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法制建设论文(全文)
三、构建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健康运行的金融法律体
(一)我国金融法制的基本框架
近些年来,我国金融立法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但不论从其
系统性还是开放性方面均与国际金融立法体系存在明显的差距,
一些法律如《商业银行法》的配套措施还没有出台,对外资金融
机构只重管理,很少从权利义务角度进行规范。为了适应加入
WTO需要,我国不仅要依据国际标准完善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
立法,还要根据国情做好民族金融业的保护性立法。我们认为,
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应当由以下多层次、多角度的广义的法律组成:
第一层次为国际法中金融服务贸易相关规定,主要包括GATS、
FAS、谅解书、部长决议、巴塞尔协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
世界银行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欧共体相关金融服务贸易协
定以及金融交易国际惯例等;第二层次为国内立法,包括国际多
领域服务贸易在内的《国际贸易法》、《公司法》,调整和规范中
央银行的《人民银行法》、规范商业银行的《商业银行法》以及
《证券法》、《保险法》、《外汇法》、《票据法》、《担保法》等,与
该层次相关的法律还应包括《期货法》、《信托法》等,上述法律
的配套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亦应属于该层次范畴;第三层次为规
章规范,即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如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和国际金融
服务贸易相关的规章规范。
适应加入WTO需要的金融立法不仅要包括管理金融服务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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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的法律,还应包括调整各种金融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以及解决
处理国际和国内金融服务贸易纠纷的法律和配套规章细则等。金
融立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必须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的总体要求相适应,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又要有可操作性,同
时必须在借鉴外国金融立法经验和国际“游戏规则”的基础上同
中国国情有机结合。
(二)我国金融服务贸易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快了金融立法步伐,先后颁行了大量
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创了中国金融立法的新局面。综观这些
法律法规,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国内金融机构管理
的法律规范,二是规范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法律规范,三是对外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
规范的颁行对促进我国金融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法律上的保护
和保障作用,但其不适应性已经明显暴露,必须加以调整。
1.进一步加快金融立法。近些年来,我国金融立法取得了较
大的成就,但是在与国际接轨方面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首先
是立法的滞后性,如目前各银行广泛开展的资产重组、投资理财、
衍生金融工具、基金管理、信息咨询、消费信贷业务等不仅在《商
业银行法》中没有规定,在其他法律中仍然没有规定,这不仅不
便于维护广大客户和银行的合法权益,也使商业银行在业务操作
上无所适从,立法的滞后性十分明显。其次,相当多的领域在立
法上仍然是空白,如关于金融机构监管没有专门的法规,一些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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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业务必然涉及的领域尚无相应法律,如金融租赁业相关立法等。
再次,我国加入WTO后在金融立法上尚无明确的实施对策,至
今没有任何一部能够体现FAS的法律规范,在金融立法上没有
做到接轨,甚至还没有必要的准备。立法上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
也影响了金融业的健康发展,金融领域从业人员普遍对国际金融
服务贸易协议的内容了解不多。
2.修改调整有关金融法律。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一些金融
法律和规章与FAS原则精神不尽一致,存在着不协调条款。为
此,需要修改《商业银行法》有关银行业务范围规定,科学合理、
事实求是地扩展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并逐步解决由分业到混业
经营所带来的负面作用;修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或将
该条例所规范的内容上升为法律,制定《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
消除外国金融服务者在业务范围“歧视性待遇”和税收政策上的
“超国民待遇”问题,使外资金融机构在税收、贷款利率、收费
等方面与国内金融机构同享国民待遇,同时要明确外资金融机构
经营人民币的法定条件,严格市场准入条件,依法避免外资金融
机构大量涌入对我国民族金融业的冲击;修改《机构管理办
法》,依法鼓励我国金融机构发展金融业务,鼓励其拓展境
外金融市场,培育国内金融机构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和金融服务
的输出能力。
3.采取多种形式弥补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真空状态,同时增强
法律的可操作性。具体实践中要依据规范对象的不同而采取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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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形式。首先,要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工作,根
据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对有关条款作出补充性的立法解释;其次,
通过国务院行政法规或国务院部委规章的形式,进一步制定各项
实施细则;再次,通过等司法机关采用司法解释的
方式进行完备补充;最后,对于明显违背GATS和FAS规定精
神的现行法律规章,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理和废除。同时,
加强金融服务贸易监管执法。加入WTO后,金融监管当局能否
公平执法,对创造“国民待遇”良好环境至关重要,这不仅涉及
能否有效执行GATS和FAS基本要求,而且涉及外资金融机构
和国内金融机构及其相互之间的公平开展业务。良好的金融监管
必须体现金融监管规范性、公平性和一定程度的灵活性。
4.充分利用WTO有关规定保护民族金融业。GATS中有关
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政策,对我国进行保护性立法很有启发作用。
利用GATS中“例外条款”和“保障条款”,完善我国有关金融
服务贸易的保护性、过渡性立法,可以保护民族金融事业在过渡
期内尽快发展,最大可能地减少外资金融机构进入给国内造成的
金融风险。据美国财政部的研究显示,在WTO135个成员国中,
对外资银行没有明显限制的只有13个国家。加强保护性立法应
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限制外资金融机构以独资、开设分
支机构等形式进入中国,从法律上鼓励采用合资形式,便于国内
银行业尽快掌握国际金融领域先进的管理经验,按照FSA规定,
合资金融机构50%股份属于中国股东持有,这样有利于中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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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政策的宏观调控;二是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开业数量,
尽量避免同一国家在中国设立过多的银行或过多的分支机构,防
止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形成垄断;三是逐步解决外资金融机
构超国民待遇问题,使中外金融机构在同一税负起跑线上发展;
四是引导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操作,可以考虑将其国际结算业务
和国内贷款业务挂钩,并引导外资金融机构把资金投向国家优先
发展而效益较低的产业;五是进一步加大金融监管力度,依法管
理外资金融机构,对其违法经营和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的行为依法
进行处罚,为外资金融机构和国有商业银行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
法律环境。在金融立法上要考虑到我国过渡时期的特殊性和发展
中国家的特殊身份,根据GATS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因服务和竞争
能力的差别,允许发展中国家享受一些不对称原则,包括发展中
国家“更多参与”(第4条)和“逐步自由化”(第19条),我
们完全可以利用这些规定在立法上保护民族金融业;同时,在立
法上还要坚持国际性和民族性的统一,国际条约并不能凌驾于我
国金融立法之上。
(三)当前国有商业银行亟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国有商业银行是我国银行业的主体,不论是从业人员、机构
数量,还是资产规模或市场占有率均属于“超级型”,而国有商
业银行目前存在的诸多问题又很难在短期内加以解决。因此,国
家仅从金融立法上予以保护还不能全面从法律角度保障国有商
业银行的生存和发展,国有商业银行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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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相关问题。
1.提高广大员工的法律意识,尤其是领导干部的信用观念和
法律意识。由于多年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国有商业银行员工的法
制意识十分淡薄,商业银行因违法等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分惨
重。信用文化的内涵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两个方面的法律意识,
其实质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这种权利与义务
是以整套连贯一致的法律、监管和司法实践为基础的,在一个法
制精神和信用意识缺失的商业银行里,仅靠外部法制环境是不能
保障其自行的健康运行。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首先应当进行加
入WTO相关的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和金融法律知识培训,其次加
强银行内部的执法检查和监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
必严、违法必究。
2.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对现有规章制度进行清理。机构庞杂、
内部规章制度繁多,也是目前国有商业银行运行机制的一个重要
特点。适应加入WTO需要,各国有商业银行必须对现行的内部
规章制度进行清理,主要从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方面进
行清理,确保现行的各类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规定一致,避免与
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相冲突。对于新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参照
CATS和FSA的有关规定,从防范加入WTO产生的新的法律风
险入手加强内控制度建设。
3.加强法律顾问工作,造就一批国际金融法律专才。加入
WTO给国有商业银行提出了一系列法律方面的新课题,加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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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商业银行的法律顾问工作也显得日趋重要,加强法律顾问工作
要从国有商业银行法律顾问的队伍培养、专业工作机构设置等方
面研究问题。国有商业银行必须从多种途径入手,造就一批既懂
国际金融业务,又懂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的专门人才,以适应
入世后国有商业银行法律事务工作的需要;适当提高法律顾问的
政治和经济待遇;千方百计留住人才。要加强法律顾问工作,就
要参照国际上管理先进的商业银行在法律顾问工作机制方面的
经验,在总行和一、二级分行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把法
律顾问工作纳入国有商业银行健康运行的法律保障之中,通过法
律顾问工作促进国有商业银行依法经营,维护国有商业银行的合
法权益。
4.建立健全国有商业银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国有商业银行
的健康运行不仅仅需要国家在宏观金融立法上予以法律体系保
障,更重要的是国有商业银行自身必须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
制。作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一方面,它需要国有商业银行的经
营管理者具备良好的法律素质,众多的从业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
意识,时刻将依法合规经营理念渗透到商业银行运营的每一个环
节,确保国有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另一方面,还应逐步解决
业务工作人员不懂法、法律专门机构工作人员不懂业务的“两层
皮”现象。建立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还应将国有
商业银行在经营运行中暴露的法律风险通过多种渠道予以化解,
探讨建立化解重大法律风险的快速反应机制的绿通道,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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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防范的机制上适应加入WTO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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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9 18:17: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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