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文职法律岗民法讲义

更新时间:2024-11-07 15:40:2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9日发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广东中心)

军队文职

法律岗

民法讲义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民法概述

..................................................................................................................

1

民事主体

..................................................................................................................

6

民事主体之自然人

..........................................................................................

6

民事主体之法人

............................................................................................

12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章

第四章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

............................................................................................

17

民事法律行为

........................................................................................................

19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

19

意思表示

........................................................................................................

19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

............................................................................

20

代理的概念、构成要件及类型

...................................................................

25

代理权

............................................................................................................

25

无权代理

........................................................................................................

27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五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六章

第七章

代理

........................................................................................................................

25

诉讼时效

................................................................................................................

29

物权法律制度

........................................................................................................

31

....................................................................................................................

31

所有权

............................................................................................................

32

用益物权

........................................................................................................

36

地役权

............................................................................................................

37

抵押权

............................................................................................................

38

质权

................................................................................................................

39

留置权

............................................................................................................

40

占有

................................................................................................................

42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

43

合同责任

........................................................................................................

45

合同的类型

....................................................................................................

46

债权概述

........................................................................................................

50

债的保全和担保

............................................................................................

51

债的移转和消灭

............................................................................................

52

婚姻家庭继承法律关系

....................................................................................

59

婚姻制度

........................................................................................................

59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第八节

第八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九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十章

第十一章

第一节

合同法律制度

........................................................................................................

43

债权法律制度

........................................................................................................

50

人格权

....................................................................................................................

53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十二章

收养制度

........................................................................................................

62

继承概述

........................................................................................................

63

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

65

遗产的处理

....................................................................................................

66

侵权责任概述

....................................................................................................

68

第一章

一、民法的核心特征

(一)精神内核在于意思自治

民法概述

1、民法的核心特征在于意思自治。私法领域奉行意思自治,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定的

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通过法律行为构建民事法律关系。

2、绝大部分民事法律规范都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的规定,当事

人的意思自治可以排除法律的适用。

3、但是,行为人的意思自治也是受到限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不允

许行为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来排除适用。

(二)民法的体系表现为权利法

1、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

2

、权利表现为行为的自由,但权利止于他人的权利,所以民法确立了诚实守信、不

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等原则,以平衡权利的冲突。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

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

含义: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指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为主要

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点:

(1)在内容上,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主要是指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①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之间为实现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人格利益在

法律上体现为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

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②身份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彼此存在的身份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身份利益

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婚姻和血缘而形成的利益,在法律上体现为配偶权、亲权(亲子权、

亲属权)等。

(二)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含义: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

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点:

1

)在主体上,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具有平等性。

2

)在内容上,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

产所有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发生的前提和民事主体追求的直接后果,财产流转关系是实

现财产所有关系的基本方法。

1

注意:基于侵害人身权而产生的赔偿关系,是财产关系!

(三)反面解读

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是民法与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的重要

标志之一。但是,并非社会上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归民法调整,

民法只调整具有法律权利义务意义的社会关系。具体而言:

1.民法不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例如:市长与县长之间签订的关于年度

经济增长指标达标的协议,就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

2.民法不调整“不具有法律权利义务意义的社会关系”。换句话说,并非所有的平

等关系都归民法调整,而必须是有法律约束力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才归民法调整,诸

如好意施惠等归属于道德规范层次调整的人际关系,与民法无涉,也就不会在当事

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基本原则概述

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民事活动总的指导思想和法律

准则。

2.

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但其效力贯穿整个民法规范

中。

3.

基本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

4.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一般来说只能在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则而填补

漏洞或者为了实现个案正义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适用。

(二)平等原则——首要原则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4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规范内容: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

)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应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

(3)民事主体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平等协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

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外一方当事人。

(4)民事权利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因他人的行为使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害,都

有权要求他人承担责任。

(三)自愿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

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规范内容:

(1)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最基本的特征。

2

)自愿原则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行为自由,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

为调整相互间的关系,即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

2

(3)确立了国家机关干预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合理界限。依意思自治原则,法无明

文禁止即自由,只要民事主体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国家即不得干预。

(四)公平原则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6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

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规范内容:

(1)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的目的性评价标准。

(2)公平原则是一项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

则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

)公平原则是一项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

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4)公平原则是解释意思表示和法律条文所应当遵循的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帝王原则”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

持诚实,恪守承诺。”

规范内容:

1

)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

(2)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尊重他人的

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加害于他人。

(六)公序良俗与合法原则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8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

背公序良俗。”

规范内容:

1

)公序良俗,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构成。

(2)公共秩序指现存社会的秩序,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往往直接违反现

行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如买卖、军火等,应宣告该行为无效。

(3)善良风俗,或称社会公德,是指由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

(七)绿原则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

9

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

保护生态环境。”

规范内容:

绿原则要求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或者在履行义务时,要有节约资源、

有利生态环境的自律。

总结:

基本原则

3

具体内容

平等原则

自愿原则

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

不得违反法

律和公序良俗原

绿原则

关系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要用社会公平、正义和价值

观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原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

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并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

系,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二)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的情形

1.

好意施惠关系

1

)好意施惠关系又称情谊关系,指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的约定或承诺。

(2)下列“无偿”约定或者承诺为好意施惠关系:

①搭乘便车;②乘客叫醒另一乘客到站下车;③顺路代为投递信件、代为购买零食

(委托人与受托人间无法律关系);④约定请人吃饭,相约参加宴会、舞会、旅游、看

电影等。

2.法外空间

1

)日出、日落、刮风、下雨等自然现象;散步、读报、起床、睡觉、做梦等不具

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均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不属于法律事实。

(2)引发宗教关系、同乡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恋爱关系、志愿

服务的客观情况,亦不属于法律事实。

3.婚约

(1)在中国大陆,婚约(订婚)不是民事法律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婚约不是合

同。

2

)须注意:与婚约相关的问题是彩礼。支付彩礼的性质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

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五、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有三个要素:

(1)民事主体。

(2)民事内容。

4

(3)民事客体。

5

第二章

第一节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之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基本概念: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始于出生:

(1)“出”,即脱离母体;

2

)“生”,即脱离母体后保有生命。

终于死亡:

(1)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2

)死人不再是民法上的人,不再是民事主体。

法条依据:

1

)《民法典》第

13

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

)《民法典》第

14

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3

)《民法典》第

15

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

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

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能够独立实施一个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一个不

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具有效力瑕疵。

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民法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

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范围:

(1)年满18周岁且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

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效果: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

为不会因行为能力问题而具有效力瑕疵。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范围:

1

8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6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效果:

1

)纯获利益(接受赠与)的法律行为,有效。

2

)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有效。

(3)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订立遗嘱、捐助),无效。

4

)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多方法律行为(订立合伙协议),无效。

(5)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方法律行为(订立汽车买卖合同),效力待定。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范围:

1

)不满

8

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

效果:

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而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监护

(一)监护的概述

概念:

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未成年人和需要保护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

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监护人的职责:

(1)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2

)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3)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4

)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在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承担

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5)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特别注意:

(1)监护人并无人数限制,一人或数人均可。

2

)未成年人精神不正常的,适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而非适用关于精

神病人监护的规定。

(二)监护的类型

当然监护

遗嘱监护

协议监护(包括成年协议监护)

法定监护

7

指定监护

组织监护

1.

当然监护

1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

(2)特别注意:父母离婚,不影响法定监护关系。

2.

遗嘱监护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29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

指定监护人。”

成立条件:

1

)被监护人的父母通过有效的遗嘱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

2

)遗嘱监护适用的对象,既包括父母的未成年子女,也包括其行为能力存在欠缺

的成年子女。

(3)遗嘱监护只能由被监护人的父母作出,且该父母的监护权未被撤销或因其他原

因终止。

3.协议监护

1

)事后协商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

30

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

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协议主体:未成年人

①祖父母、外祖父母;

②兄、;

③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愿意担任监护

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2)协议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①配偶;

②父母、子女;

③其他近亲属;

④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愿意担任监护

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3

)事前协商——成年协议监护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33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

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规范内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若担心将来(因年老、疾病等原因导

致意志力、判断力和体力下降)不能自我保护,可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为自己设

定监护人。

8

4.法定监护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民法典》第

27

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

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

)

兄、;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民法典》第

28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5.

指定监护

适用前提:对谁担任监护人有争议。

指定原则:(1)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

(2)不问顺序性。

指定程序:

(1)两步走程序①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指定;

②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一步走程序: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31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

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

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6.

组织监护

规范内容:

9

(1)前提:不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2)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

32

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

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

任。”

(三)监护的终止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3)

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三、宣告失踪

(一)条件:

1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

2

年。

2

)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申请人无顺序限制,包括一切利害关系人。

3

)须经法院依法宣告。

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之后,应发出寻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3个月。公告

期届满仍无下落的,宣告其为失踪人。

(二)宣告失踪的效力:

《民法典》第42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

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

定的人代管。”

(三)失踪宣告的撤销

撤销失踪宣告的情形: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代管权归于消灭。失踪人重新出现后,财产代管人负有移交代管财产与报告义务。

四、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条件

(1)须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间。具体而言:

①原则上,须下落不明满4年;

②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满2年;

③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

受2年时间的限制。

10

(2)须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民法典》第47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

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注

意:

①一切与失踪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均可申请,无先后顺序的限制。

②合格的不同申请人意见不一致,宣告死亡优先。

(3)须经法院依法宣告。

①原则上公告期为1年;

②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拟制死亡:

(1)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

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2)自然人并未死亡但被宣告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

法律行为的效力。

法律关系

1

)被宣告死亡人的权利能力自此丧失。

2

)婚姻关系终结。

(3)亲子关系终止。配偶一方可以单方决定送养子女。

(4)财产关系。财产成为遗产,按继承办理。

总结:“妻离子散,家破人亡”

(三)死亡宣告的撤销条件:

(1)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

(2)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3

)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死亡宣告。

(四)死亡宣告撤销的效果

身份关系:

1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配偶再婚

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2)收养:有效。不得单方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财产关系:

1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

其财产的民事主体,应当返还原物;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2

)原物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不要求取得方式为有偿),第三人并无返还义

务,继承人承担补偿义务。

11

五、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个体工商户

根据《民法典》第

54

条的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

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根据《民法典》第

55

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三)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56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

以个人财产承担

;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二节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人的概念

民事主体之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

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

60

条规定,“法人以其全

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人的特征

1

、独立人格:不同于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只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人格。

2、独立财产:独立于出资人。

3

、独立责任:

(1)法人成员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2

)法人以其所有财产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即无限责任。

二、法人成立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

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第63

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

应当将主要

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三、法人的分类

根据创设目的和活动内容的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其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

法人

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

具体内容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12

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

特别法人人、

基层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一)营利法人概念: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

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民法典》第

83

条第

2

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

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非营利法人概念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

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

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分配:

《民法典》第

95

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

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

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

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具有以下几点:

(1)受自身性质的限制,不能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

权、肖像权、精神损害赔偿权)。

2

)受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如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贷款业务)。

3

)受目的范围的限制(如机关法人只能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与终期

(1)设立阶段的“设立中法人”,没有民事权利能力。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3)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即:清算法人的权利能

力受到限制)。

五、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指法人独立实施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

能力由法人机关实现。

特点: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有无”的问题,不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3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产生与消灭的时点一致。

《民法总则》第59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

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3

)原则上,营利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受经营范围限制,不能仅因当事人超

越经营范围而认定合同无效。但营利法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限制经营、

特许经营或禁止经营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民事活动的,无效。

六、设立中法人所负债务的承担

(1)原则:

①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设立中的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

人承受。

②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

承担连带债务。

(2)例外: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

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七、法人机关

(一)法人机关的概念

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于法人成立时产生,无须特别委托授权就能

够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机构。

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其法人机关包括股东大会(意思机关、权力机关)、董事会

(执行机关)、监事会(监督机关)。

(二)法人机关的特点

1

)法人机关依据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设立。

(2)法人机关无独立的人格。法人机关执行职务时,其人格被法人吸收,法人机关

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3)法人机关无须法人的授权行为即可对内形成法人意思,对外代表法人作出或者

接受意思表示。这是法人机关与代理人的重要区别。

(4)在社团法人中,意思机关就是社员大会;而财团法人没有自己的成员,故没有

自己的意思机关。

5

)注意:监督机关也不是每一个法人的必设机关。例如我国的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如央企(eg.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就没有监事会以及类似机关的设置。

八、法人分支机构

法人分支机构系由法人设立、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设立人

法人承担的组织。

九、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一)法人设立的概念

14

法人成立,指法人开始取得法人资格,相当于自然人的出生。

(二)法人设立方式

法人的设立方式有三种

,

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

:

设立方式

命令主义

设立

登记主义

设立

依照条

例、章程设立

成立

即国家以法律或统一的章程规定法人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

凡满足该

条件并符合该程序的团体,即取得法人资格。这一程序主要适用于工会、

妇联等人民团体

具体内容

即依照法律、法令、行政命令方式设立,自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

格。这种设立方式适用于机关法人或国有事业单位法人

须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设立的法人自登记程序完成时

(三)法人设立的要件

法人设立的要件有以下几点:

(1)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人或发起人

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国家可以作为设立人;在法律对该类型法人有特别

要求的,设立人还需符合该要求。

(2)法人类型法定

设立人设立的法人类型必须由法律规定,如设立公司须有公司法,设立幼儿园,须

有幼儿园管理条例,法律没有规定的法人类型,除经特许,不得设立。

(3)设立行为合法

即设立行为必须是法律允许或法律不禁止。

(四)法人变更的概念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成立后,其组织、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发生的

变化,这些事项的变更,可依法人意思自主决定,法人只要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即可发生

变更效力。

(五)法人的合并与分立

1、法人的合并

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集合为一个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人合并,有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种方式

:

新设合并也称创设合并,是两个以上的

法人归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法人均告消灭的合并方式;吸收合并,是一个法人吸收被合

并的其他法人,合并后只有一个法人存续,被吸收法人均告消灭的合并方式。

法人合并时,应有法人意思机关的合并决定和合并各方缔结的合并合同。为保障各

合并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法人应在合并前将合并决定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清

偿其债务或提供担保。

2

、法人的分立

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为两个以上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15

法人分立,有新设分立和存续分立两种分立方式:新设分立也称创设分立,指解散原

法人,分立为两个以上新法人的分立方式;存续式分立也称派生分立,指原法人存续,

分出部分财产设立一个以上新法人的分立方式。

法人分立的程序与法人合并程序基本相同,需要有分立的决定、债务分配合同,对

债权人发出分立通知并根据债权人请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六)法人的终止

1、终止原因

法人终止原因:

①法人解散;②法人被宣告破产;③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

,

依照其规定。

法人的解散事由有以下几点:

(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3)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散后的清算:

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除非另有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

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

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16

第三章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作为或

不作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一)财产权与人身权

根据民事权利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既包括物

权、债权,不具有专属性,可以转让、抛弃和继承。

人身权,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

份权。大多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和继承。

(二)绝对权与相对权

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效力及于一切人的权利。即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人为不

特定的任何人。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都为绝对权。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其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

特定人的权利。债权为典型的相对权。

(三)主权利与从权利

根据两项相互关联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另一权利可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是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其效力受另一权利制约的权利。

(四)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1、支配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某种客体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支配权的特征如

下表所示:

特征

对世性

特定性

直接性

排他性

2

、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请求权的特征如下表所示

:

特征

17

具体内容

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

客体是特定化的财产、人身利益和无形财产

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无需义务人积极作为(协助),义务人只负有

消极不作为的义务

权利人对权利标的的直接支配具有排他性,不容在同一标的上设

定不相容的第二个权利

具体内容

具有相对性

客体是行为

具有非公示

(三)形成权

权利人与义务人均特定,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之间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与物权不同,请求权无需公示

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导致某一既存的法律关系(权利)变

动的权利。为避免与私法自治过分冲突,形成权的享有,必须具有特别的正当性。

其正当性有两个来源:

①形成权相对人事先的同意(如约定解除权);

②立法者经由价值判断,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形成权。

(四)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暂时或永久对抗对方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的特征有以下几点:

(1)以请求权的行使且承认对方有请求权为前提。

(2)

行使有期限限制。

(3)

行使与否,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主张视为放弃

;

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审査,

也不得主动释明。

(五)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

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民事责任,体现的是公力救济。

(六)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

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是民事主体的自我保护。自力救济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

自助行为。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法律有专门规定。对自助行为未加规定,一般认

为自助行为是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他人的自由和财产加以控制的行为。

二、民事义务的概念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为了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而为一定行为

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一)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以义务发生的根据划分,民事义务可以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法定义务指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范所应负的义务。

约定义务是指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义务。约定义务不违法即受法律保护。

(二)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

在合同法中,以义务基础不同,为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

基本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

付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

习惯所应当承担的照顾义务、通知义务、协助义务等。

18

第四章

第一节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与共同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是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比如订立遗嘱、放

弃债权、抛弃所有权等。

双方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同。

共同法律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彼此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比如合伙。

三、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财产行为是指以发生财产上的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如将自己的财产卖掉或者丢

掉。身份行为是指以发生身份上的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

,

如结婚、离婚、收养等。

四、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有偿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为对方承担某种义务时,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义务的

民事法律行为

,

即要求对方给予报酬。

无偿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为对方承担某种民事义务时,并不要求对方承担相应义务

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

:

是指必须履行某种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遗嘱须根据法

律规定的方式订立方能成立。

不要式行为

:

是指不需要履行某种固定形式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行为人究竟

采取何种形式,其可自由选择。

第二节

—、意思表示的要素

(一)内心意思(主观)

意思表示

①行为意思:受意志控制之有意实施行为的意识。

②表示意识: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民法上的意义。

③效果意思:行为所追求的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二)表示行为(客观)

指将内在意思表达于外在的行为,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并非单纯的内部意思,而是

被表达出来的意思。

19

①明示:以口头、书面或当事人了解其意义的符号作出意思表示。

②默示:以明示以外的其他方式间接作出意思表示。

二、意思表示的类型

意思表示,依其是否以向相对人实施为要件,划分为有相对人的表示与无相对人的

表示。

(1)

需要向他人作出意思表示,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要约与承诺、债务免除、

合同解除、授予代理权等。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遗嘱、捐助行为等,该意思表示自完成时生效。

三、意思表示的生效

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生效时点:

(一)对话

自受领人客观上可得了解之时,生效(了解主义)。

(二)非对话

1、书面

①普通书面。自书面意思表示到达受领人时,意思表示生效。所谓“到达”,指意

思表示已进入受领人的支配范围,置于受领人具有知悉可能性的状态(不要求相对人实

际知悉)(到达主义)。

②数据电文。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

意思表示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

意思表示生效。当事人对生效时点另有约定的除外(到达主义)。

2、公告

公告发布时,意思表示生效(发出主义)。

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生效的时点

原则:以非公告方式作出的(如抛弃动产所有权),表示完成时生效(完成主义)。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如发布悬赏广告),公告发布时生效(发出主义)。

例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例如:遗嘱为死因行为,遗嘱经按法定方式作成(不需要发出)即告成立,但遗嘱

须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生效。

四、意思表示的瑕疵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并要求意思表示须真实,若意思表示有瑕疵,

则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使当事人无法达成预定的目的。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事实判断)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民事行为具备构成要素的基本要求。民事法律行为的成

立要件可分为一般成立要件与特别成立要件。

20

(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

通说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一般应具备的三个要件如下表所示:

要件

当事人

具体内容

这是民事行为成立必须具备的主体要素。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有的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只有一人,如立遗嘱人

;

而有

的民事行为须有两方以上当事人,如合同的当事人

这是民事行为得以成立的本质要素。民事行为的成立

,

必须具备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对一个单独民事行为而言,只需具备一个意思表示即可;

而对合同而言,则需数个发生合意的意思表示才能导致民事行为成

立。前者如抛弃动产,后者如买卖合同的订立

标的

这是民事行为成立须具备的客体要素。标的是指行为的内容,即

行为人通过其行为所要达到的效果

(二)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

民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成立某一具体民事行为,除须具备一般成立要件,还

须具备的其他特殊事实要素。如实践性行为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当事人约

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为合同成立前提的

,

则采用书面形式为合同成立的特别要件。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价值判断)

实质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

)内容合法。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形式要件:

1

)须经批准、登记的法律行为,批准、登记后才生效。

(2)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时生效。

(3)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期限到来时生效。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

(一)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1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

143

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规范解读

(1)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三要件,需要同时具备。

2

)特征:自始有效;最终有效。

(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21

1、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法律法律行为是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的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

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2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分为以下类型: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

(2)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

(3)虚假行为与隐藏行为。

(4)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3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有以下四点:

(1)自始、确定、当然无效。

(2)一旦被确认无效,自始不发生任何约束力。

(3)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

无效或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向无过错的一方赔偿,均有过错,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失。

(三)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1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

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2、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如下表所示:

可撤销的

民事法律行

重大误解

乘人之危

致显失公平

欺诈

指行为人基于对行为的性质、相对人以及标的物的品种、质量、

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指乘他人处境危难,迫使他人不得已而作出对自己严重不利的意

思表示,使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

指故意欺骗他人,使之陷入错误的行为。欺骗即为使受领人陷入

错误而故意将不真实的虚假情况当作真实情况表示

指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

胁迫威胁是指以预告未来的损害使相对人感到恐惧

;

强迫是指对相对人或其

亲属的身体强制或伤害

3、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被撤销,自始不发生约束力,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对方承

担缔约过失责任。

22

具体含义

(四)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1、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的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

,

在第三人意思表示

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

2、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如下表所示:

效力未定民事法律

行为

具体含义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

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无权代理行为但若本人事后追认,就成为名正言顺的“代理行为”,对本人

发生效力

;

若本人否认,则该行为对行为人生效。在本人承认与

否认前,该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待追认的行为

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超越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行

为。这类行为若获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即变为有效民事法律

行为,反之,则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五)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概念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

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2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特征有以下几点:

①须为将来的事实。

②须为不确定的事实。

③事实须可能发生。

④须为当事人约定而非法定事实。

⑤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即具有合法性。

2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

)概念

指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限制法律行为效力之附款的法律行为。

(2)期限的构成要件

①期限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

②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而非法定的。

3

、期限与条件的区别

期限与条件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

(1)

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

23

(2)条件之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是肯定会到来的。

(六)始期与终期

1.

始期

始期(生效期限),指期限届至时,法律行为开始生效的期限。

例如:本合同自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

2.

终期

终期(失效期限),指期限届满时,法律行为失效的期限。

例如:甲、乙约定,如果丙死亡,则甲、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失效。

24

第五章

第一节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

代理的概念、构成要件及类型

是指代理人经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

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制度。代理是法律行为制度的延伸。

二、代理的构成要件

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

1

)代理行为首先是民事法律行为(注意:不构成代理的行为类型)。

2

)三方当事人缺一不可(代理人、被代理人、相对人)。

3

)主观上为被代理人利益服务。

(4)原则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三、代理的类型

代理的类型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

分类标准

代理权产生的

原因

是否显名

代理的类型

委托代理——代理权由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产生

法定代理——代理权由法律规定产生

直接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间接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了本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实施法律行为

本代理——由本人选任代理人或者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代理

代理人由谁选

复代理——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以自己的名

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有无代理权

行使一个代理

权的人数

有权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代理人无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单独代理——代理权属于一人的代理

共同代理——代理权由数人共同行使的代理

第二节

一、代理权的概念

代理权

代理权是能够据之进行代理并使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权限。

二、代理权的发生

1.法定代理权的取得

法定代理权因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

25

2.委托代理权的取得

委托代理权的取得根据是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用书面形式授权即签署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及期限。建立委托代

理关系的更审慎方式是订立委托合同,通过合同,规定双方权利义务,代理人取得代理

权。有书面授权委托合同,就无需单独的授权委托书。

三、代理权的授予

(一)授予范围

在法定代理,代理权的内容与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在委托代理,应以授权行为

的意思表示确定。代理权的授予与代理权的范围有关联,也就是代理权的范围通常以代

理权之授予行为作为判断标准:

(1)

授权范围仅及于特定法律行为的,属于特别代理,代理人只能就该特别事项为代

理。

(2)授权范围及于某类事项,属于类别代理,代理人可就授权的这一类事务行使代理

权。

(3)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有代理一切法律行为的,属于概括代理,也称全权代理。

(4)

若代理人有数人的。若各代理人之代理事项不交叉的,除有特别约定外,各代理

人为独立代理;事项有交叉的,为共同代理,除有特别约定外,各代理人仅就自己的代

理行为负责,不负连带责任。

四、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滥用代理权的情形主要有自己代理、双方代理和恶意代理三种情形,具体内容如下

表所示:

滥用代理权

自己代理

双方代理

恶意代理

五、代理权的终止

(一)委托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

①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

②被代理人

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③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④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

亡;⑤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①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②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

③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

26

具体内容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为自己代

同一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活动的行为为双方

代理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效

④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二)法定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

①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③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缺乏代理权时所进行的行为。

二、狭义的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

理行为的民事行为。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包括表见代理。

三、表见代理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指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虽无代理权,但因权利外观,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

由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该无权

代理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制度。

(二)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1)无代理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时,无代理权。

2

)有权利外观(存在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包括但不限

于:

①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者盖有被代理人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被代理人的

印章;

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有限制,但相对人不知情;

③无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知道而不作否认表示。

3

)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①所谓善意,指相对人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

②所谓无过失,指相对人尽到了交易上合理的注意义务。

(4)权利外观的形成可归责于被代理人。下列情形,权利外观的形成不可归责于被

代理人,不成立表见代理:

①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

律行为的;

②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

27

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

(三)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包括:

(1)

对本人的效力。①相对人有权主张合同有效,本人因此遭受损失的,有权向无权

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②本人有权追认,追认时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变成有权代理。

(2)

相对人享有选择权。相对人既可以主张有权代理的效果,亦可在被代理人的追认

生效前,行使撤销权,撤销与本人之间的合同。

28

第六章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一)起算点

1.主观标准起算

诉讼时效

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

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知道与应当知道日期不一致,以早到的为起算点。

2.客观标准起算

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终止点

1

年:海上货运索赔、海上托运索赔、共同海损分摊

2

年:继承权纠纷、非寿险索赔、产品缺陷责任侵权索赔

3

年:一般请求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船舶发生油污损害请求权

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

5年:人寿保险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6年:船舶发生油污损害,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

之日起6年

10

年:产品缺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交付最初消费者起

10

20

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最长

20

(三)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

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

还。

1.对权利人的效力

起诉权仍然存在,可以提起诉讼;债权变为自然债权,实体权利并不当然消灭。

2.

对义务人的效力

享有时效已过的抗辩权;义务人主动提出,法院不依职权审查;义务人放弃时效届

满的抗辩权不得反悔。

二、诉讼时效的价值

一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三个价值:

1.

稳定法律秩序,确保交易安全。

2.

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力,“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3.

有利于司法机关确认案件事实

三、诉讼时效的中断

29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

30

第七章

一、物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法律制度

第一节物

法律上所说的物,指民事权利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产。

民法上的物具有下列三个特征:

①客观存在;②能被人支配与控制;③具有效用。

二、物的分类

物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物的分类如下表所示:

分类

动产和不动产

流通物、限制流

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具体内容

不能够移动或虽可移动但却会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为不动

产。凡是能在空间上移动而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为动产

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转的物为流通物。限制流通

物是指在流转过程中受到法律和行政法规一定程度限制的物。禁

止流通物是指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自由流转的物

在交易观念上认为替代物并非独一无二的物,同样品质、种

替代物和不可替

代物

类的物可以相互替代,因此替代物在交易中按习惯能够以数量、

容量和重量加以确定。不可替代物

,

在交易观念上认为是独一无二

的物

以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为标准,可以把物区分为主

主物和从物物和从物。凡两种以上的物互相配合、按一定目的作用时,起主

要作用的物为主物;配合主物而起辅助作用的为从物

可分物和不可分

原物和孳息

可消耗物和不可

消耗物

三、物权变动

(一)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变动

,

指物权的发生、移转、变更和消灭。由于物权的法定主义原则,物权内

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所以物权的变更通常是指其主体与客体的变更。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包括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

变动。其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

31

凡可进行实物分割而不改变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为可分

物。凡经实物分割后,将使该物失去其原有的经济用途或降低其

价值的,为不可分物

原物是指原已存在之物,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

可消耗物是指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就灭失或改变其原有

状态的物。不可消耗物是指经反复使用不改变其形成、性质的物

物权变动的

原因

基于民事行

为引起的物权变

具体内容

民事行为是物权变动最普遍和最重要的原因。作为物权变动原因

的民事行为

,

既可以是单方民事行为,如消灭物权的抛弃行为

;

也可以是

双方民事行为,如通过买卖、互易、赠与等行为取得所有权,通过合同

取得抵押权、质权、地役权等他物权

从物权取得方面看

,

主要有因征收而取得物权

;

因法律的规定取得

非基于民事

行为引起的物权

变动

物权;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因继承取得物权;因拾得遗失物、

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取得所有权;因合法生产、建造而取得物权。

从物权消灭方面看,主要有标的物灭失、法定期间届满、混同、司法

裁判等

四、物权的保护

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对物权人的物权进行保护。对物权的保

护不仅仅是民法的内容,也是宪法、刑法、行政法的重要内容。

物权的民法保护,按是否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物权的自我保护,传

统民法上称之为自力救济

;

二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物权的保护,传统民法上称之为公力

救济。

第二节

一、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

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

收益、处分的权利。

二、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就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对国家财

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集体所有权是集体组织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私人所有权是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

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三、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各个所

有人独自使用的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

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各个所有人之间基于共有关系而产生的成员权的结

合。

四、相邻关系

32

相邻关系,指二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

或使用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共有的概念和分类

(一)共有的概念

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公民或法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

(二)共有的分类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区别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

共有

概念

分担义务的共有

各共有人分别享有确定的份额按份

共有人之间的联系不以存在共同关系为

特征

必要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所有

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

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

购买的权利

各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占

有、使用、收益共有物的处分。按份共

内部

关系

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处分权,有权分

出、转让、抛弃或设定负担。按份共有

人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须经全体共有

人或拥有共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

人的同意

在共有物受到第三人非法侵害时,

可以就共有物的全部对第三人行使请求

权。各共有人也可就其应有部分对第三

人单独行使请求权共有人可决定以其份

额设定抵押,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

外部

关系

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

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

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共有物侵权造

成第三人损害,则共有人之间应对第三

人负连带责任。但在这种连带关系中,

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在代替其他共有

人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后,有权请求其

他共有人偿还其应当承担的部分

33

共有

共有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和

共同共有

共有人基于共同关系,不分份

额地享有共有物所有权的共有

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关系而产

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共同

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共同共有

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各共有人享有平等的占有、使

用、收益、处分共有物的权利为共

有物所支出的费用,除法律另有规

定或共有人另有约定之外,应由全

体共有人平均分担

共有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是连

带债权,对第三人的义务是连带债

共有人对共有物没有约定为按份共

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

其他共有共有关系因共有物灭失、一个共有

人取得共有物所有权、共有人协商等原

因而终止。共有关系终止,应进行共有

物的分割

六、共有财产的管理、分割和转让

(一)管理

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

共同继承的财产等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

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

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

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二)分割

1.

共有财产分割原则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

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

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

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共有物分割方式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

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

;

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

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

,

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三)转让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

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七、因共有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

承担连带债务

,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

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

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八、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法

34

(一)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给第三人时,如第三人取

得该物时出于善意,则该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

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

(1)

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第三人在取得标的

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相对人是无权处分人。判断是否善意的时间点是“受让标

的物时”。

(2)善意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受让标的物。

(3)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

付给受让人。

(4)转让人须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如果转让人有处分权,则对受让人而言构成继受

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转让人无权处分包括没有所有权和所有权受到限制两种情形。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只能要求无权处分

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

利消灭

,

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

)

拾得遗失物

拾得遗失物

,

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

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

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

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三)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发现埋藏物、隐藏物,指认识埋藏物或隐藏物的所在而予以占有的事实。发现埋藏

物、隐藏物的性质与先占、拾得遗失物并无不同,也是一种事实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

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四)添附

添附

,

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

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则要确

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

由于添附而形成新物的,两个物有价值大小之分的,新物之所有权归价值大的一方,

由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提供补偿;若不能分出价值大小的,归两人共有,一般是按

份共有。

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加工三种方式:

35

(1)混合,指不同所有人的不同财产互相掺合,难以分开并形成新财产。

(2)附合,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紧密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新的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

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

(3)

加工,指一方使用他人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的财产。

第三节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特征有以下几点:

(1)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

(2)

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

(3)

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

;

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4)用益物权原则上是有期限物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如下表所示:

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的经营

体制

具体内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

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

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

家庭承包方式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建立承包关系,承包耕地、林地、

草地等用于农业的土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

人的基本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

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

等农业生产活动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

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

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四、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

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由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无偿取得,

无偿使用。

五、居住权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

36

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

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

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一、地役权概念

地役权

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

,

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

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需要利用他人土地才能发挥效用的土地,称需

役地(即地役权人的土地)

;

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

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一)地役权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地役权从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

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

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

,

地役权一并转让”。

(三)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者仅仅以一部分而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

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

权”。

(四)地役权的消灭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

,

滥用地役权

;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

,

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

用”。

第五节

一、抵押权的概念

抵押权

抵押权,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

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

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抵押权的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4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

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

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

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二)抵押财产的范围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

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

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

⑥交通运输工具

;

⑦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

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

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

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四)禁止抵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399

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①土地所有

权;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

除外;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

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⑤依法被査封、

扣押、监管的财产

;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五)抵押的效力

38

1.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办理登记,不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效

力。

2.

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

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

抵押权和租赁权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

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4.抵押财产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

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

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

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5.抵押权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担保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

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数个抵押权的清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

清偿:

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③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七)抵押权存续期间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六节

一、质权的概念

质权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给债权人占有并实际控制的行为被称之为质押,质权

人因质押而取得的权利为质权,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

(一)质权的特征

质权的特征包括:

(1)动产质权是担保物权。

(2)动产质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因此属于他物权。

(3)动产质权是以债权人占有质物为生效条件。

4

)动产质权是就质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当债务履行期届满

,

债务人不履行债

务时,或者出现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出现时,质权人有权就质物折价或

39

者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质权合同与禁止流质

设立质权

,

当事人应当釆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

,

不得

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项规定被通称为“禁

止流质契约”条款。

(三)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

息的费用。

(四)质权人对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及法律责任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

,

给出质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

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六)质物保全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

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

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七节

(一)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

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

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留置权的特征

留置权的特征如下表所示:

特征

从属性

特征

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目的而存在,因此留置权为从属于所担保债权的

从权利

,

具有从属性。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

移,并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法定性

不可分

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留置权只能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

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

①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②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

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而不是部分

40

(三)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成立留置权,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①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

②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

③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不能当然成立留置权。

留置权的成立还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全部履行为要件。

(四)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

孳息的费用。

(六)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

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

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

,

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留置权实现的方法有三种

:

折价、拍卖和变卖。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

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七)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

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八)担保物权的竞合

1.

数个担保物权中有留置权的,留置权优先,而不论其成立前后

留置权优先于(法定)登记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

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2.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时抵押权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均

登记的,登记在先的优先,同一天登记的顺序相同按债权比例受偿。数个登记对抗的抵

押权并存且都未登记的,不论成立时间的先后均按比例受偿。

3.质权与抵押权的竞合

(1)抵押权若是法定登记的,已登记的优先于质权,而不论成立时间的先后。抵押

权未登记的不成立。

(2)非法定登记的,若抵押权登记了,则要看登记与质物交付的时间,登记在先抵

押权优先,反之质权优先。

(3)非法定登记物,抵押权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41

第八节

一、占有的概念和性质

占有

占有是指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

二、占有的种类

占有的种类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

种类

自主占有和他主

占有

直接占有和间接

占有

有权占有和无权

占有

善意占有和恶意

占有

(一)权利推定

如果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权利,则推定其享有此项权利。这就是占有的权利推定

效力。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主要有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占有返还

请求权

,

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请

求权

占有返还请求权

四、占有的取得与消灭

占有的取得,从占有的事实状态而言,即为占有的发生。占有的消灭,是指占有人

丧失了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控制。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

原物

危险

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具体内容

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

三、占有的效力和保护

具体内容

自主占有,是指以物属于自己所有的意思而为的占有;他主占

有,是指无所有的意思,仅有因某种特定关系支配物的意思的占

直接占有,是指在事实上对物的占有,如手中拿着的手机、

放在自己车库里的汽车等;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

事实上占有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物管领的占有

有权占有是有本权的占有

,

如质权人对于质物的占有

;

无权占

有是无本权的占有,如拾得人对于遗失物的占有

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的占有

;

恶意占有是占

有人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的占有

42

第八章

第一节

一、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律制度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

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

)

要约

1.

要约的概念

要约是一种订约行为,发岀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或相

对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约的要件

要约作为一种意思表示,除了必须具备意思表示的一般要件外,还有其特定的构成要

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要约是由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②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

意图

;

③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岀

;

④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

确定。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是合同成立所必需的条款。所谓确定

,

是指要约的

内容必须明确。

3.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大都为要

约邀请

,

如商业广告等。下列情形属于要约邀请

: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

招股说明书和商业广告。

4.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1)

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其要约的行为。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

约人。在此情形下,被撤回的要约实际上是尚未生效的要约。

(2)

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后,要约人取消要约从而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

为。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

要约不得撤销

:

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5.要约的效力

1

)要约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

①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拘束,不得随意撤回、撤

43

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但要约人预先申明不受要约约束或依交易习惯可认

为其有此意旨时,不在此限。

②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

(

要约的实质拘束力

)

,受要约人于要约生效时取得依其

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

(2)要约失效的事由:

①受要约人拒绝要约

;

②要约人撤销要约;

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

)

承诺

1.

承诺的概念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2.承诺的要件

承诺须具备以下要件:

①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②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向要约人发出

;

③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

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

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3.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

时到达要约人。

4.

承诺的效力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岀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

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

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二、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如下表所示:

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

构成要

负对待给付义务双方债务

无先后履行顺序双方债务

均届至一方可能履行债务

而未履行

法律效暂时阻却对方的合同

不安抗辩权

双方因同一双务合

同而互负债务先给付一

方债务届至后给付一方

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危

暂时阻却对方合同

44

先履行抗辩权

双方因同一双

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债务有先后履行顺

序先给付一方未履

行后给付一方债务

届至

暂时阻却对方

力履行请求权的行使履行请求权的行使特殊

情况下可以请求解除合

的合同履行请求权

的行使

后义务方权利主

合同双方先义务方

三、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

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

合同的解除可分为:

(1)法定解除。这是指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在法定解除中,有的

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

2

)约定解除。这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一般解除条件大致有四大类型:一是协议解除的条

;

二是约定解除的条件

;

三是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是违约行为。其中,

违约行为原则上是债务人违反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违反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一般不得

解除合同,但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时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节

一、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合同责任

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有密切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

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等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1)违约行为。这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2)不存在法定的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存在不可抗力。不可抗

力是指独立于当事人的行为之外,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抗拒、不能克服、不能避免,

并导致合同债务的不履行的客观情况。

(三)违约行为形态及其责任

1.

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

,

它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

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从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

45

合同。

2.实际违约

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

都将构成实际违约。实

际违约行为的类型如下表所示:

(四)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1.

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也称为强制继续履行、依约履行、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

继续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

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又称为违约赔偿损失

,

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

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3.违约金

违约金,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

外的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

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

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

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定金

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约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

给付对方的金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

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

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

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也就是说,定金和违约金不

能同时并用,而只能选择其一适用。

第三节

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

合同的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

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6

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当事

人的合同权利。

出卖人的义务

:

①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

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

③担保标的物权利

瑕疵的义务。但是,如果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

的,出卖人则不负担此项义务。

买受人的义务

:

①支付价款的义务

;

②接受标的物并对其进行检验的义务。

(三)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所有。标的物的

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核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

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

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一规定被称

为“所有权保留条款”。

(四)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

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承担的规则主要有下列内容:

①一般情形下,标的物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

担;

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

之日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

③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受人应自合

同成立时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

④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而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

人的,买受人自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⑤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

没有收取的,买受人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⑥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的转移

,

即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不受上述单证、资料是否交付的影响;

⑦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者解

除合同的,标的物风险由岀卖人承担。

(五)标的物的利益承受

标的物的利益承受,指标的物在合同成立后所产生的孳息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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