师履行职责进程中遵遵法律

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形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

法违规行为。

公职律师因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或律师协会行业规那

么被行政惩罚或行业惩戒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应及

时将行政惩罚或行业惩戒情形通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年度考

核。

第十六条公职律师显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由所在单

位提请市司法局报送省司法厅,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一)本人不肯再担任公职律师而申请注销的;

(二)再也不具有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

(三)在申请进程提供虚假材料,违背法定条件、程序

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的;

(四)有其他不宜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七条公职律师调动到其他单位后拟继续担任公

职律师的,如仍符合任职条件,应当依照本方法第四条、第

五条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五章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十八条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的,应当向

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查对);

(三)原公职律师工作证;

(四)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辞职证明或退休证;

(五)从原单位辞职的,需出具申请执业地人材交流效

劳中心档案托管证明;

(六)武汉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证明复印

件(提供原件查对);

(七)申请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同意其在本所

执业的证明或聘用合同书。

第十九条社会执业律师申请转为公职律师的,应当向

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查对);

(三)原社会律师执业证;

(四)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解除聘用关系证明;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附那么

第二十条本方法实施前已取得的公职律师工作证继

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本方法由武汉市司法局负责说明。

第二十二条本方法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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