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公职律师治理方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大对
公职律师的效劳和标准力度,发挥公职律师在依法行政中的
踊跃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
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人民集
体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经招聘到上述
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取得公职律师工
作证的人员。
第二章公职律师任职条件和申请、审核
第三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任职于本市党政机关、人民集体和法律法规授权
行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经招聘到上述单位,从事本单位
法律事务工作;
(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
(五)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第四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
料:
(一)《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查对);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提供原件查对);
(四)关于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个人许诺书;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五条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报单位所在地市级司法
行政机关初审,再经省司法厅审核后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六条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予颁发公职律师
工作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惩罚的,但过失犯法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被撤消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
的。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公职律师在以下范围内行使职责:
(一)为所在单位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对所在单位重大项目进行法律论证,并提供可行
性分析;
(三)依照所在单位要求,参与法规、规章和其他标准
性文件的起草、审核、论证、修改、清理和废止工作;
(四)受所在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置具体的法律事务,参
与所在单位信访接待、行政复议、法制宣传等工作;
(五)代理所在单位参加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六)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七)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八条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履职进程中享有与社会执业律师一样的执业权
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相应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本单位组织的各
类培训;
(五)能够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
会律师时,按换发律师工作证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
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律师治理的法律规定,固守律师职业道
德和执业纪律;
(二)同意所在单位的治理和教育培训,同意司法行政
机关的资质治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三)认真承办所在单位指定的法律事务,不从事有偿
法律效劳,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效劳机构兼职;
(四)除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外,不以公职律师身
份办理所在单位之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踊跃参加司法行政机关
或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
育;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公职律师的监督治理
第十条公职律师是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在其单位领
导下开展工作,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所在
单位负责。
设有公职律师的单位应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公职律师
日常治理,并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设有公职律师的单位为公职律师履职提供必要的保障
和支持。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治理、业
务指导和执业监督。
第十二条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的行业标准、业务培
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服从所在单位行政治理,带头
遵纪遵法、标准执业。
公职律师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处分、党纪处分或治安惩
罚,其所在单位以为其再也不适合担任公职律师的,可提请
市司法局报送省司法厅,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增强对公
职律师的教育、治理和监督。将公职律师教育培训纳入社会
律师的教育培训范围,对公职律师履行职责进程中遵遵法律
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形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
法违规行为。
公职律师因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或律师协会行业规那
么被行政惩罚或行业惩戒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应及
时将行政惩罚或行业惩戒情形通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年度考
核。
第十六条公职律师显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由所在单
位提请市司法局报送省司法厅,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一)本人不肯再担任公职律师而申请注销的;
(二)再也不具有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
(三)在申请进程提供虚假材料,违背法定条件、程序
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的;
(四)有其他不宜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七条公职律师调动到其他单位后拟继续担任公
职律师的,如仍符合任职条件,应当依照本方法第四条、第
五条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五章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十八条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的,应当向
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查对);
(三)原公职律师工作证;
(四)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辞职证明或退休证;
(五)从原单位辞职的,需出具申请执业地人材交流效
劳中心档案托管证明;
(六)武汉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证明复印
件(提供原件查对);
(七)申请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同意其在本所
执业的证明或聘用合同书。
第十九条社会执业律师申请转为公职律师的,应当向
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查对);
(三)原社会律师执业证;
(四)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解除聘用关系证明;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附那么
第二十条本方法实施前已取得的公职律师工作证继
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本方法由武汉市司法局负责说明。
第二十二条本方法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
本文发布于:2022-08-19 19:36: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78/8107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