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第五章-民事法律行为-知识点

更新时间:2024-11-07 18:02:0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9日发
(作者:胡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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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3000 第一节u3000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u3000 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是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的两个概念。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基于其意志所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事行为的范围大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包括了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民事行为),还包括不合法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u3000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而区别于其他各类民事法律事实:(1)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2)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3)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即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u3000 第二节u3000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u3000 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分类有:(1)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所需的意思表示构成的不同,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2)依照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构成不同,分为单务民事法律行为和双务民事法律行为;(3)依照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是否要求对方给付对价,分为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4):依照成立是否以交付实物为条件,分为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5)依照成立是否必须采用特定形式,分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u3000u3000



u3000 第三节u3000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u3000 我国民法确认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包括:明示形式和默示形式。(1)明示形式主要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2)默示形式是指通过某种事实即可推知行为人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形式,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以默示的形式表示其意思。



u3000 第四节u3000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u3000 根据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包括:(1)行为人合格,即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要求行为人的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一致,且出于其自愿;(3)行为内容合法,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德;(4)行为形式合法,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不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



u3000 第五节

u3000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u3000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千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u3000 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所约定的,具有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产生或者终止的客观情况。条件的法律特征有:(1)条件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即具有未来性;(2)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在约定时不知道其将来是否发生,即具有或然性;(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依其意志所选择的事实,即具有意定性;(4)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即具有合法性;(5)条件应当是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u3000 条件按照作用可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前者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效力,后者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解除效力。条件按照内容分为肯定条件和否定条件,前者是以约定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内容,后者是以约定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内容。

u3000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产生或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解除。

u3000 期限的法律特征包括:(1)期限应当是在将来确定发生的,具有未来性;(2)期限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即具有意定性;(3)期限的目的应当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或终止;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u3000u3000

u3000 期限按其作用可分为始期和终期,前者是指当事人所附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又称生效期限,后者是指当事人所附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终止效力,又称终止期限。期限按约定内容可分为确定期限和不确定期限。



u3000 第六节u3000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u3000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又称“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其特点如下:(1)本质在于违法性;(2)确定无效;(3)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u3000u3000

u3000 无效民事行为表现为以下情形:

u3000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u3000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u3000 3.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认定欺诈应具备以下条件: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被欺诈方对于欺诈行为不知情,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前提下必然是确定无效的合同,而在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u3000 4,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其应具备以下条件:胁迫方有胁迫的故意,实施了胁迫行为,被胁迫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胁迫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合同法规定,一方以胁迫手

段订立的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时,必然是确定无效的合同,而在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u3000 5.因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境地;另一方当事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利用对方的危难情况,提出苛刻条件,严重损害对方的利益;乘人之危一方主观是故意卜危难一方所为的民事行为与乘人之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民法通则规定该行为为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但依合同法规定,该情形下所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u3000 6.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其条件有: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共同故意;恶意串通的内容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该民事行为的实施造成了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结果。

u3000 7.因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

u3000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为的民事行为。

u3000 9.因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而无效的民事行为。

u3000 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特点如下:u3000(1)其在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出请求之前具有法律效力;(2)因当事人依法行使变更权、撤销权而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其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的或然状态。

u3000 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

u3000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其应具备以下条件:u3000(1)行为人因为自己的过失对于所为的行为存在错误认识(必须是对民事行为的性质、内容和主体等方面的错误认识);(2)行为人的重大误解与所为民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因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较大损失。

u3000 2,因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其应具备以下条件:u3000(1)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2)双方在所为的民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不平等,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u3000 3.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

危而为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将其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但合同法规定,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为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u3000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成立时起产生法律效力,但在当事人依法行使变更权、撤销权的情况下,则因相应地变更其内容而继续有效或者因被撤销而丧失法律效力。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撤销权是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予以变更,不得撤销。撤销权因以下事由而消灭:除斥期间届满(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放弃(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

u3000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均自行为开始起无效,并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财产返还。(2)赔偿损失,合同法规定了赔偿损失的缔约过错责任,要求缔约当事人有违反法定缔约义务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且其主观上存在过错。(3)追缴财产(如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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