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虚假陈述能否成伪证罪主体

更新时间:2024-11-08 17:54:3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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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虚假陈述能否成伪证罪主体

核心内容:伪证罪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

译人。从刑法规定来看,伪证罪的主体并不包括被害人和作为同案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但是在实践中,不乏被害人、同案犯出于某种原因作出虚假陈述、供述,使他人承担不该有

的重刑或轻刑、逃脱刑法追究的情况。以下由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讲解对被害人虚假陈述、供

述行为的认定处理。

从侵犯的法益、法律解释、法条关系等角度看,被害人完全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具体理由如下。

从侵犯的法益看,伪证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的客观公正,被害人虚假陈述,同样会对司

法客观公正造成侵害或威胁。与证人一样,被害人也是向司法机关提供案件情况的人,证人

只是从旁观者的角度见证犯罪事实的某一部分,而被害人则是犯罪行为的经历者,被害人并

不缺乏证人概念所要求的任何要件,甚至被害人陈述对于证明案件的事实更为直接和具体。

同时,被害人与案件关系更为密切,很有可能基于某种原因故意作虚明,意图陷害他人

或者隐匿罪证使他人逃脱刑罚。相比证人而言,被害人虚假陈述对司法客观公正性的侵害与

威胁可能更为明显或严重,不应将被害人的虚假陈述排除在归责范围之外。

从法律规定来看,被害人完全可以归入证人的范畴。刑诉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凡是

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该条规定并未将被害人排除在证人之外,而是表明

证人的实质条件是“知道案件情况”,就此而言,被害人和证人并无本质区别。诚然,从狭义

的角度,证人与被害人存在区别,但二者的区别仅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但

这个区别对于伪证罪的“故意作虚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要件而言并无

实际影响,被害人属于广义的证人范畴。

从法条协调关系的角度看,也应将被害人归入伪证罪的主体。刑法第247条规定了暴力

取证罪,通说认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应当作广义的解释,除刑诉法中规定的证

人以外还应包括作证的被害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

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也明确规定,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

害人陈述的行为。可见,刑法其他罪名中有将被害人解释为证人的情形,那么也完全有理由

将伪证罪中的被害人解释为证人。另外,刑法第307条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司法实践认为被

害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组织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应以妨害作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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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认为被害人直接作伪证不构成犯罪,但教唆他人作伪证能够构成犯罪的话,无疑是说实

行犯不可罚,而教唆犯反而可罚,有自相矛盾之嫌。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也应惩戒被害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有人主张,被害人本是因犯罪

而遭受损失的人,如果因其不实陈述而面临刑事处罚,将是对被害人的二次侵害,因此从刑

事政策的角度,不宜将被害人列为伪证罪的行为主体。有人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法律面

前人人平等是一项基本原则,一个人只要触犯了刑法,不会因为他的身份、地位或者才能、

贡献而区别对待,被害人也不例外。被害人如果作虚假陈述,欲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重

罪或逃脱刑罚,就单独触犯了刑法,理应接受不利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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