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講義
輔大法律系吳志光老師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中華民國制憲及修憲簡史
一、制憲簡史:國民政府於抗戰勝利後,邀集朝野政黨召開「政治協商會議」,
提出憲法草案修改的十二項原則(此處的「憲法草案」係指民國25年5月
5日公布之「五五憲草」,關於民國肇建後的制憲史可參考荊知仁所著之「中
國立憲史」)。制定於民國35年(1946年)的現行憲法,即是制憲國民大會
依據上述十二項原則修改後之「政協憲草」所制定,其中充滿妥協彩,與
具體反映孫中山先生憲政思想的「五五憲草」,尤其是在國民大會的功能與
定位上有重大差別。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從「政治協商會議」到「政協憲草」
均有共產黨代表的參與(主要代表係周恩來),惟日後共產黨卻退出了制憲
國民大會,但難謂現行憲法即無共產黨思想之影響(例如憲7關於「階級」
之概念、憲139)。綜觀整部憲法之精神,民社黨代表張君勱之貢獻堪稱為
「中華民國憲法之父」,由於張氏曾留學德國,深受德國威瑪憲法的影響,
故憲法中關於具有部分實權的總統制度、緊急命令權及基本國策之規定,皆
承襲自德國威瑪憲法。而民國86年修憲後,總統、內閣與立法院之間的關
係,形式上一般認為係仿自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的「雙首長制」,惟實際運作
卻更接近德國威瑪共和的「總統內閣制」(另參見本講義第三章第二節)!
二、修憲簡史:行憲後,由於國共內戰加劇,甫制定的憲法不足以因應當時需要,
遂由第一屆國民大會於民國37年在不變更憲法本文的情形下,以修憲程序
通過「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款」。由於國民政府隨即於民國38年撥遷來台,
為鞏固威權時代的統治及因應現實政治環境的變遷,曾歷經四次修訂(參見
陳新民著p.860以下)。直到民國79年大法官作成釋字261號解釋,終結所
謂的「萬年國會」,民國80年制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文」結束長達四十
餘年的「動員戡亂時期」,正式進入民主轉型時期。迄今憲法增修文已有
五次修訂,主要重點在於國家組織之變動,亦為本學期課程的重點所在。
1
第二節憲法的變遷、修改及其界限
一、憲法變遷之概念:憲法變遷在此係指憲法規範(Verfassungsnorm)與憲政實
際(Verfassungswirklichkeit)間不一致的現象。其主要是因為政治與社會文化
等件的變動,使憲法規範產生新的意義,卻未更動憲法文的存在。這勿
寧是成文憲法國家再也自然不過的現象,按憲法的成長並非在制憲之後即已
完成,雖然憲法一經制定即成為固定的規範,但政治及社會經濟狀況卻時時
改變,卻使這種固定性的憲法規範能適應時代潮流而維持其生命,尌得透過
一定的方法,而憲法變遷便是方法之一,在此憲法變遷所涉及的不是原始的
憲法規範本身,而是實際運作對規範內容所產生的變遷。而這正是「活的憲
法」(livingconstitution)的概念。若從另一角度來看憲法變遷,不去強調憲法
規範與憲政現實間的關係,而著重於憲法本身尌社會科學觀點所賦與的概
念,則憲法不外乎為「政治統合與社會秩序的整體狀態」(Diesen
GesamtzustandpolitischerEinheitundsozialerOrdnungkannmanVerfassung
nennen)(Schmitt1954:4),亦即憲法本身透過持續變化的社會、政治、經濟等
狀況亦持續地變遷(Lerche1971:285)。然而這種「整體狀態」對憲法典而言
只是影響其運作的一個重要因素,若以前者的概念─著重於「規範」與「實
際」間的不一致觀之,其並非導致憲法變遷的絕對標準(Böckenförde
1993:3)。如在此種「實際」導引著「規範」的情形,若透過修憲來因應「實
際的整體狀態」,則並不存在著「規範」與「實際」的不一致情形,即非憲
法變遷;除非此時未透過修憲途徑,而「規範」與「實際」間矛盾也未超過
「實際」運作的件,賦予憲法規範新的意義的範圍,方可視為憲法變遷。
只是這裏涉及兩個層面的問題,一方面是憲法變遷的界限何在,憲法解釋是
一個重要的檢驗標準;另一方面則是此種將政治、社會的「整體狀態」視為
檢視憲政秩序的唯一標準,一如德國公法學者CarlSchmitt的政治決定主義
(Dezisionismus)般,認為憲法的正當性(Legitimität)問題,應從政治的現實性
去探尋,此種將「現實狀態」無限上綱的論點,極易導致「正當性」完全取
代合法性的當然結論,完全不考慮憲法規範性的實質。另外,國內近年來不
乏學者引介美國憲法學界所興起的「憲法時刻理論」(ConstitutionalMoment
Theory)。其首倡者為耶魯大學教授BruceAckermann,其認為所謂憲法,
係指「全體人民」(wethepeople)在經由憲法法典的實施與審慎考量下,在
「特定時刻」中所採取的一系列原則。而憲法本身的變遷是造尌憲法時刻的
主因,而在所謂的憲法時刻中,由於全民與朝野都有做憲法變遷的準備與理
念,任何憲法的改革,也都將因此取得高度正當性。Ackermann認為憲政改
革的成功往往會有不同的發展態樣,有些單一世代得以不劇烈變動既有的憲
政規範上,成功解決抽象的憲政議題;然而有些憲政改革卻在世代之間,對
於公眾價值觀與社會結構造成全面性的變動,此即為「憲法時刻」。由於
Ackermann所提出的憲法時刻理論是道地美國本土的產物,理論的內涵與細
2
節在美國也有許多爭議。但值得重視的是此一憲法理論背後所表彰的意義,
尤其是其對轉型社會憲法文化建立的意義(葉俊榮1997:241)。值得注意的
是,許多國內學者認為憲法既是制憲當時社會經濟狀態的反應,雖然憲法一
經制定即成為固定的規範,但社會經濟狀態卻時時發生變化,要使得這種固
定性的憲法規範能夠適應時代潮流而維持其生命,尌得透過一定的方法。故
將憲法變遷視為維持憲法生命的方法,其種類有三:一是憲政慣例(或習
慣),二是憲法解釋,三是憲法的修改(劉慶瑞1986:17;李惠宗著p.23以
下;法治斌、董保城著p.69以下)。對於此種憲法變遷的概念,本人有以四
點觀察:
1.憲法變遷與憲法的修改:憲法變遷之所以發生於成文憲法國家,實因
其憲法多半為難以修改的剛性憲法(starreformelleVerfassung),由於
修憲的困難,方產生憲政實際運作無法與憲法明文規定相一致的現
象,也才有憲法變遷理論討論的空間(陳新民1993:252)。易言之,
若以修憲反映了現實狀況的需要,使規範與實際相一致,即無憲法變
遷的問題,故憲法變遷的極限便是憲法的修改(Hesse1996:Rn.39;陳
新民1993:253),亦即憲法修改本身往往是針對憲法變遷現象的具體
回應結果,將規範與實際不一致排除。若將憲法修改視為憲法變遷的
含義或途徑,恐係倒果為因。
2.憲法變遷與憲政慣例:誠如釋419理由書中所言,憲政慣例在不成文
憲法國家,恆居重要地位,其規範效力亦不容置疑。至於在成文憲法
之下,雖亦有憲政慣例之概念,但僅具補充成文憲法之作用,尚不能
與前者相提並論。所謂慣例係指反覆發生之慣行,其經歷長久時間仍
受遵循,而被確信具有拘束行為之效力時,始屬不成文規範之一種。
若雖有行為之先例,但因亦曾出現相反之先例或因有牴觸成文規範之
嫌,拘束力備受質疑者,即不能認其為具備規範效力之慣例(另參見
釋461)。尌憲法變遷與憲政慣例兩者間的關係而言,憲政慣例既係補
充成文憲法,與憲法變遷在於突顯既有憲法規範與實際運作的不一
致,在概念上自然大相徑庭。
3.憲法變遷與憲法解釋:由於兩者間的關係密切,故不乏學者逕認憲法
變遷尌僅僅是憲法解釋的問題(Häberle1978:82f.;陳慈陽1997:5)。
只是兩者間的關係並非如此單純,毋寧說是透過憲法解釋可能產生憲
法變遷,故憲法解釋只是憲法變遷的方式之一,如同現實之憲政運作
(Staatspraxis)亦可能產生憲法變遷一般,但兩者並無法劃上等號
(Böckenförde1993:9f.;陳新民1993:253)。由於德國在二次戰後聯邦
憲法法院憲法解釋權的成功運作,使得憲法解釋成為憲法變遷最重要
的途徑,甚至視為惟一之道(Häberle1978:82f)。但憲法解釋畢竟有
其內在界限,基於權力分立的原則,修憲不是其功能與目標。這說明
了釋憲者僅能賦予舊文肆應時代變遷的新意義,不能另外創設新的
3
憲法規範,故一旦釋憲無法解決憲法變遷所產生,規範與實際不一致
的現象,便只有修憲一途(Hesse1973:39f.)。而我國的情形與德國類
似,因為在民主化的過程中,司法院大法官近年來逐漸建立其做為「憲
法維護者」(HüterderVerfassung)的權威與地位,但是否如同德國一
般,將憲法變遷討論的焦點放在憲法解釋之上則不無疑問,除了這之
中憲政的實際運作亦扮演一定角外,主要是我國許多憲政問題並非
釋憲所能解決。
4.綜上所論,憲法變遷是憲法成長的自然現象,憲法規範與現實運作所
產生的「落差」,除可透過憲法解釋完成「變遷」外,若逾越憲法解
釋的界限,則唯有以修憲解決。只是修憲依照憲法一般學說並非毫無
界限,亦即憲法變遷所導致的修憲結果有其一定的界限。否則即須另
尋制憲的政治共識與全民意志,亦即新的正當性基礎。
二、憲法的修改:憲法修改通常發生於憲法的規範縱使透過憲法解釋,仍無法完
全因應國家及社會總體之變動需求時。在我國,昔日關於憲法修改的爭議,
主要集中在修憲內容及修憲機關(即國民大會)本身之功能與定位問題。惟
民國89年的國民大會代表延任案,卻引發了憲法修改有無界限的重大爭議。
三、憲法修改的界限:由於學說及釋499的影響,國內尚來普遍認為修憲有其界
限存在,即如釋499解釋理由書中(相當於解釋文第二段)所稱:「國民大
會依正當修憲程序行使憲法第一百七十四修改憲法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
修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文係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文中具有本質之重
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文予以變更,則憲法上整體
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此等修改之文則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雖未
明定不可變更之款,然憲法文中,諸如:第一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
則、第二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
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
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參照現行憲法增修文第五第五項及本院釋字第
三八一號解釋),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
之義務。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既為憲法所賦予,亦
應受憲法之規範。國民大會代表尌職時宣誓效忠憲法,此項效忠係指對憲法
忠誠,憲法忠誠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規定行使修憲權限之際,亦應兼
顧。憲法之修改如純為國家組織結構之調整,固屬「有權修憲之機關衡情度
勢,斟酌損益」之範疇,而應予尊重,但涉及基於前述基本原則所形成之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之違反者,已悖離國民之付託,影響憲法本身存立之基礎,
應受憲法所設置其他權力部門之制約,凡此亦屬憲法自我防衛之機制。從而
牴觸憲法基本原則而形成規範衝突之文,自亦不具實質正當性。」而關於
憲法修改是否有其界限,以及釋499所衍生之問題,尚可歸納為以下三點:
4
1.單一修憲機關之弊:我國憲法原先設計係將國民大會作為唯一的修憲機關,此
在比較憲法上為少見之例,在缺少制衡及雙重保險的機制下,自易形成流弊。
故釋499解釋理由書中即指出:國民大會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
之唯一機關,並無其他任何制約,與其他國家修改憲法須分別經由國會中不
同議院之決議,或先經國會通過修改案再提交公民複決或另由各邦(州)依
法定程序予以批准,皆不相同,是國民大會修改憲法尤須踐行正當修憲程序,
充分反映民意。而現行憲法增修文則已規定由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再
由公民投票複決之(參見增修文1I),理論上已無單一修憲機關之弊。惟
修憲門檻較以前更為提高,加上朝野政黨對於重大憲政議題的分歧與對立,
此一修憲管道恐無實踐之機會。
2.確立修憲程序及修憲文之內容亦成為違憲審查之對象:
(1)尌修憲程序而言,釋499解釋理由書中特別指出:憲法為維護其作為
國家最高規範之效力、釐清各種法規間之位階關係並使釋憲機關之職
掌更為確立,在第七章之外,尚尌相關事項作個別規定,此為憲法第
117、171及173等相關文之所由設也。而對照以觀,憲173顯非為
一般性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而設,乃係指與憲法施行及修改相關之
事項,一旦發生疑義,其解釋亦屬大法官之職權。按法律規範之解釋,
其首要功能即在解決規範競合與規範衝突,包括對於先後制定之規範
因相互牴觸所形成缺漏而生之疑義,斯為釋憲機關職責之所在。憲法
文之修改應由憲法所定之機關依正當修憲程序議決通過,為憲法
文有效成立之前提,故一旦發生疑義,釋憲機關自有受理解釋之權限;
至於相關機關所踐行之議事程序,於如何之範圍內為內部自律事項,
何種情形已逾越限度而應受合憲性監督,則屬釋憲機關行使審查權之
密度問題,並非謂任何議事程序皆得藉口內部自律事項,而規避其明
顯重大瑕疵之法律效果(另參見釋342)。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
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
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尌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
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
而釋499遂據此作為將國民大會於88年9月4日三讀通過修正之憲法
增修文宣告違憲之重要理由,惟該次修憲在程序上是否有重大明顯
瑕疵,部分大法官則持不同看法(參見孫森焱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
賴英照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陳計男大法官協同意見暨部分不同意見
書)。
(2)尌修憲文之內容而言,釋499解釋理由書中指出:代議民主之正當
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定,任期屆滿,
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
正當性。釋261:「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
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釋
5
31所指:「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
形相當。若任期屆滿,無故延任,則其行使職權已非選民所付託,於
國民主權原則下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賦予之理念不符,難
謂具有正當性。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
則亦屬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再者,該次修憲文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
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
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議席,
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
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五國民大會代表
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
表仍得行使憲法增修文第一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前提之各項職
權,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
產生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另參見曾華松大
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然嚴格言之,釋261在實質上即已開啟憲法
文本身作為釋憲機關審查之首例,而非釋499。
3.確立修憲之界限內涵:釋499最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明白指出了修憲應有其
界限,呼應了學界對此一問題的普遍看法,惟其解釋之方法論則在學界存有
不同意見(參見許宗力,憲法違憲乎?—評釋字第499號解釋,月旦法學雜
誌第60期p.141以下;李惠宗,談憲法的價值體系—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9號解釋及第六次憲法增修文,月旦法學雜誌第60期p.142以下)。而
一旦確立修憲應有其界限,則有下列問題應進一步釐清:
(1)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概念作為修憲之界限:憲法增修文5V
所稱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即係憲法文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
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其具體內涵為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
則、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
(2)憲法文之規範即有其位階性:即分為不得修改的「憲章」(憲法
文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其作用係在於保
持憲法基本價值決定的同一性,不因修憲而遭到變更),以及可修改
的「憲律」,而非如大法官在釋499中所言:憲法增修文與未經修
改之憲法文係處於同等位階。
(3)違憲的憲法規範存在之可能性:修憲既有其界限,理論上踰越修憲界
限的憲法文未經違憲宣告或再次修憲而予以失效時,即存在著所謂
違憲的憲法規範(VerfassungswidrigesVerfassungsrecht)存在之可能性。
(4)修憲權與制憲權之關聯:修憲權既受之於法,應受其本質重要性之拘
束,已為自明之理。惟踰越修憲界限範圍之修憲若有民主正當性之直
接背書(例如透過公民複決),自應視其為制憲權之行使,回歸國民
主權原則,而不受現行憲法之拘束。
6
(5)制憲權之界限問題:制憲權既產生於力(即人民透過政治力所凝聚之
公共意志),根源自國民主權原則,由於其事物之本質(aturderSache)
使然,理論上除理性外,不應有其他的限制,只是在近代立憲主義之
影響下,各國制憲之範圍至少在形式上均強調人權保障、民主制度、
權力分立等基本原則。其界限毋寧是來自自然法思想、人權的普世價
值及國際法(暨國際政治環境)規範的綜合影響。
考題:何謂憲政主義(constitutionalism),主要精神為何?中華民國憲法的運作
如何體現憲政主義的精神?為何有些國家,雖有成文憲法卻沒有被列入憲政民主
(constitutionaldemocracy)的國家?請討論之。(98年司法官)
7
本文发布于:2022-08-19 08:47: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78/8047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