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律框架研究论文
《纽约公约》自诞生之日以来,向世人展示了一个成功的历史。
她不仅被认为是有史以来国际私法领域内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
公约,而且也是国际商事仲裁这一在国际贸易和投资中广泛使用
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迅猛进展的基石。《纽约公约》所取得的巨
大成就,使我们面对这样一种境况:尽管是各个GJ造就了国际
法,各国的法院又代表着GJ的主权,但这些法院的判决并未能
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广为承认和执行。相反,只有司法庭,即仲裁
庭的裁决才能在执行地国法院的协助下在全球多数GJ得到执行。
正如几位著名的评论家所言,《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大厦赖
以存在的最重要的擎天玉柱”,是“整个商法史上最为有效的国
际立法”。该公约不仅极大的促进了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执
行,而且还带来了起草者在1958年所无法预见的结果,即对
GJ仲裁法产生了协调效果。基于公约在整个国际商事仲裁领域
中所处的核心地位,本文拟从公约的产生和其宗旨原则、显著特
点到基本的框架加以系统地论述,从而使我们可以对公约可以有
一个更新的认识。
一、《纽约公约》的产生及其宗旨与原则
随着国际贸易与经济合作在全球范围的广泛开展,国际商事
争议随之增多,世界各国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
种有效方式,纷纷修改或指定仲裁法,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
有关问题,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或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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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规范,在每一个设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的GJ的法律中均有一定规定,每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自身也
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但却彼此常有差异。在仲裁协议、仲
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各国往往各行其是,给
当事人带来不便,也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进展。进入上世
纪20年代后,随着经济的进展和国际交往的频繁开展,仲裁作
为争议解决方式开始呈普及趋势,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别
是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得到普遍关注。为此,国际私法史上
出现了以仲裁为主题的公约文件-1923年的《日内瓦议定书》,
在寻求国际仲裁协议和裁决获得国际承认和执行的征途上迈出
了第一步。由于《日内瓦议定书》只规定了议定书裁决在裁决做
出国的内部执行,随即又出台了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将
裁决的执行扩大至所有缔约国。不过,这部公约对裁决的承认与
执行设置了许多限制条件,其中受到抨击最多的便是执行上的双
重许可制度,即只有裁决经作出国承认,并取得该国法院颁布的
执行许可后,方可在他国执行。
由于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
在适用范围和执行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限制和局限性,这两部公
约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取得成效,国际间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仍未
有效而广泛地开展起来。有鉴于此,国际社会试图重新订立一部
统一各国有关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多边国际公约。由于第二次世
界大战的干扰,这一工作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战后,创立新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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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公约的条件已经成熟,一方面国际经济秩序的混乱已造成对和
平的威胁;另一方面,仲裁作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机制已得到
普遍承认。这两个方面的因素促成制定新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公
约的动议重新提上日程。
国际商会向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了《执行国际仲裁
裁决公约草案》,经社理事会修改了该草案,并提交给1958年5
月20日至6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的为期三周的联合
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审议。1958年6月10日,《纽约公约》被
正式通过。该公约依其第12条的规定于1959年6月7日起生
效。该公约生效时,首批有三个GJ批准,而当时国际贸易几乎
完全由发达GJ操纵。在随后的三、四十年里,世界发生了巨大
变化,40亿人卷入了世界经济贸易的大潮中,上百份批准书及
扩展适用通知已经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截至1999年5月31日,
已有148个GJ和地区加入或扩展使用该公约,其中包括119
个成员国和26个扩展适用地区,而且数字每年都在继续增加,
况且《纽约公约》的规定反映了当前国际上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
裁裁决的主要实践,对各国立法实践及其他有关公约的影响较大,
成为当前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有影响的国际公约。
《日内瓦公约》流露出的局限性与仲裁在国际商事领域内日
益显现的重要性之间的矛盾,使得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
裁裁决公约》应运而生。从该公约诞生的历史背景,不难理解其
设立的原则和宗旨,即为了国际经济贸易进展的利益促进商事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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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的解决,便利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制执行。公约第一条
第一款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规定也说明了设立公约的目的:“仲
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明承认及执行地
所在国以外之GJ领土内作出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
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
者,亦适用之。”相对1927年《日内瓦公约》而言,《纽约公约》
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更加简单和有效的途径。
《纽约公约》的基本出发点是鼓舞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
决。其第3条规定,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公约没
有从正面规定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只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的几点具体理由,从而限制缔约国以任意解释公约或拒绝承认和
执行仲裁裁决。
二、《纽约公约》的特点
于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日内瓦公约》相
比较,《纽约公约》具有显著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仲裁地法适用的限制。国际商会公约草案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
公约草案之间的根本分歧最终在1958年,《纽约公约》里的以折
衷方式调和。一方面,公约的标题定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
决”,其中“外国裁决”在公约第1条第1款中做出规定;另一
方面,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仲
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已达成协议时,那么仲裁举行地国的仲裁
法不必予以考虑。而1927年《日内瓦公约》在此问题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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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必须始终符合仲裁地法,并以此作为裁
决执行的一项条件。这是《纽约公约》最重要的一个特点,它成
功的使国际仲裁程序摆脱了仲裁地法律的支配,这种支配是《日
内瓦议定书》和《日内瓦公约》的独特属性和缺点。⑵拓宽了公
约的适用范围。《纽约公约》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任何其他GJ
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再对当事人限以在“缔约国之一的管辖权
之下的人”。而依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日内
瓦条约.》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仅限于“缔约国之一的领土
内做成,并且是对在缔约国之一的管辖权的人作出的”。《纽约公
约》则明确规定在非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仲裁裁决和一国不认为
请求其承认和执行的裁决是本国裁决的裁决也可适用公约。这一
规定显然向前迈进了一步。⑶放宽了仲裁裁决的执行条件。一方
面的改进是证明义务的对象由请求执行裁决的一方转向请求拒
绝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请
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提供仲裁协议和裁决的义务;而请求拒
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则负有证明拒绝执行的理由存在的
义务,否则裁决仍予执行。而《日内瓦公约》规定请求履行或执
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需提供证明,裁决在做成裁决国已成为终局
的书面证据和其他证据以及公约规定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的证
据。这一义务主体的变化改善了裁决执行的条件。另一方面的改
进是《纽约公约》取消了《日内瓦公约》中
的“双重执行许可”制度。《纽约公约》通过“裁决须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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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拘束力”的规定,幸免了《日内瓦公约》中使用“终局
的”一词带来的诸多限制要求。这一规定的变化,使得外国仲裁
裁决在《纽约公约》内能够以简便、有效的方式得到承认和执行。
同其他GJ的国内法和诸多国际条约相比,该公约的其他显
著特点包括:(1)其案文条款简明扼要,便利其适用于不同制度
和不同法理学派。公约的文字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全片只有
16条规定,既有很强的原则性,又便于理解和实施,全无某些
法律文书的晦涩和繁琐。但是,有点有时也是缺点。简明则失详
细;原则性强则在留有解释空间的同时,又无法幸免丧失适用中
的统一性。;(2)当事项实属当事方先前同意应如此提交仲裁的
事项时,迫使缔约国法院同意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一将提出的事
项提交仲裁;(3)不侵犯法院裁定属于其当地确认的管辖权范围
内案件的主权职能,例如,裁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裁定在其
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应该被撤销或中止;(4)不干
预缔约国与其他GJ就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问题签订双边和多边
条约的主权权利(第7条);(5)明确界定同意对该公约提出“保
留”的范围(第1条),因此不鼓舞(尽管没有阻止)GJ加入世
提出补充保留意见;及(6)规定缔约国除了受该公约约束之外,
无权利用该公约的好处(第14条)。
三、《纽约公约》的基本框架
由于《纽约公约》对推动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经济贸易的进
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正确理解公约的具体规定就变得格外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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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可以说公约取得的巨大成功很大一部分要归功于公约自身的
框架和条文。例如,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来说,很容易按
公约去操作:他只需去请求执行,并仅需提交仲裁裁决和仲裁协
议。除非被申请执行人能证明存在公约第5条中的拒绝执行的限
制性理由之一,或法院认为执行该裁决将违反东道国的公共秩序,
申请人即可取得强制执行的许可。因此本节将剖析公约中的关键
条文—第2、3、4、5、6和第7条的规定,以此可以对整个公
约的基本框架体系有一个比较系统深入地了解。
1、公约第2条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
《纽约公约》的重要职能之一,便是保证仲裁协议的有效实
施,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其争议的愿望。因此,公约第2
条专门就仲裁协议做出了规定。
首先,《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要求各缔约国应对当事人
以书面形式订立的,约定将协议下已产生的,或将来产生的,可
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予以
承认。第2款则进一步约定了“书面形式”的定义。
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问题,《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要求
必须是“书面协议”,第2条第2款则将“书面协议”定义为“书
面协议应包括当事人签订的或在互换函电中达成的合同中的仲
裁条款或仲裁协议”。通过对公约第2条第2款的字面理解,书
面协议包括以下两种类型:①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书面仲裁协议
(含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②包含在互换的信件、电报中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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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即便未被签署。该定义可以被认
为是一个国际性的统一规则,它优于国内法就适用于公约的仲裁
协议的形式规定。
只要某仲裁协议属于《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无论其所使
用的国内法对形式作何要求,都必须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否则
便会导致仲裁协议效力在公约项下不被承认,以其为基础的仲裁
裁决也无法按公约得到承认和执行。因为,在国外申请裁决的承
认和执行时,按照公约第4条的规定的条件,申请人必须出具符
合公约第2条的仲裁协议。毫无疑问,符合公约第2条的仲裁
协议应为书面形式的;另一方面,公约第5条第1款()项的
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使仲裁协议无效,其原文是:“第2条中
提及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各国法律不尽相同,各国法院的
解释也千差万别。有从严要求的,当事人须在合同之外另行签署
一份书面文件同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另一极端的GJ法院则认
为当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符合要求。也正
是考虑到这种差异的存在,《纽约公约》试图确立一个统一规则,
以减少由于GJ法律不同引起的仲裁协议效力的不确定性。目前,
各缔约国法院已普遍认识了公约第2条第2款的统一特点,多
数GJ在各自的立法中都采纳了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
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形式要件统一规则,在公约适
用中已取得了巨大成功,大大促进了仲裁事业在全球的进展。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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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如此,40年前对书面形式的规定,如今已受到越来越多的挑
战,有人指责这样的规定已经过时了,很多方面已不适应现代社
会的进展。例如,通讯方式的变化,国际贸易中合同默示或口头
成立的普遍情况,以及对标准条件的援引,等等。谈到如何解释
“书面形式”的要求,已有部分GJ的法院倾向于作较宽泛自由
的解释,甚至有的GJ已开始同意依该国的法律来确定是否符合
书面形式。针对公约适用中出现的这个问题,一方面可以改进有
关国际和国内立法,放宽书面形式的标准;另一方面可以在司法
实践中对其从宽解释。
第二,为保证仲裁协议得以强制实施,《纽约公约》继承了
《日内瓦议定书》采取的方法。公约第2条第3款要求缔约国
法院应依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拒绝受理就受仲裁
协议约束的争议事项提起的诉讼;并必须将该争议提交仲裁审理,
除非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为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此条款的目
的在于,使当事人依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期望能够得到事实
实施,而无需违背意愿去法院诉讼,为此,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法
院的公约义务。
缔约国法院在受理诉讼时,如一方当事人依上述公约条款,
以存在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审理该诉讼之实
体问题提出管辖权异议,只要符合公约中规定的下列条件,法院
必须指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
①该仲裁协议必须属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对此未作特别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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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参考第1条对裁决适用范围之规定);
②必须有争议存在(公约第2条第1款);
③该争议必须产生于确定的法律关系中,且必须在仲裁协议
范围之内(公约第2条第1款);
④仲裁协议必须符合公约第2条的书面形式(第2条第2
款);
⑤仲裁协议不应是“无效、不可操作或无法执行”的(第2
条第3款);
⑥标的须可以仲裁方式解决的(第2条第1款,第5条第2
款)。
当然,由法院将争议提交仲裁还需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
不能主动指令当事人去仲裁。一旦所有条件都得到满足,法院就
必须放弃管辖。公约第2条第3款的用词是“应当”,只要条件
符合,法院就必须指示当事人去仲裁,并未在这个问题上留给法
院什么自由裁量的权力,换言之,公约规定了“强制提交仲裁”。
由法院指示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强制性特点,可以被认为是
一个国际统一规则,它优于某些给予法院以裁量权以决定是否中
止法院程序的国内法,如英格兰。
在各国的案例中,公约的这一条款得到了各国法院的一致适
用,几乎没有出现什么问题。被拒绝提交仲裁的情况,大多是因
仲裁协议无效的技术缺陷而非法院对公约的错误解释或错误适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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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没有规定哪些仲裁协议符合第2条第3款规定的被指
令提交仲裁的条件,这一漏洞主要是因为第2条是在1958年讨
论公约条文的最后时刻才补充进来的。不过,联系公约第1条对
仲裁裁决的适用范围,可以理解为同样适用于约定在另一个GJ
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各缔约国法院也普遍遵循这种解释。
于《日内瓦议定书》不同,《纽约公约》为规定适用于公约
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受其各自缔约国的司法管辖”。原因很
简单,纽约公约旨在适用于“国际”仲裁协议,而非纯粹的国内
仲裁协议;而且,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许多GJ的法律和法院在
适用公约时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如美国、英国。
2、公约第3条、第4条关于承认与执行程序和条件的规定
《纽约公约》的另一个职能,其实也是最基本和最关键的职
能,就是保证和便利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恰如公约本身
的全称所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公约第1条开宗明义,显示了一种国际主义的态度。根据该
条之声明,原则上只要裁决符合公约规定的基本条件,无论其做
出国是否为纽约公约缔约国,都可以在任何缔约国得到承认和强
制执行。当然,公约同时也同意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作出互惠保
留及/或商事保留,以排斥在非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裁决。
《纽约公约》规定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两种行为。所谓“承
认”,是要求缔约国尊重公约裁决的约束力。公约裁决可被用于
在有关GJ法院提起的与裁决标的有关的法律程序中,作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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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抵消之诉的理由。至于“执行”,公约缔约国有义务按其本国
程序规则强制执行公约项下之裁决。
公约第3条规定了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任何缔约国均应
承认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并按照援引裁决地的程序规定和本公约
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执行裁决。对公约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
得较承认或执行国内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高之费
用”。该条不仅包含了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普遍义务,
而且明确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公约裁决的程序规则,在《纽约公约》
没有作出统一规定的情况下,更具第3条由被申请执行地国的法
律解决。在草拟公约期间,曾提出过在公约中拟订可适用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统一程序规则。由于在公约中明确详细的规定可
适用的执行程序在当时被认为是不实际的,各国很难在这方面取
得一致,于是最终条文规定还是由国内法解决,只要求公约裁定
的执行程序不应比适用于本国裁决的程序更麻烦。在今天看来,
公约未就执行程序作出某种程度统一规范的努力,在现实中已造
成了适用中的实际问题,比如执行期限、执行效率方面的问题。
寻求执行公约裁决的一方当事人,需满足公约第4条中的形
式要求,向有关法院提交裁决和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原件或经认
证之副本,及如有必要,还应提供相应的翻译件,便满足了获得
执行许可的表面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此后举证责任转由抗拒
执行的被申请人承担。公约第4条旨在便利裁决的执行,为申请
人设置的条件毫不苛刻,第4条所述之条件为申请执行公约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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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当事人所必须遵循的全部条件。当然,尽管公约规定的执行条
件对申请人来说已经很容易做到了,一些倾向执行的GJ法律规
定和司法实践仍有更为宽松和灵活的做法。如同意申请人补充缺
少的文件;或在被申请人无异议的前提下,不对申请材料做符合
公约的严格形式要求。
分析《纽约公约》条文的具体规定,对于适用于公约的仲裁
裁决的形式,尽管未像对待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那般着重强调,
但书面形式的要求仍然存在于公约之中。第4条规定的申请承认
和执行的当事人必须遵循的条件是向执行法院提交两种文件:①
经鉴定为真实的裁决书正本或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②公约第2
条所述之仲裁协议原件或经认证的副本。
显而易见,如果仲裁裁决书可以非书面的形式,如口头形式
作出,那么如何能提交该口头裁决的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而且,
作为法律上生效的判决,往往是以文书方式出现的。也许,就是
因为这是一个不言自明且早已被广泛认可的规则的缘故,公约里
未专门说明。裁决的书面要求也可以认为是一个统一规范,各国
法院在实践中从未对此提出质疑。
世界各国有关的仲裁立法同样证实了这一统一规范,多数
GJ的仲裁法均对仲裁裁决的形式及必须载明的内容作出了规定。
比如,都要求以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字作为裁决生效的条件,有
的GJ明确规定裁决必须附具理由,等等。以ZG仲裁法为例,
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裁决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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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裁决结果、裁决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
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
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3、公约第5条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及第6条暂缓执
行的规定
众所周知,《纽约公约》是一部具“执行倾向”的国际公约,
其宗旨便是推进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承认与执行,实际上经
过40年的努力,它已经基本上实现了这一目标。而这一成就的
取得,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公约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有限理由的
统一规定。通过对法院拒绝执行环节的规范,保证了公约裁决的
顺利承认和执行。
公约第5条详细规定了在何种情形下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仲
裁裁决:(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的;
(2)违背正当程序,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未接到关于指定
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因未能有申辩机会的;
(3)仲裁庭越权才觉得,如未越权裁决部分可分割出来,则该
部分仍应被承认和执行;(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
事人约定或未作约定时违背仲裁地法律的;(5)无效裁决:裁决
尚未产生约束力或已被做出国主管机关撤销或中止的。
除上述5条理由外,裁决执行国法院还可依职权主动审查:
(1)争议事项是否依该国法律为可仲裁事项;(2)承认和执行
该裁决是否将违背该国公共政策。如经审查,不符合可仲裁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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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政策的要求,则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根据公约第6条的规定,如果裁决书业经向作出国或其所依
据的适用法律国主管机关申请撤销或中止,受理执行申请的外国
法院,如认为适当,可暂缓作出执行裁定;或依申请方之请求,
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
《纽约公约》第5条列举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是穷尽性
的,不存在其他可援引作为拒绝执行的情形,而且公约规定中不
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法院不得以仲裁有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为
由拒绝执行,同时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
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承担。
第5条的本质是支持执行,构成拒绝执行的理由不仅是穷尽
性的,而且应被狭义的理解。第5条第1款中的拒绝执行的情
形,只有在严峻情况下才予认定;法院只应在严峻违反公共政策
的极端情况下采纳该第2款的理由。因此,第5条及公约作为
整体的正常运作其实十分依赖于GJ法院遵循这一狭义解释的意
愿。抱有对非国内法律渊源的怀疑态度,以及对希望在本国土上
强制执行裁决的外国人的偏见,事实上法院最有可能错误解释和
滥用的条款就是公约第5条的规定。但是,总体上讲,各缔约国
法院对第5条的适用是符合公约精神的,被不恰当的拒绝执行的
案例比例极小。
4、在公约第4至第6条中规定的执行条件被遵守的前提下,
使用裁决执行地的程序规则。换言之,公约规定关于执行裁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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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事宜,由执行地的程序法进行规范。
《纽约公约》第4至第6条规定了:①执行的条件;②拒
绝执行的理由;和③暂缓作出执行裁定的条件。除此之外,在具
体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还会不可幸免地遇到一些其他程序方面
的问题,如证据披露、禁止翻供、或放弃异议、冲抵或反请求、
裁决并入到判决条款、公约裁决的执行时限及裁决利息问题等等。
这些具体程序问题,公约规定应由仲裁裁决执行地的程序法解决。
故当事人在考虑申请强制执行公约裁决时,应对执行地国的
有关程序规则进行必要研究。一般来说,缔约国在执行公约裁决
的程序上有三种情形:①以特别法案中的特别规定方式执行程序;
②同一般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③按照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
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在几个不同的公约缔约国都有可供执行的财
产,那么申请人可选择其认为更容易获得执行的GJ去申请执行,
选择条件之一便是该国关于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规则。即便不存
在选择的机会,那么认真了解执行地国的程序规范及有关问题,
仍会对申请人日后的申请执行程序大有裨益。
由于各国对待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存在较大分歧,《纽
约公约》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
则,而是听凭各国自行处理。在公约的实施过程中,由此引发的
问题和适用中的差异,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注意。
5、公约第7条第1款的“更优惠权利条款”与已撤销裁决
的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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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纽约公约》为达到使仲裁裁决被最大限度的承认或
执行的目的,在规定了执行条件、拒绝执行的有限理由、及延缓
执行的条件后,还设立了一个“更优惠权利条款”机制,给予执
行申请人援引较公约更为优惠的适用于执行地国的其他条约或
国内法关于执行裁决的规定,以执行其胜诉裁决的权利。公约第
7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所订立的关于承
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
关系人以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认可的方式及在其许
可之范围内,援用有关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该条款被著名学者范登伯格教授冠名为“更优惠权利条款”。
该条规定给予了当事人在申请仲裁裁决强制执行时,选择缔约地
国就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法,或其参与的双边或多边条约,
而放弃适用《纽约公约》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机制为那些据《纽
约公约》无法执行的裁决提供了一个解决办法,例如,若裁决所
依据的仲裁协议不符合公约第2条对书面形式的严格规定,但符
合执行地国法律更宽松的形式规定,则仍可依该国之法律得以执
行。所以,《纽约公约》虽在一定程度上有规范裁决执行的作用,
但其目的并不是设立一个全面地和统一的执行体系,而仅仅是使
外国裁决的执行变得更容易些。第7条第1款的规定就是一个
明证,公约同意当事人依其他法律申请执行按公约条件本不能执
行的裁决。
虽然公约中使用了“任何利害关系人”这样含混的用词,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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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到底哪一方当事人,裁决胜诉方或败诉方,甚至于第三人,
有权援引该条款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对此无论是理论上的理解,
还是各国的实践,似乎并不存在问题。如果同意败诉方选择适用
法律,它无疑会选择最不利于裁决执行的法律,其结果将于公约
支持执行的倾向和宗旨相违背。所以,原则上讲,被申请执行人
无权作出此项选择。“更优惠权利条款”只能由裁决申请执行人
来行使。
各国法院在以往的实际操作中,并不经遇到援用“更优惠权
利条款”的案例,仅有法国、比利时等少数GJ有此判例。有些
GJ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法较公约的的规定更优惠,如
德国,德国法不像《纽约公约》那样把仲裁协议的无效性作为拒
绝执行的理由,即便该裁决可因仲裁协议无效在裁决作出国法院
被申请撤销。至于援用《纽约公约》更优惠的双边或多边协议,
据有报道的法院判例,迄今为止,除了1975年《巴拿马公约》
和1961年《欧洲公约》外,各国法院尚未适用过其它多边公约;
而双边协定,则确有一定程度的适用。
实际上,公约第7条第1款在各国的适用一直是很平静的,
但是,“更优惠权利条款”在近几年却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而且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尤其是针对国际上几个强制执行已被裁
决作出国撤销的裁决的案例,特别是美国法院第一次援用该条款
的案例Chromlloy案和法国法院处理的Hilmrton案,在国际
范围内引发了激烈争论。问题的焦点是已撤销裁决能否在国外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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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执行?如果可以,其执行标准是什么?尽管被申请执行地国法
院以纯粹地方性的理由、甚至出于偏袒本国当事人的目的撤销的
裁决,根据公约第7条第1款的“更优惠权利条款”得到执行,
这是在当前的仲裁领域一种很有突破性的做法,并且也有很强的
实践意义,有利于裁决的执行,但问题是如何推断哪些撤销决定
是正当的,应被执行法院承认、并作为拒绝执行的理由,哪些撤
销决定是错误的,不应阻碍裁决的域外执行,这些都没有一个有
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因此公约第7条的在实践中还是存在很多
具体适用上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立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去加以
解决。
基于上述五项框架性条款的规定,仲裁裁决在全球的强制执
行力得到保障。从这一角度讲,《纽约公约》将仲裁裁决置于一
个比法院判决更优越的地位,使仲裁裁决较之法院判决更容易得
到执行。《纽约公约》仅要求申请承认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交仲
裁和裁决协议的正本获认证之副本,用以获得执行地国法院的执
行许可,而无需按《日内瓦公约》再去得到裁决作出国法院的许
可。申请人完成了上述程序要求后,举证责任便转移给了抗拒裁
决执行的被申请人。执行法官只能根据公约中列明的由被申请人
举证的有限的5种情形,或依职权审查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拒
绝承认和执行公约裁决。因此,《纽约公约》一方面减轻了申请
执行裁决一方的责任,加重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严
格限制执行法院审查的范围,降低了拒绝执行的可能性。这一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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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范围的裁决执行体系的确立,无疑从根本上奠定了仲裁业进展
的基石。
四、对纽约公约未来进展的思考
《纽约公约》的历史功绩有目共睹,但同时在公约在产生之
后的40多年间,不仅经济贸易领域,而且整个世界都发生了翻
天覆地的变化。国际贸易量的剧增、通讯手段的革命、经济全球
化的出现,等等,所有这些势必带来40多年前无法预见的新问
题,同时在公约自身进展变化中也日益暴露出一些问题。
首先公约本身立法上欠详尽,在它的起草和讨论过程中,由
于存在的分歧在很多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公约的规定
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很多具有前瞻性的东西没有体现出来,例如,
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关于仲裁裁决的规定,以及统一执行程序
的缺乏等。
其次在公约的解释上也不够统一,由于在条文上不够详尽,
导致某些概念无统一的定义,很多GJ在公约的解释上就会发生
偏差,例如,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条
件以及拒绝执行的理由等很多方面各国的解释就很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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