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更新时间:2024-11-07 11:26:4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9日发
(作者:年利率)

郭明瑞《民法》(总论部分)讲义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词源

罗马法分为市民法与万民法

市民法: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调整罗马市民间的关系。

万民法:调整罗马人以外的人相互间及其与罗马人之间关系的法律。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的市民法。

二、实质民法和形式民法

实质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

形式民法:以“民法”命名,集中规定各项民法制度的民法规范,即民法典。

民法学研究的民法,一般是以形式民法为主的实质民法。

三、广义民法和狭义民法

广义民法:指私法,即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不具有权力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

狭义民法:私法的一部分,不包括商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亲属法的具体内容。

四、一般民法与特别民法

一般民法:指规范一般民事关系的法律。如各国民法典。

特别民法:指规范特定方面、特定领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如我国《民法通则》。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民法调整对象的含义

(1)概念:民法调整对象即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

(2)规定: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

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二、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一)财产关系的含义:

财产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

1、主体平等。指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权力与服从关系。

2、存在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是社会生活中的个体,相互间发生的

财产关系为民法所调整。

3、一般是由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与当事人有直接经济利益,由当事人自主确

立,不受他人意志支配。

(三)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

1、物权关系:财产的归属与利用关系,为静态的财产关系,是物权制度的法律基础。

2、债权关系:财产的流转关系,为动态的财产关系,是债权制度的法律基础。

三、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

(一)人身关系的含义:

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不可分离,不以直接的经济利益为内容而以

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点:

1、主体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有关

3、不具有经济内容

4、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

(三)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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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格关系:是基于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是随主体的产生而当然发生的人身关系。

2、身份关系:基于主体的一定身份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与主体具有不可分离性。依与财产的联系程度,

分为与财产有直接联系的人身关系和与财产有间接联系的人身关系。

第三节民法的沿革

一、古代民法

(1)含义:古代民法仅指前资本主义社会的实质民法。

(2)产生:由人类最初习惯法发展而来。

(2)特征:古代社会是等级森严的自然经济社会,民法不发达。

(3)典型:罗马法——

①原指《十二铜表法》。

②优士丁尼《民法大全》对后世立法发生直接影响。

③罗马共和国时代已有公法和私法之分。

④随着罗马共和国扩大,与外来人交往增多,私法成为罗马法精华。

二、近代民法

(1)产生:产生于资本主义初期,反映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生活条件。

(2)典型:《法国民法典》——

①采用了罗马法中《法学阶梯》的体系结构。

②确立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基石:私有财产神圣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失责任原则。

三、现代民法

始于《德国民法典》——

①采用《学说汇编》的体系结构

②限制了私权神圣和契约自由,确立了无过错责任、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

四、中国民法的发展

(一)历程

(1)古代,诸法合一,私法极不发达。

(2)近现代,民事立法始于清末,南京国民政府完成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

(3)建国后,先后进行了三次民法典编纂工作。

(4)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继承法》等单行法。

(5)86年通过《民法通则》,民事立法进入新阶段。

(6)92年后,相继制定一些单行法,对原来法律进行修改。

(7)97年《民法通则》10周年后,民法典编纂提上日程。

(8)99年新《合同法》通过。

(9)07年《物权法》通过。

(二)总结

一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中国特社会主义的民法正在形成和完善。

第四节民法的性质与任务

一、民法的性质

(一)民法为私法,而区别于公法

通行“法不禁止即可为之”的规则。

(二)民法为权利法,而区别于义务法

①民法调整的民事关系,是以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为主旨的。

②“私法神圣”是民法的基本理念。

(三)民法为文明法

①民法是文明发展的产物,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和发展。

②民法讲求公平、正义、平等、自愿、诚实信用。

③民法以时代的公众道德为伦理支撑,同时又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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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法为实体法,而区别于程序法

民法是规定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而不规定权利救济程序。

(五)民法为任意法,而区别于强行法

民法主要为民事主体规定行为模式,主体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决定其行为。

(六)民法为国内法,而区别于国际法

民法是由一国立法机关制定的、适用于一国法律辖域内民事关系的法律。

(七)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民法规范既是民事主体的行为准则,也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民事案件的准则。

二、民法的任务

(一)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权

①私权利是社会成员享有政治权利的基础和前提。

②民法保障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

③民法为人权提供基本保障。

(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①民法主体制度为市场主体规范市场准入原则。

②民法财产权制度赋予主体经济自主权,不受他人非法侵害。

③民法合同制度规范市场交易原则,保障公平竞争,维护交易安全。

第五节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一)概念: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民事立法,民事行为与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二)特点/地位

1.是民事立法应遵行的基本准则

2.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须遵行的基本准则

3.是司法的基本准则

4.是贯穿于民法各项制度中的准则

(三)分类

1.学理民法基本原则:从学理上提出来,不为法律所规定但在各项制度中体现。

2.法定民法基本原则:由法律直接规定。

(四)内容(法定)

1.平等原则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3.公序良俗原则

二、平等原则

(1)法条规定:《民法通则》第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2)地位:平等原则是民法首要的基本原则,是由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3)含义体现:

①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平等。

②主体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平等。

③民事主体平等地协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

④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⑤民事主体平等地负担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

二、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法条规定:《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一)自愿原则

(1)概念:实际指“意思自治”,即由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决定民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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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含义体现:

①民事主体自由自主地决定民事活动。

②当事人仅对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负责。

(3)核心内容:合同自由——最主要的民事行为,是市场交易的典型法律形式。

(二)公平原则

(1)基础:公平与公正、正义联系在一起,以一定社会的共同价值观念为基础。

(2)性质:既是道德规则,又是法律原则。

(3)含义体现:

①民事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机会均等,在民事活动中正当竞争。

②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利益均衡,合理分配权利义务。

③在责任面前要合理负担。

④社会利益公平优于个人利益公平。

(三)等价有偿原则

(1)概念:指在交易中应实行等价交换,不得无偿非法调取他人财产。

(2)性质:是商品经济关系中等价交换原则在法律上的表现。

(3)法律地位:《民法通则》特别强调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但其仅在有偿法律行为中有所体

现,学者普遍不将其作为民法基本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1)概念: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守信,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性质:既是道德规则,又是法律原则。

(3)地位:诚实信用原则是信用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保障,被称为“帝王条款”。

(4)要求:

①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讲诚实,正当竞争,反对欺诈和一切不正当竞争。

②民事主体要守信用,严格按照法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实现承诺。

③民事主体按照权利的目的善意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为代价而换取私利。

(5)实践适用:

①诚实信用原则是建立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可依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当事人间的

利益关系。

②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或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时,才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当事人意思和确定

当事人权利义务。

三、公序良俗原则

(1)法条规定:《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

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2)释义:“公序”指公共秩序、社会公众利益。

“良俗”指社会公德、善良风俗。

(3)要求:

①正面——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

②反面——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公共秩序,违反社会公德。

(4)法律后果:任何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扩展:民法基本原则还包括:保护原则、合法性原则(包括法与政策)

第二章民法的渊源与适用

第一节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又称民法的法源,指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即法院裁判民事案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或根据

的来源。在我国主要是国家权力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民事的规范性文件。

一、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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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位: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包括民法在内的各部门法的立法依据和基准。

●争议:宪法是否为民法法源,法院可否直接引用?

肯定说、否定说

☞我们认为:

①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无须引用宪法规定予以裁判。

②但是,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义务未能在民事法律中具体化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宪法相关规定,

保护公民权利。

二、民事基本法

(一)概念: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

(二)形式:(1)他国——民法典

(2)我国——民法典尚未编纂,主要指《民法通则》《物权法》等

三、民事单行法与其他法律中的民法规范

(1)民事单行法,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调整某一领域民事关系的法律。位阶仅次于民事基本法。

(2)其他法律中的民法规范,全国人大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中涉及的民事法律规范。

四、法规

法规,指行使行政立法权的国务院和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法规和地方

性法规。

五、规章

规章,指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为贯彻法律、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扩展:李建华、彭诚信《民法总论》认为,国务院个部委及其他所属部门发布的命令、指令和规章,也

是我国民法渊源。

六、判例与法理

●争议——判例与法理可否为民法渊源?

肯定说、否定说

☞我们认为:

①以我国现行法规定,不能成为。

②但是,经确认的判例可为民法的渊源。

③在无法律法规、无国家政策规定、无习惯情况下,法院应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参照法理参照案件。

七、的司法解释

包括关于贯彻执行法律的意见、使用有关法律的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解答、就某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等。

八、国家政策

成为民法渊源的条件:

(1)须该项国家政策规定的事项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

(2)适用该项国家政策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民事基本权利的规定

九、习惯

(一)概念:指一定范围内、一定地域的人们长期形成的为多数人认可并遵守的行为规范。

(二)我国规定:《民法通则》未规定,《合同法》《物权法》有规定。

(三)成为民法渊源的条件:

(1)相关事项无法律、法规规定,无国家政策规定

(2)该事项的习惯不违反民法基本原则

十、国际条约

成为民法渊源的条件:

(1)该条约为我国缔结或参加

(2)该条约中有关条款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

(3)对该条款中的相关条款我国未声明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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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民法的效力

民法的效力:指有关民事法律规范于何情形下发生效力,即在何时、何地、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应适用有

关的民事法律规范。

一、民法在时间效力

(一)概念:指民法于何时可以且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规范。

(二)效力:民事法律规范自法律实施之日生效,自废除之日失效。

(三)分类:生效时间、失效时间

(1)生效时间

法不溯及既往:新法原则上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项,不适用于生效前事项。但法律明确规定为例外。

(2)失效时间

方式:

①在公布该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该法中规定何时失效

②通过发布命令或作出决定,宣布某法律规范废止

③新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原规范相同事项的法律废止

④新法改废旧法,即通过颁布新法,原来法律自行废止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

(一)概念:指民事法律规范对何地域发生的民事关系有效。

(二)效力: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事活动,特殊规定除外。

(三)特殊规定:特别行政区有自己的法源,我国民法不适用于港澳台。

(四)具体使用:

(1)全国性规范性文件——适用于全国,但仅为某一地区制定的规定仅适用于该地区。

(2)全国性法律——允许某区域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得到许可便可以适用。

(3)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只适用于该地区。

三、民法对人的效力

(一)概念:民法规范对人的适用范围,指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何人。

(二)效力: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所有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

第三节民法的适用和解释

一、民法的适用规则

(一)民法的适用的定义:

(1)狭义的民法适用:法院或仲裁机构应用民事法律规范裁判各类民事案件的活动。(通常所指)

(2)广义的民法适用:还包括民事主体按照民法规范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

(二)民法适用的逻辑方法——三段论

大前提:法律规范;

小前提:为待决案件中支持请求的具体事实;

结论:发生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

(三)民法适用的规则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1)规则内涵:某一事项,特别法有规定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在没有特别法规定时,才

可适用普通法的规定。

(2)具体释义:

普通法:规范一般事项、适用于全国的法。

特别法:规范特别事项、适用于特别地域的法。

2、后法优于前法

(1)规则内涵:对于某一事项,后法与前法都有规定的,应适用后法规定,而不能适用于前法规定。实

际上是后法改废前法。

(2)适用注意:后法与前法必须是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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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强行法优于任意法

(1)规则内涵:对于同一事项,凡有强行性规范的,应适用于强行性规范,不能依当事人意思决定。

(2)具体释义:

强行法:指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

任意法:指当事人可排除适用可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

4、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

(1)规则内涵:对于某一事项,既有一般规定又有例外规定时,应适用例外规定而不适用一般规定。

(2)具体释义:

例外规定:对同一事项的例外情形的规定。

一般规定:对同一事项的一般情形的规定。

5、具体规定优与一般性条款

(1)规则内涵:在法律适用上,法律有具体规定的,应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不适用一般规定,也不

必既引用具体规定又引用一般性条款。

(2)具体释义:

一般性条款:不具体规定某种事实状态发生的法律效果,只是关于原则的规定。

具体规定:对具体某种事实状态发生的法律效果规定。

二、民法的解释

(一)概念:指探求民事法律规范的真是含义,确定其内容。

(二)目的:确定就待解决的案件是否可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三)原因(必要性)

①法律规范的假定是一种高度抽象,具体案件中的事实是否为法律规范所涵盖,需要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予

以确定。

②法律规范中的一些不确定概念,需要作出解释。

(四)民法解释的分类

1、文义解释(文理解释)

(1)概念:指依法律条文中所用文句的字义或词义所作的解释。

(2)地位:是法律解释的起点,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

2、论理解释

(1)概念:依推理而阐明法律规范的真意,不拘泥于法律条文中文句的含义,而斟酌法律制定的理由及

其他一切情事进行解释。

(2)分类:

①扩张解释:指仅依法律文句的文义解释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时,而扩张该条文文句的含义。

②限缩解释:指在法律条文的文句含义过于广泛时,而对其含义予以缩小。

③反面解释:指依法律条文所规定的事项,就其反面的意思进行解释。

▲扩展——王泽鉴教授的分类:

(1)法律文义(2)体系地位(3)立法史及立法资料(4)比较法(5)立法目的(6)合宪性解释

第三章民事权利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含义和特点

(一)含义:是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特点

1、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的社会关系。

只有为民法规范的社会关系才为民事法律关系,由道德、习惯或其他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

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为平等的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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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平等的,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由当事人自愿结成。

3、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负有相应义务。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概念: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或条件。

(二)构成要素

●争议:

三要素说:主体、内容、客体。

四要素说:主体、内容、客体、变动原因。

☞我们认为:民事法律关系要素是从结构上分析其要件,包括:主体、内容、客体。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概念:是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

(2)主体范围:不限于自然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3)适用范围:民事主体可成为哪些法律关系主体有法律规定。

(4)主体限制: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特定人,义务主体未必。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1)概念: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相互对立、相互联系,共同存在于同一法律关系中。

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中必有权利,该权利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同时也有与该权利相对应的义务。

②权利的内容通过相应的义务来表现,义务的内容又权利来限定。

③有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未必有对应义务,如撤销权。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标的)

(1)概念: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VS民事法律关系

联系:只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客体才可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区别:一项民事权利的客体只有一个,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有多个。

三、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根据——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现象

2、民事法律事实的特点

(1)客观性:只有客观现象才能成为法律事实。

(2)法定性:何种客观现象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是由法律规定的。

3、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是指相互结合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的总和。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分类标准:依据其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

1、自然事实

(1)概念: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法律规定的客观现象。

(2)种类:自然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状态

事件:指某种偶发的客观现象,如人的出生、死亡。

状态:指某种现象的持续,如时间的经过。

(3)性质:与人的意志无关,不能控制其发生。

2、行为

(1)概念:指与人的意志有关的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法律规定的客观现象。

(2)种类:

①依行为人与法律后果的关系,分为当事人行为和他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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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行为:直接引发当事人为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他人行为:在其他人间引发当事人为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②依行为实施是否以民事法律后果的发生为目的,分为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

民事行为:指当事人实施的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事实行为:指当事人实施的不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第二节民事权利的概念与分类

一、权利的含义

争议:意思支配说、利益说、法力说。

☞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得为某种行为以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一)依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

人身权:与主体人格、身份不可分离并不直接具有财产利益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不具有可让与

性。

财产权:以产出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具有可让

与性。

(二)依效力范围,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效力及于权利人之外一切人的权利。

特点:①义务人为不特定人;②权利人不须借助义务人的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

相对权: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

特点:①义务人为特定人;②权利人须借助义务人行为的介入才能实现其权利。

(三)依作用,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

支配权:权利主体可直接对权利客体予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请求权: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广义:对抗请求权和否认他人权利存在的权利。

狭义:对抗请求权的权利。(通常所指)

分类——

①一时抗辩权:仅有一时对抗请求权的效力。

②永久抗辩权:有永久对抗请求权的效力。

形成权:权利人得以自己的意思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四)依实现条件是否完备,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实现条件已完全具备,权利人即可行使的权利。

期待权:实现条件尚未完全具备,权利人当不能行使,需要待一定条件具备时才可以行使的权利。

(五)以权利之间的关联关系,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两项相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另一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两项相关联的权利中依赖另一权利的存在而存在的权利。

(六)依两项权利间的派生关系,分为原权与救济权

原权: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基础性权利。以原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属于权利性法律关系。

救济权:权利人在原权受到侵害请求予以救济的权利。是原权的派生权利。以救济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属

于保护性法律关系。

(七)依有无转移性,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专属权:无转移性的权利。不能转让和继承。

非专属权:具有转移性的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三节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保护

一、民事权利的行使

(一)概念:当事人以权利享有为前提,为实现权利实施一定的行为。

(二)方式:事实方式和法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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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方式:指通过事实行为来实现权利。不发生与特定相对人的关系。

法律方式:指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实现权利。发生与特定相对人的关系。

(三)原则:

①个体利益性权利——以自由行使为原则。

②义务性权利——不得怠于行使。

③依诚信原则正当行使。

④以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为界限。

⑤禁止权利滥用

构成要件:A.行为人享有权利

B.行为人行使权利损害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

C.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二、民事权利的保护

(一)概念

1、狭义:指保障民事权利不受侵害或者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所采取的救济措施。

2、广义:还包括民事权利的确认。

(二)分类

1、自我保护(私立救济):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其权利。

(1)自卫行为:权利人为使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或躲避措施。包括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2)自助行为: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危险而来不及请求国家保护时,采取的对他人人身或

财产施以拘押等措施。

2、国家保护(公力救济):指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包括行政,司

法等多种手段。

第四节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一、民事义务的含义与分类

(一)含义:是民事主体即义务人在权利限定的范围内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约束。

(二)特点:①约束性②多样性

(三)分类

1、依发生的根据,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法定义务: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一般为不作为义务,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约定义务:非由法律直接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义务。义务主体特定,且约定须符合法律规定。

2、依内容,分为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积极义务:以行为人须为一定行为即作为为内容的义务。特点在于义务人只有为一定行为才能履行义务。

消极义务:以行为人须不为一定行为即不作为为内容的义务。特点在于义务人只要消极地不作为即为履行

义务。

3、依义务间关系,分为一般义务与附随义务

一般义务(主要义务):在义务负担的关联义务中决定法律关系性质的基本义务。

附随义务(附从义务):义务人为一般义务的履行所负担的从属性义务。

4、依有无转移性,分为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

专属义务:无转移性,义务人不得将其转移给他人负担的义务。

非专属义务:具有转移性,义务人得将其转移给他人负担的义务。

二、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或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2)特点:

①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

②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权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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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但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

(二)民事责任的分类

1、依发生根据,分为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

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因债务人不履行已存在的债务而发生的民事责任。属于应为而不为的民事责任。

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民事责任。属于不应为而为的民事责任。

2、依内容是否具有财产性,分为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财产责任:直接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民事责任,责任人须承担不利的财产后果,使受害人一方得到财产利

益的补偿。

非财产责任: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责任,责任人承担的不是不利的财产后果,而是使受害人非财产

利益得到恢复的责任。

3、依财产责任的范围,分为履行责任,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

履行责任:责任人须履行自己原承担债务的民事责任。

返还责任:责任人承担的以返还利益为内容的民事责任。

赔偿责任:责任人须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

4、依主体人数,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单独责任:由一人独自承担的民事责任。

共同责任:由二人以上共同承担的民事责任。责任人之间:

①按份责任:各责任人各自按照一定份额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相互间没有连带关系。

②连带责任:各责任人不分份额地共同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③补偿责任:在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时由他人应承担不足部分责任的情形下发生的共同责任。

5、依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

过错责任:依法律规定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民事责任,只有在行为人有过错时才能发生。

无过错责任:依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也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行为人只有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才可不承担责任。

公平责任:依法律规定不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又无人承担责任时,依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

失的民事责任。

第四章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一)概念: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既包括自然受孕而出生的人,也包括通过人工受精等方式受孕而出

生的人。

(二)自然人VS公民

1.联系:自然人与公民有着同样的含义。

2.区别:自然人强调人的自然属性;公民强调人的法律属性。

(三)法律地位:自然人是最为重要的民事主体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二)特点:

1、民事权利能力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必要条件。

2、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对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不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能转让或放弃。

3、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享受权利的能力,也包括负担义务的能力。

4、平等性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根本特点。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终止

◆法条规定:《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出生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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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生认定标准:脱离母体并且活着。

2.出生时间证明方法:

①以户籍证明为准

②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③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民事权利的取得与否不决定于出生时间的证明,而决定于出生时间的客观事实。

3.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二)关于胎儿的利益保护

1.保护必要性:胎儿出生后即将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为保护未来民事主体的利益的需要。

2.立法例:

(1)概括主义:以将来出生时生存为条件,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2)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出生。

(3)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利益加以保护。(我国)

3.保护领域:主要在继承和侵权领域。

4.新问题:①生父死后,人工授精儿的遗产分割问题②对其父的损害请求权问题

(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

1.含义:

(1)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唯一根据。

(2)自然人自死亡始即不再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2.判定标准:呼吸停止说、心脏跳动停止说、脑死亡说等。☞脑死亡标准较科学。

3.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

4.推定死亡:《贯彻继承法意见》“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

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四)自然人死亡的人格利益保护

1.损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侵害的是死者近亲属的权利。

2.损害死者的名誉,死者不为权利主体,不能享有权利,侵害的是法律应保护的利益。

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一)概念: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与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特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让。

(三)民事权利能力VS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实现条件

二、民事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但并非所有有意思能力者均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无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有一定责任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有完全责任能

力。

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概念:指可以完全独立地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资格。

(2)范围:①18周岁以上的公民

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概念:指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一些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资格。

(2)范围:①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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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1)概念: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资格。

(2)范围:①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对于纯获利又不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应当有效。

五、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宣告

(一)《民法通则》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条件:①经利害关系人申请②被申请人为精神病人③由人民法院宣告

(二)《民法通则》规定,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

复的状况,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节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意义:

(1)概念: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人为失踪人的制度

(2)意义:为了稳定财产关系,以保护失踪人和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利害关系人”——

法定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

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争议问题:单位能否作职工申请人

☞我们认为:可以,因为劳动报酬的支付关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2年

一般从被申请人音讯消失的次日起算。

3.须由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宣告

发出寻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指定财产代管人

(1)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2)无上述人或上述人无代管能力或代管有争议,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为财产代管人

(4)代管人负有善意管理职责,否则须承担民事责任或变更代管人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1)撤销条件:

①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他的下落

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③由人民法院宣告

(2)法律后果:财产代管关系终止,代管人向其报告代管情况。

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和意义

(1)概念: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死亡的制度。

(2)意义:稳定民事法律关系状态,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二)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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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顺序: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他有民事

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我们认为:配偶与父母、子女在财产继承上同序,而在宣告死亡上异序,并不妥当。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

(1)一般情况,满4年

(2)意外事故,满2年(之日)

3.须由人民法院宣告

发出寻失踪人的公告

(1)一般情况,公告期为1年

(2)意外事故,公告期为3个月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通说:被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发生相同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并非完全相同

(1)相同处——在其住所地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婚姻关系终止。

(2)异同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只能以自然死亡为依据。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1)撤销条件:

①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他没有死亡

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③由人民法院宣告

(2)法律后果:

①财产继承方面,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要求返还财产的,善意取得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依继承法取得其财

产的自然人或组织应返还原物或给予适当补偿。

②婚姻关系方面,若配偶尚未再婚,自行恢复;若配偶已再婚,不可自行恢复。

③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父母子女关系自动当然恢复;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收养有效。

第四节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意义、特点

(一)概念: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立监护人,以监督和保护

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

(二)意义:①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②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三)特点:

1、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2、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二、监护人的设立

各国规定——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

我国规定——《民法通则》未规定遗嘱监护,对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的监护分别作了规定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立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2、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

近亲属:(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

3、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

限制条件:①本人自愿承担监护责任

②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

4、由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限制条件:没有上列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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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设立

1、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

顺序: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亲属

2、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其监护人

限制条件:①本人自愿承担监护责任

②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

3、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限制条件:没有上列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时

三、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

(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三)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

(四)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进行诉讼

四、监护人的更换、撤换

(一)监护人的更换:在监护人无力承担监护责任时,经其请求由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更换他人为监护人。

(二)监护人的撤换: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由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

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五、监护的终止

(1)对于未成年人

①自被监护人成年时自然终止

②若该未成年人为精神病人,于其成年时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制

定监护人

(2)对于精神病人

自被监护人精神健康完全恢复被宣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监护即终止

第五节自然人的住所、身份证

一、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的概念

1、住所: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

2、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

(二),住所的确定

1、《民法通则》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

视为住所”

2、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住院治病除外。无经常居住地的,以原

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三)住所的法律意义

1、确定民事主体的状态

2、确定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和履行

3、确定有关民事事项的管辖

4、确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准据法

二、自然人的身份证

(1)概念:是证明自然人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是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的需要。

(2)登记项目: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

第五章法人

第一节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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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特点:

1.法人是社会组织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3.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独立性——(1)组织上的独立性(2)财产上的独立性(3)责任上的独立性

二、法人的条件

(一)依法成立

1、概念:指法人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

2、步骤:

(1)依法成立,首先要依法设立;

依法设立的主要原则

①特许主义:法人的设立须经法律特别许可。

②许可主义:法人的设立须经行政许可。

③准则主义:法人的设立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设立。

④强制主义:依规定必须设立法人。

(2)依法成立,其次要依法定程序成立,即法人须登记才能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含义:(1)有独立自主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2)数额满足法定最低财产限额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人的本质

●争议:

1.法人拟制说:民事主体仅以有自由意思的自然人为限,法人之所以是民事主体,全因法律所拟制。

2.法人否认说:不承认法人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3.法人实在说:法人是客观存在的民事主体。

☞我们:法人实在说

第二节法人的种类

一、学理上的法人分类

(一)依法人设立的法律依据,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

公法人:依据公法设立的法人,如国家机关。

私法人:依据司法设立的法人,如公司。

(二)依法人设立的基础,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以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以有一定社员为成立条件,又称人的组合。

财团法人:为一定目的的财产集合体,以捐助的一定财产为基础,又称财产组合。

(三)依法人设立的目的,分为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

营利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并将其所得利益分配给社员的法人。

公益法人:以公益事业为目的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中间法人;既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不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

(四)依法人的国籍,分为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本国法人:根据本国法律设立,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

外国法人:根据外围法律设立,不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

二、立法上的法人分类

(一)企业法人

1、概念: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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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点:

(1)以营利为目的

(2)须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3)须经登记成立,虽设立而未经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不能成立

(4)企业法人的名称可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3、分类:依据组织形式,分为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

(1)公司法人:按照《公司法》规定,依公司形式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法人是最主要的企业法人。又

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2)非公司法人:依其他有关企业法的规定不是以公司形式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机关法人

1、概念:指依法从事国家管理活动,并因行使职权需要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2、特点

(1)机关法人只有在从事民事活动使才为法人

(2)机关法人所能从事的民事活动仅限于完成管理职能所必须的范围内

(3)机关法人承担债务的财产来自国家各级财政的拨款,收取的费用也须上交财政

(4)机关法人依国家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命令设立机关而成立,不须登记

(三)事业单位法人

1、概念: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2、特点:

(1)以从事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

(2)财产和经费既有国家财政拨款,也有投资人的投资

(3)依国家法律和命令设立的,无须登记即可成立;依行政许可设立的,必须登记才成成立。

(四)社会团体法人——包括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1、概念:自然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2、特点:

(1)自愿设立,经法定程序成立,即进行登记。

(2)成立须具备法定条件。

(3)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基金会法人

1、概念: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的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组织。

2、特点:

(1)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公益事业的发展。

(2)财产来自社会捐赠。

(3)没有成员。

(4)须经登记才可成立。

第三节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概念:是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二)特点: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终止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人自然属性的限制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人宗旨的限制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概念:是指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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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具有一致性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来实现的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一)概念:指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其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争议:法人是否有民事责任能力——否定说、肯定说

☞我国:肯定说

(二)特点:

(1)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2)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法人对其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争议:对法人行为的认定

经营活动说:只要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就属于法人的行为,法人就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法人名义说: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只有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才为法人的行为,法人对此承担责任。

执行职务说:只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才为法人的行为。

☞我们:法人名义说

(3)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法人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四节法人的机关

一、法人机关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指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于法人成立时就产生的不需特别授权就能够以法人的名

义对内管理法人的事物,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个人。

(二)特点:

(1)法人机关是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法人机构

(2)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

(3)法人机关是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而成立的法人的领导或代表机关

(4)法人机关由自然人个人或集体组成

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概念: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它是法人的常设机关。

(二)特点:

(1)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章程确定的

(2)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3)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进行业务活动的自然人

三、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

●学说:

·代理说:以法人拟制说为依据,认为法人本身并无意思能力,法人的民事活动只能由自然人代理,法人

机关为法人的代理人,法人机关与法人之间为代理关系,应适用代理的规定。

·代表说:以法人实在说为依据,认为法人也是具有意思能力的,法人机关就是法人的意思形成者和执行

者,法人机关与法人之间为代表关系。

☞通说:代表说

法人机关与法人之间并非是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二者只能具有同一的法律人格。

第五节法人的变更、终止

一、法人的变更

(一)概念: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因各种原因发生的重要事项的变更。

(二)情形:

1、法人组织体的变更

(1)法人的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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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指由一个法人分为两个以上的法人。

分类: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

①新设分立:原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新法人,原法人资格消灭。

②派生分立:原法人资格不消灭,只是从中分出一个或几个新法人。

(2)法人的合并

概念:指由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

分类: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①吸收合并:一个法人吸收其他法人,其法人资格保留,而被吸收的法人资格消灭。

②新设合并: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法人资格消灭。

2、法人组织形式的变更

指在原法人主体的基础上创设新法人,应依法定程序办理。

3、法人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指有关法人的活动宗旨和业务翻的于法人登记中应予以登记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

变更前法人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效力。

二、法人的终止

(一)法人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1、概念:指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

2、原因:

(1)依法被撤销:既包括基于法律或主管机关的决定被解散,又包括因违法而被责令解散

(2)解散:自行解散

(3)依法被宣告破产

(4)其他原因

(二)法人的清算

1、概念:指法人终止时清理法人的财产,了结其参与的法律关系

2、性质:清算是法人终止的程序。

3、分类: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

(1)破产清算:依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的清算。

(2)非破产清算:非依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的清算。

4、主体:由清算组织负责组织进行

5、清算组织的职责:

①了解现存的事务

②收取法人债权,清偿法人债务

③移交剩余财产

6、清算后果;法人于注销后即消灭

第六章非法人组织

第一节非法人组织的地位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地位

(一)概念: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二)地位:

●争议:肯定说、否定说

☞我们:肯定说,即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民事活动。

二、非法人组织的特点

(1)非法人组织为社会组织

(2)非法人组织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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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非法人组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三、非法人组织的种类

(1)依成立的目的,分为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与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特点是可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特点是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

动。

(2)依成立是否需要登记,分为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与不需要登记的非法人组织

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成立需要依法由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非法人组织。

不需要登记的非法人组织:成立不需要依法由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非法人组织。

第二节合伙

一、合伙的概念、特点

(一)概念

1、广义:合伙包括各种由二人以上为实现一定的目的组成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联合体

2、狭义:合伙指由二人以上为共同经济目的,按照共同协议组成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营利性联合体。

(二)分类: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

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程度呢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

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特点

1.合伙是按照合伙协议组成的联合体

2.合伙是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联合体

3.合伙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联合体

二、合伙的内部关系

(一)合伙人的出资与合伙财产的使用、管理

1、合伙财产的组成:合伙人的出资、合伙存续期间的收益、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2、合伙财产的性质:合伙财产为合伙人所共有

3、合伙财产的保全

(1)分割——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

财产的,合伙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2)转让——除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全

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的,应当通知其他

合伙人。

(3)出质——普通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出质无效,由此给第三

人造成损失的,有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特殊: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但应提前30日通知其

他合伙人;除协议另有约定,可以将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二)合伙事物的决策、执行和监督

1、决策:

①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有同等的决策权。

②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事项,须经全体合伙人决定。

2、执行:

①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有同等的执行权。

②合伙事务可以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以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

3、监督:

①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有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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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执行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及财务状况。

③执行人不按照协议或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撤销委托。

④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营与本合伙相竞争的业务,不得与本合伙人进行交易。

△特殊: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同他人合营与本合伙相竞争的业务,可以与本合伙人进行交易。

(三)合伙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

合伙人之间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共享合伙收益的分配权,共担合伙亏损的清偿义务。

①合伙人对合伙的损益分配比例,依合伙协议的约定;

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③协商不成的,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④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特殊规定:

①普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②有限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三、合伙的外部关系(与第三人的关系)

(一)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

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二)合伙债务的清偿

1、合伙债务的概念:指合伙存续期间以合伙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而负担的债务。

2、清偿方式:合伙的债务应先以合伙的全部财产清偿,合伙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

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内部追偿

普通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的债务数额超过其按亏损比例应当承担的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

人追偿。

4、对于个人债务

合伙人的个人债务需要清偿时,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可以在其合伙财产中的财产份额清偿债务。

5、债权人限制

某一合伙人的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利。

四、入伙、退伙与合伙的解散

(一)入伙

(1)概念:指在合伙存续期间第三人加入合伙而成为合伙人。

(2)程序:

①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②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法律后果: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与原合伙人一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例外: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二)退伙

(1)概念:指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而不再为合伙人。

(2)分类

任意退伙(声明退伙):指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而决定的退伙。

情形: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③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法定退伙(当然退伙):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退伙。

情形: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

21

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

④法定或约定合伙人必须具备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退伙(除名退伙):指因有某种事由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决议将该合伙人除名。

情形: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造成损失;

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3)法律后果:

①退伙一经生效,退伙人失去合伙人的资格。

②其他合伙人与退伙人按财产状况进行清算。

③退伙人对退伙前合伙债务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例外:有限合伙人对退伙前合伙债务仅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三)合伙的解散

(1)概念:(合伙的终止)指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合伙的主体资格消灭。

(2)情形:①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②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③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④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已满30天;

⑤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

⑦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3)法律后果:

①主体资格消灭,组织清算人进行清算。

②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节其他非法人组织

一、个人独资企业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对企业以个人所有,投资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无

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特点

(1)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企业

(2)个人独资企业由自然人一人投资,财产由投资人个人所有

(3)个人独资企业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4)个人独资企业自主经营

(5)个人独资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1、解散原因

①投资人决定解散

②投资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③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清算: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由债权人申请人们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3、财产清偿顺序

①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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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所欠税款

③其他债务

4、债务免除条件: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债权人5年内未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活动。

2、特点:

(1)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一种组织形式

(2)须依法经核准登记

(3)以户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

(4)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

2、特点:

(1)是以户为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是按照承包经营合同从事商品经营

(3)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经营

(4)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三)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债务负担

1、法律地位

(1)不同与自然人——以户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2)不同于法人——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属于非法人社会组织

2、债务负担

《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

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七章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节民事权利课题概述

一、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民事权利的标的)指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民事权利的利益载体

(二)特点

(1)有益性:能够满足人们的利益需要。

(2)客观性:不依主体的意识而转移。

(3)法定性:由法律规定。

▲扩展:李建华、彭诚信《民法总论》还提出有多样性、特定性、可支配性等特点。

二、民事权利客体的种类

(一)物

(二)有价证券

(三)行为

(四)知识产权

(五)权利

(六)人身利益

(七)其他

●争议:财产可否成为权利客体?

王泽鉴教授认为财产是各种权利的总体,不是权利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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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财产是特定主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利益,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

第二节物

一、物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是指存在与人身之外的能够为民事主体所支配或实际控制,并能够满足其社会需要的物质资

料。

(二)特点:

(1)存在与人身之外

(2)能为人力所实际控制或支配

(3)能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

(4)为独成一体的有体物

二、物的分类

(一)依是否具有可移动性,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1)动产:依一般方法可以移动且移动后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

(2)不动产:不能依一般方法移动或移动后会损害其价值的物。

▲区分的法律意义:法律对其调整的规则不同

第一,存在的物权种类不同:用益物权仅存在于不动产上;留置权仅存在于动产上。

第二,公示要件不同: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第三,诉讼管辖不同:动产权属纠纷不以所在地确定管辖权;不动产权属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四,某些法律适用不同:(《继承法》)动产适用于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于不动产所在地

法律。

(二)依是否具有流通性及流通是否受限,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1)流通物(融通物):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

(2)限制流通物(限制融通):法律对其流通予以一定限制,仅可在特定主体或特定范围内流通的物。

(3)禁止流通物(禁止融通物):法律禁止流通的物。

▲区分的法律意义:

①流通物可以自由流通;

②限制流通物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流通;

③以禁止流通物为交易物或在限定范围外交易限制流通物的,该交易无效。

(三)依相互间关系,分为主物与从物

(1)主物:由同一人所有的需要共同适用才能更好发挥其效用的两物中起主要作用的物。

(2)从物: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

▲区分的法律意义:处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对主物的处分效力及于从物,从物随主物的转

移而转移。

(四)依两物间的所生关系,分为原物与孳息

(1)原物:产生收益的物。

(2)孳息:原物所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生的收益;

法定孳息指依法律关系所生的孳息。

▲区分的法律意义:

①对于天然孳息,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归原物的所有权人收取,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

益物权人取得;

②对于法定孳息,当事人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五)依使用后形态的变化性,分为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1)消耗物(消费物):经一次性使用就会归于消灭或改变形态和性质的物。

(2)非消耗物(非消费物):可多次为同一目的使用而不会改变其形态和性质的物。

▲区分的法律意义:消耗物仅能为同一经济目的的一次性使用;

非消耗物可为多次使用,因此消耗物不能为转移使用权的债的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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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是否可以分割,分为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1)可分物:经分割后不会改变其性质或影响其效益的物。

(2)不可分物:经分割会改变其性质和影响其用途的物。

▲区分的法律意义:

①数人共用一物时,共有物为可分物的,可采取实物分割法分割;共有物为不可分物的,不能采取实物分

割法分割。

②多数人之债的标的物为不可分物的,成立不可分之债;标的物为可分物的,成立可分之债。

(七)依在交易中的确定方式,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

(1)特定物:以单独特点具体确定的物。既可因自身特点而确定,也可因民事主体的主观意志而确定。

(2)种类物:仅以品种、规格、型号、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

▲区分的法律意义:

①在交易中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交付前转移,并且在标的物意外灭失

时,债务人的交付义务免除,债权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②在交易中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只能于交付后,并且只有在债务人的该种类财产全

部灭失的情况下,债务人才可免负交付义务。

(八)依是否具有可代替性,分为代替物与不代替物

(1)代替物:可以以同一种类、质量、数量的物代替的物。

(2)不代替物:不能以他物代替的物。

▲区分的法律意义:

①代替物一般只能为借贷的标的物;

②不代替物为借用、租赁等转移使用权的法律关系的标的物。

(九)依构成形态,分为单一物、合成物、集合物

(1)单一物:形态上独成一体的物。

(2)合成物(结合物):由数个单一物失其特性而合成一体的物。

(3)集合物:数个单一物或合成物虽未失其特性,但法律上或观念上作为一物。

▲区分的法律意义:

①对于单一物、合成物只能就其整体设定权利或交易,而不能就其构成部分设定权利或交易;

②对于集合物,既可以就其整体设定权利或交易,也可以就集合物中的各物单独设定权利或交易;

第三节货币与有价证券

一、货币

(一)概念:充当一般等价物的一种特殊物。

(二)特点:价值体现为票面价值。

(三)性质:动产、代替物、种类物、消耗物。

二、有价证券

(一)有价证券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

(2)特点:

①与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不可分离

②持有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

③义务人负有单方的见券即付义务

(二)有价证券的种类

1、依证券所代表的权利性质

(1)设定和代表债权的有价证券,如票据、债券。

(2)设定和代表物权的有价证券,如仓单、提单。

(3)设定和代表一定股份的有价证券,如股票。

2、依有价证券载明的权利的标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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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钱证券:证券上权利的标的为金钱的有价证券,如票据、债券。

(2)物品证券:证券上权利的标的为物品的有价证券,如仓单、提单。

(3)服务证券:证券上权利的标的为提供一定服务的有价证券,如机票。

3、依有价证券上的权利的转移方式

(1)记名有价证券:在证券上记载着权力人姓名或名称的有价证券。

(2)指示有价证券:在证券上指明第一个取得证券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有价证券。

(3)无记名有价证券:在证券上无权利人姓名或名称记载的有价证券。

第八章民事行为

第一节民事行为概述

一、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一)民事行为: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合法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

(一)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目的的合法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依成立相对方人数,分为单方行为与双方或多方行为

(1)单方行为:仅需要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又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和

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

(2)双方或多方行为:需由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单方行为只需行为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双方或多方行为则需要各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

(二)依法律后果,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1)财产行为:当事人实施行为所要发生的法律后果为财产权利义务变动的行为。又分为负担行为与处

分行为。

(2)身份行为:当事人实施行为所要发生的法律后果为身份关系变动的行为。

▲区分的法律意义:

①二者适用法律规范不同:财产行为适用财产法规范;身份行为适用身份法规范。

②二者法律效果性质不同:财产行为的目的是发生财产权利义务的变动,可由代理人代理;

身份行为的目的是发生身份权利义务的变动,不可由代理人代理。

(三)依是否有对价,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1)有偿行为:有对价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须支付相应的财产代价。

(2)无偿行为:没有对价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不需支付相应的财产代价。

▲区分的法律意义:

①有偿行为的成立时显示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无偿行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

②有偿行为当事人的责任重于无偿行为当事人的责任。

③有偿行为当事人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受

益的无偿行为。

(四)依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负担关系,分为双务行为与单务行为

(1)双务行为:当事人双方均负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的行为,一方的义务即为另一方的权利。

(2)单务行为:当事人一方仅负有义务而另一方仅负有权利的行为,双方的义务无对应关系。

▲区分的法律意义:双务行为中发生义务的履行顺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事人应当

同时履行义务;

单务行为不发生义务履行顺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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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成立是否需要标的物的实际支付,分为诺成性行为与实践性行为

(1)诺成性行为(不要物行为):只要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生效的行为。

(2)实践性行为(要物行为):除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生效的

行为。

▲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正确认定法律行为的成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标的物转移的时间——

诺成性行为自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为履行其义务;

实践性行为自当事人交付标的物时成立,交付标的物为行为的成立要件。

(六)依是否须采取法定形式,分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

(1)要式行为:须采取法定的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

(2)非要式行为:当事人可自愿选择法律行为形式的法律行为。

▲区分的法律意义:对于要式行为,不采取法定形式不能成立生效;

对于不要式行为,当事人选用任何形式都不影响其成立生效。

(七)依其与原因间的关系,分为要因行为与不要因行为

(1)要因行为(有因行为):行为与其原因不可分离,原因不存在,也就不能成立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2)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原因存在与否不影响行为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区分的法律意义:要因行为若原因不存在,则行为无效;

无因行为不因原因的不存在或有瑕疵而无效。

(八)依发生效力的时间,分为生前行为与死后行为

(1)生前行为(生存行为):于行为人生存时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2)死后行为(死因行为):于行为人死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区分的法律意义:法律对于死后行为多设有特别规定,如遗嘱规定。

(九)依相互间关系,分为主行为与从行为

(1)主行为:在两个有联系的法律行为中,不依赖他行为的存在而可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

(2)从行为:须依赖于他行为的存在而存在的法律行为。

▲区分的法律意义:主行为决定从行为的法律命运,主行为不存在,从行为也不能存在。

(十)依两行为辅助关系,分为独立行为与辅助行为

(1)独立行为:设定权利义务的独立的实质内容的行为。

(2)辅助行为:并无实质的独立内容,仅辅助他行为生效的行为。

▲区分的法律意义:辅助行为的效力是使受辅助的独立行为生效,并不实质设定权利义务,无辅助行为,

独立行为不能生效。

第二节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和要素

(一)概念:指民事行为人将其实施民事行为的目的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

(二)要素

①意思:行为人所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即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

②表示:行为人以一定形式表达出其意思。包括两因素:一是表示行为,即行为人表达意思的行为;

二是由表示行为所表达出的外部意思。

二、意思表示的形式

(一)概念:指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

(二)分类:以确定的根据,分为约定形式和法定形式。

约定形式:由当事人约定的意思表示的形式。

法定形式: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意思表示的形式。

(三)具体形式;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默示形式

口头形式:以口头语言方式作意思表示。

书面形式:以书面文字等方式作意思表示。

默示形式:不直接以语言文字而是通过行为作意思表示。默示形式分为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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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形式指当事人通过积极的行为表达其意思表示。

沉默形式指行为人以消极行为表达其意思表示。

三、意思表示的分类

(一)依有无相对人,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有表示对象的意思表示。对象一般特定。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表示对象的意思表示。

▲区分的法律意义: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向相对人为之,并且只有到达相对人才能发生效力;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不发生向相对人为之的问题,意思表示自作出之时一般即可生效。

(二)依到达的方式,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1)对话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直接进入可为对方了解的范围,相对人基本可同步受领该

意思表示的意思表示。

(2)非对话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直接进入可为对方了解的范围,相对人不能同步受领

该意思表示的意思表示。

▲区分的法律意义:生效时间不同——对话的意思表示,从意思表示可被相对人了解时生效;

非对话意思表示,有表示主义、发信主义、到达主义、了解主义等,我国采取到达主义。

(三)依有无瑕疵,分为健全的意思表示与不健全的意思表示

(1)健全的意思表示: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相一致,且其意思为自己自由形成的。

(2)不健全的意思表示: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其意思不是自己自由形成的。

▲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二者的效力不同——健全的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意思表示;

不健全的意思表示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

四、意思表示有瑕疵

(一)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表意人内在真实意思与表示意思不符合。

1、意思与表示故意的不一致:表意人明知行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1)虚假的意思表示

概念:表意人故意隐匿其真意作出不同于真意的表示,表意人并无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

效力:若相对人不知,有效;若相对人明知,无效。

(2)通谋的意思表示

概念: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虚伪的意思表示。

效力: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隐藏行为

概念:表意人为发生另外的法律效果的虚伪意思表示。

效力:依其真实意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

2、意思与表示无意的不一致:表意人不知道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1)错误

概念: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而使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分为表示内容上的错误、表示上的错误。

效力:构成重大误解的,当事人可以撤销或变更,但未撤销的,意思表示有效。

(2)误传

概念:因第三人无意地传达错误而造成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

效力:构成重大误解的,当事人可以撤销。

(二)意思表示不自由: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是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而是受到不正当的干预非自由形成

的有瑕疵的意思表示。

1、受欺诈的意思表示

概念:表意人因他人的欺诈而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

构成要件:

①须有他人的欺诈;

②须表意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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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表意人因该错误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2、受胁迫的意思表示

概念:表意人因受他人的胁迫而作出的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构成要件:

①须表意人受到胁迫;

②须表意人受胁迫而产生恐惧;

③须表意人因恐惧而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

3、危难中的意思表示

概念:表意人处于困境或面临危难,为摆脱困境被迫迎合对方而作出的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构成要件:

①须表意人处于危难之中;

②须他方利用表意人的危难迫使其作出符合他方意思的意思表示;

③表意人为摆脱困境而迎合对方作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五、意思表示的解释

(一)概念:阐明并确定当时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

(二)必要性:意思表示不够明了或不十分完整,当事人对其含义方式争议时。

(三)意义:不仅可阐明不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还可补充不完整的意思表示,有时可订正有误解的意思

表示。

(四)原则:

●学说:

意思主义:主张解释时应探求表意人的真意而不考虑其表示。

表示主义:主张解释时应以表示的客观内容为准。

折衷主义:主张既要考虑表意人的主观真意,也要考虑表意人客观上表示出的内容。现多采用折衷主义。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

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是意思。

第三节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一、民事行为的成立

(一)民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

1、概念:任何民事行为的成立均须具备的条件。

2、包括:①行为主体;②意思表示;③标的

(二)民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

1、概念:一些特别的民事行为的成立除须具备一般成立要件外还须具备要式等特殊条件

2、举例:实践性行为(如借款),还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

二、民事行为的生效

(一)概念:指民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二)成立VS生效:已成立的民事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能生效。

(三)生效要件:

1、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民事行为生效普遍须具备的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标的合法、确定、可能。

2、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某些特别的民事行为除须具备一般的生效要件外还须具备的生效要件。如

死后行为,还须具备行为人死亡的条件才能生效。

第四节附条件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指行为人设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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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件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设定的用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特定的客观事实。

2、特点:

(1)未然性: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

(2)概然性:须为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

(3)合法性:须为合法的事实

(4)约定性:须为当事人约定的事实

(5)非矛盾性:须与当事人欲发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

(二)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

(1)概念:条件的成就:约定的作为条件的客观事实出现。

条件的不成就:约定的作为条件的客观事实未出现。

(2)法律后果:《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

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三)条件的种类

1、依所附条件的作用,分为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停止条件(延缓条件):关系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

解除条件:关系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

2、依作为条件的内容,分为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积极条件(肯定条件):以某种客观事实的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消极条件(否定条件):以某种客观事实的不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3、依条件可否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其成否,分为随意条件、偶成条件与混合条件

随意条件:可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决定其成否的条件。

偶成条件:以偶然发生的事实而决定其成否的条件。

混合条件:由当事人的意思与偶然事实混合决定其成否的条件。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概念: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到来的客观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VS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联系:都是当事人于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附款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无论条件还是期限都是用以限制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区别: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是将来发生与否不确定的客观事实;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期限是将来肯

定发生的客观事实。

(三)分类:

1、依作用,分为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

生效期限(延缓期限):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在期限到来前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发生效力,于期限到来时才发生效力。

终止期限(解除期限):决定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期限。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到来前有效,

于期限到来时效力终止。

2、依具体时间的确定性,分为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确定期限:作为期限的客观事实不仅确定发生,而且其发生的具体时间也是确定的。

不确定期限:作为期限的客观事实是确定发生的,但发生的具体时间是不确定的。

第五节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因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就确定的当然的绝对的不能发生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的民事行为。

(二)特点

1、无效民事行为是严重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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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就不能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

3、无效民事行为是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

4、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

5、无效民事行为是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三)分类:依内容的无效性,分为全部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部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

然有效。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行为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所为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6)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7)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

三、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

(一)返还财产

无效民事行为成立后,一方从另一方取得财产的,应当返还给对方;不能返还或无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

补偿。

(二)赔偿损失

因无效民事行为的实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损失;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

自承担相应责任。

(三)收缴财产

无效民事行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收缴当事人因此所得的财产归国家

所有或将该财产返还给集体或第三人。

第六节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指因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而不真实,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

撤消的民事行为。

(二)特点

1、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仅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行为

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可以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

3、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只有当事人才可主张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

(一)撤销权的含义:指当事人享有的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对已成立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予以变

更或撤销的权利。

(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除斥期间为1年

《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三)撤销权的行使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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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撤销权人请求变更民事行为的,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变更后,当事人依变更后的行为内容履行,

因变更后的民事行为也就成为确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2)撤销权人请求撤销民事行为的,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撤销后,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溯及自行为

时起无效,发生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

第七节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一、效力待定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于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或无效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须待看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与否才能确定

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二)特点

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成立时,其有效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

2、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有效与否决定于当事人意思以外的事实:第三人予以同一的,行为有效;第三人不

同意的,行为无效。

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一)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民事行为

(1)追人权的行使:《合同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

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

认。

(2)催告权的行使:《合同法》规定,相对人有权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于该期间届满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

(3)撤销权的行使:在法定代理人未予以追认前,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撤销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

并通知对方,使该民事行为因被撤销而无效。

(二)代理权欠缺的民事行为

(1)追人权的行使:《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

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催告权的行使:相对人有权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于该期间届满被代理人未作追认表

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则该民事行为仅对行为人发生效力。

(3)撤销权的行使:在被代理人未予以追认前,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撤销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并

通知对方,使该民事行为因被撤销而无效。

(三)处分权欠缺的民事行为

追人权的行使:《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

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四)债权人同意欠缺的债务移转行为

《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九章代理

第一节代理概述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

广义的代理包括狭义的代理和间接代理。

狭义的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行为后

果。

间接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受其法律后

果。

(二)特点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行纪、代表人

2、代理人独立的实施代理行为——区别于传达人、居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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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是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4、代理人须有代理权限

5、代理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1、适用: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

2、不适用:①应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②事实行为;③违法行为。

三、代理的分类

(一)依发生根据,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代理权来自于委托人的授权。

法定代理: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代理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指定代理:根据人民法院或其他指定单位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代理权来自人民法院或其他指定单位的指

定。

(二)依代理权限范围,分为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

一般代理:代理权限及于一般事项的全部,其范围并无特别限定的代理。

特别代理:代理权限限于一定范围或某一事务的特定事项的代理。

▲区分的法律意义:代理对于法律规定的某些须特别授权的事项,只有在特别授权时,代理人才有特别代

理权。

(三)依代理人的人数,分为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单独代理:代理权仅授予一人,代理人为一人的代理。

共同代理:代理权授予两人以上,代理人为两人以上的代理。

▲区分的法律意义:依司法解释,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

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损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依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的地位,分为积极代理与消极代理

积极代理:代理行为中代理人为意思表示的代理。

消极代理:代理行为中代理人受领意思表示的代理。

(五)依代理权是否由本人授予,分为本代理与再代理

本代理:直接由本人授权的代理,代理人是由被代理人直接选任的。

再代理:代理人转托他人而发生的代理,在代理人是由代理人选任的,而不是由被代理人直接选任的。

▲区分的法律意义:再代理的成立,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构成要件为:①须由代理人授权②须

为被代理人的利益③须经本人同意。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利益而转托代理的,不须经被

代理人同意。

第二节代理权

一、代理权的概念与性质

(一)概念: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由被代理人承受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资格。

(二)性质:

否定说:代理不过是基础关系的外部效力,应受规律支配。

权力说:代理为权力,为法律上之力。

权利说:代理仅为一种权利,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之权。

资格说:代理权不是一种权利,是一种资格或地位。(此为多数人主张)

二、代理权的授予

1、概念:指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是代理人取得代理权的根据。

2、代理权的授予,依代理发生的原因不同而不同

(1)法定代理中,代理权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定代理人只要证明自己为被代理人的监护人,即可证明自

己有代理权。

(2)指定代理中,代理权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指定单位授予,人民法院或其他指定单位的指定就是代理人

取得代理权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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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委托代理中,代理权由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的授权是代理人取得代理权的证明。既可用书面形式,

也可用口头形式。

3、授权不明: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不明确。

《民法通则》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我们

认为,此连带责任只能是一种补充责任,并且只有在代理人也存在重大过失时才能发生。

三、代理权的行使

(一)概念: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二)行使原则:

(1)在代理权限内积极行使代理权

(2)亲自行使代理权

(3)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4)合法行使代理权

四、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一)滥用代理权的含义和构成条件

1、概念: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违背代理的宗旨而实施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2、构成要件:

(1)代理人有代理权

(2)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

(3)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损被代理人利益

(二)滥用代理权的类型与后果

1.对己代理

(1)概念: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法律效力:除被代理人纯获利益的以外,一般应为无效。

2.双方代理

(1)概念: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实施同一民事法律行为。

(2)法律效力:原则上无效,但被代理的双方当事人特别许可的,因该行为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和社

会利益,应为有效。

3.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

(1)概念: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

(2)法律效力:《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

连带责任。

五、代理权的消灭

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消灭。

(一)委托代理的终止原因

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任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二)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消灭的原因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三节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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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广义)无权代理的含义

(一)概念: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现象。包括狭义的无权代

理和表见代理。

(二)发生情形:

(1)行为人自始没有代理权;

(2)行为人有代理权但其所为的行为超越代理权;

(3)行为人原有代理权但代理权已经终止。

(三)特点

1、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行为人没有实施该代理行为的代理权限

3、行为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有效

(四)无权代理VS滥用代理权

(1)有无代理权不同:无权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实施的所谓代理行为;

滥用代理权是有代理权的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

(2)法律后果不同:无权代理的行为后果并非都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滥用代理权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3)行为效力不同:无权代理的行为并非绝对不能发生有效代理的后果;

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一般是无效的。

二、狭义无权代理

(一)概念: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也没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而以本人的名义与

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为的代理。

(二)性质:属于欠缺效力的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三)法律后果:

(1)本人的追认权

①追认效力:若本人追认,对本人确定地发生效力;若本人拒绝,对本人确定地不发生效力。

②追认期限:本人的追人权应于规定期间行使,逾期未追认视为拒绝。

(2)善意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销权

①催告权:善意相对人可以催告本人在规定期间内予以追认,逾期未追认视为拒绝。

②撤销权: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追认前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撤销该无权代理行为,撤消后自始不发生

效力。

(3)行为人的责任

①相对人为善意:无权代理未经相对人撤销,也未经被人追认的,行为人应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即承受

由此行为设定的与相对人间的权利义务。

②相对人为恶意:《民法通则》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

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三、表见代理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

1、概念: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事实和理由,善意第三人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可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

2、构成要件:除具备广义无权代理的要件外,还具备

(1)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

(2)客观上有足以使他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

(3)须相对人为善意

(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所为民事行为具备生效要件

(二)表见代理的类型

1.本人有授权的表示而实际上未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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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人交付证件给行为人

3.代理关系终止后,本人未收回代理证书,行为人以此证明其有代理权而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

4.行为人与第三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本人知道而又不表示反对,而第三人不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

(三)表见代理的效力

(1)法条规定:《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

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法条理解:表见代理是否为有效代理,取决于相对人的意思。相对人既可认定其与行为人所为的行

为属于表见代理,主张代理有效而由本人承担行为的后果;也可以在本人未承认该行为前主张无权代理而

撤销该行为,向表见代理的行为人追究责任。

第十章诉讼时效与期限

第一节时效概述

一、时效的含义

(一)概念:一定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的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二)三方面意思:

(1)须有一定事实状态事实状态:仅为一种客观的事实,并未受法律确认。

(2)须该事实持续存在一定时间持续存在:该事实状态中间未间断。

(3)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表现为取得权利或丧失权利

(三)构成要件:

(1)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

(2)一定时间的经过。

二、时效的性质

(一)时效期间为自然状态

时间的经过与人的意志无关,所以时效期间不属于行为,而只是一种事件。

(二)时效具有强行性

时效的构成和效力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不得排除其适用,不得约定延长或缩短。

三、时效的种类

依时效的前提和发生的效力,各国一般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一)取得时效

1、概念: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期间后占有人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的时效。

2、前提: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状态

3、构成要件:

①占有人和平、公正并且善意地以自己的名义占有他人的财物;

②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达到一定期间

4、法律后果:占有人取得占有的财产的所有权。

5、作用:是所有权的取得根据;使财产所有关系得到确定。

(二)消灭时效

1、概念: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期间后丧失该权利的时效。

2、前提: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

3、法律规定:《民法通则》未规定取得时效,只规定诉讼时效,相当于他国法律上的消灭时效。

第二节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请求,就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

权利的法律制度

(二)特点

1.属于消灭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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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诉讼时效而消灭的是实体请求权而非诉权

3.具有强制性与普遍性

(三)适用范围:诉讼时效不适用下列请求权

(1)排除妨碍、停滞侵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

(2)人身权请求权,但因受损害而要求赔偿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3)未经授权的国有财产受到侵害的

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一)性质和作用不同

①性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请求法律保护的请求权,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会发生;

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因权利受侵害而发生,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消灭。

②作用:诉讼时效的作用在于维护新的法律关系而否定原来的法律关系;

除斥期间的作用在于维护原来的法律关系。

(二)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也就是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

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一般是形成权。

(三)计算方式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可变期间,于诉讼时效开始后,可发生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或延长;

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于除斥期间开始后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

(四)效力不同

诉讼时效完成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的限制;

除斥期间届满后,不论当时人是否主张,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发生当事人是否认可。

(五)法律条文的表述不同

对于诉讼时效,法律条文中一般表述为“时效”或者为某项请求权因多长时间不行使而消灭或不受保护;

除斥期间一般表述为某权利的存续期间为多长时间或因多长时间不行使而消灭或应于何期间内行使。

三、诉讼时效的效力

(一)概念: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发生的法律后果。

(二)效力:国外立法例——

①实体权消灭说: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消灭。(日)

②诉权消灭说: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诉权消灭,权利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法)

③抗辩权发生说:时效完成后,仅在债务人一方产生抗辩权。(德)

☞我国——胜诉权消灭说: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仅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胜诉权。诉讼时效期

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四、诉讼时效的种类

依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

(一)一般诉讼时效

1、概念:民法上统一规定的适用于法律没有另外特别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

2、特点:

①由一般法规定,而不是由特别法规定的。

②在适用上有一般意义,只要法律没有另外的特别规定,就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

3、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二)特别诉讼时效

1、概念:由民法或单行法特别规定的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民事关系的诉讼时效。

2、特点

①由民法或单行法特别规定。

②在适用上没有一般意义,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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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特别诉讼时效的诉讼期间不同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3、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上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

1)《民法通则》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为声明的;

③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2)《民法通则》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们法院不予保护。我们认为,此最长

期限不属于诉讼时效,属于不变期间。

<2>其他法上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

《合同法》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

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五、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一)诉讼时效的起算

1、一般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知道”:指权利人明确知道权利被何人侵害的事实。

“应当知道”:指根据客观事实推定权利人能知道权利被侵害和被何人侵害。

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依下列情形确定:

①附条件的债,为所附条件成就之日;

②定有履行期限的债,为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③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为权利人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

④以不作为为标的的请求权,为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

⑤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违约行为发生之日;

⑥要求返还被非法占有的财物的,为权利人知道财物被非法占有和占有人之日;

⑦侵害身体健康,伤害明显的,为受伤之日;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为

伤势确诊之日。

2、特别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即使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人

民法院也不再不予保护。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

1、概念: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发生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暂停计算时效

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中止的事由

(1)不可抗力

(2)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其他障碍

3、中止的效力

诉讼时效终止的,原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只是不将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的存续期间计算在诉讼

时效期间内,待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三)诉讼时效的中断

1、概念: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时效的事由

消除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中断的事由

(1)提起诉讼:权利人依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权利。

(2)权利人提出要求: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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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承认权利人的权利,履行其义务。

3、中断的效力

①因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中断的,诉讼时效应自诉讼终结或法院、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之日重新计算;

②因权利人提出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的,从要求或同意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起时效中断,重新

计算诉讼时效;

③因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权利保护请求中断的,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自调解失败之

日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义务人未按照协议定期履行义务的,自该期限届满之

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4、中断VS中止

联系:都是于诉讼时效开始后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按期完成的障碍。

区别:

(1)发生事由的性质不同:

中断——可由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

中止——不由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

(2)发生时间不同:

中断——可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后的任何时间;

中止——只能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3)发生后果不同

中断——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原时效期间无效;

中止——时效期间暂时停止计算,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四)诉讼时效的延长

1、概念:在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时,经法院查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及时

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延长是时效期间,仍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2、性质:是对诉讼时效中止的一种补充。

3、发生时间:只能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未在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时。

第三节期限

一、期限的概念和意义

(一)概念: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包括期日和期间。

(1)期日:不可分的特定时间,如某年,某月,某日,某时。

(2)期间:从某一时刻到另一时刻所经过的一段时间,如一个月。

(二)意义:

(1)期限决定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与民事能力。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之时,终于死亡之时。

(2)期限决定某些事实的推定。如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推定失踪或死亡。

(3)期限决定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如债务履行期限。

(4)期限决定权利的取得、丧失。如除斥期间。

(5)期限决定法律关系的效力。如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期限。

二、期间的分类

(一)依是否有强制性,分为任意性期间与强行性期间

任意性期间: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期间。

强行性期间: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的期间。

(二)依确定性,分为确定期间、相对确定期间和不确定期间

确定期间:以日历上的某一时间来确定的期间。

相对确定期间:以某一事件或行为为发生时间而准确确定的时间。

不确定期间:未明确规定而由当事人根据情况来确定的期间。

(三)依是否连续计算,分为连续期间与不连续期间

连续期间:于期间开始计算后不因任何情形的出现而中断计算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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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连续期间:于期间开始计算后只计算其中的某些时间或可舍去计算某些时间的期间。

(四)依确定根据,分为法定期间、指定期间和意定期间

法定期间: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

指定期间: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所确定的期间。

意定期间:按照当事人的意思由其自行约定的期间。

(五)依适用范围,分为普通期间与特别期间

普通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普遍适用于各种或某类民事法律关系的期间。

特别期间: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期间。

三、期限的确定与计算

(一)确定方式:

(1)规定日历上的某一期日;

(2)规定一定期间;

(3)规定某一必然到来或发生的特定时刻;

(4)规定以当事人提出的时间为准。

(二)计算方法

1、《民法通则》规定

①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②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

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③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④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2、解释

①当事人所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的第一天起算的,1个月为30日,1年为365日;

②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

期间的最后一天;

③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

3、语义解释: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

外”,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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