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基因食品法律法规教学提纲

更新时间:2024-11-07 16:41:5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9日发
(作者:未成年身份证号码)

转基食法律法规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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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颁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三个配套的管

理办法,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

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这

些法规已明确规定,发放安全证书需要进行环境安全与食用安全检

测,并对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产品进行强制性标识。《农业转基因生

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

生物,必须进行标识。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了标识的标注方法:转基

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

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

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

标注转基因某某0;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某

某,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某某0;用农业转基

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

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标注为本

产品为转基因某某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或

者标注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某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

基因成份。

(二)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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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从2008年的“毒奶粉”事件,到今年

的“地沟油”事件和“龙虾门”事件,食品安全问题始终十分突出。下面

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缺陷进行分析:

1、现有立法层次不高。国际上以美国、日本等为代表的很多国

家都是针对转基因食品安全进行专门立法,而我国对于转基因生物

技术颁布的多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法规大多从本部门的职

责角度出发,对转基因技术及其产品进行管理,具有临时性和应急

性,难以从整个生物安全角度出发,对转基因生物技术及其产品安

全的监督管理作出全面系统规定。

制定专门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法

我国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与国外(如美国、欧盟、日本)的差距

主要表现在我国缺乏转基因食品安全的专门立法。虽然有关转基因

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可散见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等,但适用于转基因食品安全的一些特殊规定,如转基因食品的检

测标准,就与转基因生物安全有所不同。而且这种分散的部门法规

在执行中也存在很大的阻力。笔者建议由我国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

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将现行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从转基

因食品安全角度进行修改和完善,成为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有关问

题,作出专门规定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在制定专门的转基因食品

安全法时要注意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建立完善的转基因食品安全

评价、监控及标识制度,以有效保证转基因食品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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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责任主体结构不明显,政府问责机制不完善。在欧美等发达国家

和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立法中,食品生产者、加工者和销售者根据

食品安全卫生的相关规定生产、加工、销售食品,作为第一责任主

体对食品安全负主要责任;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政府为第二责

任主体,制定合适的食品安全法规并监督其施行,必要时采取制裁

措施。在我国食品安全立法中,更多强调食品生产加工参与者的责

任,对政府责任的关注度较小。就现有监管部门及检验机构的监管

责任规范来看,其责任程度明显过轻,不能适应食品安全市场对加

强政府监管职责的需求。在强化政府对食品市场监管职权的同时,

还需要同等程度的责任规范约束。如果市场失灵可以大体归结为客

观因素而有所容忍的话,那么政府失灵,尤其是政府监管懈怠、不

力,更是为民众所不能理解。因此,我国应加强相关立法,建立完

善有效的政府问责机制,切实履行对食品市场的安全监管职责。

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建立政府问责机制

目前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虽然较多,但缺乏一个统

一协调的部门,再加上各部门的职责和分工也不明确,不能对食品安

全进行有效监管。为了加强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管理,必须明确特

定部门(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使统一监督管理权,重点

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同时制定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转基因食品的市场准入标准和市场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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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使转基因食品安

全的监管规范化

3、食品标准设定较低,并且相互冲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

展,食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其表现之一就是食品标准设定得较

低,不能有效地起到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作用。在我国,制

定食品标准的最高机构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但事实上农业

部、卫生部也有权制定在全国施行的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这就导

致了我国食品标准很难与国际接轨。[5]目前,我国采用国际标准还

不到一半,远远落后于欧美等发达国家。并且,我国食品标准之间

还存在着冲突。由于我国的食品标准绝大多数都是在2000年以前制

定的,并且这些食品标准往往是不同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而非国

家标准。由于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对同一对象设定两项或两项以

上标准的现象并不在少数,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交叉、重复严重,

形成了食品标准设定、管理的混乱局面,严重影响了标准的实施和

食品安全的监管。因此,设定有充分科学依据的标准,是准确判断

食品性、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推动国际贸易发展和维护国家

利益不可缺少的技术支撑。

制定统一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标准

由于我国缺乏统一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标准,使转基

因检测结果的伸缩性过大,给检测工作和司法实务造成不必要的困

难。如在上海消费者朱燕翎以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为由状告雀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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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中,上海农科院对同一检测对象雀巢巧伴伴由于采用了两种完

全不同的检测方法,即巢式pcr法和大豆定性pcr法,得出了该产品

含有转基因成分和不含有转基因成分两种完全不同的结论。这一结

论暴露了我国在转基因食品检验检测标准上的漏洞,也给司法审判

带来了难题。

4、标识制度不健全。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还很不健全,在

具体操作中还存在很多问题。标识标准不具体,许多转基因食品生

产商之所以不进行标识的原因就是有关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转基

因食品应该如何标识,缺少相应的具体标准,这就限制了实际的操

作,而监督部门也没有依据来对此进行监督管理。不对转基因食品

进行标识,就相当于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使得消费者

很可能在不知情的状况下食用了转基因食品,产生过敏反应等不良

症状。

完善标识制度

如前所述,转基因食品优点多,但也存在着安全方面的忧虑。对消

费者来说,他们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而权利的现实享有,则首先

必须让消费者知道,货架上陈列的食品哪些是转基因食品,哪些是

含有转基因成份的食品,食品中转基因成分所占的比例有多大。笔

者认为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标签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增加我国标签中的信息含量,用准确易懂醒目的文字和数据表

述标签的内容,尽量避免使用过分专业的术语,对转基因作物及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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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是否有损于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做出警示。[9]毕竟,大多数消费

者都是普通人,无法理解那些稀奇古怪、名目繁多的专业术语;只

有标签的内容大多数消费者能看懂了,才是真正实现了知情选择

权。

第二,我国通常以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分作为标识标准,这

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不同,而且我国现有的生物技术水平也无法达

到检测水平。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应与国际接轨,采用大多数欧洲

国家通的0.9%的标准去衡量转基因产品是否需要标识,也没必要采

用欧盟0.5%最严格标准,以奉行适度控制原则为宜。

5、追踪制度缺位。所谓转基因食品“追踪制”就是指记录转基因

食品在整个生产和流通环节的来源和去向。具体做法是使每一种“转

基因食品”都有一个独一无二的标识号码。[6]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

营商必须建立信息档案制度记录上手供货商和下手购买商的身份,

并保留记录5年备查。同时向购买商书面说明食品含有“转基因生

物”、该“转基因生物”的标识号码或食品含有由“转基因生物”制成的

食品成份或添加剂。当该购买商转售这种转基因食品时,也必须记

录购买者的身份,并以书面形式提供同样信息。这样,就形成了一

个追踪转基因食品去向的锁链。这一制度在我国有关立法中暂时处

于缺位的状态,仅仅在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了建立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转基因食品经营者要如实记录转基因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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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

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用追踪制度对转基因食品进行全程监控

追踪制度要求食品经营者对购进和销售的食品要按产地、供应商、

购进日期和概况建立档案,同时,批发企业要建立主要销售对象档

案,便于经营企业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后追查供货源头,追回有问题

的食品。当发现转基因食品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始料未及的

负面影响时,各生产商和分销商保留的信息资料便于管制机关及时

在市场上到出现问题的转基因食品,并制止其继续流通。同时有

必要对长期消费转基因食品的用户进行档案登记、跟踪调查制度,

及时反馈转基因食品的有关情况,为进一步完善转基因食品的研究

提供第一手的资料。以上所有这些措施,都应该以法律的形式规

定,所以有关立法还要继续加进完善。

6、对食品安全的违法者处罚力度过轻。在欧美等发达国家,法

律对缺陷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处罚非常严厉。[7]如英国的《食品安全

法》规定:一般违法行为根据具体情节处以5000英镑的或3个

月以内的监禁;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食品或提供食品致人健

康损害的处以最高2万英镑的或6个月监禁;违法情节和造成

后果十分严的,对违法者最高处以无上限或两年监禁。由于法

律责任大,制裁措施严厉违法成本很高经营者不敢轻易以身试法。

近两年,我国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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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但是,对于违法者处罚力度仍然

过轻,使得法律惩罚缺乏威慑力,导致生产经营者为了利益,敢于

以身试法。例如,根据《食品卫生法》第39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同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1)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违法所得1-5倍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1-3万元的;

(2)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11人至3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违法所得2-5倍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4-5万元的;

(3)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31人至10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违法所得4-5倍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的罚

款;(4)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有违法

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4-5倍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

元的。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我国的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对食品

违法犯罪行为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范围过窄,在处罚力度上乏力,

不能够充分发挥法律应有的威慑力,难以达到打击目前猖獗的食品

违法犯罪行为的迫切要求。

加大对食品安全的违法者处罚力度

如前所述,由于市场具有滞后性加上我国的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对食

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范围过窄,在处罚力度上乏

力,不能够充分发挥法律应有的威慑力,难以达到打击目前猖獗的

食品违法犯罪行为的迫切要求。我国《食品安全法》对于违反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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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的惩罚措施主要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以及

。其惩罚力度远远不够,所以要保障转基因食品的安全,在采

取上述措施的同时还必须加大法律、法规,尤其是刑法对食品安全

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增强法律的威慑力,最大限制地遏制食品安

全事件在我国的发生,保障广大人民众的食品安全利益。

健全安全评价体系

与急速发展的基因技术相比,我国目前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

法规仍显滞后,其安全性评价和管理体制还处在起步阶段,首先应

建立和完善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机构体系。转基因食品的推广应

用将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因此我们必须转基因食品的

安全性进行严格评估和监管。[8]我国应加强转基因食品的检测工

作,加快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研究和评价技术的步伐,就需要法律法

规制定可行的依据和标准,包括转基因食品安全检测的技术标准、

风险评估以及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系数等内容。还要统一检测机构,

保证转基因食品安全评价的结果唯一确定。

时,各生产商和分销商保留的信息资料便于管制机关及时在市场上

到出现问题的转基因食品,并制止其继续流通。同时有必要对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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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消费转基因食品的用户进行档案登记、跟踪调查制度,及时反馈

转基因食品的有关情况,为进一步完善转基因食品的研究提供第一

手的资料。以上所有这些措施,都应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所以有

关立法还要继续加进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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