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解释与行政法规发生冲突该如何解决

更新时间:2024-11-08 23:04:2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作者:调解笔录)

高院解释与行政法规发生冲突该如何解决?

法律解释主体上看,根据宪法,法律解释权应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其他国家机关并无解释法律的权力。从法律解释的效力上看,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

等效力。然而司法解释的主体与效力问题,法律却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

两高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来源主要是依据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决议明确了法律解释工作的分工,应当视

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两高进行法律解释的权力,即司法解释权。既然

两高的司法解释权是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委托,那么依据全国人大

常委会授权委托而制定司法解释应当具有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解释

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司法解释也应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综上,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发生冲突时,应采用高位法优

于低位法原则,优先适用司法解释。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

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内

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电话:.

再审被

申请人:吴秀英,女,1953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内蒙古自治

区通辽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

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内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现向

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事项:

一、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内民提

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恳请国家依法对本案进行审

理;

二、维持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

(2005)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

三、一审、二审、鉴定费用、再审费用等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

理由一、本案事实1995年11月13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依据再审申请

人李国良的申请,颁发编号为3-36号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3月19日经

科左后旗人民政府批的宅基地,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的比再审被申请人吴秀英

(丈夫陈洪奎)早11天取得。2001年6月15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以吉政

裁2001(1)号行政裁决书收回了再审申请人和被再审申请人建设用地指

标。再审申请人与2001年10月向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

(2001)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归再审申请人所

有。

2001年9月25日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政府批地说明:再审申请人李

国良合法取得本案争议的宅基地。2001年11月23日,科尔沁左翼后旗人

民法院做出(后民初)字134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再审申请人阔建了再审

申请人居住的房屋。被再审申请人不服再审,(2002)后民初字第12号民

事判决书撤消了(2001)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1月16

日科左后旗国土资源局做出“陈洪奎、李国梁住宅用地使用权确权面积示意

图”但是再审申请人李国良没予认可。

再审申请人不服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通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2003年9月16日被再审申请人,另案请求再审申请人持有的房屋准建证

和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科左后旗人民法院中止了本案。

2004年4月1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以后政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撤销

了科左后旗人民政府2002年9月10日颁发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没有证件号),再审申请人不服向通辽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通辽

市人民政府以通政复决字(2004)第1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科左后旗人民

政府的行政决定书,2005年1月经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单方委托通辽市规划

测绘院对再审申请人宅基地进行了测量,

2005年1月28日通辽市规划测绘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程序违法。

院对再审申请人做出了错误的鉴定,现依照法律规定恳请撤消

其鉴定结果重新鉴定。

经2005年5月13日以(2003)后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后,再审

申请人取得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通民终字第528号裁

定如下:撤消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03)后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驳回

被再审申请人陈洪奎的起诉。被再审申请人陈洪奎不服向通辽

通辽市中级人

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

(2006)通民再终字第20-1号;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民再终

字判决第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

20日作出(2009)内民申字第1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0年12

月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内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

书判决如下:撤销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

决和(2005)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维持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2003)后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坚决不服。

1997年3月25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颁发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

筑面积70平方米。科左后旗房权证04-010字第02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6月24日,依据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的申请,科左

后旗人民政府颁发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编号:2001.018号,

同意建筑80平方米砖木结构3间住宅。具此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书)编号:2001.018号及土地使用证和再审申请人阔建了再审申请人居住

的屋。2002年7月18日,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

后旗吉尔嘎郎镇土地管理所核发后国用(2002)字第24381

1164.30平方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面积米;

2002年10月由科左后旗人民政府颁发给再审申请人李国良《中华人

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建房注册号(15043)。在通辽市人民政府以通政

复决字(2004)第18号复议决定书生效后,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于2010

年8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房注册号:15043号,给再

审申请人李国良颁发了科左后旗房权证04-010字第0136号中华人民共和

国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81.74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

再审申请人李国良房屋再2002年10月建筑完毕,而被再审申请人吴秀英

(丈夫陈洪奎)是在2005年建筑完成的房屋。现在都已经投入使用,拆除

谁的房屋都会造成损失。

二、法律依据

依据《的通知》[2002年9月10日法发(2002)13

号]第9条的规定:“(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

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七)行政赔

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

利益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及《民事诉讼法》

第179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四)原判决、

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

误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

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十)违反法律规定,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

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的原文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

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民再终字

第20号民事判决和(2005)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当时没有取到新证据:科左后旗房权证

04-010字第0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依据《关

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法律规定提出申请:申请最高人民法

院调取2001年11月23日,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做出(后民初)字

134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卷宗;申请撤消2005年1月28日通

辽市规划测绘院对再审申请人做出了错误的鉴定,重新鉴定。恳请最高人

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判决,以上这些证据和新证据和

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可以推翻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书》[(2009)内民提字第212号]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合法权

利。

此致再审申请人:李X2011年3月21日附:(新证

据)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0日,建设部建房注册号:15043

号,房产证;

(2001)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后民再字第12

号民事判决书;(2003)后民初字第1043民事判决书;(2003)通民终

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民再终字第20

号民事判决书;(2005)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法律及司法

解释溯及力问题的论证2008-03-31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核心提示:

随着《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及交通道路事故处理办法废止以后,论坛上围绕

该法溯及力以及交通损害赔偿是否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问题有过很多咨询,从解答的帖子看,许多解答者

似乎随着《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及交通道路事故处理办法废止以后,论坛

上围绕该法溯及力以及交通损害赔偿是否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问题有过很多咨询,从解答的帖子看,许多

解答者似乎对这一问题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我想有必要在此进行论证澄清,

当然个人意见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指出!所谓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

效力,是指新的法律法规实施后,对它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违反新的法律法

规的事实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

没有溯及力。目前,各国法律一般都采取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原因在于,

法律是预测行为后果的标准,人们只能根据行为时已经生效的法律预测自己

的行为后果,从而选择自己的行为,达到自己行为的目的;如果根据行为

时并不生效的法律评价人的行为,就侵犯了行为人对法律的信赖利益,法律

也失去了对行为的指导、评价功能和对行为后果的预测功能。

我国《立法法》84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为《交通安全法》不具有溯及力提供

了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对于5月1日前的交通行为,在责任认定

上以及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上,只能适用旧的事故处理办法,除非处罚

责任重于新法。这就是所谓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注意:从旧兼从轻原则不仅

仅是刑法上的原则)。

当然,有一些解答者举出这样的例子反驳,《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本解

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解释》规定:“本解释公布

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这明显是有溯及力的嘛!然

而,他们的错误在于:混淆了法律的溯及力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的区别。

司法解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不是法的渊源,也不是《立法法》84条所

规定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

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可见,司法解释是

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它的效力来源于两点:1、被解释的法律。2、由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机关

()作出。因此,它的效力与被解释的法律的效力是一致的,

司法解释的效力在被解释法律的颁布期限内都当然有效,也就是说,司法解

释原则上具有溯及力。

当然,以上的理解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法理推论出来的,有人可能还不

能接受,但实际上,这种理解是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的。比如,2001年12

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

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

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

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

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以上虽然只是刑法范围内的司法解释,

但对于我们理解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有参考价值的。

根据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的理解,对于5。1之前发生的交通案件民事赔偿,

当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因为该解释依据的是民法通则。也就是

说,责任认定和行政处罚需要按照旧的规定,而赔偿项目和数额以及新法没

有涉及的方面,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最后要注意的问题是,基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按

照新的司法解释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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